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陕西省甲醇汽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备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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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陕西省甲醇汽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备案的复函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陕西省甲醇汽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备案的复函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报送甲醇汽车试点实施方案的请示》(陕工信字[2013]43号)收悉。经部甲醇汽车试点工作专家组评议论证,同意备案。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西安市甲醇汽车试点实施方案》、《宝鸡市甲醇汽车试点实施方案》、《咸阳市甲醇汽车试点实施方案》、《榆林市甲醇汽车试点实施方案》、《汉中市甲醇汽车试点实施方案》符合甲醇汽车试点工作总体要求,请按专家组评审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试点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按照限定地域、限定燃料、限定用车的原则,充分发挥专家及科研机构支撑作用,完成对高比例甲醇汽车适应性、可靠性、经济性、安全性、环保性评价,提出甲醇汽车发展的政策建议。
  三、加强对试点实施的组织领导。按照试点方案确定的目标、重点任务和具体实施计划,精心组织,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试点目标任务按期完成。
  四、切实加强试点安全管理。坚持积极稳妥、安全第一的原则,把试点方案提出的安全保障计划落实到各项具体措施中,确保安全运行。
  五、加强技术数据管理。坚持科学可信、规范管理的原则,加快建设试点技术数据库,做好技术数据采集、管理和评估工作,并定期上报我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13年6月7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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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11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


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鄂劳社文〔2006〕103号)及《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属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应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按照整体纳入及实名实岗制的原则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报酬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以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及农民工工资总额(缴费基数)确定工伤保险缴费金额,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外地注册单位,可以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也可以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
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报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外地注册单位,在本市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本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本市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外地注册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我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伤残等级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农民工也可经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发放给伤残农民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计发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标准计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24、22、20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津贴以本人当年的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超过20年;一次性生活费以本人当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时间折半计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中,一级伤残12万元、二级伤残10万元、三级伤残8万元、四级伤残7万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因改制、破产、关闭、兼并、拍卖等原因,企业主体消失时,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中已参加工伤保险并要求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划拨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伤残职工要求一次性领取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农民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一次性支付。
第十二条 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单位,其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由单位按本《试行办法》规定支付农民工伤残待遇。
第十三条 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一次性支付。
第十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和其他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交通、矿山、危化、民爆等高风险行业企业,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不得参加建设项目的投标。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否则,由相关执法部门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山安全资格合格证》,停供火工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查实后,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鄂劳社文〔2006〕10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属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 用人单位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劳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应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在用人单位稳定就业(一年以上)的农民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规定》(黄政发〔1999〕52号)与单位职工一同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农民工集中、流动频繁的单位,按“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帐户”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将农民工单独立户参保,并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同等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六条 在原籍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可由个人自主选择是否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农民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我市大额医疗费统筹,并享受大额医疗费统筹待遇。
第八条 农民工在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停止缴费时,停止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参保后患病,应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返乡住院就医的,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其住院费用按《黄石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试行办法》(黄劳社发〔2005〕11号)规定结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以及没有按时足额缴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时间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农民工参保缴费手续时,应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其招用农民工30日后至参保前时段应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农民工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依规查处。
(三)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六)完成相应承包工程的支付。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杜尚别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萨马多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