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及直属事业单位等财政拨款单位(以下简称政府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领导)。
第三条 行政首长不遵守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涉及数额较大,或性质比较严重,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市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问责。
第四条 问责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范围
第五条 在预算编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部门结余资金和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编制并上报年度部门预算及相关资料的;
(三)部门预算编制的资料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以虚假材料、数据,骗取财政预算资金的;
(四)虚报骗取政府承贷(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或违反规定滞留、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
(五)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单位自有账户或其他账户及下属单位账户的;
(六)擅自动用结余资金或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
(七)授意会计人员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八)出现其他违反规定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
第六条 在财政收入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征收性质、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期限或罚没处罚项目的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擅自停收、缓收、减收、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罚没处罚的;
(四)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依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更名称征收的;
(五)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征收或处罚的;
(六)擅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
(七)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政府非税收入,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转移、私分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征收、代收财政收入的;
(九)擅自开设财政收入征收过渡户的;
(十)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
(十一)不按规定缴纳税款,造成财政收入严重流失的;
(十二)出现其他违规征收财政收入行为的。
第七条 在预算执行和财政支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改变支出项目、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不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申请和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不按规定办理招投标、投资评审、财务决算的;
(四)违反规范津补贴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奖金、福利、津补贴的;
(五)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或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
(六)因虚列预算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没有按进度完成年度预算的;
(七)不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变更、扩大专项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或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的;
(八)擅自移用、挪用,改变专项资金用途,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
(九)不按规定程序拨付,造成财政资金流失、损失数额较大的;
(十)未按照《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虚列投资完成额,或未经批准擅自超概算投资的;
(十一)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的(由于承包人原因延误的除外);
(十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未按规定及时上缴项目结余资金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的;
(十三)重大支出项目,不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四)虚报或瞒报绩效评价资料,绩效评价报告弄虚作假或绩效评价结果与绩效目标严重背离的;
(十五)出现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支出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 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不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二)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或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的;
(三)属于应公开招标或已废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四)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中,不按规定程序开展采购活动,指定或变相指定供应商,非法干预、影响评审或改变、推翻评审结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确认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结果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出现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会计、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不按规定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处理方法编报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政会计报告的;
(四)设置账外账或保留账外资金,违反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会计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擅自设立、使用银行账户,或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的;
(七)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支出、出借资金、贷款或担保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违规用公款为单位或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
(九)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及占用公物、借用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性活动的;
(十)出现其他违反会计和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配置、占有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本部门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四)出现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与所办经济实体或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存在违反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应当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扣发奖金;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降职或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以本条(五)、(六)、(七)项方式实施问责的有关手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问责的实施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查实政府部门存在本办法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且已作出检查结论,认为应当进行问责的,应按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署名举报、控告、申诉等材料;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财政等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八)信访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十)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五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意见;情况复杂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限。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组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视为问责情形成立,调查组可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处理建议意见。
调查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送达调查通知书;
(二)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在接到调查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三)调查组依法依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提出问责建议意见;
(四)调查报告应书面征求被调查对象意见,被调查对象如有异议,可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调查组提出;
(五)调查组核实被调查对象提出的异议,并将异议及核实结果写入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认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定性不准确的,应责成调查组重新调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监察局下达问责决定书或不予问责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行政首长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监察局提出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问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除向市监察局提出申诉外,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申诉。
第十九条 市监察局接到被问责行政首长的申诉后,应当另行组成复核小组,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复核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监察局下达问责复核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及其所在单位,抄送有关部门。问责复核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调查和复核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调查、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或复核小组成员。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首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对行政首长作出问责处理的同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职责和权限,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经济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处理、处罚,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与市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其他单位负责人的经济问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人大网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2日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2年4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上街区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逐年增加绿地面积。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城管、价格、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因地制宜、节约资源,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绿地率指标可以再降低,但不得超过三个百分点。
因降低绿地率指标减少绿地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禁止在居住区内绿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二条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提倡道路单侧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社会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绿地和绿地外树木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四)临街单位、居住区、门店负责其门前自建绿化的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改变公园绿地性质和用途。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无法就近建设的,按照易地绿化代建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沿街花坛、绿篱、草坪的,应当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条 在公园绿地周边规定区域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不得遮挡城市园林绿化景观。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物质、堆放杂物、取土、焚烧;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
(六)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七)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
(八)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施;
(九)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园林景观路实行重点保护,禁止违反规划在道路绿地内开设通道。道路防护绿地或者带状公园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其外侧应当规划建设辅道。
第三十四条 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管养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因影响电力、通讯线路安全、工程施工或者其他非养护原因需修剪行道树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
第三十五条 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疫情测报、防治制度。
严格执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三十六条 对古树名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养护,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养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所必须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法桐胸径四十厘米以上或者树龄五十年以上的;
(二)泡桐、梧桐、杨树,胸径六十厘米以上的;
(三)常绿树种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
(四)其他树种胸径五十厘米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 行道树树干周围应当实施透水、透气覆盖。
修剪、移植、砍伐行道树应当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实施。行道树缺株的,应当按照园林植物种植规范及时补栽。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砍伐、移植树木。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砍伐、移植树木,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和就近移植的原则。
第四十条 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八)其他原因所必须的。
第四十一条 砍伐、移植树木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园绿地(不含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批准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发放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
补栽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并保证成活。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缴纳树木补植费用,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伤、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砍伐、移植行道树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移植其他树木和损伤致死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单位庭院建设工程项目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对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因未履行养护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或者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由市或者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监理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收取或者擅自挪用易地绿化代建费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以及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年6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