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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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大决策,进一步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是中央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把“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起来。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专题研讨班上指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不断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战略部署,2010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提出: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政策支持力度。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意义的认识,按照总局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服从和服务于“走出去”战略的工作大局。
  二、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税收政策
  1.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应根据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尽快制定具体的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2.在进出口税收方面,要进一步完善与企业境外投资有关的出口退税政策,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
  3.在其他税收方面,要研究完善个人所得税法,解决企业境外投资中涉及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企业境外提供服务的特点,研究完善有关的营业税政策,避免重复征税。
  (二)加强宣传辅导
  1.完善网站建设。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在税务总局网站设立各地税务机关的网络服务窗口,及时更新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税收争议的解决与应对措施在内的有关内容。
  2.政策宣传咨询。各地税务机关要多渠道宣传税收政策和提供咨询,充分利用网站、报纸、刊物、“12366”税收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载体,拓宽税收宣传和涉税信息的发布途径,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
  3.税收问题辅导。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辅导,建立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根据不同企业境外投资的特点,提高税收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普遍性问题,应在纳税服务热线提供可随时查询到的答案;对于不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在准确把握的基础上给出有针对性的解答,暂时不能解答的,应尽快研究或报上级税务机关。
  (三)规范税收管理
  1.服务与管理有机结合。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和规范境外投资企业管理,帮助企业防范税收风险,促进企业境外投资健康发展。
  2.掌握基础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本地区企业在境外投资的情况,建立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为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打好基础。
  3.完善征管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纳税登记、境外所得申报、税款缴纳和抵免、关联交易申报、转让定价调整和同期资料准备的税收管理,同时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防范国内和国外的税法遵从风险。
  4.政策执行到位。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特别是关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和进出口退税等方面的规定,规范具体操作规程,增加确定性,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四)做好协定工作
  1.税收协定的谈签。税收协定是协调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其主要目的是避免重复征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企业在税收协定谈签方面的需求,对于“走出去”企业希望中国与其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谈签税收协定的,各地要及时向税务总局反应,为税务总局制订税收协定谈签计划提供依据。
  2.税收协定的解释。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和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做好对企业的税收协定宣传和辅导工作,使税收协定各条款的具体内容切实为企业所熟悉、掌握和使用。对于企业提出的有关问题,应认真研究并及时解答,不清楚的应尽快上报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3.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使“走出去”企业能够在外国及时享受到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各地要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规定,认真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和统计汇总工作。企业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有不同要求的,各地应及时研究解决,以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
  4.跨国税收争议的解决。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以及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国民)提起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对于我国企业认为外国税务机关违反税收协定规定进行征税而提起相互协商的,各地要及时为企业办理申请受理、初审、上报等手续,以便税务总局尽快与对方进行协商。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各地税务机关要从税收服务于国家对外开放大局的高度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协调部门职责,明确分工合作。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切实承担起牵头职责,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部门配合,主动协调。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联系商务、发改委等部门,加强部门协调和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建立有效联动机制,将税收服务与管理结合起来,更好地促进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与经营。
  (三)不断总结,完善服务。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掌握所管辖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境外取得所得和纳税等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统计分析,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特点、发展变化趋势以及税收风险,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政策、税收征管以及税收服务,探索有效服务方法和手段,不断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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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10]59号
成文日期:201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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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大决策,进一步做好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是中央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把“引进来”和“走出去”更好结合起来。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专题研讨班上指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不断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战略部署,2010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提出:加大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政策支持力度。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对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重要意义的认识,按照总局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服从和服务于“走出去”战略的工作大局。
  二、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税收政策
  1.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应根据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尽快制定具体的税收抵免操作指南。
  2.在进出口税收方面,要进一步完善与企业境外投资有关的出口退税政策,加大对境外投资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
  3.在其他税收方面,要研究完善个人所得税法,解决企业境外投资中涉及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企业境外提供服务的特点,研究完善有关的营业税政策,避免重复征税。
  (二)加强宣传辅导
  1.完善网站建设。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指南,在税务总局网站设立各地税务机关的网络服务窗口,及时更新包括税收协定、境外投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外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税收争议的解决与应对措施在内的有关内容。
  2.政策宣传咨询。各地税务机关要多渠道宣传税收政策和提供咨询,充分利用网站、报纸、刊物、“12366”税收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载体,拓宽税收宣传和涉税信息的发布途径,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全方位、多领域的税收政策指引。
  3.税收问题辅导。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我国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辅导,建立有效的境外投资企业涉税问题信息反馈机制,根据不同企业境外投资的特点,提高税收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于普遍性问题,应在纳税服务热线提供可随时查询到的答案;对于不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在准确把握的基础上给出有针对性的解答,暂时不能解答的,应尽快研究或报上级税务机关。
  (三)规范税收管理
  1.服务与管理有机结合。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和规范境外投资企业管理,帮助企业防范税收风险,促进企业境外投资健康发展。
  2.掌握基础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本地区企业在境外投资的情况,建立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档案,并及时更新,为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打好基础。
  3.完善征管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纳税登记、境外所得申报、税款缴纳和抵免、关联交易申报、转让定价调整和同期资料准备的税收管理,同时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防范国内和国外的税法遵从风险。
  4.政策执行到位。各地税务机关要切实执行促进企业境外投资的有关税收政策,特别是关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和进出口退税等方面的规定,规范具体操作规程,增加确定性,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四)做好协定工作
  1.税收协定的谈签。税收协定是协调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其主要目的是避免重复征税、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企业在税收协定谈签方面的需求,对于“走出去”企业希望中国与其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谈签税收协定的,各地要及时向税务总局反应,为税务总局制订税收协定谈签计划提供依据。
  2.税收协定的解释。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和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做好对企业的税收协定宣传和辅导工作,使税收协定各条款的具体内容切实为企业所熟悉、掌握和使用。对于企业提出的有关问题,应认真研究并及时解答,不清楚的应尽快上报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3.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使“走出去”企业能够在外国及时享受到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各地要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规定,认真做好申请的受理、居民身份的确认、证明的开具和统计汇总工作。企业投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有不同要求的,各地应及时研究解决,以保证“走出去”企业及时享受到应有的税收协定待遇。
  4.跨国税收争议的解决。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以及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国民)提起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对于我国企业认为外国税务机关违反税收协定规定进行征税而提起相互协商的,各地要及时为企业办理申请受理、初审、上报等手续,以便税务总局尽快与对方进行协商。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涉及税务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各地税务机关要从税收服务于国家对外开放大局的高度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协调部门职责,明确分工合作。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切实承担起牵头职责,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部门配合,主动协调。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联系商务、发改委等部门,加强部门协调和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建立有效联动机制,将税收服务与管理结合起来,更好地促进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与经营。
  (三)不断总结,完善服务。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掌握所管辖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境外取得所得和纳税等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统计分析,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特点、发展变化趋势以及税收风险,研究完善相关税收政策、税收征管以及税收服务,探索有效服务方法和手段,不断提高对“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十日


   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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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转全国物价大检查总结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转全国物价大检查总结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全国物价大检查领导小组报来的《全国物价大检查总结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继续保持好的势头,社会稳定、人心安定。但是,通货膨胀的形势依然严峻,物价上涨幅度还比较高,这个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抑制通货膨胀,保持物价的基本稳定,是顺利推进改革和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
必要条件,是妥善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重要环节,也是各级政府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
最近,国务院已发出《关于今年下半年各级政府不再出台新的调价措施的通知》(国发明电〔1994〕15号),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今年下半年物价工作的方针,继续保持宏观调控的必要力度,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严格执行信贷计划,抓
好农业生产和“菜篮子”工程,特别是要抓好淡季蔬菜和生猪的生产,搞好调运和储备,保证市场供应。要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审,对粮、油、肉、蛋、菜等主要品种,应该制定比较具体的、可操作的价格监审办法,继续实行明码标价制度。要进一步大力开展物价监
督检查,查处价格违法案件,要发挥新闻媒介监督与群众监督的作用,坚决制止乱涨价、乱收费行为,切实保护群众利益,安定人民生活。

全国物价大检查总结报告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国发〔1994〕15号),国家计委会同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以及全国总工会组成了全国物价大检查领导小组,并从3月初开始,组织6个物价大检查
工作组,先后赴29个省(区、市)进行督促检查。各地也抽调干部7.2万人,组成1.8万多个检查组,共同开展了全国物价大检查工作。
经过近5个月的工作,全国物价大检查已告一段落,现将检查情况及今后的工作建议报告如下:
一、物价大检查的主要成效
(一)提高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价格必须进行调控管理的认识。
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一些同志产生了误解,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物价工作可有可无,价格改革就是放开价格、放开价格就无需管理等,并在一定范围内出现了价格失控、市场秩序混乱的局面。在这次大检查中,我们会同宣传部门,开展了以深化改革、加强调控、
推动市场健康发育为基调的舆论宣传,阐明中央的指导方针,强调对市场价格不能放任自流,依靠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要通过深化改革逐步建立,完善的价格调控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宣传教育既为开展物价大检查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也是对十四届三中全会决
定中有关市场、价格和宏观调控内容的一次普及教育。
(二)推动了国家制定的各项价格调控管理措施的贯彻落实。
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16个省(区、市)建立了粮食风险基金,资金规模32.3亿元;26个省(区、市)在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国发〔1994〕16号)时,补充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分别增加了蔬菜、药品、商品住宅、理
发、洗澡等若干个监审品种;明码标价制度在国有、集体零售商业和有收费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普及,私营企业和固定摊贩实行明码标价的情况有明显好转。上海市率先制定并实施了《关于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以及《关于查处经营娱乐业、饮食业、衣着类和机电类商品

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深圳市对蔬菜和猪肉放开批发,对零售环节实行差率控制,既保证了经营者有合理盈利,又保持了蔬菜价格的基本稳定,维护了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
(三)配合和推动了粮价改革及其他重大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
这次物价大检查,正赶上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和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相继出台。检查组紧密配合中心任务,督促和帮助地方贯彻落实石油系列产品和粮食价格改革方案,大力查处借改革之机乱涨价的行为,制止层层加码、搭车涨价,严格控制连锁反应。特别是在粮食价格改革方案
实施后,检查组同地方的同志一起监管粮食市场,组织力量检查市场物价,处理乱涨价行为,为这项重大改革的顺利实施,创造了必要的社会环境。
(四)查处了一批价格违法案件,乱涨价、乱收费的势头有所遏制。
各地按照大检查确定的品种范围,对粮食、棉花、化肥、农村用电、成品油、钢材等重点品种及收费项目实施了重点检查,取得了显著成效。据不完全统计,3月10日到6月30日,全国共查出各类价格违法案件23.6万件,查出非法所得7.54亿元,其中,涉及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案件
11.4万件,重要工业生产资料价格案件1.3万件,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案件1.1万件,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案件3.2万件,行政事业性收费案件2.7万件。到目前为止,对上述查出的案件已处理18.7万件,实行经济制裁3.17亿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针对洪涝灾害后某些商品和服务价格暴涨的问题,采
取严厉措施,加强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惩处了趁火打劫、欺诈群众的不法行为,安定了灾区人民生活。
(五)全面推进了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企业内部监督,促进了生产经营者加强对价格的管理。
根据中宣部和国家计委对物价大检查宣传工作的要求,中央和地方的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都对物价大检查和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工作进行了大张旗鼓的宣传报道,其强度、覆盖面和宣传效果都是过去少有的。各地在宣传先进典型的同时,还选择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
近2000起案件进行公开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介曝光,发挥了舆论的监督导向作用,推动了企业自查自纠的深入开展。
各地还注重发挥职工、街道(乡镇)群众物价监督组织的作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加物价大检查。凡是群众监督搞得好的地方,物价管理工作都有明显成效。一些工商企业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主动规范自身的定价行为。北京市地安门副食商场等全国100家执行物价、计量政策法规? 罴训ノ唬⒊隽吮3质谐∥锛畚榷ǖ某槭椋槿蟹⒒庸猩桃翟谑谐∩系闹鞯甲饔茫榷ㄊ谐∥锛郏种萍倜拔绷由唐贰? 随着物价大检查的开展,以及各项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物价总水平上涨过猛的势头已开始趋缓。
二、当前物价方面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
(一)通货膨胀形势还比较严峻,物价上涨幅度仍居高难下。
据统计,今年1—6月份全国零售物价总水平比去年同期上涨19.8%,是改革以来少有的高峰期。物价上涨的特点,一是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主要收费项目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上涨过多;二是城乡价格同步上涨,1—6月份全国城市商品零售价格上涨19.7%,农村上涨19.9%,农村价格涨? 顺鞘校馐枪ド儆械模蝗亲罱锛壅欠鱿址吹?月份全国商品零售价格比去年同期上涨20%,涨幅比5月份高出1.1个百分点。
据分析,下半年全国物价涨势总的会逐步趋缓,但是价格总水平仍将保持在较高价位上。这是因为:
1.需求拉动仍然强劲。一些地方、部门仍在盲目上项目、铺摊子,追求不切实际的发展速度;同时,消费基金失控的状况还未得到有效抑制。
2.成本推动价格上涨的压力仍然较大。近几年国家陆续调整了不少基础产品、基础设施价格,增加了下游产品成本。
3.自发涨价的力度加大。今年上半年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许多地方推迟了原定出台的提价项目,企望在物价大检查告一段落后,再通过提价转嫁负担;粮价改革的连锁反应,特别是对肉蛋等相关产品的影响,也还有一个滞后过程。因此,预计今后一个时期内,大
多数放开价格的商品,自发涨价的力度将会加大。
4.由于今年水旱灾害比较严重,有些受灾省(区)粮食、猪肉、蔬菜价格已出现明显上涨势头。
以上这些情况,反映了物价形势的严峻,我们决不能有半点疏忽大意,必须高度重视,要从各方面采取措施,做好抑制通货膨胀工作。
(二)少数地方对价格调控管理重视不够,抑制通货膨胀工作抓得不实。
有些同志把抑制通货膨胀、加强价格管理与发展经济对立起来,认为只要经济发展、群众生活水平提高了,物价多涨点没关系;认为价格放开以后物价工作无足轻重,削弱了物价管理,放松了价格监督检查。有的地方认为控制物价吃亏,放开价格占便宜,担心把物价指数管低了,地方
财政要拿补贴,影响本地经济发展;把控制物价的责任推给中央,认为对放开价格的宏观调控,要由中央采取措施,地方“管不了,管不好,没法管”。有些同志比较重视抓基本建设,不重视抓市场建设;重视抓商品生产,不重视价格管理,对某些重要商品价格放任自流。在这些错误认识
的影响下,少数地方控制物价上涨的措施抓得不力,落实不好。《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下发5个月来,至今仍有个别省(区、市)尚未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有少数省(区、市)没有落实粮食风险基金;明码标价还有空白点;个别地方对物价大检查只作? 艘话阈缘拇锊渴穑ぷ鞒尚Р淮蟆? (三)流通秩序、价格秩序混乱的问题依然存在。
一些地方越权出台铁路、港口、机场建设附加费;一些化肥、钢材生产企业高价出售产品;少数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带头抢购、转手倒卖、抬高销价、买卖大号;有的工商企业联手垄断价格;医疗、教育、邮电、农村电力的乱收费屡禁不止;蔬菜、药品等部分农副产品和日用工业品中间
环节价差过大;餐饮和服装等行业中欺诈宰客、牟取暴利的行为屡见不鲜。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经济秩序。
(四)价格立法滞后,价格调控管理和监督检查手段薄弱。
在大多数商品价格放开由市场调节以后,国家对价格尚未建立起有效的经济调控手段,特别是对垄断、欺诈和牟取暴利等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物价检查手段薄弱,缺乏强制措施,查处案件的难度比较大。物价大检查期间,发生了数十起检
查人员执行公务被围攻、殴打事件。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偏轻,处罚单位多,追究个人责任少;实行经济制裁多,行政、法律处罚少,因而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继续抑制通货膨胀,切实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
根据这次检查的情况,领导小组建议: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今年下半年工作的总方针,依靠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动员和组织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力量,协调行动,做好抑制通货膨胀工作。今年下半年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再出台新的提价项目,以切实保持市
场物价的基本稳定,维护群众利益。
(一)继续坚决有效地抑制通货膨胀,加强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清醒地认识到通货膨胀的危害性,提高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宏观调控各项决策的自觉性。从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和各国经济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通货膨胀特别是高通货膨胀的危害极大,一是使价格信号失真,误导资源配置;二是助长投机行为,加剧
分配不公;三是扰乱市场秩序,破坏经济发展;四是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安定。为此,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通货膨胀无害论”。
当前,抑制通货膨胀、稳定物价,仍然是妥善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关键,是下半年经济工作的重点。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同志都要按这个要求统一思想,增强全局观念。要继续落实各项宏观调控措施,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抑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继续把好信
贷投放和货币发行两个闸门;抓好农业生产和“菜篮子”工程,特别要抓好淡季蔬菜和生猪生产,搞好调运,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副食品价格。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把物价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及时进行研究和决策。要把控制物价的成效作为考核地方政府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真正落到实处。要稳定各级政府物价机构和队伍,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强化检查手段,更好地发挥物价部门的职能作
用。
(二)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保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稳定。
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逐步强化价格调控手段。要大力培育和发展商品市场,整顿流通秩序,发挥国有商贸企业在市场上的主导作用。要抓紧落实粮食风险基金和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定切实措施,稳定“菜篮子”、“米袋子”、“火炉子”
价格。
各地要抓紧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制定切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实施办法。特别是对粮、油、肉、蛋、菜等主要品种制定出比较具体的、可操作的价格监审办法,强化对“菜篮子”价格的调控手段。根据若干地区的经验,稳定肉蛋菜等重要
副食品的价格,一要建立可靠的肉蛋菜生产基地,掌握比较稳定、充足的货源,增加供给能力;二要加强市场建设,要有规模适中的批发市场和布局合理的零售市场,大中城市的肉蛋菜批发、零售市场建设应纳入规划,增加投入,在经营上既要鼓励多渠道,又要发挥国有商业主渠道作用,
要对外地货源开放市场;三要有灵活、适度的管理,注意综合运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差率控制、公布参考价等经济和行政的手段,加强和改善对“菜篮子”价格的调控管理。同时要加强市场管理,严厉打击欺行霸市、哄抬价格、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

(三)严格控制粮价改革的连锁反应。
为了确保粮价改革达到预期目的,防止相关产品价格过度上涨,必须继续严格控制连锁反应。对直接受粮食提价影响的粮食复制品、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的饮食品,对间接受粮食提价影响的饲料、肉、禽、蛋、菜、水果、水产品及其他主副食品、相关产品以及民用燃料的价格,一律不准
乘机乱涨价。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要继续认真检查市场物价,严肃查处短斤少两、掺杂使假等变相涨价行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四)加快价格立法进程。
国家计委已拟订了《关于制止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报经国务院审定后将立即实施。为了巩固这次全国物价大检查的成果,使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更加规范化、法制化,国家计委正在起草《关于价格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同时在调查研究、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抓紧起草《价格法
》。要鼓励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一些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法规、规章。
(五)抓好经常性价格监督检查。
全国物价大检查工作虽已告一段落,但经常性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必须加强。特别是尚未完成粮食、棉花、化肥、农村用电、成品油、钢材等重点品种价格检查的地区,要继续抓紧抓好,不能仓促收场;重点品种价格检查已基本完成的地区,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对其他重要商品和
服务价格的检查,并抓好价格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为了巩固物价大检查的工作成果,继续做好抑制通货膨胀工作,建议将以上报告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4年8月31日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已于2006年11月4日经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收支及其他有关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检查、评价和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下级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财政监督,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效果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规范自身管理行为。
第七条 被监督对象在财政监督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拒绝财政部门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或者财政监督工作人员。

第二章 监督内容及职权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财政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三)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的拨付情况;
(四)财政支出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社会保障基金(费)、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情况;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九)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
(十)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十一)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三)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进行复制,被监督对象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监督对象负责人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四)被监督对象有伪造、隐匿、篡改、销毁相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有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迹象和可能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所制定的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与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监督对象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三章 日常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预算管理、会计管理等财政业务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规范预算编制程序,科学编制预算,认真审核预算编制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效益性,严格预算执行,加强对预算资金结余结转的管理。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工作规程,编制年度部门预算草案,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并自觉接受人大在审议政府预、决算草案和审查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时提出的涉及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质询。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和单位收入预算的编制进行指导和审核,加强对财政收入进度、收入结构和征收措施等情况的监督,强化对财政收入票据印制、发放、核销、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财政收入的稽查制度。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收入政策,分析收入增减变动原因,科学预测年度各项收入,真实编制收入预算,不得虚报、瞒报或者漏报,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收入预算的依据。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征收财政收入,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擅自减免、缓征。缴纳财政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上缴财政收入,不得隐瞒、不缴或者少缴。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和国库机构应当建立对账审核制度,及时监督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情况。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支出功能和经济分类的要求,本着厉行节约、统筹兼顾、确保重点、优化结构的原则,严格财政供给范围,审核预算部门和单位编制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先保证基本支出、后安排项目支出的顺序,编制支出预算。属于政府采购支出项目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支出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监督,强化基础信息管理,严格审核预算部门和单位的基础信息资料,按照统一的政策和标准核定基本支出预算。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要求报送基础信息资料,保证真实、准确,并对财政部门核定的基本支出预算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规范各类项目管理程序,严格项目评估,核定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决算审查和效果评价。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申请预算的项目进行审核论证,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本部门设立的项目库,并对入库项目进行合理排序,编制项目支出预算。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因项目终止、撤销或者变更等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监督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种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支出用途,不得滞留、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地编制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方案,确定转移支付的范围和资金额度,严格规范转移支付程序,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安排拨付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规定分配、拨付到有关部门和地区,不得截留。
下级政府应当按规定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截留、延压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严格控制授权支付范围,对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以及财政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加强银行账户管理,规范财政资金收付行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变更、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任何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部门和单位决算编制情况的监督,发现擅自调整预算、数据虚假等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决算,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数据准确、编报及时、内容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及其信息公开制度,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进行分析评估。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的监督,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或者拒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或者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的监督,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借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强化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加强对单位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
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和完整,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执业情况以及质量控制制度等事项的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对依法需要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的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备,并保证报送材料的内容真实。

第四章 财政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管理的需要,针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有计划、有重点地实施财政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实施检查的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
被监督对象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被监督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未送交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不影响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作出检查结论;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情况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七条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理、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拒绝接受财政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财政监督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毁弃有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政监督处理决定的。
前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由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财政监督中,发现被监督对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予以处理的,财政部门应当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