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发展研究奖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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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发展研究奖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发展研究奖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8〕6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发展研究奖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实施。原《湖北省决策咨询奖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湖北发展研究奖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和加强我省发展研究工作,增强发展研究的号召力和感染力,提高发展研究成果的质量和水平,激励社会各界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献计献策,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05〕1号)和省政府领导关于设立湖北发展研究奖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湖北发展研究奖是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发展研究成果,是指关系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对决策有一定参考价值的发展研究报告等成果。

  主要包括:围绕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长期规划,省域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其重大举措,事关全局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政策调整、重要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跨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的战略问题以及其他关系全局的行政决策等问题完成的咨询研究报告、课题调研和决策建议等。已公布施行的政策、法规、制度、规划、决定等,不属此列。

  第四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发展研究成果,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单位或个人均可申报评奖:

  (一)研究成果已被国家有关部门采纳应用,并经过实践产生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

  (二)研究成果已被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纳应用,并经过实践产生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

  (三)研究成果已被市、州、县人民政府采纳应用,并经过实践产生较好社会、经济效益的;

  (四)研究成果虽未被政府及有关部门采纳应用,但已经专家评议确认,若被采纳应用将可能产生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凡已经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发展研究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本评奖活动。

  第六条湖北发展研究奖采取限额申报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湖北发展研究奖设特等奖和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特等奖每次最多1项,一等奖每次最多5项,二等奖每次最多20项,三等奖根据申报成果的水平酌定。

  第八条湖北发展研究奖根据发展研究成果的决策咨询价值、理论创新程度、以及对全省或者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等方面综合评价,并符合以下标准。

  特等奖:在理论和方法上有重大突破性创新;对全省和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影响全局的改革开放有突出贡献;对全省制定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有重大的决策咨询参考价值。

  一等奖:在理论和方法上有突破性创新;对全省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影响全局的改革开放有重要贡献;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有较大的决策咨询参考价值。

  二等奖:在理论和方法上有创新;对全省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影响全局的改革开放有较大贡献;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有明显的决策咨询参考价值。

  三等奖:在理论和方法上有新意;对区域性社会经济发展、改革开放有贡献;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发展规划、方案和具体政策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九条湖北发展研究奖评审坚持质量标准和客观公正的原则,宁缺勿滥。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负责湖北发展研究奖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设立湖北发展研究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其成员由有关领导和从事咨询研究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2/3。

  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库,每届评奖时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若干名专家参加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湖北发展研究奖的评审分初评、复评、终审三个阶段进行。

  必要时,特等奖和一等奖的申报者需到评审委员会进行现场答辩。

  第十二条湖北发展研究奖的评审工作严格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参评资格:

  (一)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者;

  (二)冒名、伪托申报者;

  (三)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者;

  (四)以不良方式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者。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对经评审拟予奖励的发展研究成果,应将其成果名称、完成单位或者个人以适当的方式公示。

  自公示之日起1个月内,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向评审委员会投诉,并由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获得湖北发展研究奖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

  第十六条湖北发展研究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由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实行评审表决制,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单位、个人,包括省直机关和副厅以上事业单位,省政府咨询委员(省政府咨询委特邀专家)、参事、文史馆员,县以上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州、县党政机关和政策咨询研究机构,在鄂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其它有关单位,以及上述机构的研究人员。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决策咨询奖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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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广告收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广告收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288号)规定,“纳税人为制作、印刷厂告所用的购进货物不得计入进项税额抵扣,因此,纳税人互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
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由于该通知未明确应以何种标准进行“准确划分”,因此各地执行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确定文化出版单位用于广告业务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应以广告版面占整个出版物版面的比例为划分标准,凡文化出版单位能准确提供广告所占版面比例的,应按此项比例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本通知自2000年12月1日起执行。此前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再作纳税调整,凡征税不足的,一律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计算应补征的税款。



2000年11月17日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
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
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
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
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
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
金保证。
  第五条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
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
数额。
  第六条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
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第七条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
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八条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
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
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
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
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第九条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
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十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
,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对
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
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为
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
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
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
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
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
;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
提出保证人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决定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其如不
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
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
决定。
  第十五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申请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决定没收保证金的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
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
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七条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罚款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
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
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
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了担保条件时
,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
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条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决
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
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
,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
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
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
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
,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
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
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
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解
除原取保候审,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
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
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应当依照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传唤被告人,同时通知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
  第二十五条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依法应当解
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
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审人。
  第二十六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
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
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取保
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