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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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企字[201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登记管理信息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晴雨表,是重要的社会管理资源,对于政府科学决策、加强行业管理、维护公平竞争、引导理性投资、保障交易安全和消费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科学运用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做到综合开发高效利用,关系新形势下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的进一步发挥,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提升。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现就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信息综合运用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

  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服务发展、提升效能、赢得尊重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登记的主要功能是公示企业登记的信息。投资者将企业信息呈报给登记部门,即表明向全社会作了通报。登记部门在代表社会接受投资人的申请,并依法赋予企业主体地位的同时,有责任、有义务向社会公开企业的各种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从而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公开企业登记信息,大力推进市场主体信息综合运用,是企业登记固有公示服务功能的具体体现和履行企业登记管理职责的内在要求,是顺应信息社会发展趋势、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优势的必然选择,是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监管体系、优化国家宏观调控、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现实要求,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更高层次更广领域更大程度上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重要手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切实把信息服务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新的亮点,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信息综合运用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中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决策,按照总局党组的部署,牢牢把握“四个只有”,积极推进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部门管理、行业自律、企业经营提供全方位、高水平的信息服务,努力服务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积极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适应信息化社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新形势新任务,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运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服务至上原则。企业登记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公共服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完善,企业登记固有的社会功能也必将得到越来越充分的发挥。坚持服务至上原则,必须把满足社会各方面的信息需要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信息服务的方式、程序、载体和时限等方面尽可能为广大的信息需求者提供方便,在服务中体现作用,在服务中实现价值。

  综合运用原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运用,不仅包括服务政府决策、服务投资主体,还包括服务部门管理、服务行业自律、服务社会公众、服务企业经营。坚持综合运用原则,就必须拓宽工作思路,必须立足企业登记管理独有的、丰富的信息资源,必须发挥信息资源优势在“综合运用”上下功夫。

  依法运用原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其公开利用必须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做到应当公开、能够公开的信息都要公开,公开的方式和程序要便于公众知晓和申请人申请。信息发布要规范、有序,符合有关规定。

  (三)主要目标。经过努力,用3到5年时间,信息综合运用工作要实现以下目标。

  信息服务范围覆盖全社会。企业登记管理基础信息在工商部门各机构、各层级、各地方联网运用得以实现。服务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取得新的进展。服务部门管理、行业自律和企业经营取得突破。

  信息运用程度大大提高。企业登记信息运用更加充分。监管信息的分析和运用切实加强。

  信息数据质量进一步提升。信息质量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信息的完整率、准确率明显提高。联网信息的更新明显加快,最终实现实时更新。

  信息运用工作机制健全并高效运转。信息查询与依申请公开、信息联网应用与共享、信息分析与发布等各项工作制度更加健全。信息综合运用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程度大大提高,可持续的深入推进机制得以确立。

  干部能力素质明显增强。信息分析人员更加明确、到位。信息分析人员的专业性日益增强,分析能力切实提高。

  三、积极进取,开拓创新,全面推进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工作迈上新台阶

  (一)做好信息公开查询,积极服务社会公众。建立健全公开、可靠、便捷的信息公开渠道,增强社会公众的信赖感,维护和提高工商部门信誉。大力打造网上公开平台,逐步实现企业登记信息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至全国范围统一公开,降低信息公开成本,增强信息公开时效。进一步扩大信息公开范围,积极尝试将监管执法信息纳入公开范围,发挥监管信息的社会效用。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依申请公开流程,提高信息公开效率。

  (二)加强信息分析,积极服务政府决策。提高分析时效,更加注重信息分析的及时性,增加信息报送频率,帮助领导准确把握地方经济发展的“脉动”。把握分析重点,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分析,确保信息服务工作重点突出,方向明确,效果显著。拓展分析类型,综合运用动态性、综合性、专题性、比较性等不同类型的分析报告,为政府决策提供全方位、多角度的信息参考。挖掘分析深度,着力反映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和企业发展规律,预测市场发展趋势、行业发展方向,为政府决策提供深层次信息服务。

  (三)大力推进信息联网应用,积极服务部门监管。积极服务工商行政管理监管执法。围绕提升工商行政管理整体监管服务效能,加大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实现系统内各业务机构、各监管执法层级、各地方的信息互通,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共享。通过信息分析,敏锐捕捉市场监管重点,为监管执法提供依据和参考,不断提升市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推进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要主动向其他部门提供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这是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四个只有”、深化“四个统一”的重要切入点。认真总结与统计、税务、海关等部门开展信息交换的经验,进一步扩大信息交换运用部门范围。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实现部门间信息联网运用,增强部门监管合力。

  (四)综合运用多种方式,积极服务行业自律。行业自律是我国四位一体市场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信息支持和相互交流,是实现行业自律与工商监管服务共赢的重要途径。通过信息公开、信息交换、信息联网应用和信息分析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登记管理信息资源优势,努力在支持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上实现突破。积极与各类协会、学会、联合会等进行沟通,探索快捷、高效、实用的信息服务模式,推进信息运用的广度和深度。

  (五)健全信息发布制度,不断提升信息服务水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以积极服务建立竞争公开透明、交易风险有效防范的市场环境为目标,进一步健全面向全社会的信息发布制度,加大信息发布力度,不断提升社会服务水平。合理确定信息发布内容,积极做好登记注册基础信息研究分析报告发布,稳妥开展重热点行业企业守法经营情况分析报告发布和重大违法案例曝光。不断畅通信息发布通道,增强信息发布时效。注重和不断推进信息发布平台建设,努力打造工商行政管理信息服务的品牌,不断扩大信息发布的辐射范围,不断提升登记管理信息的社会影响力。积极建立信息解读制度,对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有针对性地进行解读,正确引导舆论导向。进一步规范发布程序,严格审核信息发布内容,确保信息发布安全有序。

  四、进一步夯实基础,确保信息综合运用工作持续深入开展

  (一)狠抓登记工作规范和数据质量。进一步规范企业登记管理行为。重点从制度建设和软件完善两个方面狠抓登记数据录入和处理行为的规范,着力解决部分登记数据不完整、不准确、更新不及时的问题,确保信息源头质量安全。下大力气抓好数据标准执行,通过检查指导等多种举措确保总局数据标准的严格执行。下大力气完善数据管理机制。登记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信息化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完善数据交换机制,加快数据交换频率,逐步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建立数据质量监测制度,逐步完善数据反馈和纠错机制;引入社会监督规范机制,借助社会公开产生的监督纠错功能,规范数据采集,规范登记管理,真正实现信息服务与登记管理的相互促进。加紧开展数据清理。对总局要求报送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要加紧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为2011年实现全系统企业登记基本数据信息共享创造条件。

    (二)加强组织领导,重视人才培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提高对信息运用的重视程度,建立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规程,明确工作要求,落实工作责任。明确专职或兼职的信息分析工作人员,尽可能将经济、法律、统计等专业人才充实到登记管理信息分析岗位,采取培训和交流研讨等多种举措,不断提升信息分析人员的业务能力,努力建设一支人员相对稳定、知识结构合理、能适应信息分析工作需要的复合型信息分析人才队伍。加强组织协调,为信息分析人员开展数据提取、统计分析创造便利条件。加大资金投入,合理安排经费,为深入推进信息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经费保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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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建设银行



目前,我国进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在国家级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挂牌上市的已有600多家,累计筹资1980亿元,总市值达到4660亿元。由于种种原因,上市的600多家企业中,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户的或通过我行中介机构代理发行承销的不到十分之一,这是我行实
施“双大”经营战略中亟待突破的重点。总行要求各行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的金融服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行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特别是其中上市公司的金融业务要予以高度重视。股份制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模式,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加快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途径,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中,已经初步展现出强劲的生命力。江泽民总书记在两次国有企业改革
和发展座谈会上指出,国有企业改革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方向,围绕企业制度创新和机制转换,在股份制改革的重点、难点上深入探索,积极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我国今后将会有更多的股份制企业出现。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的金融服务,是我行实施“双大”经营战略,
贯彻中央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精神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重点,各行要予以高度重视。
二、积极拓展股份制公司上市金融业务,盘活我行贷款的存量,优化增量投入,扩大吸收企业存款。目前,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海外上市的公司都是效益相对较好的企业,公开募股不仅为企业增加资本金投入,降低负债率,而且也使企业在短时间内集中了大量资金,这为银行盘
活贷款存量、优化增量投入、扩大吸收存款来源创造了市场基础。最近国家计委、国务院证券委确定1997年的股票发行规模为300亿元,加上解决包括在1996年规模内的50亿元,溢价发行后,可望募集2000亿元以上的资金。各行要抓住这一机会,努力拓展上市公司金融业
务市场。一是要争取网下发行股票的收款银行业务;二是要争取股票发行人的发行收入存入我行。同时各行还要积极做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的工作,利用发行股票收入盘活我行贷款存量。
三、积极做好资本市场上资金的吸存工作。随着直接融资的不断扩大,资本市场上流通和沉淀的资金相当可观。各行要把吸收资本市场上的资金作为我行存款的一个新的增长点,努力为当地大证券商提供快捷、安全、优质服务,争取证券商在我行开立存款户,扩大存款份额。同时,多
做工作,争办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资金清算业务。
四、加强信息搜集和沟通工作。各行要主动加强与当地体改委、证券委(证券办)的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当地企业近期和远期股份制改造、预选上市公司情况,抓住企业改制和上市公司批复的源头。行内各部门要加强信息的沟通,主动加强与股份制改造企业和预选上市公司的联系,
表明建设银行愿意为企业改制、上市提供金融服务的意向。
五、发挥建行整体优势,为股份制改造企业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我行所属或控股的中介业务机构中,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有发行股票的主承销资格,中国投资咨询公司有对企业股份制改造、上市的资产评估资格和为企业上市策划的能力。而且他们都有为股
份制企业包装上市的经验。各行要积极与我行中介业务机构联系,发挥我行整体优势,为股份制企业上市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六、加强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的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各行要积极贯彻总行的“双大”经营战略,对股份制改造企业的贷款需求给予大力支持,按信贷授权权限的要求,优先对股改企业和上市公司的贷款申请进行评审,尽量缩短其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评审时间,需要总行与有关部门衔接
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股份制改造企业、上市公司,请各行及时将文件报到总行。
七、各行要向当地政府、体改委、证券办、证券公司以及上市公司大力宣传我行资金清算系统、计算机网络和机构网点的特点和优势,争取证券资金和证券交易清算资金由我行办理。建设银行所属、控股的中介单位,要主动加强与行内有关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股份制改
造企业、上市公司的金融服务工作。
八、各行要认真贯彻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严格禁止为上市企业、证券公司炒作股票提供信贷支持,不得用任何形式为炒作股票垫支和透支,违者严肃处理。



1997年9月2日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饮用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是指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溪潭、水库、涵渠等生活饮用水地表水资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居(村)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五)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的统一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规划和调度水资源,做好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负责城镇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管理以及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监督芾?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等动物养殖业、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
  (九)公安、农业、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使用、储存的安全管理;
  (十)港口和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区、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计划、经济、财政、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十一条 对饮用水源地,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予以公示,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应当限期拆除;
  (三)禁止设立装卸生活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船舶制造、修理厂;
  (七)禁止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八)禁止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九)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已有的规模化养殖场、屠宰场应当限期治理;
  (十)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十一)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十二)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三)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五)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设置码头;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和网箱养殖;
  (六)禁止从事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七)禁止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
  (八)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倾倒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异地发展,引导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和单位,由其上级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的清理工作,有关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予配合。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分别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在二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造成跨区、县(市)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有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出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新建、扩建、改建船舶制造、修理厂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码头未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的;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存放、运输和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的;
  (九)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或停业、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擅自排放、倾倒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