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行政调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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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行政调解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第167号

  《东营市行政调解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申长友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东营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创新社会管理,增强行政机关服务功能,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社会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日常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当事人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研究部署行政调解工作,落实工作责任。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是行政调解的牵头部门,负责对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具体负责涉及政府重大利益的争议纠纷的调解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落实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和工作场所。
  第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第五条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与本机关管理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机关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确定调解责任单位。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制度,确定调解人员,制定调解程序规则,统一调解文书格式。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行政调解人员名单、行政调解程序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地位平等,调解机关应当保持中立,保障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权利。
  (四)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争议纠纷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
  (三)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与本机关管理职能有关的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主动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由当事人申请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或者所有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必须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动提出的,必须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办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
  行政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资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启动行政调解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循的程序。
  第十五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其他个人参加。
  第十八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或者在第三人同意下重新调解。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所有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应当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调解人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卷,并填写卷内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事件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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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行政学院办学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行政学院办学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行政学院办学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行政学院办学工作的若干意见
根据党中央关于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要求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搞好高、中级国家公务员培训,现对国家行政学院办学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行政学院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培训高、中级国家公务员的新型学府和培养高层次行政管理及政策研究人才的重要基地。学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国务院领导同志兼任期间,常务副院长主持学院日常工作。学院在业务上接受人事部、国家教委的指导。
二、国家行政学院的办学方针: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政府效能、加强科学管理的需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深化教学改革,实行开放办学,为
培养德才兼备的国家公务员队伍服务。
三、国家行政学院的培训任务根据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总体安排,紧密结合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需要和政府工作的实际加以确定和实施。学院坚持以教学为中心,教学、科研、咨询三位一体,提高教学质量,确保培训效果。
四、国家行政学院的培训对象主要为国务院各部门高、中级国家公务员,地方政府高级和部分中级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可吸收一些全国性公共机构和国有大型企业(集团)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
五、国家行政学院对高、中级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的基本目标是提高其履行职责必备的素质与能力,重点是:
(一)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增强全局观念,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政令畅通。
(二)提高新形势下驾驭经济、社会发展和处理政府事务的政策水平及行政能力,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三)学习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知识、现代管理知识、法律知识和现代科技文化知识,善于总结实践经验并使之系统化、理论化,运用所掌握的理论和知识指导实践。
(四)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勤政廉政,艰苦创业,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密切联系群众,模范地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六、国家行政学院深化教学改革,突出办学特色。教学内容紧密结合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以政府工作为主题,进行基本理论、行政管理、经济管理、领导科学和法律法规及有关专门业务知识等方面的培训。根据不同培训类型和对象的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培训课程,有针对
性地安排社会实践和调查研究活动,逐步形成体现国家公务员培训特点的教学体系。
七、国家行政学院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坚持以学员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和启发式教学的培训模式,充分发挥学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参与意识。运用现代化手段和典型案例组织教学,采用自学与研讨相结合、交流经验与总结工作相结合、学习理论与研究政策相结合、
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教学与科研相结合等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促进学员将所学的理论和知识转化为能力。
八、国家行政学院培训在职国家公务员的主体班次是专题研究班、任职培训班、进修班,同时适当举办部分优秀后备骨干参加的培训班。培训班次的学制根据不同类型和对象,实行长短结合、以短期培训为主。
(一)专题研究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专题,以省部级国家公务员为主要培训对象,学制不超过3个月。
(二)任职培训班以国务院各部门晋升司局级行政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和地方政府部门晋升厅局级行政领职务的部分国家公务员为主要培训对象,学制不少于3个月。
(三)进修班以司局级国家公务员为主要培训对象,进行更新知识和专门业务培训,学制3个月左右。
九、国家行政学院可以选拔少量优秀大学毕业生和在职国家公务员中的青年骨干,采取在学院学习与到政府机关挂职锻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培训。从大学毕业生中选录的学员,需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国家公务员资格,入学后享受相应待遇。结业时,经人事部、国家行政学院共同考核,
合格者进入政府机关,按照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实际能力安排相当职务,特别优秀的人才可破格任用。
十、国家行政学院积极创造开展学位教育的条件,逐步成为以行政学、管理学为主的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适量培养硕士生、博士生,为国家造就高层次行政管理和政策研究人才。国家行政学院学位教育工作,按国家学位授予审核的有关法规及其程序,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
实施。
十一、国家行政学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需要,按照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的要求,拟定培训计划。经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的年度培训计划,由有关主管部门与学院联合下达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
下达的办班计划及招生通知选派符合参训条件的学员,切实保证培训计划的落实。对不符合条件的学员人选,学院可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重新选派。
十二、国家行政学院加强对学员的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严格考核制度,协同有关部门对学员的实际表现和学习成绩作出考核鉴定。根据需要可吸收学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参与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学院颁发证书,不合格者不发给证书。考核鉴定情况作为国家公务员任职和晋级的重
要依据,学院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推荐和使用建议。学院建立学员档案库,为国家选调、任用人才提供资料。
十三、国家行政学院的师资队伍建设坚持专兼结合、以兼为主和德才兼备的方针,着力建设一支熟悉政府工作、具有相当教学科研能力和适应高、中级国家公务员培训需要的教师队伍。
(一)按照优化精干、结构合理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组建专职教师队伍,注重选聘和培养优秀的学科带头人,形成培训教学和科研咨询的骨干力量。专职教师要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勇于探索的开拓精神和高度的责任感与使命感,坚持理论与实际的统一,密切联
系学员,谦虚谨慎,为人师表。
(二)兼职教师主要从具有较深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的省部级、司局级国家公务员以及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中选聘,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符合兼职教师条件的人员应聘,为他们承担教学与科研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学院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担任教学顾问或教学
协调人。兼职教师和教学顾问、教学协调人由学院支付一定报酬,享受必要的待遇。
(三)建立兼职教师联系制度,保持主要课程兼职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学院采取多种形式吸收兼职教师参加教学、科研和有关学术活动,推动专、兼职教师的协作配合和优势互补。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家行政学院专职教师参加社会实践、调查研究和挂职锻炼给予必要的支持。
十四、国家行政学院成立教材编审委员会,把教材建设摆上重要位置。在专题研究、课程开发、编辑专兼职教师授课讲义和编纂教学参考资料的基础上,参照国家公务员培训教材规划,组织编写高、中级国家公务员任职培训及其他有关教材。注重教材编写质量,广泛借助政府有关部门
、其他院校和社会各界力量,充分反映教学实践和科研成果,体现我国公务员培训特点,有选择地借鉴国外经验,提高教材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指导性。成立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出版发行培训教材、有关学术专著和教学音像制品。
十五、国家行政学院根据需要和可能,建设为教学、科研、咨询服务的图书馆及资料信息中心,逐步建立健全包括计算机网络、电化教学等具有先进设备的教学保障技术支持系统,运用现代化手段扩大服务功能和领域,提高服务水平。
十六、国家行政学院加强科研工作的基础地位,紧密围绕政府工作和培训与教学的需要,重点开展应用性科学研究。强化政府咨询课题、培训与教学课题、国家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课题以及国际合作研究课题的组织管理,重视优秀研究成果的推荐应用。针对政府工作和改革发展中的重点
难点热点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提出对策性建议,逐步使学院成为政府公共行政研究领域具有领先水平的科研基地和咨询中心。
十七、国家行政学院设立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学院教学及有关研究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定。评审委员会的设立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国家行政学院组织地方行政学院和有关培训机构开展广泛的业务交流、合作办学、科研协作及师资培训,根据需要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学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培训机构举办部分培训班。
十九、国家行政学院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国际合作,拓展对外联系的渠道,借鉴国外公共行政及公务员培训的有益经验。学院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聘请一些外籍客座教授,为友好国家首脑和国际著名人士提供讲坛,授予名誉学术称号;适当开展涉外培训;有计划地选派教学科研人员
出国讲学、进修及开展有关课题研究;组织少量学员到国(境)外进行短期考察和培训。
二十、国家行政学院的经费,由国家财政全额预算拨款。学院根据支出性质和经费渠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经费。学院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不附加条件的社会赞助和国外捐赠,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
二十一、国家行政学院发扬艰苦创业、勤俭办学的优良作风,搞好后勤保障。在加强后勤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整体素质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后勤服务设施的功能,努力提高管理水平,改善服务质量,逐步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管理。



1996年9月11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口计量器具实施检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口计量器具实施检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计量法》的规定,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在国内销售。但是,在进口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过程中发现存在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1.一次性使用的计量器具,以及经检定对外观影响较大的计量器具,如水分测定仪、滴定仪等,可由进口单位向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抽样检定。抽样比例为:批量1~10台(件),抽检1台(件);批量10台(件)以上,抽检10%。所抽
样品全部合格的,准予该批销售;抽检存在不合格的,认定该批为不合格。
2.批量大,数量多,技术机构现有的设施和人员逐台检定有困难的,由进口单位向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抽样检定,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我局计量司审核批准后,由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抽样检定;抽样比例一般为10%。所抽样品全部合格的,准予该批销售;抽检存
在不合格的,加大抽样比例检定或全数逐台检定。
3.经抽检合格的样品,销售时应附有进口检定合格证书;抽样品全部合格的批次,在该批每台产品上加封进口检定封条。
以销售为目的进口计量器具,进口单位应向所在地或口岸所在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检定后销售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不得再要求送检,避免重复检定。



19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