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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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中医发〔2006〕11号


各市卫生局、中医(药)管理局、厅(省)直有关单位、医学高等院校及附院: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提高中医药科技质量和水平,推进中医药科技进步,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结合我省中医药科技发展及科技项目管理情况,特制订《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和实施质量,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是指依据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安排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遵循依法管理、明确职责、科学规范、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项目实施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立项并组织实施的中医药科技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五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定期发布招标指南,面向全省进行招标。招标指南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立项原则,分设攻关项目和普通项目。攻关项目每5年招标一次,普通项目每2年招标一次。

第六条 全省有能力从事中医药科学研究的科研院所、高等医学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均可申报。

第七条 项目申请者(包括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㈠符合项目对申请者所在主体资格(包括法人性质、经济性质)等方面的要求;

㈡具有完成项目所必备的人才、技术、设备等基本条件以及健全的科技管理、财务管理制度;

㈢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㈣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基础。

第八条 申请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符合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发布的项目申报指南所确定的支持方向和要求;

㈡立项依据充分,具有明确的研究目标及合理的研究方案;

㈢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合理可行;

㈣具有一定的前期研究基础,在规定的研究周期内预期可取得研究结果;

㈤知识产权归属明确;

㈥研究经费预算合理。

第九条 申请者应填写《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由项目申请单位报市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省及厅直单位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第三章 评审和立项

第十条 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组织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 “综合评价、公正合理、择优支持”的原则,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项目资助的范围面向全省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和申请者。项目评审中,优先安排临床疗效确切、技术起点高、应用前景广的中医药临床应用项目及促进中药现代化发展的中药研究项目;适当安排一部分高水平的中医基础理论研究和有中医特色的高新技术研究项目;厅级及以上重点学科、重点专科、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在立项时可考虑优先安排;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也可以根据特殊需要直接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审定,确定立项项目。项目可以下设课题,课题管理等同于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专家在参加项目评审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㈠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客观、公正地提出意见;

㈡坚持保密原则,妥善保存相关材料,不复制、不扩散相关内容;

㈢坚持回避原则,在涉及自身(或所在单位)利益时,必须主动向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㈣不接触、不收取、不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财物和活动。

第十四条 项目一经确定,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应当制订项目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组织管理和运行机制,并与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签订《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任务书》。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负责项目实施管理工作,同时,可以授权或委托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地区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职责:

㈠组织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㈡划拨《任务书》确定的经费,审核项目经费使用情况;

㈢审定项目的调整和撤销;

㈣组织项目的鉴定。

第十七条 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职责:

㈠负责本地区项目的实施管理;

㈡协同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检查或评估项目执行情况;

㈢按项目经费管理的相关规定,监督经费的使用;

㈣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随时报告相关重大事项,提出项目调整、撤销的建议;

㈤协助山东省中医药管理局进行项目的鉴定。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职责:

㈠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

㈡提供项目实施所需的科研条件,如期匹配项目经费,负责项目经费的使用管理;

㈢建立项目档案,定期检查并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㈣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职责:

㈠严格执行项目《任务书》,完成约定的目标任务;

㈡负责经费的合理使用;

㈢按规定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

㈣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和知识产权管理情况;

㈤鉴定时提供完整准确的研究报告和原始资料。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㈠项目承担单位每年8月31日前应当向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填写《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表》。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省及厅直单位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㈡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年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结果作为拨付下一年度经费或调整、撤销项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行科技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实验记录、统计资料和原始资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案,确保档案的真实、准确、完整、系统。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凡有变更,如研究计划变更、项目负责人变更等,必须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中医管理局批准后执行。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省中医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及参与者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予变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按下列规定报批或备案:

㈠项目负责人因工作调动的,经调出、调入单位协商同意,可以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届时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同意,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审批。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项目负责人如与原单位协商,原单位不同意由其再作为项目负责人的,则由项目原单位提出申请,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将项目予以撤销。

㈡项目负责人遇有特殊情况(如病休、出国等)临时离开研究岗位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所在单位必须及时安排合适人选(项目组中具有较高中医药学术及科研水平的成员)代理,并报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离岗超过一年以上,必须及时更换合适的项目负责人,由承担单位报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审批。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备案或审批。

㈢项目参与者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予变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如病休、出国、调离等)需变更的,必须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原参与者与更换人签字,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中医管理局批准后执行。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省中医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有权决定终止或撤销项目:

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任务;

㈡研究内容已落后于国内外同类研究成果水平;

㈢研究技术路线已不可行;

㈣匹配经费、自筹经费或其他保障条件不能落实,或违反规定使用科研经费,影响项目正常实施;

㈤由于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决定终止或撤销的项目,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发文确认。项目承担单位应就终止或撤消项目对已做工作、经费使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总结,经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查后,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备案。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项目鉴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任务书》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任务。届时填写《结题报告》,并通过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向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提出鉴定申请。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向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提出申请。项目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㈠《结题报告》;

㈡《鉴定申请表》;

㈢项目研究技术资料及反映项目进展的典型照片、图片、图例等;

㈣项目研究的全部原始资料。

第二十七条 省中医管理局收到鉴定申请后,审核有关材料,对符合鉴定条件的项目组织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项目的鉴定由省中医管理局负责组织和主持。项目鉴定包括会议、书面两种形式。会议鉴定项目为省中医管理局确立的攻关项目;国家级、省、市级重点学科、重点专科、重点实验室、重点研究室项目;国家及省级科技部门委托省中医管理局鉴定的中医药科技项目;其余项目可采用书面鉴定形式。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负责组织成立项目鉴定专家评审委员会。鉴定专家评审委员会由7至9位专家组成,按照相关鉴定要求,对通过鉴定的项目,提出鉴定意见。在鉴定意见中对项目明确做出“国际领先水平”、“国际先进水平” “国内领先水平”、“国内先进水平”“省内领先水平”“省内先进水平”等综合评价结论。

第三十条 鉴定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鉴定:

㈠提供的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㈡擅自修改《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的;

㈢擅自更改项目负责人及成员的;

㈣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

㈤超过《任务书》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得到审批的;

㈥经费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一条 未通过鉴定的项目,由承担单位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在半年内可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如仍未通过鉴定,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项目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山东省中医管理局设立的任何项目。

第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项目研究工作无法继续开展的,项目承担单位经所在地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批准后结题。省及厅直单位项目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第三十三条 项目研究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原则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省中医管理局有权组织保护、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四条 项目研究成果在发表论文、出版专著、申报奖励时,均应当标明“山东省中医药科技项目”。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经费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拨款、地方和承担单位配套等多渠道构成,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科技经费使用与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㈠科研业务费;

㈡消耗性实验材料费;

㈢消耗性临床材料费;

㈣仪器设备使用费;

㈤科研协作费。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根据项目《任务书》及年度执行情况评估结果定期拨付专项经费。

第三十八条 项目经费由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按照《任务书》的经费预算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或挤占。项目完成后,需进行经费决算。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经费使用规定的,山东省中医管理局有权停止拨款、撤销项目直至追回已拨经费。

第四十条 撤销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上报经费决算情况和审计报告,同时退回剩余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及省级科技部门委托山东省中医管理局管理的中医药科技项目,项目实施的过程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经费管理按照立项部门所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山东省中医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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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发布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调动村民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步进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村三级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派人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
(六)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七)组织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村选举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有关人员组成,其职责:
(一)实施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制定的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
(三)组织选民酝酿、推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名单;
(四)解答选民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五)确定选举地点和程序;
(六)主持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选举工作,整理档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应当在房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村民小组进行并公布名单。
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条 对外出的村民,应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内。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村民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选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四条 根据公平、公开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在本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中以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二)由选民自荐,并由十人以上选民附议的方式提出;
(三)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代表协商提出。
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五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名额可以比应选名额多1倍;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名额可以比应选名额多二分之一和三分之一。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多于差额数,可以经过预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氏笔划顺序公布。经过预选的,应按得票多少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条 投票可以召开村民会议进行,也可以分片设若干投票站投票。
第二十一条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二条 选举时,由选民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三至五人,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也不得主持投票站的投票和选举会议。
投票结束后,负责监票、计票人员同村选举委员会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三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
第二十四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确定候选人名单。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经两次投票,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应当在半年内再行选举。
主任空缺的,由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撤换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由村民会议决定,不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决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会议有权撤换:
(一)不称职;
(二)严重失职;
(三)违法犯罪;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五)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故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条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进行讨论。撤换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讨论。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表决应有全村过半数村民参加,以参加表决的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结果。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撤换决议书面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撤换议案的提出;撤换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如对撤换决议不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撤换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所陈述的理由和村民会议的撤换决议进行调查核实,如被撤换者非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村
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复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撤换决议重新表决。如果仍有参加投票的过半数的村民赞成撤换决议;不过半数的,应当恢复被撤换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不愿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空缺另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调整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空缺另行补选。
补选时,候选人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代表会议协商提出,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当选人获得村民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有违法行为的人,任何村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已经2003年8月21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应当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驻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单位职工失业后,依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失业保险的投入,加强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失业保险费足额征收,保障失业保险待遇按时支付。
  第五条 参保单位应当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代扣代缴参保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五)项规定的参保单位按照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保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参保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参保职工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组织清算时应当通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职工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缴费记录,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支出情况。
  参保职工可以向本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及时为其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统筹方式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一季度应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5%的比例,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当期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使用结余后仍不敷使用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平衡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余缺和适当向失业压力大的地区倾斜的原则审核确定并及时拨付。
  设区的市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仍不敷使用的,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在劳动教养或判刑收监执行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中央驻鲁单位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登记、失业待遇发放,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与前次失业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和程序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保险金月支付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月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待遇水平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将所需资金在规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日之前及时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帐户。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享受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一并领取。
  第二十一条 除违法犯罪致伤致残的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可以持失业登记证、住院证明、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住院医疗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对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70%的比例和下列规定发放住院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人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除因违法犯罪死亡的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与死亡失业人员关系证明、死亡人员的失业登记证明、死亡证明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对符合规定的按照当地有关在职职工的规定,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死亡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从次月起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第二十三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以持失业登记证明、生育证明、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对符合规定的按照当地生育保险的标准给予补助。生育补助金从医疗补助金支出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和失业人员本人意愿,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对培训合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直接拨付给有关职业培训机构;不合格的,由职业培训机构负责继续培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条件组织培训的,失业人员可以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到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持失业登记证、职业培训收费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职业培训补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办理有关手续,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发放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500元。其中,申请数额不超过1000元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超过1000元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介绍补贴。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为失业人员介绍职业。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可以根据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财政拨款情况,按照一定比例标准拨付给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用于补充业务和管理经费。具体比例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失业人员通过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补贴由失业人员持失业登记证、职业介绍收费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发放补贴。
  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第二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可以持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按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发1个月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生活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间断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分段计算。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前,按规定享受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按规定享受城镇失业保险待遇,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享受失业保险金的累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八条 在职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及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与迁入地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作为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记录、失业保险关系和尚未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随同转迁,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地的标准计算并核发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待遇。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失业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新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单位,自单位成立之日到《失业保险条例》颁布之日的时间,视同单位缴费年限,与纳入失业保险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工作时间,视同个人缴费年限,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
  (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
  (二)不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或者违反规定期限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或者为不具备条件的发放的;
  (四)未按规定为在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非城镇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