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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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997年7月4日)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组建下列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交叉科学学会、研究会;
(二)、工业、农业、商业等经济类行业协会;
(三)、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组建的非经济类专业性协会、基金会;
(四)、各种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
(五)、其他社会团体。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市、县(区)、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是政府的职能工作部门。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申请组建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
(二)、管理指导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活动;
(三)、对社会团体的行政业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合并或终止活动的善后工作;
(五)、为非法人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组建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组建县(区)、及县(区)、以下的社会团体,向其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组建跨市、县(区)、的社会团体,向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申请组建社会团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组建的必要性、筹建情况、办公地址或联络地址;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其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任务、活动地域、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组织机构、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管理办法、章程修改及社会团体终止程序;
(四)、拟选正、副职负责人和秘书长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名单;
(六)、经费来源证明。
第七条、社会团体负责人的专业或学识必须在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行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八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九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并确认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是否具备一般法人资格: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十条、社会团体必须在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并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布成立。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社会团体出资在本行政区的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一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组建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抚顺”或“全市”字样。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作内部机构。凡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分会和二级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将年度工作计划、总结、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的刊物样本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组织的重大活动应事先向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经核准登记的法人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开展与本身业务密切相关的有偿服务活动,但必须持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所得收入只能作为本社会团体按章程规定的活动经费。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直径四厘米)、,刊社会团体全称。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颁布实行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印章的印文应将汉文与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刊。社会团体的印章和证件在启用前,必须将印模和证件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机关管理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停止活动。
社会团体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时,事先应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在按章程规定终止活动的同时,必须结清债权债务;不具备法人资格,无力结清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法登记;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章程进行活动;
(四)、对社会团体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罚;
(五)、对遵纪守法、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予以表彰;
(六)、对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干部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对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一律不得宣传报道(含广告)。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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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指人们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群专结合的方针,坚持集中治理与经常性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性治理为主,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规划;

  (二)加强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的宣传教育,向公民普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的科学知识;

  (三)对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进行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效果评价和技术培训;

  (五)开展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达标活动,并组织考核和鉴定;

  (六)协调爱卫会委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疾病控制机构负责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技术指导、密度监测和效果评价。

  铁路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所管辖的厂段、站、车等公共场所,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单位的鼠害和卫生虫害;民航部门负责机场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牧场和林区内的鼠害与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参加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单位、居民住宅以及公共地段鼠害、卫生虫害应当达到控制标准(标准附后)。

  第十条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应当实行改造环境、控制孳生地及杀灭等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组织和制度,并有专人负责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城区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内及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设有防灭设施,并应当消除鼠、蝇、蚊、蟑螂的孳生地和栖息地。

  居民委员会负责住宅院落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居民住户负责所居房屋及自家院落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

  未划入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其他公共环境的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工作,由该公共环境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积极参加每年春秋两季统一组织的灭鼠活动,采取消除栖息场所、设置防范措施、堵塞鼠洞、设置毒饵站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灭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按下列规定消除蝇、蚊及其幼虫,使其密度等指标达到国家控制标准:

  (一)厕所、下水出口、垃圾站、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积地等一切易于孳生和聚集蝇蚊的场所,应当分别采取冲洗、消毒、打扫、平整等卫生措施,防止蝇蚊孳生、聚集;

  (二)保持单位责任区域、住宅院落公共卫生和家庭卫生,完善防灭蝇蚊措施;

  (三)6~9月份至少应当统一进行二次集中灭蝇、蚊。

  第十五条城区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宾馆、饭店、医院、粮库、集贸市场等重点单位及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站、垃圾处理场、厕所等易招致或者孳生鼠、蝇、蚊、蟑螂的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和消杀措施。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作为重要条件,对预防控制鼠害及卫生虫害设施不完善、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农村单位和农户的庭院应当无散在暴露的垃圾污物、无积水,饲养禽畜应当搞好饲养场所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粮柴垛应当垫离地面,消除鼠、蝇、蚊孳生条件。库房物品应当垫离地面,摆放整齐。

  每年春秋两季统一组织一次灭鼠活动。

  第十九条单位和居(村)民住户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统一方法、指定的药物及相关器械,参加全市或者区(县)的统一行动,实行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杀灭鼠、蝇、蚊、蟑螂。

  参加城区内灭鼠和卫生虫害消杀统一活动时,所用药械由当地爱卫办统一提供,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解决,公共区域由当地政府承担。

  农村统一灭鼠活动所需经费,生产经营单位由其自行承担,其余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单位和居(村)民统一进行杀灭鼠、蝇、蚊、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剧毒卫生杀虫与灭鼠药械。

  第二十二条凡在本省经销的灭鼠、卫生杀虫药械,应当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经营鼠药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鼠药。

  经营卫生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刷在药品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药品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药品登记证号或者临时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药品的有效成份、含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解毒方法等;药品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二十四条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经市(行署)级以上爱卫办审查批准。其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

  (三)有获得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所用药械应当符合要求;

  (五)有健全的服务与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应当与被服务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爱卫办设经培训合格的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管理范围内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知识,指导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八条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工作监督员可以向受检单位和个人了解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行密度调查。

  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条各级爱卫会对开展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鼠、蝇、蚊、蟑螂密度或栖息场所超过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有关单位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和防范、消杀措施没有或者不完善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营业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消杀鼠、蝇、蚊、蟑螂统一行动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消杀。

  从事灭鼠与卫生杀虫有偿服务单位未达到协议规定条件的,应当承担协议规定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审批单位应当及时取消其服务资格。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及器械的,灭鼠与卫生杀虫药产品包装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药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拒绝、阻碍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推销药械谋取私利的;

  (二)对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的;

  (三)对有偿服务单位审批及人员培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灭鼠、蝇、蚊、蟑螂标准

  (一)鼠:粉迹法,阳性粉块不超过3%;鼠迹法,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2000延长米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鼠迹不超过5处;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个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三)蚊:居民住宅、单位的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500ml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四)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或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时间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时间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781 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各区、县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京部队应选代表名额和选举时间决定如下:
一、各区、县应选的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采取城镇人口按每1.1万人分配1名代表,农村人口按每3.8万人分配1名代表的办法确定。代表名额不足15名的县,代表名额增加到15名。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京部队应选的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24名。
机动名额19名。
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京部队应在1997年11月15日以前选出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附: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单位 代表名额
东城区 58名
西城区 72名
宣武区 51名
崇文区 39名
朝阳区 113名
海淀区 123名
丰台区 59名
石景山区 27名
房山区 35名
门头沟区 15名
通州区 25名
顺义县 19名
怀柔县 15名
密云县 16名
平谷县 15名
大兴县 21名
昌平县 20名
延庆县 15名
部队 24名
机动 19名
合计 781名



19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