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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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0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1号,我国对自新西兰进口的四大类11个税号农产品(以下简称“有关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管理。现将2011年有关农产品适用特殊保障措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10年有关农产品进口数量均超过当年触发水平数量,其中以在途方式进口数量的部分将转入今年,并相应减少今年的触发水平数量,2010年度有关农产品适用协定税率进口数量和2011年度可适用协定税率的实际进口触发水平数量详见本公告附件。

二、截至2011年2月22日,原产于新西兰的脂肪含量大于1%未浓缩的乳及奶油(税则号列04012000、04013000)本年度累计进口申报数量为1566.113吨,加上去年以在途方式进口的198.529吨,合计数量已超过今年1505吨的特保措施触发水平数量。因此,自2011年2月26日起,对上述产品按最惠国税率征收进口关税。有关在途农产品的税率适用和其他有关事宜,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1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2010年度有关农产品适用协定税率进口数量和2011年度进口触发水平数量情况表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gonggao/11公告10fj.xls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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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9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和烟花爆竹生产所需的引火线、烟火剂、黑火药、化工原材料的生产、储存、运输、购销以及烟花爆竹的燃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坚持积极预防、从严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是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烟花爆竹业务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烟花爆竹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安全检查。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烟花爆竹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检查或举报发现的安全问题应督促生产经营企业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建烟花爆竹、黑火药、引火线生产项目。新建烟花爆竹、黑火药、引火线生产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县(市)公安、环保部门和烟花爆竹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建厂选址及厂房布局,并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准证》。项目竣工后,向市、县(市)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申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准证》的程序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扩建、改建厂房,应经项目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烟花爆竹业务主管部门审核设计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县(市)公安部门申请换发新证。有效期内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责令限期停业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吊销其《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厂房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 安全生产条件应与生产产品种类相适应。公安部门在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核定产品种类,企业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的单个含药量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未经省级公安部门批准,禁止生产直径超过38毫米的礼花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区、仓库区、燃放试验场应当远离集镇、学校、居民密集区,避开架空高压输电线、二级以上的公路、水库堤坝。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新建建筑物及烧窑、葬坟、取土。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企业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各工序的安全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按生产工人的1%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各车间班组应设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及从事药物操作的工人,必须经过安全生产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由具有两年以上有药工序生产工作经验、熟悉业务、工作负责的人员担任。

工人上岗、变换工种及变换产品前,企业应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坚持日常安全检查制度,认真填写安全日志,及时整改隐患。

第十八条 在烟花爆竹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的非专用厂房内从事烟花爆竹的有药生产;

(二)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准证》、《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烟花爆竹;

(三)超过《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继续生产;

(四)超过《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产品种类范围生产;

(五)超过《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准证》规定的有效期和产品种类范围生产;

(六)擅自改变厂房用途、生产流程。

第三章 储存、购销、运输、燃放管理

第十九条 除生产企业外,储存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烟火剂、黑火药、引火线和化工原材料应当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品种、数量专库储存。

生产企业储存上述物品应在规定的仓库内分库储存。

储存仓库应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规定的条件,作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经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后,方可销售。

出厂产品包装内应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燃放说明书应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区、县(市)公安部门申请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销售点必须做到一点一证,亮证经营,销售人员应具有安全知识并熟悉所售产品的特性,能指导购买者正确燃放。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门店应无火源、使用防爆照明电器,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存放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过《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核定的数量和品种。

商场、超市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黑火药、引火线和省政府规定实行统一调配的烟花爆竹主要化工原材料,实行定点供应。定点供应单位,由县(市)公安部门审核确定,并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需跨县(市)调入的,由各县(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负责统一调配。

第二十四条 黑火药、引火线和省政府规定实行统一调配的烟花爆竹主要化工原材料,必须凭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定点供应单位必须查验、收存《爆炸物品购买证》,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核查。

禁止非法买卖黑火药、引火线和省政府规定实行统一调配的烟花爆竹主要化工原材料。

禁止买卖烟火剂。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不具备或不独立具备烟花爆竹合法生产资格的企业、企业分支机构或个人定购、收购烟花爆竹成品或有药半成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定购、收购超越生产企业核定生产品种范围的成品或有药半成品。

第二十六条 跨县(市)购销烟花爆竹,应具备购买人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黑火药、引火线和省政府规定实行统一调配的烟花爆竹主要化工原材料,应有专人押运,包装应当牢固、严密。不得混装或同时载运旅客,不得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装卸。

运输工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悬挂“爆炸危险品”标志。

第二十八条 举行焰火晚会应遵守公安部《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举办焰火晚会,应经当地公安部门同意,承担燃放任务的单位应取得公安部门签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禁止超越资质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任务。

第二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按燃放说明在室外空旷、平坦、无障碍的地方燃放。禁止对人、对物或在公共场所、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山林、高压线下以及靠近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燃放。

儿童必须在成人指导下按照燃放说明书燃放。

礼花弹应由专业人员燃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安全距离内违章作业危害安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的,按无《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其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没收的违法物品,由公安部门依法没收。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烟花爆竹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并取消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条件,简易程序案件也将大幅增加。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出好简易程序这个庭,履行好对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律监督,除了不断完善出庭模式和工作机制,提高司法效率,还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

被告人由于法律知识缺乏,对于其本身行为有罪无罪、此罪或彼罪的界限分不清,若因渴望得到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理,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虽不属实仍无异议,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则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很有可能受到损害,甚至出现错案。为保障被告人对案情的知悉权,就审查起诉工作而言,可增加以下几项内容:第一,讯问同时要释法,向犯罪嫌疑人解释其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告知其可能接受的刑罚以及具备的法定情节,必要时向其展示定案的核心证据,让犯罪嫌疑人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以及其行为在刑法上的“违法性”、“当罚性”及应罚的程度。第二,起诉书中明确表述,不仅要对犯罪事实和各种法定、酌定情节作详尽的描述,还要明确指出被告人具有的法定情节及应适用的法律。第三,量刑建议尽早提出。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随同起诉书一并向法院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

二、保障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启动基本上是由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法院在送达起诉书时履行告知职责,被告人处于完全被动的承受定罪科刑的位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果被告人在庭审时才表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则会降低诉讼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决定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前或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之前,应增加一个告知程序,向被告人告知简易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人自愿选择的情况下,启动简易程序。具体可在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释法部分或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实施这一工作。只有让被告人充分权衡适用该程序的风险及好处,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才能减少甚至杜绝简易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和简易程序案件上诉情况的发生,确保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成本。

三、保障被告人庭审中的各项诉权

出庭的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就应在庭审中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特别要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辩护权是被告人庭审中的核心权利,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没有检察员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之所以遭人非议,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被告人丧失了辩论的对象,变相被剥夺了辩护权”。笔者认为,就检察人员出席简易程序案件的具体工作中,宣读起诉书、讯问、举证、质证均可采用相对简略的方式进行,但法庭辩论不可采用简略模式,而应按普通程序的标准进行。而对于其他诉讼权利的保障,检察机关可在审查起诉阶段告知辩护权时一并告知,使被告人提前知晓并领会相关权利的含义和具体内容,正确地行使这些诉讼权利。出庭的检察人员要监督法院在庭审时有无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对被告人行使权利的情况做好出庭笔录。

四、履行好庭审后的法律监督权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还应注重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后监督,集中在对法院裁判结果的审查上。实践中,这种监督集中在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是否错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等实体性内容,而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力度则不够。笔者建议,检察机关承办人收到判决书后,可从审理期限有无超期、是否及时作出判决并送达文书等程序性事项审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若发现存在瑕疵或违法行为,及时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及时改正。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