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新《保险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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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新《保险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新《保险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9〕3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新《保险法》是近年来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实践成果的结晶,是我国保险业防范风险、加强监管、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制度升华,是科学发展观在保险业的具体体现。

  这次对《保险法》进行系统性修订,不仅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全面提升保险业法治水平、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为做好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新《保险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新《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推动保险业改革发展奠定了更加坚实的法制基础,为解决保险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保险监管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

  加强新《保险法》学习宣传,确保新《保险法》的全面贯彻实施,有利于进一步提升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的法制化水平,有利于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有利于促进保险机构增强依法经营的自觉性,有利于深化保险业改革,继续推动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保险业充分发挥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的功能与作用,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二、周密部署,精心策划,行业动员,上下联动,稳步推进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

  宣传新《保险法》,是当前保险业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策划,抓好落实,注重实效,提倡节俭,扎扎实实地做好新《保险法》的宣传。宣传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4月-5月):广泛动员和全面启动。这个阶段的工作重点是,动员全行业认真学习新《保险法》的法律全文,逐步弄懂、吃透法律精神,牢牢把握新法的精髓和亮点;全面启动新法的宣传工作,通过宣传月(周、日)、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以及室外悬挂宣传条幅、标语、招贴画等形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新《保险法》的基本知识,形成新《保险法》的宣传热潮。

  各保监局要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全面启动宣传工作,组织辖区内的保险机构开展丰富多样的宣传活动;要发挥各地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开展宣传月(周)、宣传(服务)日等活动,展示保险业良好的社会形象;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各类互联网站的作用,介绍新《保险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和意义,介绍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要发挥好各地保险学会的作用,加强保险理论宣传,全面普及保险知识。

  各保险公司要结合本系统的工作实际,精心部署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不断把宣传工作推向高潮;要根据本公司实际,加强向客户的保险宣传,利用新《保险法》的宣传契机,把新法的有关内容和公司在诚信服务、依法合规和认真维护客户利益方面的工作、措施和案例结合起来,广泛宣传出去。

  报经会领导批准,5月为保险宣传月,5月最后一周为全国性的保险宣传周。要高度重视集中性的宣传活动,各保监局要加强领导,各地行业协会要加强组织,精心策划,通过刊登专版文章、街头宣传以及营业办公场所悬挂宣传标语、条幅和免费发放宣传手册等形式,使宣传活动有声有色,丰富多彩。各地还可以根据实际,继续组织宣传(服务)日活动。

  有关单位还可以组织专家对新《保险法》进行研讨、座谈,宣传新《保险法》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第二阶段(6月-9月中旬):专题宣传。这个阶段的工作重点是,组织好专题宣传活动,结合保险业发展实际,加强典型宣传和案例教育,进一步丰富宣传手段,提高宣传效果。

  各保监局要在当地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开辟专栏和专题宣传,把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推向一个新的层面和高度。

  各保险公司要结合公司业务发展和结构调整,加强新闻宣传的深度报道,组织记者见面会、专访、调研采访等活动,充分报道本公司在学习贯彻新《保险法》工作中的经验和成绩;要重点加强对客户的法律知识宣传,主动宣传新《保险法》的基本知识,自觉接受客户的监督。

  第三阶段(9月下旬-10月):全面实施后的重点宣传。这个阶段的工作重点是,抓住新《保险法》中加强监管、防范风险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等内容,认真做好投保提示、理性消费、正当维权等方面的宣传活动;要结合新法全面实施的关节点,重点宣传保险业在落实新法工作中的具体措施,为新法全面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推动保险业步入新的发展阶段。

  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保险机构贯彻落实新《保险法》的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规范不适应新法的地方和环节;要发挥当地主流新闻媒体的作用和优势,结合新中国成立60周年纪念活动和今年以来的发展情况,把握正面宣传和舆论主动性,充分报道保险业的发展成就和法制建设进程。

  各保险公司要按照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发现和总结本公司在依法合规、诚信服务、保护客户利益方面的典型材料,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进一步提升行业形象。同时,要统一制作新《保险法》宣传折页,通过销售队伍面向广大投保人进行宣传。

  三、几点要求

  一是高度重视。各单位要成立新《保险法》学习宣传领导小组,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制定周密的宣传工作方案。要把学习宣传新《保险法》的活动与日常工作有机结合,做到两不误、两促进,使学习宣传活动有的放矢。要加强学习宣传活动的信息报送,及时沟通、交流成功经验。

  二是明确责任。各保险公司负责本系统内的新《保险法》新闻宣传工作,各保监局负责本辖区的新《保险法》新闻宣传工作,重点发挥贴近实际、贴近市场、贴近群众、贴近地方媒体的优势,有计划、有步骤地形成新《保险法》宣传的有利态势,真正成为新《保险法》宣传的主渠道。中国保险学会重点做好《金融时报》、《中国保险报》等媒体开设专栏的组织协调工作,积极利用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媒体平台搞好宣传工作。各保险公司要为中国保险学会组织全行业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与保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各地保险行业协会的指导,不断提高新《保险法》宣传的传播能力。

  三是加强检查。各单位要对学习宣传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查制度,防范学习宣传走过场。要注意形成考核评估机制,及时总结宣传成果和宣传经验,不断把新《保险法》的学习宣传活动引向深入。

  四是改进服务。要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要着力解决市场反映突出的问题,完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工作机制;要加强信息披露,通过社会监督促进保险行业改进服务质量。

  请各保监局于11月20日前将新《保险法》宣传情况总结报告报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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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大后现行宪法修改的思考

秦前红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内容摘要: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一部良好的宪法是依法治国、宪政建设的前提。根据时势对宪法进行适当的修改,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在近二十年的改革开放中,八二宪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成为型塑我国宪政秩序的首要法律文件。十六大报告的诸多理论创新,使宪法面临着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挑战。为了确保宪法成为社会发展、法治宪政建设的引擎,通过部分修改的方式,实现宪法变迁应是我们的理性选择。当前应将修宪的重点放在公民权利部分,特别是完善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体系。
关键词:法治 宪法修改 公民权利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一部良好的宪法是依法治国、宪政建设的前提。根据时势对宪法进行适当的修改,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在近二十年的改革开放中,八二宪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成为型塑我国宪政秩序的首要法律文件。十六大报告的诸多理论创新,使宪法面临着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挑战。为了确保宪法成为社会发展、法治宪政建设的引擎,保障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向前发展,通过部分修改的方式,实现宪法变迁应是我们的理性选择。
一、宪法修改的价值
在宪政思潮波及全球,各国竞相重视宪政建设的今天,宪法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被赋予独特的价值。“法治的核心是宪法价值的维护,即以宪法规范的要求作为社会秩序正当与否的基础,赋予宪法以普遍的约束力”。[1]宪法权威至上是法律至上原则的灵魂。法治理念谋求“一种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2],而法治与人治区分的根本标准在于法律与个人(或少数统治者)的意志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是法律的权威高于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3]在政治社会,对法律权威构成最大威胁的莫过于公共权力执掌者的个人恣意。孟德斯鸠不无先见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法律至上首先要求法律支配权力。“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5]宪法正是授予政府权力的法案,在启蒙思想家眼里,宪法“不是政府的法令,而是人民组成政府的1法令”,宪法是政府权力产生的合法性依据,“政府如果没有宪法就成了无权的权力了”。[6]因此,法律至上的法治理想,离开了宪法权威至上只是空谈。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说的‘法治’应该是‘宪法之治’,而不应该仅仅是一般的法律之治”。[7]进而,法治这一目标演化成这样一组命题: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法权威至上是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宪法是型塑一国法治秩序的首要文件。
宪法权威的确立有赖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动态和谐。宪法必须保持足够的稳定,不能朝令夕改。如果频繁修改,就无法保持宪法应有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从而损害宪法的权威。与此同时宪法规范必须具有适应性。“经验知识告诉我们,‘法’必须受到人们的尊重,然后才有尊严,然后才能发生作用,但‘法’也唯有能够适应和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然后才会为人们所遵守。”[8]易言之,科学的宪法是宪法权威确立的前提。一部科学的宪法能够完整反映人们的宪法观念和价值追求。从一国宪政实践的逻辑时序来看,人们的宪法观念和宪政信仰决定着该国规范宪法的内容和样式,并赋予规范宪法向现实宪法转化的强大动力。当一国宪法规范反映了该国人民宪法观念所体现的价值追求时,必然会具有极强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则反过来使宪政信仰在人们心中的积淀不断加层,进而赋予宪法规范崇高的至上性。但当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明显不符而成为社会发展的阻抑因素时,其稳定性只会有损其权威。正如有学者所言,无论是刚性宪法还是柔性宪法,都必须随着时间和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宪法不在变化中自变,就会因其不变而为社会变革所推翻。在这种情景下,更不能奢谈宪法权威和法治。[9]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来看,宪法会面临规范稳定性与社会变革价值之间的冲突,即一方面宪法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保持其规范的最高性,用规范约束社会现实的随意性,在另一方面,宪法又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故此,要确保宪法权威的确立,必须在宪法规范稳定性价值与社会变迁的价值追求的张力之间保持一种动态的有机平衡。从社会心理来看,在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之间,人们更偏好后者。的确,法令多改,权威不立,没有权威,便无效益。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宪法的稳定性与宪法的权威性不一样,后者是绝对的,而前者则只能是相对的”。[10]因此,从根本上讲,维护宪法权威,实现法治秩序,首先要确保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适应性。
要实现这一要求,必须通过科学的方式实现宪法的变迁。从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宪法变迁主要通过立法方式、宪法的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和宪法文字的自然变更等途径来实现。[11]对于成文宪法国家来讲,宪法修改是宪法变迁的重要途径。
在今天的中国,宪法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价值。宪法与市场经济处于一种互动关系之中,但这种互动关系并非一种均衡、直接的对应关系。从宪法和市场经济的特性来看,宪法与市场经济的不和谐是这种不均衡互动关系的应有之义。[12]法律具有天生的保守倾向,法律规范框架中有着某种僵化性,使法律变革常常落后社会改革 ,还可能发展出对社会生活的过渡控制的倾向。[13]宪法同样如此。而市场经济则无时不处在变动之中。更为重要的是竞争乃市场经济的本质。作为发现新知识过程的竞争[14],使我们的认知殿堂不断发生革新,进而冲击宪法的稳定性。另外,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在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中挣扎而生,远比不得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在我们将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作为国家的目标之后,必须创造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和制度条件,宪法的引导作用对这一体制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这要求宪法不能长期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所以,在当今中国这个法治和市场经济后生发国家,宪法修改当然地获得了建构意义上的更高价值理性。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八二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时指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15]事实上,我国现行宪法并不是僵化的历史文件,她始终处在活水长流的发展之中。也正是自八二年以来的三次宪法修改,使现行宪法更符合改革开放、与时俱进的核心精神,提高了宪法的权威,[16]促进了社会的发展。

二、科学客观地评价“八二宪法”,正确选择修宪方式
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实施后,由于部分规范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由法定的修宪主体依据特定的修宪程序,对宪法规范所作的重订、修订或增删等活动。从理论上讲,学界认为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是宪法修改的两种主要方式[17].
一般来讲,全面修改又称整体修改,是指在国家政权性质及制宪权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宪法修改机关依据法定的修宪程序、权限对宪法的大部分内容(也包括宪法的结构)进行调整、修订并重新予以颁布的活动。部分修改则指修宪机关依法对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一般以决议或修正案的形式出现。二者的共同之处是均有别于宪法制定,以宪法所规定的修改程序进行。它们之间又存在如下两点区别:一是全面修改要求宪法修改机关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而部分修改则不重新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只批准决议或修正案涉及的内容。二是对宪法进行全面修改要公布一个新的宪法文本代替原宪法文本,但部分修改时原宪法文本并不被修正案所代替。
立宪技术是科学修宪的重要环节。我们认为无论是对现行宪法进行部分修改还是全面修改,甚至抛弃现行宪法,启动制宪权制定一部新宪法,都必须对现行八二宪法给予科学的评价。如果未能对现行宪法进行合理的历史定位和价值离析,仅凭社会的变化、宪法的某些局限甚至一种新的指导思想的出现便号召修宪甚至鼓动制宪权的再次行使,未免有些草率。基于对这一逻辑前提的分析以及全面修宪和制宪权的重新行使的弊端的透视,我们认为在现今阶段,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存有罅隙时,应该在宪法解释空间用尽的前提下通过部分修宪的方式实现宪法的变迁。
(一)现行八二宪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现行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由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是对1978年宪法的全面修改。在其公布施行的20年中又进行了三次部分修改。尽管宪法学界对三次修宪颇有微词,[ “八二年宪法的历史局限性也在实施过程中渐次暴露出来,而这些诸如‘权力双轨制’、‘权利审查制’以及‘人大至上性’和‘议行合一’等历史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中国宪政建设不可逾越的障碍”[18],但从八二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规范内容以及其实施后的绩效来看,她是建国历史上最好一部宪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首先,从现行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八二宪法颁布前夕,中国发生了几件具有历史意义的大事;一是关于真理标准的讨论,确立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二是中国共产党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工作重点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上来,并提出了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三是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对建国以来的许多重大问题进行反思和总结;四是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确立了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时代策略。这四件大事为八二宪法的产生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八二宪法自诞生以来就与前三部宪法存在显著区别。她在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高举改革开放的大旗,弘扬政治体制改革的精神,彰显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立宪取向。八二宪法的诞生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她深刻的蕴含了人民主权的价值取向和与时俱进的实践要求。
其次,从现行宪法的内容来看。八二宪法代表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现行宪法自身即是生产力解放的产物,是在打破“文化大革命”造成的一系列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桎梏后公布的。鉴于此前的教训,宪法中有些条文直接规定了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制度,如第14条,还通过保护劳动者权益、赋予民族自治区经济自主权以及重视科学技术等方式间接促进生产力发展,如宪法第42、43、118、119和122条。八二宪法代表着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她对中国悠久的传统文化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且明确宣称要坚持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方向,建立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在将物质文明建设纳入根本法规范的轨道的同时,赋予了精神文明建设以同样重要的宪法地位,分别在第19、20、21条中详细的规定了思想道德建设和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八二宪法是全国各民族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现行宪法自1980年开始筹备起草,历时近两年,其间全国各族人民进行了长达4个月的广泛讨论。八二宪法的产生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精神,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和社会基础。现行宪法的人民性决定了她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文本中,宪法对人民的历史地位、社会主义政权的阶级基础以及人民主权等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总之,八二宪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19]
最后,从宪法实施后的社会绩效来看。中国近二十年的改革开放成就举世瞩目。二十年的实践也证明,我国宪法是一部符合国情的好宪法,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正如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时所言,“宪法保障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推动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促进了我国人权事业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20]二十余年中,我们从一个全面计划的社会逐步迈向尊重个人利益和自主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几次政府机构改革谋求实现一个“小政府大社会”的治理局面且成果突出,法律体系逐步完善,特别是颁布了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人权保障法,更为紧要的是我们抛弃了人治的痼疾,万众一心建设法治国家。所有这些,都离不开宪法的保驾护航。事实也证明,“只要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坚持和完善宪法确立的各方面的制度和体制,就能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向前发展,保证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得到实现,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21]
(二)频繁的全面修宪将会削弱宪法权威和公民原本就十分薄弱的法治和宪政意识
自80年代学界就展开了人治与法治之争,到1999年法治被写进宪法,历史十余载,可谓路慢慢。时至今日,要法治反对人治,已是人心所向。但从历史和现实情况来看,宪法权威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民众的法治和宪政意识依旧十分薄弱。包括中国宪政建设的先驱在内的大部分民众对宪法权威、法治宪政意识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22] 法治就其原初含义而言,是指正当规则的统治,[23] 因此,法治要求存在一套阐明的连续的规则体系,并且人民可以据此规则对任何国家权力行为进行合法性追问。频繁的全面修宪,只会瓦解宪法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动摇宪法的权威,削弱公民薄弱的法治和宪政信仰。[24]
第一,一个社会的法治建设推进到一个阶段后,宪法成了一个描述性标签。一部成文的宪法凝聚了一个时期人们对法治的体认和信仰。法治信仰的形成,须具备一个必要的时间周期。如果我们频繁的全面修改宪法,只会人为地中断这一周期,造成法治文化发展的断裂和人们心理上的不适,最终分解人们法治体认和宪政信仰的心理积淀。
第二,宪法是最根本的行为规则。她像一根红线贯穿无数的法律规则。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以宪法为核心的规则体系逾趋庞杂。当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面临规则从集而不知所措时,自然首先要将宪法规则作为行为预期的方向标,在与他人的行动中达成一种纳什均衡。宪法频繁的修改,会造成人的行为自主性与行为的束缚、强制性之间的持续紧张,进而造成人的行为的适应性与惯性的重大冲突,加剧社会均衡与和谐实现的代价。
第三,对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追问,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在现代宪政国家,一部正当的宪法则是这一追问的终结点。当人们对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追索到宪法这一法律位阶,这种追索自然而止。全面修改宪法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力行为,也必须接受这种合法性追问。但当公民对一次全面修宪行为进行例行的合法性追问,并惯常地将目光投向先前的宪法而发现曾经神圣的宪法文本已是一张废纸时,全面修宪造成的规范缺失对公民宪法、法治和宪政信仰的冲击,自然可想而知。
第四,全面修宪会使一大批法律面临合宪性危机。现代宪政国家法律的生产必须由立法机关经由合法的程序制定,而且要求法律的内容必须经受得住宪法的盘问。宪法一旦全面修改,将使一些依照旧宪法制定但不合新宪法的法律突然被置于不合宪的困境之中,失去道义的权威性。但另一方面,这些法律仍然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衡定社会的价值取向。这种尴尬的法治局面,对于像中国这样解释、监督和实施宪法的机制不完备,同时宪法规范又缺乏可操作性的国家来说,会表现得更突出。因此,当一纸宪法高悬空中而又持续地遭受普通法的挑战并对这种挑战采取漠视的态度,宪法有何权威呢?

三、 宪法修改的内容和规范设计
八二宪法颁布至今,已经过三次部分修改。除了三次宪法修改涉及的内容,学界对现行宪法内容和规范设计方面的种种不足进行了深入探讨。[25] 纵观这三次宪法修改,主要有如下缺陷:一是修改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三次修改通过17条修正案,有11条约2/3涉及经济制度,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制度完善关注不足;二是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仍纲领性有余规范性不足。在再一次对宪法进行修改时,我们首先应该确定宪法修改的内容。比较当今各国宪法文本,内容五花八门。中国宪法内容更是十分庞杂,除了传统宪法所包括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两部分外,还有大部分关于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社会政策方面的内容。纵观各部分的内容,的确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但我们认为以后修宪不宜将重点放在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方面。八二宪法的三次修改全在于宪法中关于经济政策的规范落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成为经济建设的桎梏,进而导致修宪。宪法中政策性内容过多是我国宪法频繁修改的一个原因,但目前将有关经济的政策全部修改甚至废除,时机尚不十分成熟,阻力很大。同时鉴于我国宪政制度与两个人权公约在应然权利认知上的重大差异[26] 以及十六大报告在诸多理论方面的创新,修宪应该将重点放在公民权利保护制度和部分国家制度的完善。
(一)公民权利的宪法修改
多年来学界针对现行宪法公民权利列举不足的缺陷,认为应该对公民的财产权、迁徙自由权、生命权、思想自由权、罢工权、环境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给予宪法保护。一段时间来,学界还针对这些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进行了详细研究。从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相关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尽管我国宪法在公民权利规范表述上与国际宪章有较大区别,而且宪法权利规范数量似乎与国际人权宪章出入明显,但联系我国的有关普通法如刑事法律加以分析,履行我国政府对国际人权宪章的承诺义务,我国宪法目前应该增添的公民权利实际上只有迁徙自由权和生命权二项。[27] 我国历来主张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与生命权相较而言,这是公民享有的更高层次的权利。因此,对于生命权的保护只需在有关条款中明示即可。根据理论准备的成熟度并结合我国的生活实际,我们认为,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应成为修宪的重点。[28]
第一、关于财产权利宪法保护的完善
在现行宪法中,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就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做出了相关规定。宪法关于财产权的保护制度有三大特点:一是公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差别显著,集中体现在“神圣不可侵犯”和“保护”的用语差别上;二是财产权规范列于“总纲”一章中,体现了这一权利相对于国家富强和人类解放的宏大目标的工具性价值和地位;三是宪法对私有财产范围规定过狭,仅包括收入、储蓄和房屋等生活资料,民间掌握的大量生产资料尚未获得合法地位,得不到宪法的保护。现行宪法中财产权保护制度的三大特点同时构成了我国财产权宪法保护的致命缺陷。所以在重构我国的财产权宪法保护体系时,必须注意如下几点。
首先,将财产权保护规范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将私有财产权宪法条款置于总纲这一部分,而不是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一部分,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比较常见。如1971年保加利亚宪法和朝鲜1972年宪法,都将私有财产权宪法条款放在“经济制度”这一部分。这种保障条款的位置说明了国家视公民财产为对全国经济宏观调控的应有内容,而不是不可剥夺的权利。修宪时将财产权的规范置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与我国现行宪法将公民权利置于国家权力和机构之前所体现的“彰显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比较吻合。
其次,在宪法规范设计上应该遵从现代国家的通行做法。现代国家的财产权保护体系一般包括三大要素:一是财产权不可侵犯的概括式规定;二是对财产权行使的限制性规定;最后是私有财产征用补偿规定。我国的财产权宪法保护体系也应该包含这三部分内容。鉴于学界对“神圣不可侵犯”这一用语存在争议,加之我国宪法第51条对公民权利行使的限制进行了概括式的规定,我国的财产权宪法保护规范可由两款组成,即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只有在正当补偿下方能收为公用。
最后,由于现行宪法财产保护的条款在“总纲”部分,所以在采取修正案方式修改宪法时,必须像美国修改宪法曾经采用的方式那样,使修正案中的规范独立存在并能独立适用,而无需与修改前的规范相结合才能完整地理解和发生效力。
第二、关于迁徙自由权利的宪法保护
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的规定来看,迁徙自由包括国内迁徙自由、国际间的迁徙自由和归国自由,该条第3项还规定了迁徙自由权行使的限制。五四宪法曾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现行宪法取消了这一公民权利,主要是考虑到了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还不能为公民的迁徙提供充足的、可供自由选择的条件。[29]实际上,无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还是迁徙自由的宪法权利属性来看[30],都应该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在规范设计上,至少要包括以下内容:“迁徙的自由,不得侵犯”,“不得阻止任何人移居国外或脱离本国国籍”,“任何人享有的归国自由不得被恣意剥夺”。至于迁徙自由行使的限制条款,当然的包含在现行宪法第51条中。
(二)国家制度的完善
在十六大报告中,江泽民指出“三个代表”的指导思想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并且明确指出“我们党历经革命、建设和改革,已经从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成为领导人民掌握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在我们国家,“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工人阶级、广大农民,始终是推动我国先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在判断人们政治觉悟高低时,“不能简单地把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当作判断人们政治上先进和落后的标准,而主要应该看他们的思想政治状况和现实表现,看他们的财产是怎么得来的以及对财产怎么支配和使用,看他们以自己的劳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做的贡献”,同时我们党“要把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自觉为党的路线和纲领而奋斗、经过长期考验、符合党员条件的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吸收到党内来,增强党对社会的影响力和凝聚力”,“通过锲而不舍的努力,保证我们党始终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江泽民还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31] 这些精辟论述,发展了社会主义得以序列理论,有利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同事也对现行宪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挑战。根据十六大报告,我们建议对现行宪法做出如下修改。
第一,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重要目标由宪法予以确认。文明的政治肯定是规范化的政治、体现现代社会价值追求的伦理政治和讲求政治程序以对抗恣意野蛮的程序化政治。[32] 政治文明应该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发展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宪法早就该确认的目标。尽管我国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有“把我国建设成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表述,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来包括政治文明,但我们以为,通过直接在序言中加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内容,将会使政治文明建设受到更多的重视。所以,我们建议在序言第七自然段“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修改为:“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将党依法执政写进宪法。针对我们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与新形势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的现实,十六大报告提出要改善和提高党的执政和领导水平,并提出要“依法治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这以极具新意的提法符合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建议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加上“中国共产党在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坚持依法领导,依法执政”的内容。[33]
第三,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将“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自觉为党的路线和纲领而奋斗、经过长期考验、符合党员条件的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吸收到党内来,增强党对社会的影响力和凝聚力”,“通过锲而不舍的努力,保证我们党始终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这必将引起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工人阶级又是通过其先锋队中国共产党来实现对国家的领导和政权的享有,所以当其他阶级的先进分子加入到党内,中国共产党成为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时,这必将改变我们党的社会基础和阶级基础,现有政权的主体和国家的领导者也会发生变化,进而导致国体和政体的变化。所以我们建议对宪法序言和第一章中的本分内容进行修改。如将序言第六自然段的中“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内容删除。第一章总纲的第一条第一款也应作适当的修改,可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其他社会阶层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四,在宪法中明示差额选举和秘密投票的选举原则。真正的民主是选民依照自己的意愿提名候选人并选举他所信任的候选人。江泽民在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并强调要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结合起来。但在现实中,人民当家作主所要求的民主选举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犯。比如最近在岳阳的市长选举中,唯一的市长候选人未获得人大半数以上的选票被人大否决后又被提名为候选人并当选为市长的做法,就严重侵害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原则。[34] 所以,建议在宪法第101条加上一款,“以上规定为地方各级人大选举的地方机关领导人的候选人预选、确定和地方机关领导人的选举,都必须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在选举现场设立秘密投票处;选举地方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候选人不得少于两人,一律实行差额选举。”
(三)宪法监督保障制度的创新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省级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4号)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47项;下放市州实施行政审批项目12项(目录附后)。凡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一律停止审批,取消相应的收费,同时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凡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实施主体应当做好下放的衔接工作。

本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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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取消和下放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序 号    项目名称及审批方式              实施主体

1、  国民经济动员项目(审批)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2、  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计划(核准)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3、  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核准)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4   甲、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审核)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5、  电费收费权质押权利证书(审核)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6、  包装装磺印刷品印刷许可证(审批)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7、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核准)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8、  企业领导人员工商管理培训院校资格(核准)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9、  企业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审核)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0、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项目(审核)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1、 限额以上及限额以下国家限制乙类利用外资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2、 战时、特殊情况下对局部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审核)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3、 国有、集体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备案)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4、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资格(备案)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5、 普通中专学校学生开除学籍(审批)          省教育厅

16、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审批)          省教育厅

17、 经省教育厅批准的社办学校学生学业证书(核准)    省教育厅

18、 外省普通中专来湘招生计划(审核)          省教育厅

19、 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和工作站的设置和变更(审核)    省教育厅

20、 省、市属专科学校录取最低控制线及市、

州划线方案(备案)                 省教育厅

21、 硕士研究生推荐免试名单(备案)           省教育厅

22、 新增公办高中学校(备案)              省教育厅

23、 普通中专学校学生转学(备案)            省教育厅

24、 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核准)             省教育厅

25、 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中介机构资格(审核)      省科技厅

26、 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审查(核准)          省科技厅

27、 省级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核准)          省科技厅

28、 省软件企业(产品)的认定(审批)          省科技厅

29、 进口科研用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及其零配件进口免税(审核)省科技厅

30、 公安系统机动车考核员、助理考核员证(核准)     省公安厅

31、 一、二级公证员(核准)               省司法厅

32、 公证员资格(核准)                 省司法厅

33、 律师资格(审核)                  省司法厅

34、 仲裁委员会换届(备案)               省司法厅。

35、 省级粮食企业粮食报损(审批)            省财政厅

36、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核准)      省财政厅

37、 待销售陈化粮数量(核准)              省财政厅

38、 境外省级企业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审核)      省财政厅

39、 陈化粮鉴定报告(备案)               省财政厅

40、 境外省级企业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境外投资(备案) 省财政厅

40、 境外省级企业子公司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备案)   省财政厅

42、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备案)            省人事厅

43、 处级非领导职务任免(备案)             省人事厅

44、 市州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备案)           省人事厅

45、 省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工(审批)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46、 省管单位招用未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审批)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47、 失业保险调剂核发(审批)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48、 政策性安置农村人员“农转非”(核准)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49、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在省级媒体刊播招生广告(核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50、 省管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核准)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51、 全省就业训练经费补贴(审核)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52、 技工学校招生计划(备案)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53、 核减或停止最低勘查投入(审批)           省国土资源厅

54、 中外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核准)         省国土资源厅

55、 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核准)       省国土资源厅

56、 专业测绘成果密级管理或成果销毁(备案)       省国土资源厅

57、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备案)              省国土资源厅

58、 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备案)         省国土资源厅

59、 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资格(核准)        省建设厅

60、 省建设工业产品准用证(核准)            省建设厅

61、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审核)          省建设厅

62、 建筑业企业一级资质(含市级)(审核)         省建设厅

63、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审核)           省建设厅

64、 物业管理企业一级资质(审核)            省建设厅

65、 省城城镇规划体系(审核)              省建设厅

66、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四级资质(备案)         省建设厅

67、 省管重点工程竣工(备案)              省建设厅

68、 核发交通行政执法《公路检查证》(核准)        省交通厅

69、 A级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设立(核准)     省交通厅

70、 二类汽车维修企业经营资格(备案)          省交通厅

71、 限额以下涉及使用国家专项贷款、进口免税、

国家限制发展产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省信息产业厅

72、 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生产企业定点(审核)        省信息产业厅

73、 甲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证书》(审核) 省水利厅

74、 省管水利国有资产变动(审核)             省水利厅

75、 水利灌溉工程供水水价(审核) 省水利厅

76、 畜禽品种的经营、推广和广告(核准)         省农业厅

77、 建立人工渔港(核准) 省农业厅

78、 从相邻省、区、市引进林木良种(核准)        省农业厅

79、 专职植物检疫员资格(核准)             省农业厅

80、 国有农垦企业自产粮食跨县(市)运销(核准)     省农业厅

81、 饲料产品免税(审核)                省农业厅

82、 国有林场林木资产因重大自然灾害

造成50万元以上的变更(备案)           省林业厅

83、 一般贸易进出口商品配额年度计划(审批)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84、 邀请外国人来湘从事外经贸活动(审批)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85、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更名或扩大经营范围(审批)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86、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确定(核准)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87、 限额以下国家鼓励发展产业的外资企业和

合资合作企业中增资部分的项目确定书(核准)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88、 补偿贸易合同(核准)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89、 台商企业在湘设立办事机构(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0、 外经贸活动赴港常驻人员(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1、 受援项目立项(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2、 外经贸企业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贴息申报(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3、 旅游产品小额出口贸易经营权(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4、 “五种”废旧物资进出口经营权(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5、 进出口商品配额申请计划(审核)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6、 外经贸企业对外经济合作项目预报(备案)       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97、 有线电视台播放影视剧资格(核准)          省广播电视局

98、 有线广播电视采用加解扰技术(核准)         省广播电视局

99、 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审核)              省广播电视局

100、设立电影制片厂(审核)               省广播电视局

101、邀请外国地方电台、电视台负责人率团

来访或洽谈业务(审核)               省广播电视局

102、赴境外采访、摄制、租台(频道)及赴台

(含境外)影视交流(审核)             省广播电视局

103、粮食(未退出保护价范围的品种)收购资格(核准)   省工商局

104、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核准)          省工商局

105、驰名商标(审核)                  省工商局

106、中央驻湘单位,省属企业出省举办展销活动(审核)   省工商局

107、药品、农药、兽药、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备案)    省工商局

108、广告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备案)           省工商局

109、液化石油气钢瓶设计文件(审批)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10、非处方药审核登记(审核)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111、药品销售人员资格(备案)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112、涉外旅游汽车公司(车队)定点(审批)        省旅游局

113、旅游饭店建设立项(审核)              省旅游局

114、国家粮油仓储设施拆改废(核准)           省粮食局

115、大中专学校招生粮食关系(审核)           省粮食局

116、乡镇企业登记备案(备案)              省乡镇企业局

117、陈化粮销售价格(核准)               省物价局

118、土地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审核)    省物价局

119、计内民用液化气价格(备案)             省物价局

120、省直单位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确认(审核)     省机关事务局

121、军工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及计量人员考核(核准)省国防科工办

122、军工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预审(审核)        省国防科工办

123、军工企业民用产品标准(备案)            省国防科工办

124、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审核)             省新闻出版局

125、对外版权贸易合同(审核)              省新闻出版局

126、作品版权登记(核准)                省新闻出版局

127、成立版权服务和中介机构(审核)           省新闻出版局

128、少数民族用品生产和民贸网点建设专项贷款

计划贴息指标(审核)                省二轻行业管理办公室

129、少数民族用品生产特需金银分配指标计划(审核)    省二轻行业管理办公室

130、省农膜原料进口减税计划(审核)           省二轻行业管理办公室

131、机电产品出口专项贴息贷款项目(审核)        省二轻行业管理办公室

132、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核准)           省内贸行业管理办公室

133、机械、汽车新产品鉴定及新工艺、

新材料和科技成果鉴定(核准)            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

134、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及审核人员资格(核准) 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

135、省内企业申报《汽车、民用改装车、摩托车、

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审核)       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

136、乙炔站设计资格(核准)             省石油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

137、全省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和技术人员上岗证(核准) 省石油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


138、全省化工防腐蚀施工单位资格证书(三、四级)(审批)省石油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

139、全省农村能源技术开发推广项目(审批)      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40、省级农村能源技术研究项目(审批)        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41、全省农村能源产业贴息贷款项目(审批)      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42、市州级农村能源技术标准(核准)         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43、国家农村能源科技攻关项目(审核)        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44、专利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核)            省知识产权局、

145、专利资产确权(核准)                省知识产权局

146、专利权质押合同(备案)               省知识产权局

147、考古发掘品移交方案(审批)             省文物局






湖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下放市州实施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2项)


序 号    项目名称及审批方式              实施主体

1、 赴港澳商务(审批)                 市、州公安局

2、 进口汽车、摩托车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核准)   市、州公安局

3、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审批)            市、州林业局

4、 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准)             市、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5、 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备案)            市、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6、 一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备案)           市、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7、 省内公民出国旅游团队(核准)            市、州旅游局

8、 联运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审批)           市、州物价局

9、 省属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核准)           市、州物价局

10、省辖城市廉租住房租金(价格)(核准)        市、州物价局

11、城市出租车、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

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价格(审核)          市、州物价局

12、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               市、州盐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