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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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7〕1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对土地供给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黔东南州范围内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所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黔东南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 黔东南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收购储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镇、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五条 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状况的实际,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收购储备计划对需盘活和调整的存量土地和其它增量土地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
  第七条 收购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1.城市规划区内闲置、荒芜的土地;
  2.因国家建设征收后而未利用的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4.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5.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6.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后收回的土地;
  7.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8.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9.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10.其他应依法收回的土地。
  以上所列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请州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二) 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1.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或征收的土地;
  2.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3.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有关资料,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本规定与被收购土地使用者直接洽商收购事宜,并依法给予补偿。
  (三) 征收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主要包括:
  1.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必须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程序
  (一)权属调查: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报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询意见:审查并测量定界后,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申请储备土地的有关资料送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对申请储备土地提出以下意见:
  ⑴规划设计要点;
  ⑵现状市政配套条件说明,道路红线和市政配套要求。
  (三)补偿核算: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实地调查情况和控制性详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价格、拆迁安置及补偿等费用的评估测算。
  (四)方案报批: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权属调查、补偿测算的结果,提出收购土地的具体方案,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收购公告: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拟收购地块通过一定渠道发布公告。
  (六)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收购方案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且公告无异议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征用协议》。
  (七)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征用集体土地的按现行的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八)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收购合同约定,在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收购定金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向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书,注销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支付完征地补偿费用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向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和征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可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收购合同的具体要求分期支付。
  第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补偿原则、方式、标准:
  (一)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收购的城市存量划拨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的,坚持平衡、协调、互动、客观的原则。按先征(购)后补、批后实施的办法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二)土地补偿按以下标准执行:
  1.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和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核定土地收购价。
  2.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除依法无偿收回的,其他划拨土地按照双方协商的原则予以适当补偿。
  3.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按现行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补偿
  4.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于20%以上的,州人民政府可优先收购。
  第十一条 作为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必须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二条 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应组织整理或进行前期开发,实现土地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期间,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设定他项权利,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无偿收回。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
  第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合同规定,不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期地上建筑物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改正也不履行合同的,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对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黔东南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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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9]5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以及《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规划》,为规范我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以下简称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和法国开发署提供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优惠紧急贷款(含赠款,以下简称紧急贷款)项目。

  第三条 紧急贷款由中央财政统借统还,属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紧急贷款项目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紧急贷款资金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盘子。

  第二章 贷款领域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紧急贷款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农村公路、病险水库、生态修复、农村沼气和卫生机构等领域的恢复重建。

  第五条 紧急贷款项目必须是纳入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实施规划范围且符合各贷款机构支持方向的项目。少数因当地实际确需调整建设规模且已经贷款机构确认的项目,在原规划编制省直部门同意的前提下作适当调整,并在灾后恢复重建规划中期调整时一并衔接落实。

  第六条 除个别领域外,紧急贷款主要用于39个极重和重灾县(市、区)中没有外省(市)对口援建和港澳援建的县(市、区)。

  第七条 除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及征地、移民、拆迁等少量、必要的自筹资金外,项目其他费用均可由贷款支付,不需要国内配套资金。

  第三章 项目协调管理和执行机构

  第八条 建立四川省利用国外优惠紧急贷款实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资金协调机构(以下简称“协调机构”),研究、决策、协调紧急贷款项目准备和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机构由魏宏副省长任组长,王宁副省长为副组长,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省环保局、省地震局为成员单位。

  第九条 设立项目执行机构。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等部门设立专门的项目执行机构,分别负责城镇基础设施、农村公路、病险水库整治、农村沼气、生态修复和卫生机构紧急贷款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四章 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条 紧急贷款项目须由各贷款机构认定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项目应抓紧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开展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评价、节能评估等工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或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城镇基础设施、卫生机构和农村公路(30公里以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县(市、区)打捆编制,30公里以上的农村公路、大中型病险水库和单个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内容复杂、设计要求高的城镇基础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单独编制,以上项目均由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按程序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小型病险水库整治、生态修复和农村沼气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省直行业主管部门打捆编制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三条 上报可研报告时,应附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城镇基础设施和农村公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项目准备情况,按照“认定一批、编报一批、审批一批”的原则,以县为单位打捆分批编报,原则上不超过两批。其他各领域的项目可研报告均一次性编报。各项目单位要积极配合省级项目执行机构编制资金申请报告,及时提供编制资金申请报告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紧急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省发展改革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紧急贷款项目可研报告进行评审,并根据咨询评估意见进行批复。

  第十六条 在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后,各省级项目执行机构负责汇总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编制资金申请报告,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七条 资金申请报告批复后,各地要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要求,及时开展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按照现行职能和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州)、县(市、区)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省发展改革委编制利用紧急贷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正式下达各市(州)、县(市、区)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地要积极筹集项目前期准备和项目建设中必要的配套资金,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紧急贷款资金按照国家、省的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规定和贷款机构要求严格管理。资金支付采取逐级申报,由各省级项目执行机构审查后办理提款申请等手续。具体按各领域项目的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紧急贷款资金要及时报账和回补,不得拖欠工程资金、民工工资等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要对紧急贷款资金进行全面、全过程的监督和检查,及时提供审计结果。

  第六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快资金拨付,加快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项目所在市(州)、县(市、区)应相应成立本地区紧急贷款项目协调机构,负责协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各地方协调机构要严格把关、落实责任,必须按照项目批复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以及全省灾后恢复重建的总体进度进行建设,严禁超规模、超标准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有关建设内容的,应及时按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二十六条 在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各贷款机构采购导则以及《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国内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招投标相关规定进行。凡使用贷款支付的建设内容如果贷款机构在招投标方面有规定的,按贷款机构的规定执行;其他建设内容按国内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和各省级项目执行机构要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积极组织协调各项目市(州)、县(市、区)和项目单位,有效开展对外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协调机构要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和完善紧急贷款项目管理机制。省直有关部门及其项目办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操作手册,认真准备和组织项目实施。要保证机构和人员的稳定,提高管理效率。项目法人应健全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制订规范的管理制度,负责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贷款调整和贷款余款使用管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属需要调整贷款采购内容、变更贷款使用方案,应及时报告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经请示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后,与贷款机构磋商,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要求,编制贷款调整方案并履行相关项目审批程序,经省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实施。项目实施后出现贷款余额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按照以上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实施。

  第三十条 加强紧急贷款项目的全过程跟踪管理。各地区项目协调机构应按照各领域、各贷款机构的不同要求,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省直部门和各省直项目执行机构编报项目年度计划、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等。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准备和建设进度、贷款支付情况、主要问题及建议等内容。要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要求,完善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后评价制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项目档案,自觉加强项目的实施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开展项目竣工验收,结合贷款机构的要求,在项目建成后尽快完成项目后评价,及时上报项目竣工报告和后评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项目准备和实施过程中,要借助国外贷款机构的平台,以贷款项目为依托,充分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的防灾减灾理念和经验、技术,促进我省灾后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会同省审计厅、省监察厅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紧急贷款项目全部纳入全省重大项目稽察范围,重点稽察项目的审批程序、资金拨付与使用管理、工程招投标、开工建设与条件、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投资概算控制、竣工验收以及工程后评估等关键环节,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十四条 实行项目审计制度。由省审计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和审计署的授权,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对项目执行情况以及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公证报告。审计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组织联合检查。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参与,原则上每年分上下半年共组织两次项目检查活动,深入项目施工现场,对工程进展、材料质量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结果报省政府。

  第三十六条 对超规模、超标准建设或者擅自变更建设内容的项目,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暂停项目建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转包、违规分包,违规干预、插手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滞留、挤占、截留、挪用以及虚报冒领、挥霍浪费建设资金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罚、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摘要:当前,在很多民事案件中,由于代理律师的缺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实现,诉讼效率亦因此而较为低下,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建立显得颇为迫切。现实需要、现实原因、西方国家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经验及其建立此制度的意义等方面都论证了其建立和推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此外,推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阻碍性因素是可以克服的。构建我国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必须充分重视具体内容的设计,使其真正发挥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其具体内容包括实行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范围、诉讼费用制度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等等。

  关键词:强制律师代理制度;阻碍性因素;代理费用;法律援助


  一、对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思考的缘由

  2009年4月7号,笔者和几位同学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旁听一起故意杀人案件,在旁听过程中,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没有律师代理,对审判长提出的问题,茫然不知所措,对于回避和诉讼权利等法言法语浑然不知,审判长不得不进行释明,进行通俗化解释和说明。然而,尽管如此,原告仍然不能完全理解,法官对原告不懂的问题,不得不一次次解释,而原告不懂法律,也不能作出正确的诉求。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影响了诉讼效率,同时影响了诉讼公正。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也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中,推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进行思考和论述,以期真正实现诉讼的目的。

  二、建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现实的需要

  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开始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而由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有些甚至是文盲加法盲,对诉讼程序的参与从心无力。

  当事人参与诉讼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中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没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而当事人又属于弱势群体,当事人仅仅被动地出席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参加。“只是在当事者自身对诉讼的展开前景有确切的了解,能够把握在什么阶段采取什么行动就会带来什么样结果这一前提下自觉地进入程序过程,程序的保障才能变成有名有实的原则。” 否则,当事人参与原则形同虚设。显而易见,不论任何民事案件完全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则有时会显失妥当。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立法上有必要规定某些案件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即强制律师代理。

  然而,若无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变成当事人实际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以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特别是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弱势群体或重大法律问题时,没有律师代理诉讼,当事人很难进行充分的权利主张和防御,极可能造成诉讼结果不利于胜诉有望的一方当事人,此时当事人的利益难免受损。

  律师诉讼代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偶然的,是当事人的需要的必然产物。在欠缺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的情况下,诉讼过程和结果不仅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不利,而且极易产生诉讼的高成本和低效率等不良后果。

  在诉讼的实际运作中,成本与效益是诉讼法无法回避的规则。虽然优化诉讼成本和效益取决于方方面面,但应该说,强制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诉讼成本和效益的综合优化。 因为若无律师代理诉讼,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不恰当的选择不仅可能增加自己的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益,而且还对他方以及国家或社会的诉讼成本和效益产生消极影响。” 具体而言,“在由当事人本人进行的诉讼中,裁判官不得不教给当事者各种各样的知识以免发生仅因当事者不懂法律或程序技术而造成不当后果的情况。这当然给裁判所增加了负担,但即使裁判所承受了这种负担,当事者本人是否能就自己的问题有效地进行主张和举证仍存在问题”。 因此,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对于避免程序进行时的无谓消耗及充实审理等方面有很大的好处,同时还能大幅提高司法制度的运行效率。” 这是日本学者针对其本国民事诉讼实际而言的,而我国民事诉讼运作的现实也是如此。

  不可否认,律师费用亦属诉讼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我国委托律师诉讼的代价较为低廉,完全不堪律师费用重负,而放弃诉讼的情况较为少见,即使委实无力委托律师诉讼,也可通过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获得律师救济。由此可见,在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尚付阙如的情况下,不仅某些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更重要的是不利于诉讼成本与效益的合理优化。为此,在某些民事案件或某些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立法上有必要突破藩篱,建立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

  (二)西方国家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可供借鉴

  西方法制较健全的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均在一定条件下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如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州法院必须由初级法院或州法院所许可的律师,在所有上级审法院必须由受诉法院所许可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行诉讼。”《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1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仅允许由一名经法律授予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代理诉讼。”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规定能进行裁判上行为的代理人以外,非律师不能作诉讼代理人。”可见,这些国家在立法中都对此制度作了规定,且有成功的经验,我们有必要也完全可以考虑予以借鉴。

  (三)重要意义

  建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重要意义:有利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强制律师代理是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诉讼的对抗性和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当事人需要法律专家辅助,才能更好的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毋庸置疑,诉讼程序的规则是非常复杂的,一般的当事人并不能从容应对,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有时也会产生捉襟见肘之尴尬。而且对于审判权运行时存在的问题,当事人缺乏予以评价的能力,由受过专业训练的律师进行诉讼,不仅避免当事人因不知法而导致的诉讼失误,而且还能运用自己参加诉讼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监督审判权的运作,指出错误并及时的改正,因此律师在进行代理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便承载了维护诉讼公正性的使命。 强制律师代理可以促使诉讼更加高效。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案件在理性、有序、简练的状态下得到顺利的解决,这往往意味着诉讼的高效。

  (四)推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阻碍性因素之克服

  有人认为在中国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尚十分困难,存在很多阻碍性因素,这些因素表现为我国不具备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所要求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加上我国律师的法学素养参差不齐,执业能力强弱不一都不能满足中国社会对律师的要求。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中国律师人数从1979年的212人发展到2006年的11万多人。据2006年最新统计:全国现有律师事务所11691家,其中合伙所8024个,合作所1746个、国资所1742个,现有律师人数11.8万人,律师的人数能够满足当前人们诉讼对律师的需求。其次,律师制度和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也越来越完善。律师制度改革从1993开始到1998年脱钩改制完成,实现了律师管理方式的改变,由单一的行政管理进入到“两不四自”的行业自治管理,脱摆了呆板的行政管理方式,按照市场竞争的方式优胜劣汰,重新组合,给律师行业注入了活力。 再次,随着我国法律职业教育的发展,从业律师的素质也大幅度提高。我国的从业律师都是参加全国统一的资格考试,并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法律服务者,业务素质自不必受到质疑。而且根据《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对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或过错行为而致委托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国律师都是我国律师协会的成员,受到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和纪律的约束,所以其代理活动相对规范和严谨,能够很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这方面的担忧是没有必要的。

  其次,从宏观环境来看,我国已经进行了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和民主与法制建设,公开、平等、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正在逐步形成;人们的法律观念和权利观念都有很大程度的加强,舆论媒体的法制宣传方兴未艾,人们已经逐步改变了起初的对司法的不信任态度转而愿意考虑通过诉讼来解决矛盾和冲突,同时也愿意聘请专业人士代理自己的诉讼活动。这一切都为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提供了法制空间。

  最后,有学者认为,法律强制某些民事诉讼案件或在某些法院进行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规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限制了当事人行使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法律强制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其进行诉讼,忽视了当事人理论;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否定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等等。 然而笔者以为上述看法有失偏颇,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存在上述问题,但是那只是个别现象,大部分的当事人不知晓法律,就不可能很好的理解处分权,当然也就无法很好的行使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无法发挥其诉讼主体地位,而强制律师代理恰恰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们没有理由拒之于千里之外。

  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具体内容设计

  构建我国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必须充分重视具体内容的设计,使其真正发挥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笔者认为,该制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实行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范围。

  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范围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这主要因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是较为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涉及的诉讼材料较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需要有律师协助当事人完成诉讼;将当事人范围限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主要因为一般而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济实力大于个人。2、涉外民商案件及海事案件。此类案件一般涉及经济利益较大,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专业性要求更高,更需要律师参与协助诉讼。3、上诉案件。由于上诉案件不仅含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要点,也含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理由,加之二审法院为终审法院,终审结论最终确认当事人权益争执,因此上诉案件对当事人而言利益关系更为密切,强制律师代理将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4、再审案件。再审案件是指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裁判再次进行审理,以期纠正原有错误的一种救济制度。作为一种非常救济途径的再审程序,不但是对当事人权利的进一步救济,而且是对法官行使权利的控制与制约,因而为了纠正裁判错误、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以及减少再审程序的滥用,律师的参与是有必要的。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审级最高的法院,其作出的裁判是终局的,而且最具权威性。为了体现其案件审理的规范性、权威性以及在公民心目中“最高”、“神圣”的形象,强制律师代理诉讼是很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