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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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会[2010]79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会[2010]2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境内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其他相关企业:

  为促进企业会计信息化建设、推动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0号),我部拟订了首批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和要求,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通用分类标准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批实施单位

  (一)企业。

  首批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企业包括: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上述企业应当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其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2010年度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我部XBRL技术服务团队将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二)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首批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

  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

  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协助其截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全部境内A股主板上市公司审计客户,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其XBRL2010年度财务报告实例文档。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的A股主板上市公司审计客户应当积极做好通用分类标准在本企业的首次实施应用工作。我部将为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免费提供报送软件。

  二、实施要求

  由于XBRL是企业财务报告领域的一种新技术,也是我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建设的核心领域,各实施单位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成立机构。

  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务必高度重视,在今年年底前成立单位负责人牵头的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组,组织协调财务、信息等部门,根据自身信息化工作水平,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严格加以落实,确保通用分类标准在各单位的顺利实施。

  (二)报送时间。

  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0号)的规定,各实施单位应当在2011年5月31之前向我部报送XBRL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20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为我部验证测试阶段,将对各单位提交的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进行验证,各实施单位应当配合修改,并于6月30日前完成。

  (三)报送方式。

  首批实施的企业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向我部报送其扩展分类标准和XBRL实例文档的电子文件;首批实施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将其A股主板上市公司审计客户的扩展分类标准和XBRL实例文档,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系统统一向我部报备。

  (四)法律责任。

  对于通用分类标准首批实施单位报送的XBRL财务报告实例文档,相关企业对其编制的实例文档免于承担会计责任,注册会计师免于对其报送的A股主板上市公司审计客户的实例文档发表审计意见。

  通用分类标准的首次实施工作由我部负责组织。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应当密切关注本地区相关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实施情况。研究开发XBRL技术的软件厂商和科研单位,应当深入研究通用分类标准,积极主动地配合实施单位,共同做好通用分类标准和XBRL相关技术在我国的应用推广工作。

  各相关单位在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 010-68553016(兼传真) 68553275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子邮箱: lengbing@mof.gov.cn,zhaojinguang@mof.gov.cn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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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
(2005年9月21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国证券分析师的职业道德水准,规范证券分析师的执业行为,树立证券分析师的良好职业形象和行业声誉,提高证券分析专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是证券分析师在其执业及相关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和道德规范,是对证券分析师的职业品德、执业纪律、业务素养及职业责任等方面的基本规定和要求。

第三条 本守则所称证券分析师是指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称执业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及协助执业人员执行业务的人员参照本守则执行。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证券分析师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监督和管理。证券分析师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禁止从事的活动或对证券分析师形象有不良影响的活动。

第五条 证券分析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必须恪守独立诚信、谨慎客观、勤勉尽职、公正公平的原则,提供专业服务,不断提高证券分析师的整体社会形象和地位。

第六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独立诚信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诚实守信,高度珍惜证券分析师的职业信誉;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坚持独立判断原则,不因上级、客户或其他投资者的不当要求而放弃自己的独立立场。

第七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谨慎客观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依据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和其他合法获得的信息,进行科学的分析研究,审慎、客观地提出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证券分析师不得断章取义,不得篡改有关信息资料。

第八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勤勉尽职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本着对客户与投资者高度负责的精神执业,对与投资分析、预测及咨询服务相关的主要因素进行尽可能全面、详尽、深入的调查研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遗漏与失误,切实履行应尽的职业责任,向投资者或客户提供规范的专业意见。

第九条 证券分析师应恪守公正公平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提出建议和结论不得违背社会公众利益。证券分析师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和在执业过程中所掌握的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不得故意向客户或投资者提供存在重大遗漏、虚假信息和误导性陈述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第三章 职业责任

第十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珍视其职业称号和职业名誉,不得做出有损于证券分析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服务技能,并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竭诚完成客户委托事项,不断提高执业水平,维护客户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十二条 证券分析师明知客户或投资者的要求或拟委托的事项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证券分析师执业规范的,应予以拒绝,且如实告知客户或投资者并提出改正建议。

第十三条 证券分析师对机构客户和个人客户服务时,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原则。但证券分析师可以依据客户具体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提出适合不同客户需要的特定建议。

第十四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在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的表述中将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严格区分,并就主观判断的内容作出明确提示。

第十五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将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中所使用和依据的原始信息资料或工作底稿妥善保存以备查证。

第十六条 证券分析师应积极参与投资者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提倡证券分析师加强同行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在不违背保密义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下提供研究资料和研究成果与同行共享。

第四章 执业纪律

第十八条 证券分析师必须以真实姓名执业。

第十九条 证券分析师的执业活动应当接受所在执业机构的管理。在执业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和维护所在执业机构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主动、明确地对客户或投资者进行客观的风险揭示,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不恰当的表述或作虚假承诺。

第二十一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重要信息及客户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不得依据未公开信息撰写分析报告,不得泄露、传递、暗示给他人或据以建议客户或其他投资者买卖证券。

第二十二条 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客户利益与自身利益存在冲突,或客户利益与所在执业机构利益存在冲突,或自身利益与所在执业机构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主动向所在执业机构与客户申明,必要时证券分析师或证券分析师所在执业机构须进行执业回避。

第二十三条 证券分析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私下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客户、机构和个人馈赠的贵重财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分析师应当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共同维护和增进行业声誉。证券分析师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与同行争揽业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分析师不得兼营或兼任与其执业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或职务。证券分析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机构执业。

第二十六条 证券分析师及其执业机构不得在公共场合及媒体对其自身能力进行过度或不实的宣传,更不得捏造事实以招揽业务。证券分析师及其执业机构不得进行含有歧义和误导内容的宣传,或可能会使公众对证券分析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二十七条 证券分析师不得以客户利益为由做出有损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证券分析师应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严正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在研究和出版活动中不得有抄袭他人著作、论文或研究成果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证券分析师在研究过程中应尽可能熟悉与了解已有的研究成果,充分尊重他人的研究成果,在研究报告中引用他人研究成果时,应当注明出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证券分析师违反本守则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批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直至移交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守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2000年颁布的《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强化证券分析师的自律意识,引导证券分析师规范执业行为,中国证券业协会日前对2000年7月发布的《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以下简称《道德守则》),原《中国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2000年)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民政部

现发布《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对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管理,维护捐赠者和受捐赠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系指社会各界为帮助社会救济对象、支援灾区、扶持贫困地区的发展和援救其他突发性灾害中遭遇困难的人们募集款物而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出活动。
第三条 义务演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同时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优惠。
第四条 国家专门从事社会福利性事业的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组织可以单独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必须与受捐单位联合举办。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民政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举办的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向当地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现行演出法规的规定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者,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的介绍信或申办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银行或国家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具的资信证明。
(四)演出计划、募集款物使用计划、活动经费预算计划。
第七条 义演主办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和管理捐赠款物和其他收入,单独立户,专帐管理。义演主办单位接受捐赠款物,要给捐赠者开具收据和捐赠证书。
第八条 义演所得收入,包括捐赠款物、广告赞助及门票声像等收入,必须按国家财会制度进行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和公证部门公证后,除必要的成本支出外,必须全部移交受捐单位。
第九条 受捐单位应按募集款物使用计划和捐赠者的捐赠意向,具体落实款物用项,并由民政部门负责检查使用情况。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条 参加义演的演职员在排练和演出期间,除必要的生活补贴(交通、食宿)外,不应领取报酬。
第十一条 未经民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违者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用于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二条 募捐义演的主办单位和受捐单位均不得挪用、私分捐赠款物,违者由民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其他有关社会福利募捐性的义卖、义展、义赛、义诊、义画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