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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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8〕8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日五届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海南省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持财力持续稳定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三条 中小企业成长性奖励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省政府批准从省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奖励全省中小企业年度上交税收3年环比增长排在行业前10位的中小企业管理团队和在资本市场新批准融资、再融资的企业管理团队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年度上交税收是指企业一个会计年度内上缴的扣除代扣代缴税收后的各项税收总额。


第五条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和省监察厅对奖励企业名单进行初步审定,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对申报企业上缴税收情况进行审核。


第七条 根据省产业现状,确定5个行业为重点鼓励行业,具体是:


(一)机械电子行业,包括机械、电子、信息、软件、设备制造;


(二)农副产品生产加工行业,包括农副产品种植、加工,渔业捕捞、加工,食品生产加工;


(三)商贸旅游服务行业,包括商业、旅游、酒店服务、广告、社会中介;


(四)生物医药行业,包括生物研发、药品研发、制药;


(五)企业融资奖励,对企业在资本市场融资额80%用于海南省内企业发展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每年一般预算安排奖励资金1000万元,并视当年财力逐年增加。年度奖励资金按第七条规定的5个行业平均分配,每个行业200万元;对第七条前4个行业,每个行业设一、二、三等奖,一等奖1名(奖励资金35万元),二等奖3名(每名奖励资金25万元),三等奖6名(每名奖励资金15万元)。


对新上市企业融资规模达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给予100万元奖励;对融资额1亿元以下的给予50万元奖励。对已上市企业再融资(配股、增发)额达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给予30万元奖励;对再融资额1亿元以下的给予20万元奖励。


第九条 中小企业获得奖励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海南省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二)依法在海南省内纳税;


(三)总部机构坐落在海南省内;


(四)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没有税收违规行为,没有欠交税款行为;


(五)基准年交税金额达到规定奖励标准;


(六)符合海南生态、环保要求;


(七)诚信经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八)企业正常发放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给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条 奖金实行申报制。各中小企业根据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年度奖励申报通知文件进行申报,逾期未申报视为企业自行弃权。


第十一条 纳入评审的企业必须符合第九条的规定,评审实行100分制计算。第一年度上缴税收相对于基期增长率占总分值的20%,第二年上缴税收相对于第一年增长率占总分值的30%,第三年上缴税收相对于第二年增长率占分值的50%(纳税未满4年的按2年税收环比增长计算,第一年上缴税收相对于基期增长率占总分值的40%,第二年上缴税收相对于第一年增长率占总分值的60%)。奖励按总分值从高到低排定。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等相关部门审核确定年度奖励企业名单后,在公共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周。公示期满后,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奖励条件的,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将奖励企业名单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经省政府批准奖励名单后,省财政厅拨付奖励资金到企业,企业将奖励资金支付给管理团队。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奖励资金后,按照现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五条 对获得奖励的企业,省财政厅将通过省内有关新闻媒体进行通报表彰,以促进中小企业增强依法纳税、诚信经营的意识。

第十六条 由省财政预算每年安排工作经费50万元,用于企业申报评审、信息发布、获奖企业通报表彰、制作锦旗和牌匾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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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近几年来,为了加快我省经济发展,全省各地、州、市加大了经济建设投资力度,取得了较好成绩。但是,也有不少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资金到位不及时,尤其是地(州、市)、县级的配套资金不落实、到位率低的现象较为突出,有的已经严重影响了项目建设进度。为了加强建设项目资
金管理,特别是督促落实地(州、市)、县级配套资金,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中央及省级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条 各地(州、市)、县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安排好项目建设计划,注重实效,不图虚名,不搞“钓鱼”项目,不留资金缺口。
第三条 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资金监管,切实保障各项配套资金及时到位。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配套资金及时到位,是指地(州、市)、县级配套资金(含企业自有资金,下同)的到位比例不得低于省(含中央,下同)财政资金的到位比例。
第五条 项目业主单位和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全面落实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根据省审计厅、计委、财政厅和经贸委等六部门云审投发〔1996〕71号文件要求,按隶属关系进行开工前审计。项
目资本金和其他资金来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不落实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六条 各地(州、市)计委、经贸委和财政部门,每月将建设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和项目进度分别上报省计委、经贸委和省财政厅。资金按来源分为:中央和省安排的财政资金,地(州、市)、县安排的财政资金,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它资金五类,报表于次月10日前报出。

第七条 为了掌握建设项目资金到位情况,省级有关部门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具体检查的建设项目和时间,由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和省审计厅商定,或由省政府指定;检查人员由省财政厅、审计厅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派出或指定省重点项目稽查特派员(含特派员助理)进行专
项检查。
第八条 地(州、市)、县配套资金到位不及时的,则停止拨付该项目的省安排财政资金并责成限期到位。期满后仍不能及时到位的,则停止该地区所有项目省财政资金的拨付和下年度项目的审批。情节严重的,则通报全省。
第九条 项目单位对地方配套资金到位弄虚作假或者挤占挪用省财政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拨付该项目的省财政资金,并通报全省,限期改正;期满后不能彻底改正的,停止该地区所有建设项目省财政资金的拨付和下年度项目的审批。
第十条 各地(州、市)、县计委、经贸委、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力量,认真检查、督促建设资金的到位情况,抓好落实。并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一些含有省级有关部门配套资金的项目,应按上述原则保证按时到位,并接受检查,经检查未能按时到位的要限期到位,限期内仍不能到位的,则由省财政厅从划拨该部门经费中扣除,并直接拨付到项目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9月22日

黄山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3 号

 
《黄山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4月24日黄山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启敏
二○○三年五月九日

 

黄山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迅速有效地做好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最大限度地控制和减少特大安全事故危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302号令)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1〕43号,以下简称43号《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大安全事故。特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10-29人、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及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坚持统一指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迅速高效,自救和互救相结合,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的原则。
第四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含未成年人)都有义务参加或者配合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指挥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二)督促有关部门制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三)统一调配应急人力、物力、器材和经费,必要时,请求驻军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四)审查批准特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为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综合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日常安全监管和综合协调工作;
(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相关事项;
(三)动态掌握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
(四)负责特大安全事故档案记载及批复结案等文档工作;
(五)配合做好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特大安全事故的新闻发布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总值班室设立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值班电话,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并及时报告市政府领导。
(二)根据事故性质,及时告知市直有关部门。
(三)与市110、119、120形成应急通信网络。
第八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市政府立即成立现场救援指挥部。现场救援指挥部由市长、副市长、副秘书长和市经贸、安全生产、公安、交通、卫生、劳动保障、总工会、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根据需要通知建设、农委、技术监督、国土资源、旅游、教育、文化等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县、区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一)统一指挥现场抢险、治安保卫、人员物资调配和通讯联络等工作;
(二)组织制定现场抢险救援及各种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督促地方政府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现场救援指挥部指挥长、副指挥长分别由市长、分管副市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现场救援指挥部根据需要通常下设抢救组、现场勘察组、治安保卫组、善后处置组和后勤保障组。其人员组成和职责如下:
(一)抢救组。根据特大安全事故类别分别设立。
l、特大火灾事故抢救组由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市卫生局及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市公安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2、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及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市公安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3、特大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交通局、市海事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市交通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4、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建设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和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工程业主等组成,市建设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5、特大房屋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建设局、市卫生局和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6、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公安局、市农委、市消防支队、市卫生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市公安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7、特大工矿企业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经贸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及事发单位主管部门等负责人组成,指挥部指定负责人任组长。
8、特大非煤矿山事故抢救组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及事发地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等负责人组成,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9、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抢救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市卫生局及事发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10、特大食物中毒事故抢救组由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环保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市卫生局负责人或指挥部指定的负责人任组长。
11、特大航空安全事故,按《黄山机场应急救援预案》施行。
12、其它类别的特大安全事故,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13、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政府必须参加抢救组。
职责:
1、迅速查明特大安全事故性质、类别、影响范围等基本情况,制定抢险救援方案;
2、迅速组建抢险和现场救治医疗队伍,指定医院开辟紧急救援绿色通道;
3、组织指挥现场抢险救灾、伤员救治及转送。
(二)现场勘察组由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检察院、市总工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事发单位归口市级管理部门人员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市公安局负责人担任组长。
l、根据事故性质、特点和调查工作需要划定事故现场保护范围;
2、对事故现场进行摄像、拍照并绘制事故现场草图;
3、搜集与事故有关的各种物证和资料以及证人证言。
(三)治安保卫组由市、县(区)公安部门、事发单位安全保卫部门负责人组成,市公安局指定负责人担任组长。
l、组织公安干警、武警和安全保卫人员对现场勘察组划定的事故现场进行保卫,维护事发区域治安交通秩序;
2、指挥疏散事故影响区域的人员;
3、处置事故引发的其他治安突发事件。
(四)善后处置组由事发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事发地区县(区)、乡(镇)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人组成,组长由县(区)政府或事发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l、负责事故伤亡人员抚恤、安置及亲属的接待工作;
2、负责事故防范措施的组织落实及生产、工作的恢复。
(五)后勤保障组根据需要由市、县(区)经贸、交通、卫生、医药、财政等部门和通信、供电及事发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指挥部指定负责人担任组长,负责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需交通工具、器材、通信、供电、排水设备、急救药品及经费等筹措调集工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内容如下:
(一)应急救援工作基本任务、应急防范的重点区域和具体单位;
(二)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应急队伍及其职责;
(三)应急救援准备和应急信息报告、通报、快速反应的详细方案;
(四)应急救援现场处置和善后工作具体实施计划;
(五)应急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保障。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建设、经贸、国土资源、技术监督、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分别制定特大火灾事故、特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特大建筑安全事故、特大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特大工矿企业安全事故、特大非煤矿山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特大食物中毒事故等应急救援预案。
(一)本系统、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基本任务及应急防范的重点区域和单位;
(二)本系统、本单位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应急队伍及其职责;
(三)应急准备和事故信息报告、快速反应的详细方案;(四)应急救援现场处置和善后工作具体实施计划;
(五)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保障;
(六)相关部门支援任务区分及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有自然发火、透水和坍塌危险的非煤矿山,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建筑企业,商贸企业,学校、医院、文化和体育场馆、大型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单位应分别制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重点单位应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设施,并处于良好应急状态。
对照第九条第一款,市公安、交通、建设、国土资源、卫生、技术监督、民航、铁路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建立快速反应分队、应急专业分队、应急救援专家小组。

第四章 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十五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发单位应当立即以最快速度将所发生特大事故基本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还应立即报告军分区。
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特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承办。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特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事发地域公民有义务将特大安全事故情况迅速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发单位应迅速采取适当措施,封闭并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疏散事故危险区域人员,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接到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市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迅速赶到现场,展开救援工作。
事故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迅速实施救援行动,控制事态发展。
第十八条 市救援指挥部及其根据需要设立的抢救组、现场勘察组、治安保卫组、善后处置组和后勤保障组,应立即制定救援方案,经指挥部领导批准并在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职责分工有计划地迅速展开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根据特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需要,救援指挥部可以决定对事故现场及周边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治安管制,命令受到严重威胁的工厂、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工作,撤离、疏散人员。
第二十条 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抢救和现场初步勘察工作可同时展开,以迅速获得最原始状态的物证及资料。
事故现场保护范围和撤除时间由事故调查组复核决定,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随意撤除、恢复。
第二十一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以事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为主。

第五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应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等,努力提高应急准备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并使应急准备工作与单位发展规划相结合,逐步改善应急救援指挥及保障条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急准备资金由单位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需应急准备资金,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自行筹措,不足部分按系统逐级上报调剂解决。第二十四条特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从预备费中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因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需要,执行应急任务的救援指挥部和行政机关有权征用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提供。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退还,造成损坏的,由指挥部核定后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出色完成抢险救援应急任务的;
(二)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应急准备和抢险救援中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措施得当,有效减少特大安全事故损失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对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有关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国务院302号令、省政府43号《决定》的有关条款,追究行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伤残、牺牲人员的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贸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