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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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2006年6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6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市、县(市)区卫生、公安、交通、发展和改革、计划生育、药品监督、城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废物的管理按照分类收集、专用工具运送、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责任制、过错追究制和贡献奖励制。



  第六条 本市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相关专业规划和《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县(市)区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市)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市的专项规划,会同本县(市)区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确定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明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环保、卫生、安全以及紧急处理等专业知识、技术培训。环境保护、卫生、公安、药品监督、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应当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备用容器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先行就地规范消毒,再予贮存。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并在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文本报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并各自保存五年。



  第十三条 暂时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设置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并按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基本要求,自行就地处置所产生的医疗废物: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前款规定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具备集中处置条件后,其自行设置的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停止自行处置,并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消除污染后,予以拆除。

  禁止应当实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输途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在15日前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规定的期限,将医疗废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设备运行正常。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审核制定。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物登记资料分别报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按照职责分工,对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传真、网站等,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在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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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部:
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考试并已在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任职的工作人员,视为已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并补发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他尚未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考试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现有工作人员,须在2000年7月1日前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基金托管部中从事研究开发、清算交割、基金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一)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三)项所称基金经理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专门负责基金投资的专业人员;(四)项所称督察员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公司监察稽核工作,并可以就监察稽核情况独立向公司董事长、中国证监会行使报告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包括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应当由拟聘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基金从业资格和基金经理资格,发给其资格证书。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除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可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面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布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名单。

第二章 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正式聘用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
(四)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五)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从事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六)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以上结果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到期尚未清偿,且数额较大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适合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由拟聘任单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任单位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员,除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外,还应当取得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经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二)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业务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证券分析、证券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经理资格考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经理资格的,拟聘任单位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基金经理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基金从业人员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由其拟聘任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任职。
第十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或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从事证券工作经历;
(二)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管理工作业绩;
(三)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三年以上银行工作经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拟聘任单位推荐申请人员任职的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资格进行年检,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不因本人辞职、改变受聘单位等行为而失效;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人员连续十八个月未从事基金业务活动的,其资格自动失效。重新从事基金业务,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相关资格。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需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推荐新的人选;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不得委任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越权或违规经营;
(二)违反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
(三)故意损害基金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五)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七)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商业秘密;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从业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聘任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从业人员改变聘用单位,自其离开受聘单位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不得在新聘用单位从事基金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聘单位后,不得泄露原聘单位的未公开信息,不得为他人或自己侵占原聘单位的商业机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在离开原单位三个月内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买卖原单位所管理、托管的基金仍持有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离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聘任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依照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暂停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三)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自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四)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并永久性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或审讯的,在调查和审讯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正常运作,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中国证监会也可根据情况暂停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参照本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的任职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员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及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李鹏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认为,1994年是全国人民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阔步前进的一年,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取得了重大成就。报告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是实事求是的,对当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的分析是客观的,提出的新的一年的任务经过努力是可以完成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指出,1995年是继续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一年。全国各项工作都必须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四大和十四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继续把握“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全国工作的大局,进一步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要统一思想,总揽全局,加强协调,扎实工作,努力完成本次会议确定的各项任务。
会议要求,要保持适当的经济增长速度,把发展经济的重点切实转到调整结构,增加效益,提高经济增长质量上来。要继续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注意解决经济发展中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要扶持中西部地区加快经济发展。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理顺分配关系。要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加大投资结构调整的力度,坚持正确的投资方向,确保农业、交通、通信和能源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以及技术改造的投资比重。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继续办好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发挥开放城市、开放地带的积极作用。要坚决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
会议要求,要采取坚决有力措施,抑制通货膨胀。要切实增加有效供给,严格控制货币供应量、信贷规模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抑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大力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整顿流通秩序,切实加强对物价特别是对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的监督检查,确保物价上涨幅度比去年有明显回落。
会议要求,要真正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下大力量扭转农业发展滞后的状况,保证农业稳定增长。要坚持农村的各项基本政策,继续深化农村改革。要认真落实《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的各项措施,继续增加农民收入,调动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千方百计夺取今年农业丰收。
会议要求,要以国有企业改革为重点,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坚持政企职责分开,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加快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要积极推进以养老和失业保险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体制改革。要认真抓好工业生产,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效益,下大力量做好扭亏增盈工作,积极推动企业解决相互之间资金拖欠的问题。
会议强调,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坚持不懈地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教育干部和人民,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切实加强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教育。要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要进一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继续增加教育投入,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要坚持正确方向,繁荣文化事业,大力发展卫生、体育事业。
会议强调,要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要继续开辟和疏通多种民主渠道,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各级政府要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要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要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一步改善社会治安状况。要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加强监督和制约,深入持久地开展勤政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依法严惩各种腐败分子。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切实转变作风,加强纪律,保证国家的政令畅通。虚报浮夸、弄虚作假是腐败的表现,必须坚决制止。要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要认真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发展社会主义平等、团结、互助的新型民族关系,维护祖国统一,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要增强全民的国防意识,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
会议要求,要抓紧做好我国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的各项准备工作,实现香港、澳门平稳过渡和顺利交接,保持香港、澳门的长期稳定繁荣。最近,江泽民主席就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提出的八项主张,指明了现阶段两岸关系的发展方向,受到海内外同胞的热烈欢迎。要按照江泽民主席提出的八项主张,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我们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反对任何制造“台湾独立”的企图和行为。我们呼吁所有的中国人团结起来,高举爱国主义的伟大旗帜,坚持统一,反对分裂,全力推进两岸关系的发展,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
会议指出,我们将继续坚定不移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同世界各国建立和发展友好关系,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维护世界和平,推动社会发展,促进人类进步。我们主张各国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的基础上,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今年是中国抗日战争和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五十周年,也是联合国成立五十周年,我国将举行隆重的纪念活动。我们绝不会忘记那场侵略战争给人类带来的空前浩劫,绝不能让历史的悲剧重演。中国人民将与世界各国人民一道,为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共同努力奋斗。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紧密团结起来,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万众一心,艰苦奋斗,励精图治,开拓进取,夺取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更大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