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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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民救发[1997]第8号


各区、县民政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石化地区民政局:


现将《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贯彻、执行《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便于基层工作人员操作,对《办法》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若干问题,制定以下规定。


第二条 (市主管部门职责)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社会救助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社会救助发展规划,组织、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标准线,制定各类社会救助对象的救助标准;

(三)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四)指导、督促、检查区、县的社会救助工作;

(五)负责特殊救助对象的审批;

(六)负责社会救助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管理市级社会救助基金;

(八)负责全市的社会救助计算机网络管理;

(九)负责各区、县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条 (区、县管理部门职责)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市民政局制定的社会救助规范性文件、具体政策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组织、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二)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三)编制年度社会救助预算方案;

(四)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会救助工作;

(五)开展调查研究,解决社会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负责社会救助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负责社会救助计算机网络管理和统计汇总;

(八)管理社会救助基金;

(九)负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四条 (街道和乡、镇管理部门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区、县民政局制定的社会救助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组织、贯彻、落实社会救助工作;

(二)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三)接受居民要求救助的申请,并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审批;

(四)负责对社会救助对象的定期审核;

(五)为市民提供咨询服务;

(六)组织发放救助款物;

(七)依法处理骗取、冒领社会救助款物的违法行为;

(八)负责社会救助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和计算机管理;

(九)为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第五条 (救助对象)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其个人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


第六条 (不予救助的情况)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拥有价值超过3000元以上的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如空调、高档组合音响、移动电话、摩托车,等等;

(二)金银首饰折合现金和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现金累计人均达1200元以上的;

(三)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四)在申请和接受社会救助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或职业介绍的。


第七条 (特殊对象)

特殊对象是指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特别规定的社会救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享受原工资40%的精减职工和外省市回沪的精减职工;

(二)散居归侨、外国侨民、老归侨(侨团);

(三)宽释人员;

(四)残疾知青;

(五)起义投诚人员;

(六)平反纠错人员;

(七)右派摘帽人员;

(八)港台回归人员;

(九)潘案人员;

(十)刑释林江案犯;

(十一)特释托派;

(十二)其他人员。

以上人员的社会救助经市民政局批准后由区、县民政局执行。


第八条 (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根据《婚姻法》中有关家庭关系的条款规定,凡是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家庭成员关系的,都与社会救助相关,具体为: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年龄超过16周岁的,由于患有严重残疾(须经卫生部门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以致劳动部门等无法安排就业的兄弟姐妹。


第九条 (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界定)

个人和家庭成员的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各种经济收入的总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收入。指从工作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离退休金、养老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工资性的奖金等;

(二)各种补贴、津贴收入。指副食品补贴、生活补贴、粮油补贴、水电煤调价补贴和岗位津贴等;

(三)劳动收入。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包括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业者和自由职业者(如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以及从事第二职业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指设计、安装、讲学、书画、雕刻、咨询、技术服务、介绍服务、劳动服务等取得的收入;

(四)继承、赠与和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1. 遗赠人、受赠人或者继承人接受他人的财产;

2. 捐款、存款、货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收入,有投资的股息、红利收入;

3. 政府有特殊政策规定的经济收入,如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其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五)赡养、扶养、抚养费收入。构成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寄养费等收入。

(六)农副业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的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手工业等的经济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生活困难补助、遗属补助、救济费、租金、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第十条 (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可不计入的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范围:

(一)奖学金、科技成果奖、独生子女奖励金;

(二)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险费、儿童托费补贴、牛奶补贴、书报费、洗理费;

(三)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四)军队发放的转业费;

(五)异地安置安家费;

(六)其他不列入个人收入所得税范围的各种奖励金。


第十一条 (不稳定收入的计算)

凡上述收入不稳定时,除农副业收入按上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外,均按申请时前三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

凡上述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承担社会救助责任的单位)

承担社会救助责任的单位是指:

(一)各级政府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二)群众团体;

(三)事业单位;

(四)依法办理登记的各种企业;

(五)依法办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三条 (单位的救助责任)

根据市民政、劳动、财政、人事、社保、总工会等部门制定的各类救助标准,单位负责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救助工作。

单位职工是指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含农民合同制工人、定期轮换工)、长病假职工,单位内下岗待工人员,待退休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未列入劳动工资统计的其他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帮工)等。


第十四条 (申请)

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社会救助申请;如实填写《社会救助申请表》,载明家庭的人员、收入、财产和供养人等情况;并声明愿意接受救助机构对其个人或家庭经济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表》及所需证明之日起10日内(逢国定休假日自动延期),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


第十六条 (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逢国定休假日自动延期),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给予救助的,应当发给救助对象《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并报送区、县民政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金的发放)

家庭成员中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救助金;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经调查核实,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跟踪调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救助对象的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跟踪调查,并根据救助对象的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是否发生变化决定其受助资格的继续、终止或变动。


第十九条 (受助资格的转移)

救助对象的户籍因迁移或行政区域变更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受助资格的转移手续。

转移范围在本区、县范围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区、县民政局备案。跨区、县的,由区、县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

办理转移手续时,迁出部门应当收回迁移人的《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并填写《上海市社会救助对象迁移证明》和复印《社会救助中请表》(原件归档),交给当事人。迁入部门应当凭当事人递交的《上海市社会救助对象迁移证明》和《社会救助申请表》的影印件,重新核发《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

迁出部门在迁出转移手续时,一并支付当月和下月的救助金。迁入部门办理迁入手续时,应从第三个月起发放救助金。

迁出对象必须在办理转移手续之日起的30天内,到新的居住地办理迁入手续。逾期不办者,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经费来源)

本市社会救助的经费来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单位的自有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的经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的年度预算。

区、县民政局的社会救助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经费结算方式由各区、县民政局和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救助)

居住在本市农村的家庭,人均实际收入水平低于所在区(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贫困户,由区(县)、乡(镇)、村按4∶4∶2的比例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政策如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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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


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3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23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凡使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第四条 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计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市政府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依次完成下列工作后方可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一)项目建议书报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三)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报批;

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且急需建设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第十二条 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和依据;

2、拟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3、建设地点、用地规模及环保要求;

4、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5、其他事项。

(三)市计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报市政府批准。重大项目,市政府应当将项目建议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建议书申报单位或者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并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财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评审会评审,评审会由市计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消防、造价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设计单位参与。

第十六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项目总概算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市财政主管部门参加,最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确定,并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应当执行咨询评估制度。

按行业规定属于大中型及其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未经评估论证或者前期工作达不到要求的,不得审批。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批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第十九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规模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具体项目及投资额由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提出。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在建项目需要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上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根据需要按规定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安排前期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应当预留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作为调整项目的资金来源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

若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者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项目预算应当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作为市计划主管部门项目计划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计划主管部门申领投资项目建设批准书,并按有关规定到市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但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在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申报手续。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造价管理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等共同确认。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增加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增加额超过3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设立专帐,专款专用。建设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合同约定条款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等用款单位。

第三十九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一个月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在接到竣工报告后二个月内组织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工程竣工报告经建设单位认可后一个月内,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单位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给予核实,并上报市财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资料完备的单项工程结算,在四十五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大中型的项目除外);单项工程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点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投资效益。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并作为有关单位办理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对于重点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稽查特派员制度,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全过程依法进行稽查。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标示。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法批准设计文件的;

(三)违法批准开工的;

(四)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即交付使用的;

(六)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引起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或者弄虚作假的,咨询评估机构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和施工单位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资格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区、镇级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6]130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事局,省直和中央在闽单位,各大中专院校,省属人才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引导和鼓励我省各地各类企事业单位建立省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规范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建设与管理,根据国家人事部等六部委《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7号)要求,我厅制定了《福建省省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福建省省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引导和鼓励我省各地各类企事业单位建立省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以下简称省级就业见习基地),规范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建设与管理,根据国家人事部等六部委《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事厅负责对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宏观管理、指导和监督;各设区市、县(市、区)人事局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立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目的是发挥省级就业见习基地在促进我省生源的毕业生充分就业,为毕业生提供就业培训和实践的机会,提高其工作技能和对实际工作的适应能力方面的示范作用。同时,为用人单位深入考察了解毕业生的综合素质,扩大选人视野,建立较为稳定的人才输送渠道和实现人才资源优化配置创造条件。
第四条 省级就业见习基地建设应坚持学校、毕业生、见习基地“互惠互利、各方受益”的原则,坚持政府管理,见习基地、学校和毕业生三方自愿协作原则,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五条 确定为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条件
(一)见习基地依托的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并有长期合作的积极性。见习单位的员工一般不少于300人,每年提供的见习岗位不少于30个,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酌情适当放宽。
(二)见习基地依托单位要具有一定的见习场所(岗位),能满足相关实践教学的需求,并有相对稳定的见习指导及辅助人员。
(三)见习基地依托单位要有组织科(教)研、产品研发和生产技术活动的能力。
(四)见习基地必须建立配套的见习管理制度,包括对见习学员的管理、生活补贴发放、见习情况考核及鉴定等。
(五)见习基地必须具有一定行业或区域代表性,有承担就业见习任务的较强能力。
第六条 申请省级基地须提交的材料
(一)《福建省省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申报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三)大中专毕业生见习岗位需求;
(四)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指导师资队伍的相关材料;
(五)毕业生就业见习有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 省级基地的申报程序
省人事厅联系的省属企事业单位直接向省人事厅申报;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区)人事部门申请,经设区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省人事厅核准。
  第八条 经省人事厅审核合格的,由省人事厅正式行文批准设立福建省省级就业见习基地并授牌。
第九条 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职责
(一)根据省人事厅下达的大中专毕业生见习计划或与省属大中专院校直接商定的毕业生见习计划,安排毕业生见习,制定见习方案,确定指导老师,组织开展见习和就业培训活动,落实各项见习措施。
(二)负责见习毕业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见习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爱岗敬业,勤奋踏实工作。
(三)负责落实见习毕业生生活补贴、见习指导老师指导费及发放工作。
(四)负责做好毕业生见习考核和鉴定工作,出具毕业生见习鉴定意见(见附件二);负责安排或推荐见习合格的毕业生就业。
(五)可获得省人事厅颁发的“福建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的牌匾。
(六)可优先从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获得所需毕业生的信息。
(七)可获得政府有关部门为基地设定的公共财政补贴。
(八)开展就业见习活动成效突出的有获得表彰的权利。
第十条 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管理
(一)见习基地、学校和见习毕业生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进行见习活动:一是由学校与见习基地联系集体报名,学校与见习基地签订见习协议书(见附件三);二是学生持学生证或毕业证等材料直接到见习基地报名,学生与见习基地签订见习协议书(见附件四);三是政府人事部门组织的见习供需见面会,学生与见习基地签订见习协议书。
(二)见习基地应负责安排见习毕业生见习岗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日常管理。见习活动结束后,见习基地应为毕业生作出见习考核鉴定,向学校及基地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反馈当年见习活动情况。
(三)见习基地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每年应向省人事厅书面报告见习基地的工作开展情况。
(四)省人事厅会同省级就业见习基地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每两年对省级就业见习基地的资格进行复核。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就业见习任务的取缔其省级就业见习基地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见习基地管理的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