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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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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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促进库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库区社会的安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村庄和集镇规划
建设管理条例》、《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库区工作机构是负责全省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工作的机构;有关地(市)、县(区)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或指定的库区工作机构是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库区移民安置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国家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并重的原则,以大农业安置为基础,多渠道、多产业、多形式、多方法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活达到或超过搬迁前的水平。
第五条 库区各级政府要充分调动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大力支援库区工作,促进库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保持库区社会的安定稳定。在建设库区物质文明的同时,要着力建设库区精神文明,使库区两个文明建设得到协调发展。
第六条 实施开发性移民方针。发展库区经济,应当依靠科学技术,重视教育和智力开发,培养和引进专业人才,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库区经济与社会发展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库区移民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得到改善与提高。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库区工作的领导,加强库区工作机构的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章 职责与职能
第九条 省库区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和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移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省政府对库区工作的部署和水电站(水库)主体工程进度要求,组织有关地(市)、县(区)和部门实施经审批的库区移民安置规划及投资概算,并实行经济责任总包干,按计划进度完成各自承担的库区工作任务;
(三)协助电站业主开展库区有关工作;
(四)负责审定和监督库区各项补偿费用的使用;
(五)组织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规划的初审和实施计划的审定,按审批权限上报审批;
(六)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协调、综合全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移民安置及库区防护等工作,定期向省政府汇报库区工作情况;
(七)研究起草地方性库区移民政策法规草案,并对现行的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受理库区移民来信来访,调解移民安置纠纷;
(八)负责指导库区开发性生产,协助库区地(市)、县(区)政府安排好移民的生产出路;按分工权限负责库区开发性生产项目的立项审批及资金安排;
(九)负责管理和使用库区建设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和安排使用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检查和监督库区安置点的安全防护工作,协同抓好库区防汛工作;
(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建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移民监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十一)负责总结交流移民工作经验;开展库区咨询和移民评估工作;
(十二)组织库区系统干部的政治和业务培训;
(十三)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十条 地(市)、县(区)库区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和职能: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移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根据省政府及省库区工作机构的部署和水电站(水库)主体工程进度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库区移民安置计划,并实行经济责任包干,按计划进度完成各自承担的库区工作任务;
(三)协助电站业主开展库区有关各项工作;
(四)按照包干原则,组织实施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按进度要求完成库区移民投资计划;
(五)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及库区防护等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库区工作机构汇报库区工作情况,并向水电站(水库)业主通报;
(六)组织库区开发性生产,在地(市)、县(区)政府的领导下,安排好移民的生产出路;按分工权限审批库区开发性生产项目、安排库区开发性生产资金;
(七)安排和使用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库区建设维护基金和库区建设基金,落实库区安置点的安全防护,协同抓好库区防汛工作;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库区工作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三章 征地补偿与移民安置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报批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建设项目时,应由库区工作机构出具有关认可文件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报省主管部门审批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建设项目,由地(市)库区工作机构出具认可文件;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建设项目,由省库区
工作机构出具认可文件。认可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库区工作机构对经有关主管部门随工程设计报告一道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初步规划、水库淹没实物指标、投资估算、后期扶持原则出具的认可文件;
(二)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由工程涉淹的省、地(市)人民政府对经有关主管部门随工程设计报告一道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水库淹没实物指标、补偿投资概算和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含后期扶持资金来源)出具认可文件,并承诺对水库淹没实物指标及移民安置方案包干负
责;根据省、地(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上述承诺文件,由项目法人与涉淹省、地(市)移民主管部门签订的《移民补偿投资包干合同》。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由地方政府和有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按《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要求共同编制,移民安置应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和治理相结合,确保移民生活有保障,生产
有出路。
第十四条 专业项目复建规划,应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原则,由地方政府和工程设计单位共同编制,并报有权机关批准,其中需要由专业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的项目,可由归口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专业项目规划的实施方案需经省库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经批准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更改,如确有特殊原因需变更时,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库区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制定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并由省库区工作机构组织审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的移民,应当主要在本乡、本县内安置,根据库区剩余土地和其他资源可承受的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后靠安置。
在本乡、本县内安置不了的,应当在该工程的受益地区内安置;在受益地区内安置不了的,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外迁安置。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协助做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外迁安置移民,必须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人民政府与移民协商签定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移民经费交付安置地人民政府,并和安置地人民政府共同安排好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自愿外迁的移民,应当与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库区工作机构签定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移民按规定办完手续,获得补偿、补助后,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迁出库区。
第二十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协议、合同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拖延和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二十一条 库区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建立和落实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实行工程项目招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好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确保实现“工期、质量、投资效益”三控制目标。
第二十二条 水库移民补偿投资要严格控制投资规模,采取静态投资、动态管理,由地方政府包干使用。在移民搬迁安置实施过程中,由于动态因素造成的概算不足,确需对库区移民补偿投资概算进行调整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库区工程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原批准机关会同地方库区工作机构共同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已投产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工程库区移民安置遗留问题,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有关规定,从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使移民遗留问题逐步得到解决。

第四章 生产安置
第二十五条 库区生产开发应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在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切实推进两个根本性转变,着力发展农业,在调整和改造中适当发展乡镇企业,积极发展第三产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库区经济发展纳入区域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科教、信息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应按照已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制定库区生产安置实施计划,并在实施计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年度生产开发计划和项目投资计划,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库区工作机构审批实施。
第二十八条 库区生产开发要注重发挥科教作用,加大科技含量,建立科技推广试验区和示范区;开展移民生产技术与技能培训,提高移民的生产技能和文化素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必须严格按审批后的生产开发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对其项目和内容,原则上不进行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库区生产开发应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合理利用资源。对投资省、周期短、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予以优先扶持。对已开发的库区生产项目,应加强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杜绝生产开发中重投入、轻产出的现象。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中,要不断探索和完善经营机制,着力提高库区生产项目的管理水平。要建立健全管理者和经营者的目标责任制度,并加强对管理者和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库区生产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县(区)、地(市)库区工作机构和省库区工作机构审批。

第五章 专业项目
第三十三条 库区专业项目主要包括城镇的政府驻地和工矿企业、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航运、电信、广播电视、水文、文物古迹、军用设施、库周交通等。
第三十四条 专业项目的迁建实行省库区工作机构组织指导、行业归口、分级管理、包干实施的办法,按照专业项目复建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县市,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按原规模和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复建所需的投资,列入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概算;经批准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的,其增加的投资,由地方政府解决。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其补偿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需要搬迁的企业,可结合技术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进行统筹规划和迁建。按原规模、原标准建设所需的投资列入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概算,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所增加的投资自行解决,增加投资未能解决的不得审批。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需淹没处理的专业项目,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区的建设规划和经济合理的原则进行复建。按原规模和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含按照公路、电信线路、广播线路等新线的实际里程)复建所需的投资,经核定后列入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概算;扩大规
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增加投资未能解决的不得审批。
第三十九条 对大中型水电水利工程建设淹没的不需复建或难以复建的专业项目不进行规划,但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四十条 专业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库区的专业项目迁建,应按有关规定,强化管理,抓好实施,有关验收工作按“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进行。在库区专业项目迁建全部完成后,该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行业的库区项目,提出总验收报告,并将总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资料报送
省库区工作机构。
第四十一条 库区专业项目迁建规划和实施项目按省定的职能划分权限进行审批。由省库区工作机构对其复建过程进行监督。

第六章 移民监理
第四十二条 新建的大中型水电站工程的水库移民应建立和开展移民监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移民监理工作按照国家电力部门颁布的《水电工程水库移民监理规定》执行,实行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 移民监理主要对移民搬迁、生产生活安置和城镇迁建、专业项目复建等进行全过程监理。
第四十五条 地方政府、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和工程设计等单位应积极配合移民监理工作,并为监理单位提供有关移民安置必须的文件、图纸、相片等资料。
第四十六条 省库区工作机构对全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章 移民资金
第四十七条 省库区工作机构统一安排使用或监督使用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资金;各级库区工作机构负责本级和所属机构的移民资金的安排使用工作,并对本级政府负责。
第四十八条 移民资金实行统一计划,分级负责,分项管理,责权结合,专款专用;实行补偿、补助与有偿使用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移民资金包括:(一)国家和省有权审批部门审定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补偿投资概算资金;(二)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和库区维护基金;(三)国家水利部解决部直属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遗留问题的库区建设基金;(四)其它移民资
金。
第五十条 移民补偿投资概算资金属基本建设预算拨款,是用来安置移民生产生活的专用资金,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应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严格安排使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截留、摊派和挤占、挪用移民资金。
第五十一条 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主要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和解决库区遗留问题。此项基金的安排使用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设立水电站和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的通知》(闽政〔1996〕文35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库区办关
于福建省水电站和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97〕2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库区建设基金是水利部用于解决部直属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和扶贫攻坚计划的专项基金。该基金的使用管理按照水利部《1998-2000年部直属水库(水电站)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和扶贫攻坚规划工作大纲》及《库区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十三条 移民资金的安排使用,一律按审批权限实行由省、地(市)、县(区)库区工作机构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库区工作机构主管领导一枝笔审批的制度。
第五十四条 移民资金严格实行计划管理。省库区工作机构对全省移民工程投资进行宏观决策和综合平衡,检查、指导和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各地(市)、县(区)的年度投资计划。
各地(市)、县(区)库区工作机构,应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省库区工作机构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投资计划是移民资金使用的依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移民资金按计划实施项目管理。
(一)移民资金实行按建设项目管理,以项目带资金,采取项目投资限额管理、项目投资包干管理、项目共担投资风险管理以及项目预(决)算管理的办法。
(二)库区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实行谁审批、谁验收的制度。
(三)库区生产开发项目使用后期扶持基金,逐步实行有偿投资、滚动积累、不断周转。有些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专项移民扶持基金,通过规范有效的运营,形成可以持续扶持移民的专项资金。
第五十七条 移民资金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独立核算的原则。各级库区工作机构,要依照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建立健全财会工作岗位责任制、财务核算制度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库区工作机构反馈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八条 省库区工作机构对全省移民资金管理实施检查、督促和指导,并依法进行内部审计。各级库区工作机构应对下级库区工作机构移民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内部审计,并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水电站库区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省、地(市)、县(市、区)库区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要抄送上级库区工作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
  
深府〔2004〕69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按照“加快发展、率先发展、协调发展”和“增创新优势、走出新路子、实现新发展、办出新特色”的要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廉洁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在中共深圳市委(以下简称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格局中开展工作。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决定,坚持“统一领导、统一思想、统一步调、统一口径”,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条 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在外学习、出国访问等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第十条 秘书长协助市长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局长、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审计局在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
   第十三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应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党组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决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或者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各部门提出的重大决策建议,涉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的,应事先征求区人民政府意见;同时,一般应提供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和优化完善。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积极贯彻依法治市部署,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市的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或废止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修改或废止不适当的规章,确保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质量。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涉及几个部门的许可事项,应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第二十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和技术审查,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
   第二十一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部门要充分履行行政监察职能,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推诿拖延、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因官僚作风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做到有错必究,有过必罚,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第二十四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市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和反馈。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接访制度,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来信中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答复。
第六章 向市委、人大报告工作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市政府的重大事项向市委报告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涉及全局的改革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它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须向市委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相关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质询。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其通报每个时期的工作部署。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议案、提案和建议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会议制度。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总结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五)审议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
   (六)通报国内外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国务院及中央有关部门、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它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印发。会议文件及议题相关背景资料应于会前发放。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需由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要求的参会人员因故不能与会的,须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厅请假。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参会人员会上发表的意见应代表本单位的意见。如发表与会前本单位的书面意见不同的意见,须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经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其授权的市政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三十八条 副市长分管的工作中,需要有关部门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开办公会议解决;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开办公会议;也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召开会议协调解决。
   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核报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办理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按工作性质向主办单位发出交办通知,并负责督办,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第四十条 会议纪要是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由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遵照执行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做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四十一条 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
   全市性大会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精减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二条 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不得多头主报。除市政府领导交办的、紧急重大的或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请示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责,须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将各方理由依据列出,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第四十四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或需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如需发文,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涉及临时性请款的公文,须先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十五条 凡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审批。规范性文件或其它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应先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四十六条 向国务院、省政府、国家有关部门的请示、意见、报告,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其它事项,发布市政府规章、决定、命令,涉及全市总体规划、发展战略和政策、重大改革方案等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文,应报市长签署。
   第四十七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紧急事项发文,经授权后,可由常务副市长或其它副市长签发(上行文的签发人为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八条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提请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函件,可授权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签发。
   第四十九条 领导同志审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刊登。《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进一步精简公文,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 政务活动安排制度
   第五十二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其它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领导出席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侨务活动,归口由市外(侨)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由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侨)办、台办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第五十四条 境内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和新闻办负责。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归口市外办、新闻办、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协调。采访的组织工作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章 工作效能与纪律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建立、完善督促检查机制。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和市领导的重要交办事项,要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并反馈。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工作和专项任务,由常务副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其它副市长负责协调,相关副市长配合。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能。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部门都要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它领导;副市长、秘书长离深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它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深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假。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领导工作岗位AB角制度。互为AB角的领导同志,其中一位出差、休假期间,由另一位代行职责。互为AB角的领导同志原则上不要同时出差,确因工作需要同时出差的,由常务副市长代行职责。
   第六十条 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分管同一系统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应同时出访。
   第六十一条 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勤政、廉政、善政的水平。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简短。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讲求行政成本,树立绩效观念,在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中体现绩效原则。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