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执行法定建设程序,遵循公正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亮证执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经营活动和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资质的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相关类别资质的管理工作。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活动。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九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和中介服务等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之前,应当持有关证照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和施工许可
第十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招标发包的范围、方式、规模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发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工程成本的价格竞标;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三)拖欠、克扣工程款;
(四)迫使承包方垫资施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质的单位发包部分工程,禁止转包。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
禁止承包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承包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承包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向发包方或者监理单位报告工程进度。如无特殊原因,不得拖延工期。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工程提供监理、造价咨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有偿服务的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受建设单位委托,实施监理。
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决算、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的编制或者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对施工图中涉及的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查,如实提供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委托,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依法组织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承揽业务;
(二)采取欺诈、贿赂等手段承揽业务;
(三)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的委托;
(四)与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转让中介业务;
(六)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提供信息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固定场所。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为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管理规范、服务周到的场所;收集和发布有关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三)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四)发布虚假信息;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六)泄漏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向招标人推荐投标单位;
(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承包方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工程定额、计价办法和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经过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合同内容应当与中标内容相一致,承发包双方不得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各类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或者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二十日内办结或者答复的,经本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制度,对用户的质量投诉及时予以处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单位资质证书或者个人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建筑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架空线,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的线缆,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馈线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管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
本市建设、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市容环卫、房地、绿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新建架空线的规划控制)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不得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或者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需要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六条(临时架空线的管理)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需要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按照城市道路市、区两级管理分工,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15日内,申报人应当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线。
第七条(入地规划与计划)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城市道路的已建架空线,应当逐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等管理部门,制订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架空线入地规划,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并听取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的意见。
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落实经费、组织实施。
第八条(同步入地建设)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的城市道路实施扩建、改建、大修工程的,沿途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工程建设计划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和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架空线权属单位及时制定架空线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并由架空线权属单位具体实施。制定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发生争议时,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因地下管位等原因无法埋设入地的架空线,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暂时予以保留。
第九条(预埋管道和共同沟的利用)
已有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的城市道路,沿途新建线缆应当埋入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
第十条(架空线及杆架的管理)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巡视和检查,负责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确保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整洁和完好。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需要维修更新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线作业时派员实地核查。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架空线及其杆架的设置技术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和市容整洁的原则另行制定。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对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一条(架空线的备案管理)
本市实行架空线备案制度。
架空线资料由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信息传输架空线资料由该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将备案资料汇总后抄送市市政管理部门。
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供的架空线资料包括:架空线名称、路由、规格、数量,杆架数量,相关设施的规格、数量以及架空线空间布置等。
第十二条(权属不明架空线及杆架的处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发现有权属不明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应当及时提请市管线监察机构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9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十三条(架空线损坏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安全。
对造成架空线损坏的,损坏者应当立即向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损架空线权属单位;被损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架空线的正常状态。
第十四条(埋设入地的代履行)
对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架空线,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其费用由架空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优惠措施)
架空线权属单位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建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架空线埋设入地施工应当依靠科学新技术,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第十七条(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或者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的,架空线、架空线杆架设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或者不及时清除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公共安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架空线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职责的,或者维修更新架空线未告知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危害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或者损坏架空线后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监察)
市政、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相关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执法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