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保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的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和机关团体,均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缴款单位。
第三条 缴款单位上缴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上缴基数。其上缴财政的比例为:
(一)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缴比例为85%;其出售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80%。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60%;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30%;
(四)企业出售自管国有现住房取得的收入,上缴比例为10%;
出售其他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视缴款单位性质比照上述四项比例确定上缴比例。
第四条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水平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缴财政的比例或者全额免收。其中,对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审核并签属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对地方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机关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
减免收入,企业应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地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地方同级财政机关负责收缴;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局)负责收缴;中央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授权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收缴。
第六条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后,须向财政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应向购房人开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此票据作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合法凭证,无票据不得办理产权证书
。
单位取得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在15日内向财政机关缴交收入。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结束后,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向财政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七条 地方单位上缴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直接缴入地方财政各级城市住房基金;中央单位上缴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季汇总缴入中央财政住房基金,年度终了后,根据决算资料,由中央财政与
省级有关财政机关进行结算。收缴工作的具体事宜,均由有关财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有关财政机关有权对缴款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款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缴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财政机关确定的上缴期限及时办理缴款手续。对逾期不缴款的,有关财政机关除限期追交应缴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交收入的,有关财政机关应填发扣款通知书,送当地开户银行扣缴。
第十条 缴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隐瞒、转移收入,故意漏缴少缴的,财政机关除追交应缴的款项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缴款单位对上缴收入同财政机关有异议时,应先按财政机关的决定,如数上缴收入,并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进度月份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报送财政部。收缴进度月份报表于月份终了后15天内报送;年度报表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
第十三条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申报登记表、专用票据、专用缴款书和清算单的式样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印制和发放。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前,各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没有上交财政的,有关财政机关要认真清理,并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房产、房改、建设、金融、国有资产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工作。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具体收缴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略)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略)
四、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登记表(略)
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进度月报表(略)
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年报表(略)
1994年12月31日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属于文物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危险房屋的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交付使用的房屋装饰
装修中房屋结构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危及结构稳定和承载
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房产稽查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
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是认定
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六条房屋加层改造前或者改作公共娱乐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发现房屋有险情或者交易的房屋发生安全性能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
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作出阶段性鉴
定文件。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八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变更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五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整体拆除。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拖延或者拒绝排除危险
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
安全。
未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拆除、损坏房屋的承重梁、板、柱;
三超出设计承载力,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四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十二条房屋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
二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三开挖地面建筑基础;
四改变原房屋的使用性能。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特殊、复杂的装饰装修项目,作
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至十日。
第十三条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装饰装修申请人应当于工程竣工后申请房产管理
部门进行安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安全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作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时,要审查项目是否已包括白蚁预防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申请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不申请灭治的,
由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白蚁预防质量保证期为十五年,灭治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质量保证期内发
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灭治,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内排除危险的,处以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活动
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
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