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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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0日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发展的趋势和基础性研究工作的特点,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简称重点项目)。重点项目经费按一定比例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专款专用。

  第二条 重点项目应瞄准国家目标,把握世界科学前沿,针对我国已有较好基础、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研究领域或新学科生长点开展系统、深入的研究工作,特别是:

  1.学科布局中关键问题及对学科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学科前沿;

  2.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应用前景和带动作用的研究领域;

  3.能充分发挥我国资源或自然条件特色的研究领域。

  第三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发布的重点项目研究领域来源于:

  1.科学基金委员会学科发展战略和优先资助领域;

  2.已获得重要进展、深入研究可望取得突破性成果的科学基金面上项目;

  3.科研人员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国内已具优势的工作基础提出的建议。

  第四条 重点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先进的研究目标,明确的科学问题,创新的学术思想,合理的研究方案以及必要的实验研究条件;

  2.有高水平的、活跃在科学前沿的学术带头人和精干的研究队伍;

  3.有国内领先的研究工作基础,近期可望取得重要成果或突破性进展。

  第五条 重点项目应体现有限目标、有限规模、重点突出、队伍精干和重视学科交叉与渗透的原则。项目不设子课题,一般由一个单位承担,确有必要时,合作研究单位不超过3个。研究期限为四年左右。

  第六条 重点项目在五年规划的基础上,每年按计划组织实施。重点项目在公布申请指南、受理申请、同行评议、学科评审组评审、年度报告与拨款等工作环节与面上项目同步。除本办法特别说明外,使用与面上项目相同的表格、计算机软盘和相同的填报要求,但需在封面左上角注明“重点项目”字样。

  第七条 重点项目的立项、评审工作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执行科学基金委员会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立项与申请

  第八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按照重点项目经费额度和项目数控制指标,确定“九五”期间重点项目总体计划。科学基金委员会鼓励组织学科交叉研究重点项目,并对其中跨科学部学科交叉重点项目给予经费匹配。

  第九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随时接受科研人员提出的重点项目立项建议。科学部在充分研究优先资助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以及广泛征求同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拟纳入重点项目支持的面上项目进行筛选,并提出次年度拟立重点项目的研究领域。

  第十条 学科评审组对科学部提出的重点项目研究领域进行讨论审议,差额投票遴选,以无记名投票、超过半数通过的方式,确定次年度受理申请的重点项目研究领域,并拟定相应的申请指南初稿。

  第十一条 科学部将学科评审组确定的重点项目研究领域报分管委主任逐项审核,并经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审查批准,通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向社会发布。申请指南包括领域名称、有关内容与要求、拟资助金额及受理学科等。

  第十二条 凡符合基金项目申请条件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研人员,均可根据当年重点项目申请指南,定向提出申请。申请者(申请项目负责人)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项目组主要成员申请重大、重点项目的项数限为一项。在研重大、重点项目的项目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项目组主要成员不得参加新重点项目的申请。当年结题的可以提前提出申请,但需在研项目验收结题后方可承担新的重点项目。

  离、退休人员不能作为申请者提出申请,可作为项目组主要成员参加申请。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三条 科学部将申请书初筛后按项目汇总送同行专家评议,评议专家对每份申请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同行评议意见》,对一个项目的全部申请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同行评议综合意见》,每份申请的有效同行评议意见应不少于5份。

  第十四条 科学部对同行评议意见分析、归纳后连同全部申请书、同行评议材料提交学科评审组评审。根据需要可邀请同行评议专家参加评审,也可安排申请者到会答辩,确有必要时还可以组织专项评审论证。对承担过重大、重点项目的申请者,应在原项目验收结题的基础上,认真考核其项目的完成情况。重点项目的评审结果应以无记名投票、超过半数通过的方式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每个重点项目的评审都应选出最优申请予以资助,一般不宜将几份申请组织成一个项目。在条件相近时,利用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申请予以优先支持。评审结束后,科学部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科学部将重点项目评审结果报分管委主任逐项审核,并将当年度重点项目资助计划提交委务会议审查批准,根据审批结果向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下达《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批准通知》。

第四章 计划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对重点项目采取逐项跟踪、中期检查、结题验收等办法加强管理。

  重点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将项目列入本单位的重点科研计划,提供实施计划所需的工作条件,确保研究计划的完成。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接到批准通知后一个月内,应在申请书基础上,根据审批意见,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研究计划书》(一式三份)报主管科学部核准后作为拨款、检查和验收的依据,科学部将该研究计划一份转综合计划局备案。

  第十九条 凡联合资助的项目,科学部应在计划实施前,就资助金额、拨款方式、经费使用范围、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商综合计划局后与联合资助单位签订“协议书”,并送综合计划局备案。

  第二十条 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研究计划的变更及项目的暂缓拨款、中止等事宜,按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科学部审批,并送综合计划局备案。项目中止,结余经费纳回科学部重点项目经费。项目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成员不得因申请新的重大、重点项目而退出在研的重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每年应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对口科学部一份。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实施中期,科学部应选取适当方式对项目进行检查。根据情况,对研究计划和资助经费进行调整。中期检查结束后,科学部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期检查报告》,并送综合计划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重点项目经费分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第一次于项目批准年末拨出资助金额的40%;以后3次按资助金额的30%、20%、10%于每年第一季度末拨出。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应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并将其纳入项目的研究计划。原则上项目总经费的10%可用来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实施办法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资助“九五”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的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重点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均应标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和项目批准号。联合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可同时标注联合资助单位名称。重点项目结题后3年内,科学基金委员会仍将对有关专著、论文被引用以及新发表的情况,成果鉴定、获奖及推广效益情况等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验收与结题

  第二十六条 重点项目验收工作应于执行期限终止后3个月内完成。科学部确定验收方式后,商项目负责人做出验收工作的安排。联合资助项目需与联合资助方协商组织验收。重点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为研究计划的完成情况、取得的成果及水平以及人才培养和国际合作与交流的成效等。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执行期限终止后,填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报本单位科学基金管理部门,据以填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上报科学基金委员会。项目负责人应于验收前1个月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总结报告》及录有结题简表的计算机软盘报送有关科学部。科学部会同综合计划局审查合格后,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重点项目依靠专家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人。验收工作可采用通信评议形式,也可召开验收会议或结合学术活动进行。科学部根据专家验收意见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验收评议书》。

  第二十九条 科学部将验收评议书报分管委主任审核批准,并送综合计划局办理结题手续。重点项目验收结题批准后,科学基金委员会签署《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结题通知》,连同对该项目的验收意见发至重点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重点项目结题通知发出后3个月内完成档案归档。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归档工作,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项目承担单位的归档工作,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5年5月15日公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九五”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科学基金委员会以往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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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2〕56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阳泉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科学、合理地
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长期旅游规划编制
内的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包括现已开发的、正在开发的
和待开发的旅游资源及潜在的旅游资源)。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
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能作为旅游项目,并由阳泉市人民政
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评估、界定,向社会公布的自然景观
和人文景观。
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历史文物古迹作为旅游资源
进行保护和开发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旅游资源管理工作,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
续利用的原则,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应当与城市经济建设同步规划、
协调发展。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注重旅游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
第四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
和开发管理工作。
阳泉市外事旅游局是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
管部门),依法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行统筹、协调实施行业
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旅游
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规划、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
市旅游主管部门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
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广
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第七条 鼓励内资、外资和各行各业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
设旅游配套设施,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开发建设旅游区(点),包括旅游度假村、游乐场
(园)、主题公园、森林公园以及旅游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坚
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九条 各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当集中专项资金用于旅
游区(点)的环境保护、卫生设施建设和文物古迹保护工作。
第十条 兴建或改建经营性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
位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书,报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
(一)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
(二)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
(三)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
(四)文物古迹的保护措施;
(五)市政配套设施;
(六)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七)安全、消防防护配套设施;
(八)客户市场的定位、接待容量和预期效益;
(九)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旅游资源开发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计划、
规划、国土、林业、建设、城建、环保、文化、财政、公安、宗
教等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根据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原则,按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同意的,发给建设单位“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凭“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评审意见书”,按基本
建设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法律、法规规定需报国
家、省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性的旅游资源建设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
受益、谁保护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发经营,并负责组织编
制该旅游项目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经市旅游主管
部门和市计划、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文化部门以及
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会审并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计划、规划、国土、林
业、建设、环保、文化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
查,保证建设项目按期实施。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闲置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非法买卖景区土地及
旅游资源。
禁止建设单位非法转让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经营权或部分经
营权。
第十五条 在旅游区(点)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遵守国
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
求。开发建设前,应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制定资源保护计划和
措施。开发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
处置设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和植被、景观、文物破坏的措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
开发建设项目,对已建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请市
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 禁止在旅游区(点)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活动的设
施。
第十七条 在规划开发建设或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点)内,
禁止捕猎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资
源和水资源;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
砍伐树木、土葬造坟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点)地形地貌的
其他活动,保持地形地貌景观。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
限期整治恢复。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
得超过旅游区(点)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
高度、造型、质感、色调,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区(点)内应控制旅游资源的开发强度,加强绿化植被,
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和高度。
第十九条 开发和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
寺庙建筑、古民居特色建筑等人文资源作为旅游项目,不得改变
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特点,
开展健康合法的文化娱乐活动,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安全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时制止扰乱旅
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
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对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旅游资源,旅游区(点)
管理机构应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潜在的旅游资源,市旅游主管部门应组织有
关部门、专家进行统一调查、评审,纳入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
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对积极发展旅游事业,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
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编报旅游
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的,市旅游主管部门不对其
进行组织评审;报告书的内容不实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发给评审意见书,有关
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
管部门和市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文化、民政、宗教
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外事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0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7日召开的市政府三届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过交通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市公安局为协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现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机制和规模目前保持不变。鼓励现有规模较小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自发重组,做大规模,集约运营。根据城市发展和客运出租汽车市场供求状况,需要增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数量时,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拟定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经营机制,按规定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为国有公共资源,由市政府特许给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及车主、驾驶员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为8年,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或车主中途退出营运,以及经营权使用期满的,由政府重新配置。经营权使用期限内,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中途更新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变。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投放的客运出租汽车,凡到期报废更新或提前更新的,只能更新一次,车辆营运期限从车辆更新之日起延续8年。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优质便民的原则,为公众提供经济、舒适、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第七条 在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由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和驾驶员共同组成的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协会,依照章程规定履行代表、服务、自律和协调职能。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经营规模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办公、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停车场地;
  (三)有经营管理、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财务统计、用工保险、驾驶员奖惩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含)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且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四)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符合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要求的材料。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相关证照。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自觉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秩序,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主动为车主、驾驶员办理车辆年审,协调事故处理,无偿提供法律援助,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动员车主缴纳其他险种;
  (三)对重要经营管理情况、车辆保险投保情况以及涉及车主、驾驶员切身利益的事务,应及时公开;
  (四)建立健全车辆及车主、驾驶员档案,按要求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未经政府批准,不得乱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克扣、截留政府或相关单位发放给客运出租汽车车主、驾驶员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安全运营奖励等款项;对于明确发放给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上述类别款项,应当用于从业人员业务培训、企业安全生产等方面;
  (六)建立企业稳定工作责任制度,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法人代表是维护本企业稳定的第一责任人,应及时协调处理企业内部经营性矛盾,严格按照程序反映问题,不得发生集访、越级上访或擅自停运等事件。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二)保持车况良好,设施完备,证件齐全,整洁卫生,用语文明,服务规范;
  (三)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载乘客:
  1.车辆在遇到红灯停驶时;
  2.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3.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五)不得异地经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禁止以组客、候客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旅客班线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车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得参与群体性上访事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二)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积极缴纳其他险种,及时缴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三)积极协助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办理车辆年审、事故处理等事宜。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在禁停路段内拦车,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破坏、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按价赔偿;
  (四)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一)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状况、市场发展前景进行研究,加强市场培育,合理配置资源;
  (二)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市区商业中心区、居民集中区、工业集中区、客流集散地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临时停靠点;
  (三)公安部门应当为驶往边远、偏僻地区或驶出城区的客运出租汽车提供报警、登记服务,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客运出租汽车燃油等政策性补贴发放的规定和标准,不得私自截留、挪用或降低发放标准;
  (五)物价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兼顾乘客、车主、驾驶员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利益,依照法定程序调整客运出租汽车收费价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成立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分管交通工作的副市长任召集人,市委宣传部、市交通、公安、财政、监察、工商、规划、建设、物价、质监、税务、信访、城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管委会)分管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下设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名负责人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召集联席会议,完善和落实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条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欺行霸市、威胁恐吓等行为,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侵占人行道停放、车容车貌不整洁、乱抛废弃物和垃圾,以及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车身外商业广告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电子信箱,广泛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合同,就经营权使用等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应会同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协会,研究制定并推广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与车主、驾驶员间的制式合同。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未经政府批准,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或驾驶员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一经发现,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道路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一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地税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五)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外,视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时,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三)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二十八条 执法部门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宿豫区、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各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地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制订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发〔1998〕108号)同时废止。本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