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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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6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条 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本规定所指的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的鉴定。

第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同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和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 供本人身份证明、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有前款第(四)项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县级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已婚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 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承担施行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并将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该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集汇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口 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全省范围内终止妊娠药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共同依法指定的有妊娠药品经营权的药品批发企业销售。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二条 提倡实行住院分娩,指导孕妇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分娩。确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应当由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家庭接生员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禁止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接生。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联合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同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职责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 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擅自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已领取再生育服务证,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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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完善对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现对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中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出口单位应当凭银行出具的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样本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模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后方有效。
二、代理出口项下的核销手续为:
1、应当由代理方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若委托方收汇并且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不同的,委托方收汇后,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有关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手续。外汇局审核委托方提交的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背后加注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名称、代理方单位名称、收汇金额、币种和日期,并盖章(监督收汇章),同时登记台帐。委托方应当将经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凭经委托方所在地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若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相同的,由代理方持正本代理协议、委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3、若代理方收汇,则由代理方直接持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三、本补充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规范预案管理,增强各类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操作性,提高控制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在充分调研本市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基础上,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各类应急活动而预先设计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审批、发布、备案、宣教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市政府应急办具体负责市级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区、部门、单位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予以指导。

  第五条 市级应急预案体系由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县区应急预案、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等六大类组成。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制订。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由承担主要处置职责的部门牵头、协同部门参与制订。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结合自身职责制订。

  县区应急预案参照市有关做法制订。

  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

  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六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还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二)保持与省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五)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七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秩序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预案编制小组。预案编制小组在评估本市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充分调研现有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应急专家和部门职责等基础上,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九条 预案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涉及单位意见,与公众权益密切相关的,可通过网络、媒体及时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再组织相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后的应急预案按下列办法进行报批、公布和备案: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同时报省政府备案。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初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同时报省政府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按部门内部决策程序批准后公布,同时报市政府应急办和省有关部门备案。

  县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按县区内部决策程序批准后公布。县区总体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县区专项应急预案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应急预案涉密的,只公布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预案适用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在启动或演练过程中发现问题和不足;

  (五)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认为应修订的其他情形。

  修订后的应急预案按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备案。市级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制作应急预案相关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宣传、文广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通过各类载体,义务开展应急预案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的应急责任意识和处置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相关应急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对学生和单位聘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和单位聘用人员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每年应向市政府应急办上报演练计划,由市政府应急办监督考核。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制订应急预案或未按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突发事件扩大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区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