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46:24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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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12〕6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现就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药品出厂价格调查。药品出厂价格(包括进口药品的口岸价格,下同)调查是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及时掌握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合理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具有重要作用。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的工作安排,按照《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规定的原则、方法和程序,认真做好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重点调查日治疗费用高、竞争不充分以及市场实际价格明显偏离行业平均水平的药品。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二、加强药品出厂价格监测。自2012年9月1日起,对于零售环节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药品,经营者应将自主确定的药品最小零售单位含税出厂价格,按规定格式和要求报送至我委指定的药品价格信息系统。其中,属于我委定价目录的药品,有关信息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药品价格评审中心成本价格采集系统(网址:http://www.dpec.org.cn);属于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药品,有关信息报送至中国医药价格信息网(网址:http://www.zgyyjgw.com)。各地价格主管部门通过上述信息系统核查有关药品的出厂价格信息,采取相应措施加强药品价格管理。
  出厂价格由药品生产企业报送,口岸价格也可由境外生产企业授权的国内经营企业报送。报送药品出厂价格信息需要同时提供以下材料的扫描件:药品注册批件、药品说明书、药品最小零售包装外观图片、生产企业销售给经销企业的完税凭证、进口药品的海关报关单。从2013年起,还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最低、最高和平均出厂价格及年销售收入和数量等。
  三、采取措施保证调查和监测工作落实到位。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公布中标药品(包括入围药品,下同)在医疗机构的零售价格时,要密切监测中标药品出厂价格。对不按规定报送出厂价格信息,或出厂价格与中标价格差距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公布其在医疗机构的零售价格,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当地药品招标采购机构,建议取消其中标资格。
  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经营者报送的出厂价格等信息及时整理汇总,适时发布相关信息,以强化社会监督,引导市场合理形成价格;要定期调查药品出厂价格,对不报送或报送虚假信息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认真做好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并于每年年底前将有关工作情况报我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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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票改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票改版的通知

国税发[2002]3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税收事业的发展,有效发挥印花税票的作用,总局决定,自2001年起,每两年对印花税票进行一次改版。2001年版印花税票现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送各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1年新版印花税票一套9枚,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新疆风力发电总厂)、2角(秦山核电站)、5角(二滩水电站)、1元(九江长江大桥)、2元(广州港集装箱码头)、5元(浦东国际机场)、10元(上海体育场)、50元(上海国际会议中心)、100元(中华世纪坛)。9种票规格均为40×30mm,图案右上角印有“中国印花税票,CHINA”,左下角印有“2001”字样,右下角按票面金额大小顺序印制有“9-X”序号。新版印花税票每包100张,每张40枚,每包计4000枚。
  新版印花税票采用以下防伪纤维纸印制:一是图案右下方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税徽(在紫光灯下显绿色);二是图案左下方刮有漏空篆体“税”字;三是四角边孔采用“十”字异型孔。
二、今后印花税票参照邮票印制和发行方式,将1988年版印花税票作为普票每年印制和发行,每两年改版的新票作为特种纪念票定量印制和发行,新版和老版票均可使用。2002年分发各地的印花税票,既有新版印花税票,也有老版印花税票,各地收到新版印花税票后即可启用。由于新版票印量有限,加上各地上报的需用印花税票种类不全,因此,各地收到的新版印花税票不一定9种面值齐全。为便于库存管理,各地在领发、使用印花税票时,请先发放使用新票。
三、为保证印花税票的正常供应,今后各地务必按时上报印花税票年度需用量计划,并按预计需用量的30%留出库存周转量。
四、1994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机构分设时留存在国税局的印花税票,总局已多次明文要求各地国税局清缴销毁,但目前仍有部分单位未销毁,给税票保管工作带来很大隐患。为此,仍存有印花税票的国税局,务必于2002年6月底前,将库存印花税票全部清理上缴省级国税局,由省级国税局组织集中销毁。清点、上缴、销毁印花税票要严格按现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清点、销毁情况于7月底前报总局(计统司)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外汇局近日下发了《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汇发〔1998〕22号)。根据执行中的情况,现将《通知》第五条涉及的1998年9月1日以后异地售付汇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异地售付汇是指企业到注册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其他地区的银行发生的购付汇行为。
二、外资银行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与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相关的结汇、售汇及付
汇业务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外资银行不得为无中长期贷款及短期贷款指标的境内中资机构开立远期信用证,办理打包贷款、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对于10月15日之前发生的上述贸易融资行为,外汇局各分局应要求辖内外资银行在10月31日前报送
有关统计数据,并上报外汇总局。10月15日之后,外资银行必须严格按本《通知》执行,违者将按有关规定受到处罚。
三、经外汇局批准在异地外资银行开有外汇结算账户的外商投资企业,凡9月1日以后需办理异地购付汇的,可凭注册地外汇局签发并经付汇地外汇局核对后的“进口付汇备案表”,按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到异地开户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请外汇局各分局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汇总后上报外汇总局。



19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