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28:29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气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气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的通知

气发〔201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
  为落实《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规范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迁移、新建和撤销管理工作,现将《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气 象 局
                             2012年11月28日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管理工作,确保观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有关业务技术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是指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迁建撤是指迁移、新建和撤销。
  迁移是指将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观测场迁移至新的地点。
  新建是指建设新的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
  撤销是指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
  第四条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报中国气象局审批;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审批,有关材料报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备案。
  新建和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由省级气象局报中国气象局审批。
  第五条 批复迁移或新建后,应在2年内(不包括批复当年)完成建设、通过业务验收,并正式启用。未按期启用的,应重新报批。

第二章 选  址

  第六条 拟选站址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能够代表该站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三)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标准和中国气象局的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
  (四)当地人民政府承诺长期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五)占地面积满足观测场地、探测设施、业务用房和附属用房的布局要求,并预留必要的业务发展空间;
  (六)具有国家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当地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承诺;
  (七)具备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八)应满足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选址工作分为初选、遴选、评估、确定四个阶段。
  (一)站址初选由市(地)级气象局负责。经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提出2-3个初选站址,上报省级气象局。
  (二)站址遴选由省级气象局负责。由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管理人员组成选址小组,对初选站址进行实地勘察、核实相关资料,初步遴选出拟选站址。
  (三)站址评估由省级气象局组织。由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业务、计财等管理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对拟选站址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评估。
  (四)省级气象局根据遴选结果和评估意见,落实当地人民政府对拟选站址的建设用地、规划、经费和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方面的相关承诺,确定拟选站址,编制《站址勘察报告书》(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和《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具体要求详见附件2,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八条 拟选站址内部建筑物布局应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禁止在建有气象观测场的院落内建设与业务无关的建筑物。

第三章 迁  移

  第九条 迁移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实无法避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气象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含无线电频率干扰等电磁环境变化),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现址已不具备设站条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
  (四)因气象事业发展需要迁移的。
  第十条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迁移后,旧址一般应长期保留自动气象观测。
  第十一条 站址迁移包括提出申请、选址申报、审查批复、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五个阶段。
  第十二条 因第九条第一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向省级气象局提出申请;因第九条第二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因第九条第三项原因需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因第九条第四项原因需迁移的,由中国气象局或者省级气象局按照职责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省级气象局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新址观测场经度、纬度和拔海高度应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3,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十四条 中国气象局、省级气象局收到站址迁移请示后,按审批权限,组织实地核查、资料审查,予以批复。
  (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委托国家级业务单位进行迁站材料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派员实地核查,编写核查报告;中国气象局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二)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的,由省级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委托省级业务单位进行迁站材料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派员实地核查,编写核查报告;省级气象局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对拟迁移的,省级气象局应在批复前将主要信息报送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根据报送信息,结合国家级气象观测站网布局要求,给予必要的指导。
  批复同意的,省级气象局应在批复文件下发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和有关材料报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备案(具体要求详见附件4,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三)对于情况比较特殊的站址迁移,审批机构应组织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批复同意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观测场建设,观测设备设施的安装,业务用房、附属用房等主体建筑物建设,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配套工程及其他附属基础设施建设,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新址验收合格方可申请正式启用,新址启用并完成对比观测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建成后,由中国气象局组织业务验收;国家一般气象站建成后,由省级气象局组织业务验收。业务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任务是否完成,建设内容和建筑物布局与申报材料是否一致,观测场和值班室的面积、布局等是否符合相关业务规定,观测设备设施是否符合要求并能正常运行,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配套工程及其他附属基础设施是否能满足业务需求,是否完成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是否完成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并已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
  (二)新址通过业务验收后,由省级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申请新址正式启用(具体要求详见附件5,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在每年11月底之前受理下一年度新址正式启用申请。
  旧址的观测记录必须持续到12月31日,新址启用时间为1月1日。
  (三)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旧址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在组织开展临时观测的同时,应迅速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尽快报批,加快建设,及时启用新址。
  第十七条 迁移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须在新址和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其中,国家基准气候站必要时进行2年对比观测。对比观测必须在新址和旧址观测场内进行。对比观测的设备为自动气象站,对比观测要素为气压、空气温度、空气湿度、风向风速、降水、地温。对比观测一般在批复迁移后进行,自1月1日开始。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旧址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工作的,可不进行对比观测。
  在新址启用和对比观测完成之前,必须严格保护旧址的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八条 站址迁移对比观测资料的管理包括分析报送、审查归档两个阶段。
  (一)分析报送由省级气象局负责。应在完成对比观测的次年3月31日前,完成新旧站址对比观测资料的审查和分析,补充至该站的《站址迁移分析报告》中,形成完整的《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并将经过审查的《站址迁移分析报告》和新旧站址对比观测资料报送国家气象信息中心(具体要求详见附件6,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同时在省级气象局归档。
  (二)审查归档由国家气象信息中心负责。省级气象局要根据国家气象信息中心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国家气象信息中心应在每年6月30日前,将资料分析报送和审查归档等情况报送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视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新  建

  第十九条 新建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现代气象业务与服务要求,满足气象事业发展需要;
  (二)符合全国气象观测站网布局规划。
  第二十条 新建包括提出申请、选址申报、审查批复、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五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符合新建条件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级气象局按照要求组织选址并准备申报材料,新址观测场经度、纬度和拔海高度应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量。
  由省级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7,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二十三条 中国气象局收到新建申报后,组织资料审查、实地核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建设落实和验收启用要求分别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撤  销

  第二十五条 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经失去气象业务和服务价值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现址已不具备设站条件,且无另选新址重建意义的。
  第二十六条 撤销包括提出申请、论证申报、审查批复三个阶段。
  第二十七条 符合撤销条件的,由市(地)级气象局向省级气象局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气象局组织天气、气候、观测、资料应用等专家以及业务、计财、人事等管理人员进行论证,给出明确的论证意见,并向中国气象局申报(具体要求详见附件8,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第二十九条 中国气象局收到撤销申报后,组织审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批复同意站址迁移或新建前,一般不得在新址建设办公楼、业务楼。
  第三十一条 凡申报程序、申报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的,上级气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隐瞒不报、申报不实或越权审批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中国气象局气象观测站网整体调整需迁移、新建或撤销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气象局主管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中国气象局《关于下发〈气象测报业务检查员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中气测发〔2001〕14号)中的《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变动规定》,中国气象局监测网络司《关于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变动有关问题的函》(气测函〔2009〕27号),中国气象局综合观测司《关于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站址迁移有关事宜的通知》(气测函〔2011〕89号)、《关于做好站址变动对比观测资料分析工作的通知》(气测函〔2012〕27号)同时废止。
  其他文件和规定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交通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交通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水产主管厅(局),交通系统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船舶检验部门,水产系统各渔港监督、船舶检验部门:
为了理顺部门之间的业务交叉,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交通部和农业部就港航监督、船舶检验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就其分工达成一致意见,规定如下:
一、关于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1.凡在国内(包括内陆水域和海洋)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其船舶登记、检验、船员考试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港监督、渔船检验部门负责。
2.渔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生产,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运输许可证。
长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改变了为渔业生产服务的性质,应经其经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渔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有关证书后,改由交通部门负责其船舶登记、检验、船员考试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渔业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系指该船既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空闲时也从事营业性运输)时,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持渔港监督、渔船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登记、检验、船员职务等证书向交通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许可证。
3.远洋渔业船舶,其船舶国籍证书、船员职务证书由渔港监督机构签发,船员的海员证按国家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审,由交通部门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核签发。
远洋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属于渔业捕捞船舶、渔政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实习船由农业部渔船检验局负责,其他渔业船舶由交通部船舶检验局负责。
4.外国渔船进入我国渔港,或者需要联检的我国远洋渔业船舶,按国务院规定,由交通部门的港务监督机构及其他联检机构实施船舶进出口联合检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他管理和接待工作由渔港监督机构和水产部门负责。
二、关于港口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1.纯商港由交通部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2.纯渔港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3.以商为主的港口,由交通部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4.以渔为主的港口,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其中交通专用的码头、水域、锚地和商船进出口签证工作由交通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5.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三、请各地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船舶检验和港口监督机构遵照上述分工贯彻执行。今后交通和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分工所签发的船舶和船员的有关证书证件要相互认可。工作中应互相支持、分工协作,共同努力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搞好。



1989年8月7日
如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职能作用

冯忠泽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依然十分繁重。现阶段在民事案件年年大幅激增,审判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如何牢固树立公正与效率意识、大局意识,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职能,要在审判工作中运用自愿、合法的调解的方式,及时、妥善调处大量民事案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是我们现阶段的首要任务。
1、牢固树立司法为民观念。
  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本院党委及上级领导下发的各项学习文件,自觉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政治高度出发,提高对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重要性和调解功能的认识。一定要清楚认识到,加强民事诉讼调解,一是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四是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五是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审理结果。
  2、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规范民事调解工作。
  要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防止把调解作为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手段,防止片面、机械的理解和执行调解制度,把调解工作简单化。坚决杜绝违法调解、强行调解等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确保司法公正。
  3、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
  在民事审判中,经办人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整个审理程序,充分把握调解时机,适时灵活运用调解方式,促进了调解率的提高。如: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以打电话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等。
  4、突出重点,加强对六类案件的调解工作。
  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六类民事案件,注意在开庭审理时认真做好先行调解工作,这将取得明显的效果。
  5、找准个案特点,弄清争议背后的核心原因。
  在调解过程中,注意选准调解的突破口,采取面对面与背靠背相结合的方式,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案制宜,有的放矢,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6、加强业务学习,努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要搞好调解工作,必须要提高法官审判业务水平和调解技巧。要使民事审判法官加强法律业务知识和其他知识的学习,努力把自己培养成为一个有牢固扎实的审判业务功底,有渊博的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的法官,为做好调解工作打下良好基础。同时,还要求法官工作作风要公正严谨,树立公平、公正的良好形象,注意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运用易位思维的方式,为各方当事人提供最佳的调解方案,使各方当事人对法官产生信任感,从而达成调解合意。  
  目前中央强调要切实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加强调解工作,无论对法院工作还是社会稳定发展都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冯忠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