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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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经2010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法定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地方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渝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裁量基准制定



第六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标准、程序和监督等内容。

第七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裁量基准应当考虑裁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可以遵从或者吸纳行政处罚实践中行之有效、当事人接受的惯例。

第八条 制定裁量基准应当明确以下情形: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处罚的,应当明确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第九条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制定裁量基准,报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行政处罚依据变化或者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程序修订。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采取案例评析、研讨、汇编、培训等形式,指导和规范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可以将立案、决定、执行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审核案件的具体范围由裁量基准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

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三十条 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五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区县(自治县)相应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没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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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2]6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业经第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规范重大决策基本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民主化、科学化决策机制的意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大决策主要包括:
  (一)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产业政策、科技进步和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战略问题;
  (二)全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三)重大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建设项目;
  (四)推进依法行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的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六)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事项。
  对具体决策事项是否作为重大决策事项、适用重大决策程序,应由承办单位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或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三条 重大决策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及时总结来自基层和实践的丰富经验,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四条 重大事项决策前应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集思广益。主要程序:
  (一)调查研究。决策前,应深入基层、企业和群众中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研究论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组织领导、专家和群众进行综合论证,必要时成立政务咨询专家组进行决策咨询,拟订几种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加以比较鉴别。
  (三)征求意见。承办单位拟订初步方案后,应征求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市政府副秘书长的意见,并按事项涉及范围征求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上下级政府事权的重大事项,应征求上下级政府的意见;涉及基层群众利益的,应征求有关的基层组织和基层群众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必要时,征求市委常委、市委有关工作部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求意见具体范围和形式由承办单位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确定。征求意见的形式包括座谈会、论证会、评审会、协调会、民主协商会,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展示,以及通过媒体、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征求意见后,承办单位应收集整理,吸收合理意见,及时调整决策方案。
  (四)听证。建立重大决策听证会制度。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召开听证会,鼓励社会各界人士畅所欲言,充分发表意见;会后认真研究分析,采纳正确意见;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及时向有关人士通报情况或作出解释。听证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五)试点。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先行试点,以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作出正式决定。
  (六)法律审查。建立重大决策法律审查制度。重大决策出台前,必须先由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确保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上述(一)、(二)、(三)、(六)项为必经程序,(四)、(五)项视具体情况,由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第五条 重大决策必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有关会议制度执行。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必须严格遵守“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实行集体议事,并以行政首长决定形式体现领导集体的意志,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半数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分管该项工作的市政府领导必须到会。如分管领导因故无法到会,除特别紧急事项须立即进行决策外,该事项应留待下次会议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前协调,确定议题。
  (二)准备会议文件。议题确定后,承办单位应在会前三个工作日将议题材料送市政府办公室。
  (三)提前通知。会议议题、时间、地点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拟发会议通知,并于会前一个工作日将会议文件、材料送分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确实无法送达的,应以电话或其它形式通知。
  (四)充分讨论。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会议先由分管领导、秘书长、副秘书长或承办单位负责人对重大事项的背景、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各方意见进行说明,然后进行充分讨论。讨论时,主持人须听取其他领导成员的意见后再表明自己的态度。因故未到会领导成员的意见,可用书面形式在会上表达。
  (五)作出决定。会议由主持人视讨论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如反对意见(含未到会领导成员的书面意见)的人数较多,又非特别紧急事项,可暂缓决定。会后再进行研究论证,统一认识,留待下次会议讨论决定。
  (六)形成纪要。
  1、常务会议必须做好记录。除个别有特殊保密需要的议题,内容可以从简外,应记录重大事项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否定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最后决定的,应在记录中说明。
  2、根据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纪要除明确重大事项的最后决定外,应说明形成决定的依据和理由,明确落实决定的责任及实施监督的办法。
  第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程序依照本规定中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的基本程序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做好《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普及工作,我们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大力加强《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普及。

一、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事关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宣传普及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意义,把宣传普及工作作为贯彻落实本法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制定好宣传工作方案,在劳动保障系统和广大用人单位、劳动者中广泛宣传普及《劳动合同法》,使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用人单位、劳动者领会本法的精神,掌握本法的内容,自觉遵守和执行本法,为法律规定的落实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坚持正面引导,突出宣传重点
要全面介绍本法对《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作出了哪些修改完善,阐释为什么要作出这些修改完善,宣传作出这些修改完善的重要意义。对于社会上的一些不同认识,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回应和解释工作。要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心的热点问题为宣传重点,尤其是要重点宣传《劳动合同法》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和违约金条款、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不规范、劳动合同短期化等问题所作出的制度完善,及时消除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误解和疑虑。

三、改进宣传方式,注重宣传效果
宣传活动要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用人单位,面向广大劳动者,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宣传的重点对象。要广泛运用各种宣传方式,包括与有关新闻单位密切合作,通过举行法律咨询活动、在主要媒体开辟专栏、答记者问、撰文进行法律解读、印发宣传资料等方式,通俗易懂地做好法律阐释工作,及时解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的各种问题,把法律原原本本地介绍给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本法确立的各项劳动合同制度深入人心。

各地在宣传《劳动合同法》活动中,要注意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意见、建议,及时发现和解决带有倾向性的问题。重要情况请及时向部里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