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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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提高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水平,规范代理行为,保证代理服务质量,提高采购效率,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执业人员培训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采购执业人员执业水平,规范代理行为,保证代理服务质量,提高采购效率,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厦门市各级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是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积极参加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和考试,提高自身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条 厦门市财政局负责对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执业人员的职责和职业能力

第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履行的职责:

(一)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采购各方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和技术秘密,以及其他应当保密的事项;

(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各有关方面如实反映情况;

(四)接受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政府采购专业技术工作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应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熟悉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制度,具有较丰富的政府采购专业技术工作经验;

(二)编制、审查采购文件、政府采购合同文本、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三)具体组织开标、评标、谈判、询价等采购活动;

(四)根据采购人委托组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组织或参与

供应商履约验收;

(五)妥善解决政府采购工作中的争议纠纷。

第三章 培训和考试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培训和考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的内容为现行的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政府采购相关的业务知识等。

第八条 政府采购培训分为集中培训、分散培训和在线培训。集中培训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市政府采购业务的集中培训。分散培训由各区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

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除参加集中和分散培训外,应积极自行组织业务培训,提高执业人员业务素质。

第九条 执业人员每两年内至少参加一次政府采购集中培训和考试。

第十条 政府采购集中培训的考试由市财政局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主要采取闭卷考试的方式。

市财政局将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适时推出在线培训和考试。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加强政府采购执业人员考试工作管理,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应试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实行登记制度。《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参加政府采购培训和考试情况的登记凭证。

执业人员参加并完成政府采购集中培训和考试的,其培训和考试情况由厦门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在《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上登记。

执业人员参加并完成各区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分散培训的,可以由各区财政部门在证书上进行登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情况将作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执业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培训的,市财政局将收回其培训证书

第十五条 执业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考试的,或考试不合格的,市财政局将对其重新培训,培训结束后将重新组织考试。如执业人员经重新考试仍不合格的,其名单将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十六条 执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或者自行涂改《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的,市财政局将视情收回其《厦门市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培训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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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政府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省、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不含县级区,下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定点屠宰厂的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确定定点屠宰厂,应当充分利用符合条件的现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设备,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定点屠宰厂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验收间、隔离间、待宰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无害化处理间、化验室、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物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审查合格的定点屠宰厂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并编号、备案。
第十一条 生猪检疫是政府行为,生猪屠宰检疫是生猪检疫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农牧部门负责生猪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对生猪的检疫。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未协商确定范围之前,暂按省政府确定的检疫体制执行,国务院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按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肉品检验的内容,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城区内运送片肉及其他生猪产品,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铁路、公路、水路长途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船)。
在市内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在省内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经认定合格的运输工具应当悬挂卫生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经检疫和检验合格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可以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禁止持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上市。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来自疫区的;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三)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或者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禁止持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其各自的职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3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后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


长沙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长沙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已经1994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国防,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本市入伍的现役军人和具有本市户籍的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以上统称优抚对象),均可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方针,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抚 恤
第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凭规定的审批机关发给的《革命烈士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换取《革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办理抚恤手续。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级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
(一)父母、配偶、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或虽有一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的定期抚恤金外,并按半年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持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评残审批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经省民政厅批准后,享受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凭县以上人民医院证明,市民政局审核确认后,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并按规定给予定期抚恤。
因战、因公致残的乡特、一等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但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系在职人员(包括集体所有制和合同制)由原单位按其入伍前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优待金。服役期间,原单位调整工资时,按入伍前所从事工种的同类人员对待。
义务兵入伍前系待业青年或个体工商业主,其家庭无经济收入、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可视其困难程度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义务兵,享受优待金待遇,其标准不低于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优待金每年由乡(镇)代为储存,待退伍回乡后一次付给。
义务兵服役期间继续保留其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凡按人口或劳动力摊派的义务工和各种提留,义务兵本人一律免除。
第十四条 设现役军人军功奖,其标准为:
(一)被大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授予荣誉称号者,奖励1000元;
(二)立一等功者,奖励500元;
(三)立二等功者,奖励300元;
(四)立三等功者,奖励150元。
被国家主席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庆功、表彰。
获荣誉称号的奖金由市人民政府发给;立一、二、三等功的奖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五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优抚对象,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全额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经费由县(市)、区公费医疗办公室负责。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的同等福利待遇,对其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应予全额报销。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革命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应征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标准1人参军。
第十九条 家住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含志愿兵)配偶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分配或出出售住房时,按双职工对待,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无工作单位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房管部门优先解决。
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分房优先权。农村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基数分配宅基地。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的革命伤残军人因身体、家庭等原因,对从事的工种、班次确有困难时,单位应酌情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在职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含志愿兵)配偶每年可到部队探亲一次,假期内一切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影响晋级、评先。
第二十二条 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特、一等伤残军人的子女升初中、普高或职高时,如未上全市或县(区)最低分数线者,由各级教委酌情加分。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凭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入园优待证,入公园游览,免购门票。
第二十四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孤老(儿)优抚对象,基层单位要采取专人护理、家庭承包代供养等方式给予照顾。有福利院、敬老院和光荣院的,按规定优先收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各自特点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制定服务措施,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二十六条 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并符合来我市落户条件的随军家属,公安、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做好接收工作,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各商业服务网点、液化气站、车站、码头、医院,要为优抚对象购物、购票、治病提供优先,有条件的应设立“优先窗口”或组织上门服务。

第四章 补 助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经本人申请,村(居委会)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可享受核定的定期定量补助:
(一)在乡退休红军老战士;
(二)红军失散人员;
(三)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无经济收入、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乡退伍军人。
带病回乡的在乡退伍军人是指在部队服役期间患病,持有部队团以上卫生部门证明,经县以上人民医院复查,确实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者。
第二十九条 领取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并按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金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在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补助。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优待、补助,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