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内蒙古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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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内蒙古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内蒙古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以来,内蒙古抢抓机遇,开拓进取,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已经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但内蒙古在发展中仍存在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生态环境脆弱、产业结构单一、区域发展不平衡、公共服务能力不强等突出困难和问题,为进一步促进内蒙古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重大意义。内蒙古位于我国北部边疆,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源地,煤炭、有色金属、稀土、风能等资源富集,发展潜力巨大,生态区位独特,在全国经济社会发展和边疆繁荣稳定大局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在新形势下,推进内蒙古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深化改革开放,有利于构筑我国北方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有利于形成我国对内对外开放新格局,有利于优化提升经济结构,有利于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有利于加强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定。
  (二)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为动力,进一步加大国家支持力度,着力加强生态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夯实可持续发展基础;着力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高发展质量和水平;着力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不断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着力加强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促进民族团结边疆稳定,努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为全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三)战略定位。
  ——我国北方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全面实施重点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大力推进重大生态工程建设,加强重点区域、流域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构筑以草原和森林为主体、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国家重要的能源基地、新型化工基地、有色金属生产加工基地和绿色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充分发挥资源丰富、靠近市场、基础较好的优势,做大做强特色优势产业,加快构建多元化的现代产业体系,把内蒙古建设成为国家战略资源支撑基地和新的经济增长点。
  ——我国向北开放的重要桥头堡。大力实施沿边开放战略,依托重点口岸和合作园区,加快国际通道、对外窗口及沿边开发开放试验区建设。深化与俄罗斯、蒙古等国家的经贸合作与交流,发挥内引外联的枢纽作用,努力构建面向北方、服务内地的对外开放新格局。
  ——团结繁荣文明稳定的民族自治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扬民族团结的优良传统,全面落实各项民族政策,大力繁荣民族地区经济,切实增进各族人民福祉,筑牢我国北方安全屏障,建设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进步、边疆稳定的民族自治区。
  (四)基本原则。
  ——坚持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把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攻方向,协调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和农牧业现代化,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升级,优化城乡结构和区域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坚持保障和改善民生。走富民强区之路,始终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各族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实现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同步,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同步,使发展成果惠及各族人民。
  ——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开发利用低碳技术,落实节能减排措施,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不断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
  ——坚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赋予先行先试政策,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力争取得突破;深化对内对外开放,不断拓展广度和深度,增强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和动力。
  ——坚持促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工作方针和政策,始终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提高社会管理的科学化水平,以繁荣发展促进团结稳定,以团结稳定保障繁荣发展。
  (五)主要目标。
  到2015年,交通、能源、水利、农牧业等基础设施瓶颈制约明显缓解;基本形成多元发展、多级支撑的产业体系,自主创新能力显著提高,综合经济实力进一步增强;农牧区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城乡居民收入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显著提高,区域发展差距明显缩小,贫困人口显著减少;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得到有效遏制,治理区明显好转,基本实现草畜平衡,草原植被覆盖度达到43%,森林覆盖率达到21.5%;节能减排取得明显成效,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下降、主要污染物和二氧化碳减排实现预期目标。
  到2020年,基础设施更加完善,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济结构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水平明显提升,城乡居民收入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区域内部发展的协调性明显增强;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面提升,稳定实现扶贫对象脱贫致富;草原植被覆盖度和森林覆盖率进一步提高,生态状况明显改善,主要生态系统步入良性循环,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形成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现代化内蒙古新局面。
  二、全面推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六)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推进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在全国退牧还草工程建设中继续把内蒙古作为重点。全面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严格执行草畜平衡、休牧轮牧制度,对严重退化、沙化草原实行禁牧。启动实施呼伦贝尔草原草甸、科尔沁草原、阴山北麓草原等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与建设工程。推进草原牧区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设施畜牧业和人工草场,稳步实施生态移民,培育后续产业。提高草原防灾减灾能力,加大草原防火和病虫鼠害防治力度。探索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研究制定草原征用占用补偿标准,依法征收草原植被恢复费。推进草原生态保护和治理的技术研究与应用,加强草原生态监测监理体系建设,加大草原管护力度。
  (七)强化森林生态保护与建设。继续实施天然林保护和“三北”防护林工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支持人工造林和森林改造培育。加强林地管理,严禁毁林开荒,在林区逐步实施“代木能源”工程。加大重点湿地保护与恢复力度,严禁湿地开垦等破坏性活动,逐步扭转湿地萎缩趋势。推进大小兴安岭生态功能区的生态保护与建设,加快实施《大小兴安岭林区生态保护与经济转型规划(2010-2020年)》。提高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能力,加强大兴安岭寒带生物基因库保护和建设。继续实施森林管护中央财政补助政策,将符合规定的国家级公益林纳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
  (八)加大沙地沙漠和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加强沙地沙漠综合治理,在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建设中继续把内蒙古作为重点。启动重点地区防沙治沙专项治理工程和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推广实用技术和模式,鼓励发展沙产业。加大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规划实施力度,启动黄土高原综合治理工程,以多沙粗沙区为重点,实施黄河沿岸十大“孔兑”综合治理。加强江河源头地区水土保持和嫩江、辽河流域黑土区及中小河流水土流失治理,提高水土流失监测能力。实施阿拉善生态绿洲保护与治理工程。
  (九)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加大黄河、辽河、松花江、海河等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力度,推进项目建设。抓紧开展乌梁素海综合治理,提高生态用水保障程度,严格控制污染源。强化水功能区和入河排污口监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城镇和工业园区污水、垃圾、危险废物处理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危险废物全过程规范化管理。加大“以奖代补”力度,推进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和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推进重点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程建设,支持燃煤电厂和工业锅炉除尘脱硫脱硝,发展集中供热,防治机动车尾气污染。全面加强矿区生态保护与环境综合治理。提高共伴生矿、煤层气、矿井水和粉煤灰、煤矸石、尾矿等工业“三废”综合利用水平。采取综合措施,开展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强化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危险化学品的监管,开展重金属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建立重金属防治和事故应急体系。提高环境监管能力,完善管理体系。支持开展生态建设示范区和生态文明试点工作。
  (十)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大力实施重点节能工程,支持高载能行业节能改造和重大节水技术改造工程建设。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推行清洁生产,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开展循环经济示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推广应用低碳技术,实施森林草原固碳增汇技术示范工程,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三、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十一)加快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推进鄂尔多斯、锡林郭勒等煤炭资源富集地区至河北、辽宁沿海港口煤运通道建设,规划建设内蒙古西部煤炭产地至中部省份的北煤南运新通道,提升大秦、朔黄等既有煤运铁路集运能力;建设呼和浩特至张家口客运专线和赤峰、通辽至京沈客运专线联络线等铁路,规划建设连接50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快速铁路;继续实施铁路电气化改造。推进呼和浩特—集宁—张家口、呼和浩特—包头—东胜等高速公路扩能,建设通辽—沈阳、临河—哈密、赤峰—承德和锡林浩特—张家口等连接周边省区的高速公路;加大国省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国边防公路建设投入,加强国边防公路养护、界河航道维护,推进国家公路运输枢纽建设。支持内蒙古发展支线航空,建设霍林郭勒等支线机场,研究论证扎兰屯、乌兰察布等支线机场建设问题,积极推进阿拉善通勤航空试点和呼伦贝尔拓展通用航空服务领域试点工作;加快呼和浩特国际机场建设,增加呼和浩特—北京航班密度;按照国家航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研究购置应急救援直升机、建设应急救援基地和部分航空起降点。建设呼和浩特、包头、鄂尔多斯、通辽等区域性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有序建设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和煤基燃料输送管道。
  (十二)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加快黄河内蒙古段防洪工程、海勃湾水利枢纽、三座店水库等项目建设,推进文得根、扎敦河等水库和“引绰济辽”调水等工程前期工作,适时开工建设。实施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和黄河防凌防洪工程,加强黄河、辽河、嫩江等重要江河及中小河流治理。完善防洪工程设施,切实提高城市防洪能力。积极推进河套、察尔森等大型灌区、中型灌区和小型微型水利设施建设。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开展农牧业高效节水示范,加大对农业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的支持力度。严格执行黄河、松花江等重要河流水资源用水指标,落实黑河流域水资源分水指标。
  (十三)加快电力输送通道建设。将内蒙古电力外送通道纳入国家电网建设总体规划,优先安排建设。加快蒙西、呼伦贝尔等煤电基地至华北、华中、华东、东北输电通道前期工作,研究论证锡林郭勒至南京等长距离大容量高电压等级输电通道建设。完善区内500千伏骨干网架,扩大电网覆盖范围,积极推进城乡电网改造工程。鼓励利用火电输出通道外送部分风电,扩大电网接纳风电规模,配套建设调峰电源,统筹制定风电消纳方案。
  (十四)推进信息网络建设。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和城市空间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建立覆盖农牧区乡镇的信息综合服务体系。加快电子政务网和重点政务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宽带、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和广播电视网络建设,逐步实现城市光纤到户,行政村(嘎查)通宽带,实现通信信号基本覆盖自然村、居民点、旅游景点和主要交通沿线等地区。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开展三网融合试点,建设呼包鄂乌工业化、信息化融合创新试验区,推进其他具备条件的地区开展工业化、信息化深度融合。支持蒙古语软件研发和应用推广。建立邮政、电信普遍服务补偿机制,对农牧区邮政、通信网络建设和运营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四、积极发展现代农牧业
  (十五)转变畜牧业发展方式。在牧区、半农半牧区坚持以草定畜,因地制宜发展草原畜牧业,在农区大力发展设施畜牧业,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支持百万头奶牛、百万头肉牛和千万只肉羊高产工程建设,加强饲草料基地、储草棚、青贮窖等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畜禽良种繁育和畜牧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大重大动物疫病和布病等人畜共患病防控工作资金投入。对牛羊肉、羊绒、羊毛等大宗畜产品实施价格保护政策。扩大牧区畜牧良种补贴范围,在对肉牛和绵羊进行补贴基础上,将山羊纳入补贴范围。完善牧业机械补贴政策。
  (十六)提高农业现代化水平。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种植业结构,贯彻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加大中低产田改造和农业综合开发力度。完善技术推广体系,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测土配方施肥和病虫害专业统防统治,发展现代种业,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提倡保护性耕作,大力发展旱作节水农业。完善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推进农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设施农业和都市观光农业,支持赤峰、通辽、乌兰察布等地区建设绿色、有机蔬菜基地。把马铃薯列入国家良种繁育补贴范围,逐步扩大马铃薯原种生产补贴规模,对种植马铃薯脱毒种薯给予良种补贴。对粮油生产大县(旗)加大奖励性扶持力度。
  (十七)深化农牧林业改革。稳定农村土地和草原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规范引导农村土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稳妥推进农牧业规模化经营。深化农垦体制机制改革,建立有利于现代农业发展的经营管理制度,将国有农牧场纳入强农惠农政策范围,逐步实现垦区与地方的资源共享,支持垦区企业集团和国有农牧场发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加快国有林场改革,稳妥推进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林权改革配套政策。鼓励农牧区集体和个人以土地、草场使用权入股等方式参与当地资源开发建设,增加农牧民财产性收入。
  五、积极构建多元化现代产业体系
  (十八)稳步推进国家能源基地建设。优化煤炭资源开发,进一步规范开采秩序,推进资源整合,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建设一批现代化露天煤矿和千万吨级安全高效矿井,建成一批年产5000万吨以上的大型煤炭生产矿区。支持呼伦贝尔、锡林郭勒和鄂尔多斯等重点煤电基地建设。对富铝煤、富锗煤、焦煤和无烟煤等资源实行保护性开发,适度开展褐煤干燥等工艺创新。加大煤田灭火力度。打造蒙西、蒙东两个千万千瓦级风电基地,在太阳能资源富集地区建设一批兆瓦级并网太阳能光伏和太阳能热发电基地。鼓励城市发展背压机组实现集中采暖,允许符合条件的地级城市发展大型热电联产,合理安排工业园区热电建设,在特大型洗煤厂周边优化布局煤矸石资源综合利用电厂。
  (十九)大力发展资源深加工产业。充分发挥煤炭、有色金属、农畜产品等资源优势,提高开发和深加工水平,努力打造国家新型化工、有色金属生产加工和绿色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依据国家规划适度发展煤化工产业,优先布局升级示范项目,适时推进产业化。建设油气生产加工基地,在符合国家天然气利用政策和统筹全国天然气供需的前提下,增加当地利用天然气规模。支持大型聚氯乙烯和焦炭企业技术进步和升级换代,以乌海及周边地区为重点建设全国重要的焦化、聚氯乙烯生产加工基地,以乌兰察布为重点建设高水平精细氟化工产业集群。根据水资源条件有序发展盐碱、煤焦油深加工等优势化工产业,延伸后续产业链。发展铝电联营,支持高铝粉煤灰资源综合利用,推进铜、铅、锌等有色金属采、选、冶一体化建设,实现资源就地高效转化。依托龙头企业和知名品牌,做大做强乳品和羊绒生产加工业,加快培育肉类、粮油、果蔬生产加工龙头企业,打造一批绿色知名品牌。加强原产地产品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二十)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利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冶金、建材、轻纺等传统产业,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产品竞争力。推进钢铁产品结构调整和换代升级,发展高强度轿车用钢、高档电力用钢、大型石油管材等产品,不断提高特种钢和优质钢比重,建设包头钢铁基地。提高水泥、玻璃、陶瓷等建材行业生产水平,鼓励发展新型建筑材料。支持发展轻纺、服装、地毯生产加工以及民族手工业和民族特需用品,扩大产业规模,提高产品档次。
  (二十一)努力发展装备制造业。依托现有产业基础,积极引进优势企业和先进技术,做大做强装备制造业。进一步提升工程机械、矿山机械等优势制造业发展水平,培育发展风电设备、输变电设备、化工装备、冶金装备、环保及综合利用装备和农牧业机械,扶持发展乘用车、新型商用车和新能源汽车,推进通用飞机制造项目建设。加快模具、关键零部件生产,发展配套产业。加强政策扶持和产业引导,推动形成一批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
  (二十二)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积极有序发展新材料、新医药、新一代信息技术和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强稀土资源保护,加大资源开发整合和储备力度,加快稀土关键应用技术研发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提高稀土开发利用水平,以包头为重点大力发展稀土等新材料产业。积极推进电子信息产业发展。鼓励发展生物制药、现代中蒙药、生物疫苗和生物育种,加强生物发酵技术研发及产业化。大力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提高技术水平,培育壮大一批节能环保企业。推进鄂尔多斯、呼伦贝尔等地可再生能源产业园区建设。支持设立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
  (二十三)加快发展服务业。把发展服务业作为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点,推进生产性服务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发展。加强区域性物流节点城市的物流基础设施建设,依托煤炭、化工、农畜产品等资源产品优势和口岸优势,建设一批地区性物流中心,把满洲里建成东北亚国际物流中心。合理布局商业网点,完善城乡流通网络,提升城市社区服务业功能和水平;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开展农超对接,提高农牧区连锁经营、物流配送覆盖面;推进粮食储备设施和专业市场建设。大力发展电子商务。扶持快递业规模化发展。加快发展服务贸易,积极发展软件出口、服务外包和高新技术服务业。支持民族商品贸易发展,办好中国民族商品交易会;培育发展会展产业,提升内蒙古农博会、中俄科技展的影响力。建设草原文化旅游大区,提升草原、森林、沙漠、地质奇观等重点旅游景区水平,扶持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大力发展红色旅游和边境旅游,推动开展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村)示范建设;发展特色专项旅游、沙漠探险旅游和生态休闲旅游,打造精品旅游线路;加强旅游公路、景区公共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旅游集散中心功能。培育壮大金融业,进一步发展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金融服务,加快建设现代金融服务体系,推进金融改革创新,规范金融市场秩序。支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区域做好相关工作。
  (二十四)切实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努力增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优化升级产业结构。推进科技基础设施、创新平台和创新载体建设,加强核心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支持建设大型数据中心、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鼓励地方科研单位与国家级科研院所开展科技合作,推动新技术开发和成果应用。提升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发挥企业家和科技领军人才在科技进步中的作用。
  六、统筹推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二十五)加快城镇化进程。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促进城市和城镇协调发展,积极构建多中心带动的城镇发展格局。依托盟(市)、旗(县)所在地和建制镇,积极引导产业集聚,提高城镇服务功能,引导城镇有序发展,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稳妥推进城乡户籍制度改革,为农牧民进城就业落户创造条件。加强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研究推动大中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
  (二十六)培育壮大县域经济。加强县城和重点镇建设,提高集聚和辐射带动能力。发挥比较优势,扶持资源加工型、劳动密集型、产业配套型等产业发展,培育一批具有一定规模和水平的特色产业,着力打造一批各具特色的经济强县(旗)。合理规划布局工业园区,引导企业向园区集中,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龙头企业在农牧区建设原料生产加工基地。结合推进生态保护工程建设、相关产业发展和城镇化,有序引导农牧区劳动力转移。
  (二十七)统筹内蒙古东西部地区发展。加快构建沿黄河、沿交通干线经济带,合理布局生产力,着力提升能源、新型化工、装备制造等产业水平,增强区域实力和竞争力。推进呼和浩特、包头、鄂尔多斯一体化发展,辐射带动内蒙古西部地区率先发展。加大内蒙古东部地区开发开放力度,进一步融入东北及环渤海经济区(圈),主动承接辐射带动和产业转移。优化兴安、赤峰、锡林郭勒等地区的水煤资源配置,有序发展煤电、煤化工、有色金属加工、装备制造、农畜产品深加工等产业。支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加快发展,对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实施扶贫攻坚。在加大对东部地区支持力度的同时,建立自治区内部对口帮扶机制,引导西部地区在资金、技术、人才、管理等方面加强对东部地区的帮扶。
  (二十八)促进资源型城市转型。积极培育壮大接续替代产业,建立多元化的产业体系,支持资源型城市加快经济转型。推进内蒙古整体列为国家资源型地区可持续发展试点工作,探索资源型地区可持续发展新模式。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资源矿业权及产权交易。将符合条件的资源型城市(地区)列入第三批资源枯竭城市名单,增加转移支付补助。全面推进采空区沉陷区治理、植被恢复和尾矿库安全闭库。支持矿区棚户区改造和转产转业人员安置。
  七、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
  (二十九)改善农牧区生产生活条件。积极推进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做好村镇发展建设规划。到2013年,解决规划内农牧民及农林场职工饮水安全问题和无电地区的用电问题,尽快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到2015年,解决农牧民饮水安全问题,实现所有具备条件的乡镇(苏木)通沥青(水泥)路和建制村(嘎查)通公路。积极开发农村沼气,建设一批大中型养殖场沼气工程。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和游牧民定居工程实施力度,加快林区棚户区改造和垦区危房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开展农牧民聚居区环境综合治理,落实“以奖促治”政策。
  (三十)加大扶贫开发力度。积极推进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发展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加大财政扶贫资金投入力度,扩大扶贫贴息贷款规模,继续实施整村推进、产业化扶贫、劳动力转移培训、以工代赈、兴边富民等工程,提高贫困人口收入。积极做好易地扶贫搬迁工作,妥善解决搬迁农牧民后续发展和长远生计问题。尽快实现农村低保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积极稳妥发展贫困村互助资金组织,加强定点扶贫和东西扶贫协作,鼓励民间组织和企业积极参与扶贫开发。
  (三十一)优先发展教育事业。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改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积极推进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支持乡镇(苏木)、村(嘎查)幼儿园和边远艰苦农牧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改善特殊教育学校条件。加强民族教育,提高双语教学质量,对高中阶段教育和农村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给予生活费补助。积极发展技工教育,落实好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支持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国家示范性职业院校以及高等院校和重点学科建设。鼓励国家重点高校与内蒙古联合办学,扩大中央部属高校和东部省(市)高校在内蒙古的招生规模,实施对口支援中西部地区高等学校计划和招生协作计划。加强师资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推进“草原英才”工程,实施“内蒙古院士援助计划”和“内蒙古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才特培计划”,培养和引进高层次和高技能人才,完善人才储备制度。
  (三十二)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完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提高医疗服务的覆盖面和可及性。支持精神卫生、农牧区应急救治、卫生监督等专业服务网络建设。加强以县(旗)医院为龙头、乡镇(苏木)卫生院和村(嘎查)卫生室为基础的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实现每县(旗)至少有1所基本达到二甲水平的县级医院(含民族医院),有1-3所达标的中心乡镇(苏木)卫生院,行政村(嘎查)有卫生室。推进新农合制度建设,扩大覆盖面,逐步提高筹资与保障水平。完善以社区为基础的新型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实现每个街道都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盟(市)综合医院和妇儿医院建设。加大地方病、传染病防治防控力度。支持建设卫生人才培养基地,积极培养全科医生。推进医药卫生信息化建设。完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继续实施“少生快富”工程。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分级干预体系、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体系,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设施及农牧区流动服务能力建设。
  (三十三)积极发展文化体育事业。推进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农牧区电影放映工程、西新工程、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农家(草原)书屋工程、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等重大惠民工程建设,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培育民族特色文化产业,推进文化产业基地和区域特色文化产业群建设,鼓励发展乌兰牧骑等民族文化演艺事业。加大对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加强蒙古族历史文化典籍的挖掘、整理、保护和传承。建设国家蒙古文出版基地,努力提高新闻出版单位技术装备水平,创新内容、形式和传播手段,增强新闻出版市场监管能力。支持广播影视数字化、民族语言广播电视和节目译制能力以及特色院线设施建设。加强面向群众的体育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挖掘推广优秀传统民族体育项目,积极开展民族体育节庆活动和特色体育赛事,打造体育赛事品牌。
  (三十四)努力扩大就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加大对就业和创业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和支持创业的长效机制,以创业带动就业。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返乡农牧民、复员退伍军人和新成长劳动力等各类人群的就业工作。进一步发挥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建设带动就业的作用,吸纳一定比例的当地劳动力就业。支持开发牧区草场管护、乡村道路协管、城镇公共服务管理等公益性岗位,解决好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问题。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和基层劳动就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
  (三十五)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覆盖范围,加大投入力度,提高保障水平。加快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十二五”期间实现全覆盖。按照先保后征原则,将被征地农牧民纳入社会保障范围。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合理确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加快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支持解决关闭破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等历史遗留问题。加强城乡社会保障经办、社会救助服务平台建设,“十二五”期间基本建成盟(市)、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推进社区服务、儿童福利、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完善五保供养、医疗救助、教育和临时救助资金保障机制。提高防灾救灾体系和应急能力,支持建设国家级救灾物资储备库。
  八、不断深化改革扩大开放
  (三十六)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坚持把深化改革作为促进科学发展的根本动力,消除体制机制障碍,增强发展活力。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行政管理体制,提高行政能力和效率。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加大国有企业改革力度,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积极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联合重组,培育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企业集团。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落实放宽市场准入的各项政策,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进入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金融服务和社会事业等领域。认真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形成产业链的协作配套关系。推进投资体制改革,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降低民间资本市场准入门槛。健全土地、资本、人力资源、技术等要素市场,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
  (三十七)深化国内区域合作。进一步加强与北京、东北三省及其他省区的区域合作,建立健全合作机制,拓展合作领域,积极引导中央企业和其他省(区、市)企业到内蒙古投资兴业。鼓励跨地区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园区共建,支持内蒙古与沿海地区合作建设出海通道和临港产业基地,与相邻省(区)合作建设能源产业集聚区。支持建设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国家产业转移引导资金适当向内蒙古倾斜。
  (三十八)扩大对外经贸合作。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机电、轻纺、建材和优势特色农畜产品,以及高新技术产品“走出去”,加大对国内短缺原材料进口的扶持力度。创新利用外资方式,吸引外商投资特色优势产业,扩大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生态环保、扶贫开发等领域利用外资规模。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建立资源开发基地。促进边境贸易发展,对进口有资质限制的商品,在核定边贸企业资质时适当放宽标准。推进满洲里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建设,研究建立二连浩特国家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规划建设沿边开发开放经济带。探索在巴彦淖尔等有条件的地区设立边境经济合作区,支持在符合条件的地区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和保税监管场所。探索建立中俄、中蒙跨境旅游合作区。
  (三十九)打造开放合作平台。加强与俄蒙毗邻地区的交往和联系,积极参与东北亚、中亚等国际区域合作。支持开展政府间互访、商贸往来、人文交流等双边多边活动,形成多层次宽领域的合作交流机制。加大支持力度,推进满洲里、二连浩特、甘其毛都、策克等重点口岸基础设施建设。支持阿尔山口岸正式开放。加快满洲里、二连浩特等重点口岸公路和阿尔山—乔巴山等跨境铁路建设。研究出台便捷通关和简化边民互市监管的措施,推进跨境运输和口岸通关便利化。加强口岸安全、卫生检疫等工作。
  九、努力构建和谐稳定边疆
  (四十)巩固和加强民族团结。发扬民族团结优良传统,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落实和完善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各项政策,解决好各族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大对鄂伦春、鄂温克、达斡尔、俄罗斯四个人口较少民族的扶持力度。积极推进兴边富民行动计划。
  (四十一)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强化各级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妥善处理各类矛盾,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动员和组织群众依法参与社会管理。强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管理。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增强服务社会能力。建立健全维护群众权益机制,解决好资源开发、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完善公共安全体系,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高社会危机管理和抗风险能力。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依法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重点对象以及互联网等新兴媒体的管理。
  (四十二)维护边疆社会稳定。加强边境县旗(市)、乡镇(苏木)和村(嘎查)的办公场所、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强化基层政法机关建设,支持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安全以及边防、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增强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行政人员编制适当向边境地区基层倾斜,保障运行经费,增强管理和服务能力。加强爱国主义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国家意识、法律意识、公民意识。严厉打击蓄意挑拨民族关系、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恶性事件的行为,加强边境地区管理,严防境外敌对势力的破坏、分裂和渗透活动,扎实推进“平安内蒙古”建设。
  十、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四十三)产业政策。根据国家产业布局和专项规划,实施差别化产业政策,优先在内蒙古布局建设具有比较优势的煤炭、电力、煤化工、有色金属生产加工等项目,在项目核准、资源配置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按照国家节能减排总体要求和环境容量,综合考虑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能源供应等因素,合理确定内蒙古节能减排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支持具备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建立健全电力市场机制,大力推进电力多边交易。制定促进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等行业发展的上网电价。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机制,加快水权转换和交易制度建设,在内蒙古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权交易试点。
  (四十四)财税政策。加大中央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力度。推进资源税改革,研究完善内蒙古煤炭等矿产资源领域收费基金政策。完善风电产业税收政策,促进风电发展。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国债转贷资金全部改为拨款。中央财政对符合条件的农牧业保险给予适当补贴。鼓励中央企业在内蒙古的分支机构变更为独立法人,实行税收属地化管理。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加大生态补偿力度。
  (四十五)金融政策。鼓励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创新服务,支持内蒙古加快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扶持地方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发展。进一步加大对内蒙古的信贷支持力度。加快推进农村信用社股份制改造,培育发展村镇银行等新型农牧区金融机构。大力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银行业经营机构在金融服务空白乡镇(苏木)设立服务网点。继续完善小额信贷和联保贷款制度。发挥邮政储蓄银行网点优势,进一步加大对“三农”的信贷投入。适度放宽扶贫贴息贷款条件。加快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积极探索扩大抵押品范围,完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和发行企业债券。
  (四十六)投资政策。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力度,重点向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等领域倾斜。提高对公路、铁路、民航、水利等建设项目投资补助标准。对中央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旗县以下(含旗县)以及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盟(市)的配套资金。加大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对优势产业的支持力度。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纳入西部大开发的重点项目前期工作。
  (四十七)国土资源政策。鼓励使用未利用土地,适当增加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特别是未利用地计划指标。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单体工程可申请办理先行用地手续,优先审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支持盘活工矿废弃地。严格矿业权审批权限,建立健全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加强地质调查、资源勘查与评价,加大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国土资源调查评价资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的支持力度,并向优势矿产资源重点规划区倾斜。推进基础测绘工作,支持基础地理信息库和测绘基准现代化建设。
  (四十八)工资收入分配政策。进一步完善机关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落实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动态调整机制。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逐步提高职工收入水平。落实国家对基层边远地区教育、卫生和农牧业技术服务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逐步提高边境一线地区干部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守土固边农牧民的生活补助标准。逐步提高老干部、老党员、老劳模生活补贴标准。
  十一、全面落实各项任务
  (四十九)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创新机制,明确责任,切实承担起国家赋予的历史使命,认真完成各项重大战略任务。要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沟通衔接,强化与相关省(区、市)的协调配合。
  (五十)积极做好指导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支持内蒙古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意义,按照职能分工,认真落实各项任务,抓紧制定细化方案和具体措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与相关规划的衔接,跟踪分析本意见实施情况,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促进内蒙古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是实施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的重要举措,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战略任务。各有关方面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开拓创新,锐意进取,扎实工作,乘势而上,努力推动内蒙古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新跨越。
                             国务院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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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可以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且丧偶的;(六)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七)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八)二等乙级以上的残疾军人,五级以上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十一)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十二)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从转制之日起3年内,可依照前款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一)妊娠16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须在前一个子女满3周岁或者女方满26周岁后,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生育行为:(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三)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 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助产接生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提供助产接生服务时,发现产妇未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为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给予晚婚、晚育的职工以下奖励:(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十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独生子女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5至15元,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发一半;父母离异的,由子女跟随的一方用工单位全额发给;一方是农民或者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是农民或者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发给;(二)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与之相当的一次性补助;(三)本条例实施后,未执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从领证之月起,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单位已为全体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应当为领证的职工增交一定比例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四)农民、城市居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第四十一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待遇:(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三)在调整自留地、自留山时给予照顾,分配集体收益时,增加一人份的份额;(四)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对独生子女学生减免杂费;(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施行绝育手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与之相当的补助;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优先享受政府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待遇和奖励外,由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制度。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优先为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二)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或者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2倍收取双方社会抚养费。

  前款第(四)项中的总收入按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双方所在乡(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二)、(四)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3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四十九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经申请被批准允许再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各项待遇,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并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妨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参加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晋职资格;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保专[2006] 44 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电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电子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和《海南省电子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二○○六年六 月十二 日

主题词: 电子工程 技术 资格 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6 月 印发
(共印60份)
海南省电子工程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电子行业科研、设计、生产工艺、检测、设备维修管理、技术管理、技术培训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在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二名)。
6、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主要完成人),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经答辩或测试表明:
1、全面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知识,对本专业的某一学科有较深入的研究,具有较高的水平;
2、熟悉本专业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3、对相关专业的理论知识较为熟悉,对相互渗透交叉学科有一般了解;

4、熟悉本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
5、能指导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和工作。
(二)实践经验
在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或独立完成一项以上省(部)级大、中型项目,或新技术项目,并通过省(部)级以上有关部门验收或鉴定;
2、解决两项以上行业技术难题或作为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一项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3、主持或作为技术骨干参加过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其技术或产品已拥有一定的市场。
4、主持过省(部)级大、中型项目的立项调查、方案论证、实验研究、生产大纲编写等工作,并提出过有价值的建议,得到认可与采纳。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贡献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2、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3、获地厅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四)论文、著作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2、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应用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3、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项目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电子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电子行业科研、设计、生产工艺、检测、设备维修管理、技术管理、技术培训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历)、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5、本专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6、获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前四名),不受学历资历限制申报。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答辩或测试表明:
1、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理论知识,了解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
2、本专业的国内现状和发展趋势。
3、熟悉本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
(二)实践经验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下之一:
1、参加一项中型研究项目或主持两项小型研究项目,其成果通过同行专家鉴定;
2、参加生产关键技术的攻关或技术改造,其成果通过同行专家鉴定;
3、参加过三项科技新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对新成果、新技术的特点及应用过程比较了解;
4、在生产中采取有效的技术创新措施,使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显著提高,或主持开发了有一定技术水平的新产品,并投入批量生产。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获地厅以上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2、获县级科技奖一等奖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四)论文、报告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高水平的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
  2、编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四)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五)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六)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七)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