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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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发[2010]9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重大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重大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大项目,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能够有效带动区域经济和行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综合实力和发展后劲,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并列入当年投资计划的骨干项目。
第三条 省重大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正式项目是指列入当年全省重大项目投资计划,具备建设条件的重大续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
预备项目是指按照国家、省上有关规划和计划,正在开展前期工作、争取当年内开工的重大项目。


第二章项目申报及确定


第四条 省重大项目申报范围:
(一)我省境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力的省内建设项目: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特色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的重大项目;有重大影响的社会事业项目;节能减排、生态环保的重大项目;其他骨干项目。
第五条 正式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备案表获得批准(核准、备案)。
(二)项目投资基本落实。
(三)项目所在地投资、建设环境良好。
(四)具备开工建设条件。
预备项目在当年得以获批并开工建设,可调整为正式项目。
第六条 省重大项目每年确定1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直有关部门、市州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和中央在甘、省属大型企业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及属地原则,提出拟列入下一年度省重大项目投资计划的省重大项目建议名单,于当年四季度报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
(二)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提出省重大项目(包括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初选名单,征求各市州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并修改完善后报省政府,经省重大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由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行文公布。
确定的省重大项目,可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在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资金支持、规费缴纳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或减免。同时,项目法人可在其施工现场、文件材料、对外广告和媒体宣传上刊示“甘肃省××年重大项目”字样。
第七条 对首次确定的省重大项目,项目法人应向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及项目法人概况。
(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有关文件。
(三)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四)规划选址、土地审批、环境评价、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和招标核准等有关文件。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八条 建立省重大项目储备制度。省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把对全省经济发展具有较大影响力、带动力的项目,纳入省重大项目储备库,择机择优选用。


第三章项目责任制


第九条 省重大项目建设实行责任制。省重大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审定省重大项目名单,统一协调解决省重大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省直有关部门、市州政府主要领导和项目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省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一)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省重大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下达及责任分解,协调推进项目前期工作,收集汇总进展信息,进行项目督查和目标考核,综合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财政性投资的预算管理,并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批复。
(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建设的规划选址和城市规划区内各类房屋及构筑物拆迁、企事业单位搬迁工作,制定城市规划区外房屋及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指导解决拆迁搬迁中的有关问题,监管工程实施和质量安全。
(四)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的建设用地报批及征地工作,组织审查项目用地报批材料,制定征地补偿标准,确定征占用土地类型及面积,承担土地征占用和城市规划区外各类房屋及构筑物拆迁、企事业单位搬迁工作,指导各地做好土地征占用工作,处理涉及征地的有关问题。
(五)省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分级审批规定,负责协调省重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或组织审批工作,并根据环保“三同时”制度要求,指导各地做好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省水利部门负责法律法规规定内省重大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和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监督管理,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参与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指导各地及项目法人做好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水土保持工作。
(七)省林业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建设涉及的征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及林木的审核工作,制定征占用林地及林木补偿标准,协调处理补偿工作的有关问题。
(八)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省重大项目建设中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及时协调市州政府办理符合参保条件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登记、费用征缴等。
(九)省公安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省重大
项目参建单位内部安全防范,参与调查处置安全事故和有关案件,建立与项目法人的日常信息沟通机制、应急事件处理机制和社会稳定预警机制,协调地方公安机关做好省重大项目的治安工作及爆炸物的管理工作,及时、妥善处置各类不稳定事件。
(十)省文物管理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涉及的文物保护评估、文物保护方案审查(审批)工作,并做好施工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监管工作。
(十一)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督促项目法人进行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负责省重大项目安全设施审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十二)省审计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的前期或跟踪审计,并对竣工决算等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十三)省监察部门负责对省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对项目责任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严重影响、干扰省重大项目建设的行为实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项目推进工作。
第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及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参与本行政区域内省重大项目前期、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安全、资金使用管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工作,负责省重大项目前期和建设过程中的协调服务工作。项目所在地政府作为省重大项目征地拆迁及协调服务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并公布省重大项目涉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补偿标准、城市规划区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省重大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安置、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并协助项目法人做好生产生活物资供应和施工区域的社会治安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作为项目的责任主体,必须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项目的前期工作、资金筹措、工期进度、质量安全和社会矛盾纠纷
化解等进行全面严格管理,在职责及授权范围内,负责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加强省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省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负责项目前期的调查勘查、报告编制、行业审查、手续办理等工作,全省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依法出具支持项目建设的文件材料,并对项目前期工作提供便利。项目主管部门具体指导项目法人开展工作,主动加强与有关各方的衔接沟通,协力做好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省重大项目严格执行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四条 省重大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同时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要认真贯彻国家和省上关于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参建单位中建立工程质量安全领导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 凡省重大项目,在建设方案发生重大变更以及概算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报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省重大项目动态信息月报制度。项目法人、各市州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须在每月5日前向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省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等信息。
第十八条 建立省重大项目协调机制和督查稽察制度。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牵头建立省重大项目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省重大项目各环节存在的重大问题。加强对省重大项目的督促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对省重大项目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督查,对项目推进不力的地方和部门,及时下达督办文件,责令其限期整改。
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国家和省上组织的督查、稽察等各类检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凭证,如实反映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在项目前期和建设阶段,要主动协调工程建设与涉及到的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林业、广播电视、文物、城乡规划等方面关系,协商处理有关问题,确保省重大项目科学规划、协调建设。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对省重大项目给予支持,积极落实工程外部建设条件,保证省重大项目顺利推进。
加强对省重大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管理。全省各级国土资源、林业、农牧部门要加强联动,同步进行用地丈量、权属确认等,确保项目征地工作全面、规范、高效开展。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在争取上级资金和安排本级财政性资金、政府性债务资金时,应对省重大项目进行倾斜和优先支持,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并主动向金融机构推荐省重大项目,向社会发布省重大项目信息,争取信贷资金和民间资金的投入,支持省重大项目建设。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窗口指导,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将贷款投向省重大项目。
第二十一条 省重大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政府投资参与的省重大项目,在项目验收合格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行后,由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进行项目后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市州、县市区通报,作为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参与省内相关奖惩、评比及市场进入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考核奖惩


第二十二条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政府有关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的工作及成效,纳入其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前期和建设工作推进快、资金控制严格、工程质量优良、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省重大项目,经过省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考核并组织评选,由省政府对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以及建设环境好、协调服务好的项目所在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侵占、截留、挪用省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无故或以不正当理由延迟省重大项目财政资金拨付,严重影响项目工程进度的;
(三)在对省重大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审查过程中,无故延迟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核准、备案)、审查,严重影响项目实施的;
(四)由于行政不作为或越权行为,严重影响省重大项目实施的;
(五)违反国家或省上有关规定,对省重大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六)不作为或工作不到位,引发严重不稳定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七)影响和阻碍省重大项目建设工作推进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扰乱省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秩序致使项目建设受阻的行为,项目法人应及时向有关地方政府和管理部门报告,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处置,先排除干扰,再依法研究解决问题。涉及破坏行为的,项目法人有权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法人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文明施工,严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对造成较大不良影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施工单位,要依法严肃惩处。属于省内的施工企业,有关部门应降低或取消其工程资质;属于省外的企业,3—5年内不允许其进入甘肃省内相关工程建设市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重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发〔2002〕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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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

  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尊重和维护社员、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保护管理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资源;

  (二)经营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

  (三)提供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

  (四)建立健全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民主、公正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革。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具体指导和服务工作。

  财政、金融、工商、质监、国土、建设、水利、交通、林业、科技、电力、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设立和终止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员;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集体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设立大会。设立大会应当有十八周岁以上具有选举权的社员过半数参加或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设立大会通过本社章程,选举产生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管会)成员、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监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职责范围;

  (三)社员资格取得、保留及丧失条件;

  (四)社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选举和罢免、辞职的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财务管理、资产和收益分配;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九)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免费向村经济合作社颁发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证明书颁发、审验、变更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主要记载村经济合作社名称、住所、社长、集体资产、组织机构、社员等基本情况。

  村经济合作社凭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以其资产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制定。

  第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社员大会应到社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 社员

  第十七条 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

  (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

  (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社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成为本社社员或者保留本社社员资格。

  社管会可以根据社员与本社集体财产关系提出收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社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十八周岁以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对本社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的权利;

  (三)享有本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

  (四)享有民主监督管理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社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

  (二)执行本社各项决议;

  (三)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 社员大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由本社十八周岁以上的社员组成,依照本条例和章程行使职权。

  社管会是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社管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长可以由社管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社长或者其他代表合作社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社监会是社员大会的监督机构,对社员大会负责。社监会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社监会主任可以由社监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经社员大会授权行使职权。

  社员代表由社员大会在十八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中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社员代表可以与村民代表交叉任职。

  第二十五条 社管会成员、社监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社管会成员可以与其他村级组织领导成员交叉任职,但不得与社监会成员交叉任职。

  第二十六条 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提议或者社管会、社监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社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修改章程;

  (二)讨论决定章程未明确的社员资格条件及保留、丧失社员资格的有关事项;

  (三)选举、罢免社管会成员和社监会成员;

  (四)听取、审查社管会和社监会工作报告;

  (五)讨论决定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各业承包方案;

  (六)讨论决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

  (七)监督财务管理工作;

  (八)讨论审议本社的分立、合并、终止事项;

  (九)讨论决定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社管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社员(代表)大会;

  (二)拟订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案;

  (三)组织重大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并提出投资决策方案;

  (四)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和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方案;

  (五)执行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六)负责日常社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社监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

  (二)监督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监督社管会的职责履行及日常工作;

  (四)审查本社财务并向社员公布审查情况。

  社监会主任或者社监会成员代表有权列席社管会会议。

  第三十条 社员大会选举、罢免社管会、社监会成员和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所作决定,须经应到社员过半数通过。

  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社员大会授权的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参加会议方为有效。所作决定,须经应到会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社员(代表)大会表决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须经应到社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一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社员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经济合作社选举的,社员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本社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社员联名,可以要求罢免社管会、社监会成员。

  罢免社管会成员由社监会负责召集并主持社员大会投票表决,罢免社监会成员由社管会负责召集并主持社员大会投票表决。

  罢免要求应当书面向社管会、社监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社管会、社监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并主持社员(代表)大会投票表决,社管会、社监会不召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组织召集。

  第三十三条 社员大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社员代表大会和社管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社员代表大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社管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第三十四条 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社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

  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员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并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推行会计委托代理制度。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委托乡镇(街道)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监督权。

  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应当纳入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监督权。

  第三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按章程规定定期向社员公布财务状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认为村经济合作社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收费、集资、罚款或者摊派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及会计委托代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经济合作社财产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其他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20日
            云南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产品,是指应用于保障消防安全的灭火、火灾报警、帮助和引导人员撤离火灾现场的器材、设备、设施及灭火剂等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消防产品目录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编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设立的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实施。
  检验消防产品,依照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收费规定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


  第七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生产、维修以及检验、计量的场所和设备;
  (二)有与生产、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准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向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实施。
  不得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九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产品质量责任及义务:
  (一)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是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二)销售属于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消防产品的,该产品必须已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书;
  (三)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消防产品性能、质量下降,影响使用效果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生产、维修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由省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消防产品登记备案证正本和副本。
  受委托销售消防产品并持有委托单位消防产品登记备案证副本的,不再另行登记备案。
  申请生产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消防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维修或者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需要变更营业项目或者营业方式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禁止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从事生产、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按本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不得使用。
  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验明所使用的消防产品的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和登记备案证。
  安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所使用的消防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十三条 对已经登记备案的消防产品生产、维修、销售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其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或者用户、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抽样送检。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品牌,不得经营消防产品。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作为消防产品的监制单位。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生产、销售、维修或者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品牌的;
  (二)擅自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的;
  (三)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四)索要、接受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参与经营消防产品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