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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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佛山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生猪及其产品的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明确监督管理职责,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群众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在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骨、脏器、血液、头、尾、蹄、皮等。

第三条 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养殖、交易、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市、区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市编委《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佛机编〔2006〕50号)要求,分别履行生猪养殖、交易、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职责。

(一)食品药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特大事故,牵头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的综合利用;加强药品行业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违禁药物作为兽用的违法行为。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生产指导和养殖环节的质量监管;组织实施种畜禽、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实施生猪产品质量例行监测。

(三)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向当地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负责生猪屠宰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打击私屠滥宰行为,遏制注水肉、病害肉出厂。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依法取缔无照生产经营行为;负责市场生猪及其产品销售经营行为的监管,建立和实施生猪及其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对上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生猪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集体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生猪产品日常卫生监督,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负责生猪屠宰场所的卫生许可;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生猪产品一般、较大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对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及其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及其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

第五条 本市实行生猪及其产品层级责任制管理。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猪养殖的管理

第六条 生猪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生猪养殖实行责任制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场的生猪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明确生猪养殖的质量安全责任。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是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生猪养殖场的场地环境和养殖行为应当遵循无公害生猪生产规范的要求。

生猪养殖场使用兽药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生猪,禁止添加“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禁止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生猪养殖场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检测机构对生猪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猪,不得销售。

第九条 生猪养殖场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生猪养殖场不得饲喂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饲喂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的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条 生猪养殖场应严格落实疫病综合防控措施,防止出现重大生猪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生猪养殖场应当严格遵守畜禽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养殖档案记录,记录应包括生猪的免疫记录、兽医处方及用药记录、饲料使用记录、生产记录和销售去向等。生猪养殖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养殖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 生猪批发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生猪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批发环节的管理工作。

生猪应当在依法开办的生猪批发市场进行交易,或者直接送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第十三条 生猪批发市场实行责任制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市场开办者签订生猪质量安全责任书,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同生猪批发商签订生猪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生猪经营管理的质量安全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生猪批发商是所购销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四条 生猪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猪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上销售生猪的经营行为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五条 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建立生猪批发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批发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种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

(二)应当对入市经营的生猪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生猪检疫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批发商在市场内经营;

(四)不得允许生猪批发商在市场内经营死猪或者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

(五)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生猪批发商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具备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

生猪进入本市必须持有生猪来源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必须佩戴有免疫耳标。

生猪批发商应当对所经销的生猪质量安全负责。不得收购和销售含“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封锁疫区内或染疫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病害生猪和死猪。

第十七条 生猪批发商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由其批发经营生猪的养殖者、产地来源、进货时间、数量、质量、销售对象、销售时间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生猪批发商应当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批发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五章 生猪屠宰的管理

第十八条 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本市的生猪实行集中定点屠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为有效遏制私屠滥宰行为,各区经贸主管部门、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居委会)应当签订层级管理责任书,明确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的各自管理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村委会(居委会)负责人应当对本区域内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负起管理责任。

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对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要及时组织查处。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责任制管理。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定点屠宰厂(场)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生猪屠宰的质量安全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定点屠宰厂(场)经营者是出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落实猪肉品质检验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含量的检测工作,按要求配备以上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设备和人员。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

第二十二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生猪产品的品质检验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定点屠宰厂(场)负责强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分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以及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分别对生猪产品检疫、检验、检测结果以及对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理情况如实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每日生猪的来源、屠宰数量,生猪产品出厂(场)的数量、出厂后流向单位的名称等,应当配合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产品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六章 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卫生、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生猪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规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结果和批发市场报告情况,视情启动生猪及其产品不合格退市制度。

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在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猪产品流通实行责任制管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肉菜市场开办者签订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肉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同生猪产品的经营者签订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生猪产品经营管理的质量安全责任,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

生猪产品经营者是所经营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肉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建立生猪产品经营者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产品经营者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类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

(二)应当对入市经营的生猪产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等,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生猪产品;

(四)不得允许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的生猪产品;

(五)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产品,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在市场内经营非法生猪产品的经营者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照。许可证照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应当向供应者索取销售凭据以及所采购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所采购生猪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供应者的名称如实进行登记。生猪产品批发者登记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生猪产品批发的流向单位名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存证明票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产品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含有“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变质、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和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生猪产品。

第三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所经营的生猪产品不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存在或可能存在健康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召回,并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国家规定应予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和召回该产品,并对经营者的召回行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经营者不履行召回或无力召回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召回的生猪产品应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生猪产品,并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和采取控制措施,视情启动相关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三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贮存、运输生猪产品的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生猪产品污染。

第三十四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买生猪产品,不得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的生猪产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购买的生猪产品负责。食堂、餐饮经营者购买生猪产品应当进行查验检疫合格证并建立购货记录,索取有效发票或进货单据。

第七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五条 佛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发布制度。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进行收集、报告、分析和发布,发布前应当向其他相关部门通报。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发布(公示)要依法进行。内容可包括:生猪及其产品停止(或者恢复)销售信息、退市信息、消费警示、提示信息、安全综合评价、监督抽查信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相关企业的信用信息等。 第三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联动机制。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域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工作,并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横向联合、上下联动工作机制,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各环节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可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对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品种、重要时节的执法检查,可根据需要启动联动执法检查机制。

第三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 生猪屠宰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协助政府部门对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生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由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养殖场经营者使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中所列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饲喂生猪,或者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的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落实疫病防控措施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据《畜牧法》第六十六条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猪养殖场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生猪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生猪批发市场未对进场销售的生猪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责任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四十八条 生猪批发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和不同的主体名义,处以5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凭证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规定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猪批发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经营不符合国家有关生猪防疫规定的生猪,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及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第五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依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批次查验其购进生猪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来源的证明并保存证明票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猪产品,并销毁该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第五十七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召回生猪产品,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生猪产品贮存、运输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进生猪产品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牛、羊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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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六)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省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入本省求职择业。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城镇居民家庭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用工,应当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招用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用岗位、工种、数量、用人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用简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对女性求职者实行性别歧视;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

(七)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各种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或者招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求职或者招用人员。

用人单位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招用人员,必须和被招用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求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水利局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水利〔2012〕93号



各区水利(农林水利)局、思明区政府办、湖里区市政园林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厦门水务集团:

  为加强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的管理,规范项目评审工作,保证评审工作质量,现将《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厦门市水利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的管理,规范项目评审工作,保证评审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评审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专家对水利项目进行技术评审,提交项目评审报告或专家评审意见,为项目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三条 项目评审应当坚持行业指导、依靠专家、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项目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项目评审工作的组织者、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项目评审工作中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评审的组织

  第五条 市水利局委托厦门市水利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称项目评审单位)负责组织其职权管理范围内的涉水项目评审。

  第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向市水利局业务处室(包括市水利局审批办,下同)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项目申请文件、项目报告、实验记录等,并随时将有关变化情况告知市水利局业务处室。

  第七条 市水利局业务处室应对送审项目手续完备、资料完整与否进行预审。经预审合格的项目,由市水利局业务处室向项目评审单位下达评审任务。

  第八条 项目评审会议由项目评审单位主持,项目评审专家组、相关部门和市水利局有关业务处室等人员参加。

  第九条 项目评审专家组一般由专家库专家、项目评审单位专家和特邀专家组成。项目评审专家组总人数不得少于3人;同一单位的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得多于1人,特殊情况需增加的应经市水利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条 评审具有方案竞标的项目专家采用随机抽取,市水利局业务处室和驻市水利局监察室人员共同在场,并立即通知专家本人。若被抽取人员因故无法出席,当场重新抽取其他人员替换。

  其他项目专家原则上由项目评审单位根据项目的专业性质、技术含量、规模等情况选取。

  第十一条 专家应严格实行回避制度,项目申请单位、项目完成单位及其经济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专家参加对该项目的评审。

第三章 初 审

  第十二条 项目评审单位应在收到送评项目有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通知市水利局业务处室。

  初审意见包括具备评审条件、不具备评审条件和不予评审三种,不具备评审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文件。

  第十三条 送评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评审单位可建议不予评审:

  (一)委托项目明显不属于评审工作范围;

  (二)违反规范规程,缺乏立论依据,思路不清或研究方法有误,结论明显有偏差,无法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初审具备评审条件的项目,项目评审单位制定评审工作计划,经单位领导确认,报市水利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评审。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五条 项目评审单位应当在评审会议召开前7个工作日,将被评审项目的材料文件送达承担评审任务的专家。需要提前现场踏勘的,由项目评审单位和市水利局业务处室会同项目申请单位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专家以个人身份对被评审的项目进行评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项目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资料文件(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可以要求在评审结论中记载本人的不同意见,也可以拒绝在评审结论上签字。

  第十七条 项目评审专家组成员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评审工作,不为部门、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自觉维护评审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认真、全面审阅受评项目相关材料文件,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项目评审专家组应着重就评审中总结出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对未建议审议的其它内容,认为有必要进行评议的,也可纳入审议内容。

  第十九条 经过专家讨论,形成的专家组评审意见,应当经专家组长签字。对不能取得共识的,可由评审专家组写明情况,连同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提交市水利局业务处室。

  第二十条 项目评审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到专家的4/5,评审结论必须经到会评审专家组成员2/3以上专家通过。

  第二十一条 未通过评审的项目,应重新编制项目资料文件;已通过评审的项目,项目评审单位应于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专家组评审意见、项目修改完善时限及要求书面报送市水利局业务处室,并抄送项目申请单位、项目完成单位。

  项目申请单位应督促项目完成单位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项目修改完善时限和要求及时补充修改资料文件。修改完善的项目资料文件经项目评审单位组织必要的技术复查后,形成报批稿;报送市水利局业务处室的报批稿应包括纸质材料及电子文件各3份。

  第二十二条 需出具项目评审报告的,项目评审单位应自收到经修改和补充完善的项目资料文件5个工作日内出具,并报送市水利局业务处室。

第五章 评审纪律

  第二十三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护知识产权,不准擅自复制、抄录和留用评审资料;不准泄露或以任何形式剽窃有关内容。

  (二)评审会的有关资料和评审记录,如无特殊说明,在会议结束后由项目评审单位负责收回存档,其余材料集中销毁。

  (三)严格限制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参加评审会议。

  (四)自觉遵守保密法规,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水利局业务处室应将经修改完善的纸质和电子版评审资料各一份送市水利局档案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下载:

厦水利[2012] 93号.doc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1206/t20120619_48228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