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荐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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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推荐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函[2010]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科学监管理念,充分发挥专家在化妆品监管工作中的作用,做好化妆品监管工作,经研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组建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对化妆品监管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政策建议,承担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对重大化妆品安全事件提供技术咨询意见。现将专家推荐事宜通知如下:

  一、遴选原则
  按照公开、公正、科学和全面覆盖相关学科的原则进行遴选。

  二、遴选范围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化妆品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等单位,涉及化妆品安全、功能、检验检测等相关领域的专家。

  三、推荐专家人选的基本条件
  (一)作风正派、科学公正、认真负责、坚持原则、清正廉洁;
  (二)掌握化妆品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
  (四)具有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
  (五)在原料、生产工艺、毒理、化妆品配方、皮肤科学、化学等相关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业务水平,在相应专业岗位工作20年以上;
  (六)年龄在70岁以下(院士除外),身体健康;
  (七)积极参加委员会活动,具有敬业精神,工作主动,能够承担并完成委员会交付的各项任务;
  (八)本人未在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任何职务。

  四、推荐方式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和专家均可按照上述有关要求推荐符合条件的专家,并通过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总后,统一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同时提交推荐表电子文档。推荐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推荐情况统一组织遴选。
  联系人:曹蕊
  联系电话:010-88330452
  传真:010-88373527
  电子邮箱:caorui@sda.gov.cn


  附件: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推荐表
http://www.sda.gov.cn/syjbxh10348/syjbxh10348.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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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民有依法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投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推动本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开放和管理,组织开展社区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第八条鼓励市民参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活动。

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安全使用体育健身设施。市民应当遵守防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德,避免影响其他市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提供设施、经费、时间等必要条件,保障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开展职工体育健身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个工作日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等体育健身活动,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提倡在节假日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产业园区和商务楼宇等的管理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体育健身设施,协调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加强指导。

第十条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开设体育课、体育活动课,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个小时的体育健身活动。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培养学生体育锻炼兴趣,提高学生体育技能,增强学生体质。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体育健身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考核学校工作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督促和指导,组织各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举办市民运动会,推广体育锻炼达标,引导和鼓励市民经常、持久地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等部门开展健身知识宣传普及,指导市民体育健身。

第十二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发挥专业优势,组织开展科学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社区体育组织、基层群众性健身团队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居民住宅区特点,组织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增强市民体育健身意识。

第三章市民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七条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九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征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条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五十六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开设学生专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健身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

区、县人民政府对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的学校给予经费支持,并为向市民开放体育健身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校体育健身设施向市民开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学校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会同学校组织实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学校体育健身设施开放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设体育健身活动场地,配置体育健身设施。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体育健身活动场地和设施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五十六个小时,开放时间应当与市民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属于国家规定基本服务项目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公共体育场馆、公办学校、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体育健身设施实行收费的,具体价格由政府有关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其运营成本。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价格优惠。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等规定时间向市民免费开放,并逐步增加免费开放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向市民免费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体育健身设施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安全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三)建立、健全维修保养更新制度,保持体育健身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安排体育健身活动场地。需要设置体育健身设施的,由所在地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免费提供并承担维修保养更新经费。

第二十六条政府出资建设或者配置的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其维修保养更新经费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业主共用的体育健身设施,由居民住宅区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保养,维修保养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障,确有困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后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四章市民体育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加强国际国内交流,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专项资金补助、奖励等形式,支持体育协会、社区体育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向市民提供体育健身服务。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体育健身信息服务平台,公布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和优惠措施等信息,制定和发布科学健身指南,并为市民提供体质测定、体育健身指导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体育健身设施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体育健身设施等地方标准的建议,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第三十二条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市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培训社会体育指导人员、进行市民体质监测以及市民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逐步提高对社区市民体育健身的投入比例。

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建设社会福利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适合老年人和残疾人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

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告公益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市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财产、提供赞助。向市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鼓励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组织者和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参加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六条鼓励挖掘民间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创编新颖体育健身项目、研发体育健身器材,依法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对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居(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人员负责组织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传授体育健身技能,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第三十八条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并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市民体育健身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市民体育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其他向市民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建(构)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10日起施行。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国家标准局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国家标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
(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 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七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第八条 国家标准局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由国家标准局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国同类产品的质量进行重点抽检;
(二)承担产品质量认证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三)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四)对各地承担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的机构进行技术指导,统一检验方法;
(五)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标准的验证工作。
第九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第十条 地方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检;
(二)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三)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四)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十二条 对于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的产品,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产品出厂销售,责令企业停发质量检验合格证,追回已售出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二)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的;
(三)不具备基本生产技术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
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其他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条件,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该产品生产企业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并限期达到原有质量水平;逾期未达到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证书、标志,并予通报。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如有违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得酌收检验费,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