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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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

经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2010年8月9日经莆田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资金的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和省建设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闽建金管〔2007〕7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并授权直属(含城厢、北岸管委会、湄洲岛管委会辖区)、仙游、涵江、荔城、秀屿五个管理部分别负责其辖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开展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须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确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经审批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委托办理公积金业务,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必须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并编制《上年度住房公积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当年度住房公积金预算》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六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都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持单位成立批文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和经办人身份证,到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受委托银行要建立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与比例。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项目计算。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单位应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方法。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委托银行在10个工作日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的起讫日期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各缴存单位应于每年的7月1日对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进行统一调整,一年一调。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审查工作,确保按规定标准及时缴存。

第十一条 单位经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对超过期限的,应重新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情形的,应当根据单位具体情况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宜。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企业在破产清算资产中解决。新设立和改制后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当年度缴存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个人公积金存储余额及利息归个人所有,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已采取自然人担保方式办理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在还清借款前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得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含异地购买自住住房)

1.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及不低于30%的首期交款税务发票、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同时提供售房单位在银行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及汇款账号。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总额,款项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申请提取时限为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之内。

2.购买二手房。提供已过户的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交易收费票据、完税发票、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提取金额不超过完税发票上的交易价格,申请提取时限为完税之日起1年之内。

3.拆迁安置购房。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及不低于30%的首期交款发票(拆迁补偿款可视为首期交款)、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并提供拆迁人出具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及汇款账号。提取金额不超过拆迁安置差价,款项划入拆迁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申请提取时限为拆迁安置协议签定之日起1年之内。

(二)自建、翻建自住住房

在城区的提供土地证(用地批文或拆迁安置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算、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在农村的提供乡镇一级土地所及村建站批准的自建、扩建或翻建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证)、工程预算、夫妻至少一方户口在农村的证明、身份证。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工程预算总额,申请提取时限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之日起1年之内。

(三)大修自住住房(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下同)

提供房产证、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需住房大修的鉴定证明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算、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提取金额不超过工程预算总额,申请提取时限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之日起1年之内。

(四)离(退)休

提供离(退)休证或相关部门的离(退)休批准文件、身份证。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身份证。

(六)出境定居

提供出境定居证明、护照、身份证。

(七)偿还贷款本息

1.提前结清公积金贷款。提供提前一次性还款清单(盖贷款银行的业务章)、身份证。提取金额不超过一次性还款的金额,申请提取时限为结清之日起1年之内。

2.偿还住房公积金按揭或抵押贷款。提供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累计还款总额。

3.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提供购房合同(或房屋产权证)、购房税务发票、贷款合同、贷款还款对账明细单(盖贷款银行的业务章)、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累计还款总额。

4.部分结清贷款。提供购房合同(或房屋产权证)、购房税务发票、贷款合同、贷款部分结清清单(盖贷款银行的业务章)、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提取的金额不超过部分结清的金额。

(八)提取支付房租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或收据、身份证及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提取的金额不超过上年度实际支付的房租总额。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提取人身份证、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及经公证的继承证明或者遗赠证明。不能提供经公证的继承证明或者遗赠证明的,提供缴存单位同意提取人代办提取的证明,提取资金划入缴存单位银行账户内,由缴存单位负责处理。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调到省外

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文件、调入单位证明文件、身份证。

(十一)其它特殊情况

职工因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发生《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闽劳办[1999]72号)和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甲类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劳社[2000]442号)所列特殊病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职工家庭收入证明和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配偶或直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提取额度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后的余额。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有效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别墅除外)的专项住房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购房、二手房。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受委托银行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供开发企业资信与所开发住宅项目合法性审查资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审查楼盘合法性,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借款人购建房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审查、额度审批、监督受委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和结算,并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

第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是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以上(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职工。借款申请人征信记录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在申请时点两年之内取得或续存的各类贷款,单笔连续逾期不超过3期(含)累计逾期不超过6期(含);(二)申请时点两年前取得或续存的各类贷款,单笔连续逾期不超过6期(含)累计逾期不超过12期(含);(三)单笔信用卡借支,逾期不超过6期。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提供相关材料后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建(修)房承担单位、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或者二手房交易资金托管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一)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及不低于30%的首期交款税务发票、身份证。同时提供售房单位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及汇款账号,申请贷款时限为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之内。

(二)购买二手房。提供房地产交易收费票据、完税发票、身份证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同意担保的书面证明或者提供买卖双方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二手房交易资金托管业务协议。同时提供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开户名称、开户行、汇款账号或者二手房交易资金托管单位的托管收款账号,申请贷款时限为完税之日起2年之内。

(三)拆迁安置购房。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及不低于30%的首期交款发票(拆迁补偿可视为首期交款),并提供拆迁人在银行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及汇款账号,申请贷款时限为拆迁安置协议签定之日起2年之内。

(四)自建、扩建、翻建自住住房。在城区的需提供土地证(用地批文或拆迁安置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平立面图、工程预算。在农村的需提供乡镇一级土地所及村建站批准的自建、扩建或翻建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证)、房屋平立面图、工程预算及夫妻至少一方户口在农村的证明。同时提供承建单位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及汇款账号,申请贷款时限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之日起2年之内。

(五)大修自住住房。需提供产权证、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需住房大修的鉴定证明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算。同时提供承建单位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及汇款账号,申请贷款时限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之日起2年之内。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及期限

贷款额度根据借款申请人的还款能力、购(建)房总价、抵押物价值等因素综合计定,就低确定。

(一)住房抵押担保。贷款额度依抵押物的评估价(框架结构的房产抵押率为60%;砖混结构的房产抵押率为50%;划拨土地的抵押率为30%;住房用地为出让土地的,抵押率随房产的抵押率;住房用地为商业用地,抵押年限为10年,抵押率为50%)、借款申请人的偿还能力及新购(建)房的总价综合计定。

(二)按揭贷款。按揭比例根据借款申请人的偿还能力及新购房的房价综合计定。

所有类型的贷款额度都不超过所购(建)房产总价的70%,每户家庭(夫妻)最高贷款额度为40万元。每户家庭(夫妻)每次购建自住住房只能申请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在没有还清公积金贷款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负有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责任的职工,担保责任结束前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申请人的还款能力(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正式收入的50%;若有多笔贷款的,月贷款总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正式总收入的55%)、借款申请人的年龄及借款申请人的申请要求等综合计定。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期限为贷款时点到借款申请人、共同还款人法定退休年龄顺延5年,以年限短的为准,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二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住房抵押贷款。购、建自住住房的职工,可提供自有的或他人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所抵押的房产需事先进行价值评估。

(二)按揭贷款。职工在本市辖区内购买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提供按揭的楼盘的商品房,可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程序。

(一)借款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及购(建)房手续(原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领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

(二)借款申请人按要求填写表格备齐所需材料(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的贷款所需材料目录),经借款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借款申请人将材料送至借款申请人所属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借款申请人送达的材料进行受理、审核、审批。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将审批结果告知借款申请人,借款申请人到受委托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

(五)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借款申请人申请起15个工作日内,确定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将决定告知借款申请人。15个工作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借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贷款,受委托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与借款申请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相关手续办理完整后,受委托银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方式采取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两种偿还方式,具体偿还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行选定。自借款合同生效的次月起,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应还的贷款本息存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内,由受委托银行直接扣收。借款人按时分期偿还贷款本息一年以上,可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职工凭工作调动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办理转移手续;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职工凭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工作调动证明、要求转账的申请等材料办理转移。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对于调到省外工作的职工,允许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并办理相关销户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进入封存户的职工与原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或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续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单位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在20日内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手续;

  (三)按时足额地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册;

  (五)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查询;

  (六)定期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工会通报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七)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情况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通知受委托银行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的。

(七)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协议申请法院处理抵押物、要求担保人和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莆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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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物资,进行防空袭斗争的战备设施。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平时保持良好状态,战时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修建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其附属设施(含防空地下室、建国前遗留防空工事等,以下统称人防工程),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对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防办负责县(市)、区属公共人防工程(含辖区内中、小学的人防工程)和代管的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各单位人防办(或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审查对所涉及的已建人防工程的保护措施;公安机关应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按照国家人防委员会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执行。

第五条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三)各种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锁完好;
(四)工程内部整洁、干燥,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风、水、电、暖系统工作正常;
(五)防火、防盗、防水淹设施性能良好;
(六)进、出口道路畅道,孔口伪装、防护设施完好。

第六条 已完成主体部分但尚未全部竣工的人防工程,其主体和内部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应达到竣工工程的相应标准。
对主体未完工且已停、缓建的人防工程已被复的,应保持主体被复结构不受损坏;未被复的,要采取措施防止坝塌和损坏。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及在人防工程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及倾倒垃坟、废渣、弃土等和便溺;
(二)毁损、堵塞已建或在建的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通气孔和口部进出通道;
(三)破坏人防工程的孔口伪装和防火、防盗、防水淹等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取土;
(五)阻挠、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废弃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或拆除的,须经人防办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单位要按规定补建或补偿;废弃人防工程,须报市人防委员会批准。
新建、改造人防工程与公共人防工程联通,须报市人防办批准。

第九条 单位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线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必须征得市人防办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在人防工程内,不得擅自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及具有放谢性、腐蚀性的物品;确需存放的,须经人防办、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防办及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一)制定人防工程维修保养计划和保护、管理制度并执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及时组织处理人防工程危及地面建筑安全和交通安全的问题,消除隐患;
(四)建立包括人防工程位置、水文地质、工程等级、结构形式、平面布局、防护设备、内部设施、工事用途等资料、图纸的工程技术档案,做好维护管理记录;
(五)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程,严禁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遗失人防工程图纸、资料、文件。

第十一条 组织参观人防工程,要按照人防工程的权属,分别经市或县(市)区人防办批准;参观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征得人防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办同意;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参观人防工程,要严格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的《关于组织外宾参观人防工事问题的意见
》执行。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劳力,按下列规定解决:
(一)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安排;
(二)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办根据实际需要,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抽人参加义务劳动;
(三)单位的人防工程,由该单位负责安排。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材料、工具,按下列规定解决:
(一)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安排;
(二)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办统筹安排;从各单位抽调劳力的工资、福利、劳动用品、零星工具四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
(三)单位的人防工程,列入固定资产管理。企业单位人防工程的大修理费用,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计入生产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维护管理所需费用,从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单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列入本单位的有关计划。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人民防空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生活补助,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县(市)区人防委员会及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人防工程损坏及妨碍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单位或个人,由人防部门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并造成重大事故、经济损失或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由有关部门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战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青岛市革命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人民防空工事维护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2月7日

中共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关于加快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文化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关于加快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的通知

文政法发〔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化广播电视局,各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文化局:

  按照中央关于“加大力度、加快进度、巩固提高、重点突破、全面推进”的总要求,为加快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改革任务

  加快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是党中央确定的文化体制改革重点任务。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对于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发挥国有文艺院团在演艺市场的主导作用,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党的十六大以来,国有文艺院团解放思想,大胆实践,积极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取得明显进展。但与中央的要求相比,改革进程仍相对滞后,人员老化、演出少、缺乏活力的状况并没有根本改变,适应市场、服务群众的体制机制还没有形成。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抓住机遇、攻坚克难,加大力度、加快进度,积极推动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确保在2012年上半年之前完成改革任务。

  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国有文艺院团的不同性质和功能,明确不同的改革任务。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已确定少数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院团(名单附后),其他国有文艺院团(不含新疆、西藏地区)都要转制为企业。鼓励已列入名单的保留事业单位性质院团转企改制。今后原则上不得新设或恢复事业单位性质的文艺院团。

  国有文艺院团转制改革,要严格标准、规范操作,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充分体现艺术规律的经营管理体制。要完成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要把转制改革和资源整合、结构调整结合起来,同城不同层级的同类国有文艺院团,原则上要予以合并。鼓励转制文艺院团以资本为纽带跨区域、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培育演艺产业的骨干企业和战略投资者。

  不具备进入市场条件、不再保留建制的国有文艺院团,可提出注销申请,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编制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履行注销手续。地方戏曲、曲艺等国有文艺院团中,演出剧(曲)种属濒危稀有且具有重要文化遗产价值的,经批准可不再保留文艺院团建制,允许其转为公益性的保护传承机构,或将相关保护传承职能连同相关人员、编制和经费转入当地文化馆、群艺馆、艺术院校、艺术研究院所等机构,专门从事研究、传承和展演。

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国有文艺院团,要按照“政府扶持、转换机制、面向市场、增强活力”的方针,深化内部机制改革,形成自我发展的活力,在面向市场、服务群众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壮大。

  二、加大政策保障力度

  要加大对国有文艺院团转制的政策扶持力度,中央已经出台的支持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的各项政策,适用于转制文艺院团。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更具操作性、更加优惠的地方性政策。积极支持国有文艺院团通过改革,解决长期以来欠账多、底子薄、包袱重、发展后劲不足等突出问题,增强转制文艺院团的发展实力和活力。

  国有文艺院团转制前由各级财政安排的正常事业经费,转制后在一定期限内继续拨付。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通过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等渠道,对转制文艺院团重点产业发展项目予以支持,分批为县级转制文艺院团配备流动舞台车、交通车,资助转制文艺院团更新设备、改善排练和演出条件。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或按场次补贴等方式,支持转制文艺院团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培育和引导农村演艺市场。以政府采购或资助方式举办的政策宣传性演出活动、重大节庆演出活动、对外文化交流、慰问演出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转制文艺院团承办或参演。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要向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任务的转制院团倾斜,鼓励生产性保护。

  国有文艺院团转制前支配或使用的国有资产(含土地),转制后作为其国家资本注入。工商登记注册时货币出资达不到标准的,财政部门或国有文化资产管理机构应予补足。

  国有文艺院团转制后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做好社会保障政策衔接,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企业与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差问题。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待遇支付和调整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对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差问题,要通过加快收入分配改革、建立企业年金、加发养老金补贴等多种方式予以解决。

  国有文艺院团经批准停办退出的,要做好资产财务清算和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切实保全国有资产,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充分尊重演职人员的择业意愿,拓宽转岗途径,加强转岗培训,经考核可充实到文化馆(站)、群众艺术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也可安排其从事城市社区和农村文化辅导以及中小学艺术教育等文化普及工作。经协商一致自谋职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临时聘用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积极发展多层次、多业态的演出场所。加大改造、新建剧场的力度,以配置、租赁、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提供给转制文艺院团使用。鼓励通过建立演出院线等形式整合转制文艺院团的剧场和剧目资源,提高演艺产业的规模化、集约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的企业以控股、参股、并购、重组等方式,积极参与国有文艺院团改革。鼓励艺术名家和其他演职人员以个人持股的方式参与转制院团的股份制改造。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国有文艺院团改革政治性、政策性强,各级党委宣传、文化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党委宣传部门要在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协调指导本地区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工作,统筹安排、周密部署,强化保障措施,推动各项改革任务的落实。文化行政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实施本地区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的职责,按照本通知精神,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定本地区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和时间进度,确保改革任务的落实。在改革中一定要切实维护职工基本权益,充分调动职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确保改革积极稳妥推进。

今年下半年,中宣部、文化部将联合开展对地方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工作的督查。2012年上半年,将对各地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工作进行验收。

  附件: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国有文艺院团名单

                           中共中央宣传部    文 化 部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国有文艺院团名单


北京市

北京京剧院

北京北方昆曲剧院

北京交响乐团

天津市

天津京剧院

天津市青年京剧团

天津交响乐团

河北省

河北交响乐团

山西省

山西省晋剧院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民族艺术剧院

土左旗乌兰牧骑

达茂联合旗乌兰牧骑

土右旗乌兰牧骑

鄂温克旗乌兰牧骑

鄂伦春旗乌兰牧骑

莫力达瓦旗乌兰牧骑

陈巴尔虎旗乌兰牧骑

额尔古纳市乌兰牧骑

新巴尔虎左旗乌兰牧骑

新巴尔虎右旗乌兰牧骑

兴安乌兰牧骑

科右前旗乌兰牧骑

科右中旗乌兰牧骑

扎赉特旗乌兰牧骑

科左中旗乌兰牧骑

科左后旗乌兰牧骑

库伦旗乌兰牧骑

奈曼旗乌兰牧骑

扎鲁特旗乌兰牧骑

阿鲁科尔沁旗乌兰牧骑

巴林左旗乌兰牧骑

巴林右旗乌兰牧骑

克什克腾旗乌兰牧骑

翁牛特旗乌兰牧骑

喀喇沁旗乌兰牧骑

锡林郭勒乌兰牧骑

阿巴嘎旗乌兰牧骑

苏尼特左旗乌兰牧骑

苏尼特右旗乌兰牧骑

东乌珠穆沁旗乌兰牧骑

西乌珠穆沁旗乌兰牧骑

镶黄旗乌兰牧骑

正镶白旗乌兰牧骑

正蓝旗乌兰牧骑

太仆寺旗乌兰牧骑

察右后旗乌兰牧骑

四子王旗乌兰牧骑

察右中旗乌兰牧骑

察右前旗乌兰牧骑

鄂托克前旗乌兰牧骑

鄂托克旗乌兰牧骑

杭锦旗乌兰牧骑

乌审旗乌兰牧骑

伊金霍洛旗乌兰牧骑

达拉特旗乌兰牧骑

乌拉特前旗乌兰牧骑

乌拉特中旗乌兰牧骑

乌拉特后旗乌兰牧骑

阿拉善乌兰牧骑

阿右旗乌兰牧骑

额济纳旗乌兰牧骑

辽宁省

沈阳京剧院

辽宁芭蕾舞团

辽宁歌剧院

吉林省

吉林省交响乐团

吉林省吉剧院

延边歌舞团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京剧院

上海市

上海京剧院

上海昆剧团

上海交响乐团

上海芭蕾舞团

上海歌剧院

上海民族乐团

江苏省

苏州昆剧院

浙江省

浙江昆剧团

浙江永嘉昆剧团

浙江交响乐团

浙江小百花越剧团

安徽省

安徽省徽剧院

福建省

福建省实验闽剧院

江西省

江西省赣剧院

山东省

山东省京剧院

青岛交响乐团

河南省

河南省豫剧院

湖北省

湖北京剧院

湖北省民族歌舞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歌舞剧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歌舞剧团

湖南省

湖南省昆剧团

湖南省湘剧院

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族歌舞剧团

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族歌舞剧团

麻阳苗族自治县花灯戏剧团

广东省

广州交响乐团

深圳交响乐团

广东民族乐团

广东省粤剧院

海南省

海南省琼剧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壮剧团

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族艺术团

大化瑶族自治县歌舞团

都安瑶族自治县文工团

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族艺术团

恭城瑶族自治县文工团

隆林各族自治县歌舞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艺术团

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族文工团

重庆市

重庆市歌剧院

重庆市川剧院

四川省

阿坝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甘孜藏族自治州歌舞团

凉山彝族自治州歌舞团

贵州省

贵州省黔剧团

云南省

云南省京剧院

云南聂耳交响乐团

云南省滇剧院

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艺术剧院

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甘肃省

甘肃省歌剧院

甘肃省陇剧院

甘南藏族自治州藏族歌舞剧院

临夏回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剧团

天祝藏族自治县民族歌舞剧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乌兰牧骑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民族歌舞团

青海省

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海西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

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歌舞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