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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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9号


  《辽宁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办法》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1月23日


辽宁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公安、财政、海洋渔业、民政以及铁路、航空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统筹兼顾、合理调配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贯彻国防要求的国家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目录和技术标准,制定实施规划,并为承担设计、建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公安、海洋渔业以及邮政、电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
  有关部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份将年度本市民用运力基本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铁路、民航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业在我省的运力情况,抄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七条 省、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数据库,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运力以及加油站、场站、维修厂(站)等情况进行分类,登记造册,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市、县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地区实际情况拟订,经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 被预征的民用运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运力的所有或者依法管理者应当在15日内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民用运载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转让或者报废的;
  (二)预征人员伤残或者死亡的;
  (三)预征运载工具操作人员变更的;
  (四)预征运载工具离开本行政区域30日以上的;
  (五)预征人员通信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编组。编组应当尽量保持预征民用运力单位的组织建制完整。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编组民用运力定期组织查验。并向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查验应当重点检查预征民用运力的到点率、准点率、动员集结所需时间和民用运力调整变动等情况。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本级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组织开展预征民用运力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四条 民用运力的所有或者依法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急机制,落实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其相关设备的操作、保障等相关人员,参加军事、专业技术训练,提高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能力。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和使用单位提出的申请,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启动预案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书,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用通知书后,应当组织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和相关人员准时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的技术状态良好,相关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要求。
  因不可预见的原因不能准时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新的指令执行。
  第十七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查验整备情况,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民用运力到达指定集结地点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包括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类型、技术状况资料、被征人员的情况资料以及交接书。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期间的技术、油料、生活、卫生等后勤保障工作,由指挥机构负责。移交使用单位后,民用运力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人员安全,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十九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的加装改造方案实施。
  承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在使用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其他设施时,应当由其所有或者依法管理单位记载使用情况,并由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经省政府批准,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交通、公安部门,对执行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发放专用通行标志。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专用通行标志。
  持有专用通行标志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执行任务期间优先通行,并免缴通行费用。
  专用通行标志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10日内,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共同查验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列明查验清单,并由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三方代表签字,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还应当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民用运力的所有或者依法管理单位和个人,因履行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和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补偿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补偿金发给被征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抚恤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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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旧城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旧城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政〔2011〕17号


陕县、湖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旧城改造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三门峡市旧城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旧城(包括棚户区、城中村,下同)改造步伐,优化人居环境,提高城市品位,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旧城区域内建设年代久远、建筑结构陈旧、存在安全隐患、基础设施不全、影响城市功能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改造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所属区域,均纳入旧城改造范围。
  第三条 按照“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渐次推进”的原则,坚持重点改造与成片开发相结合,综合开发与配套建设相结合,逐步实现居住安全、配套齐全、管理有效、环境美化的目标。
  第四条 旧城改造涉及的房屋征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章 土地和规划管理
  第六条 纳入旧城改造范围并完成征收、安置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纳入储备计划,实施开发整理。开发整理后的净地,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七条 旧城改造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用地及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八条 旧城改造范围内原属国有划拨的生产用地,由规划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依法进行调整。对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重新予以划拨或出让。
  第九条 优先审批配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开发整理的改造项目用地纳入当年土地供应计划,按期供应,用于保障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对旧城改造范围内工业企业整体搬迁出改造区域的,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工业集聚区内优先保障供应土地。
  第十二条 在项目用地规划审批时,应确定满足旧城改造需要的容积率。
  第三章 税收及各项收费
  第十三条 对旧城改造中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享受《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被征收人因征收重新购置住房的,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征收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征收补偿款的部分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出让土地收益,除按国家规定提取农业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廉租房建设资金和上缴省里部分外,其余部分主要用于旧城改造项目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公用服务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前期的安置费、征收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市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七条 市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减半征收。
  第四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时,参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依据就近就高确定调换安置面积的原则,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及公摊面积分别进行调换。套内建筑面积调换时,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按
  1∶1进行置换,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下调15%计算,征收当事人双方结算套内建筑面积的价差款。公摊面积调换时,房屋征收部门免收套内建筑面积调换部分相对应的公摊面积的价差款。
  (二)货币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住宅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增加30%乘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登载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证载建筑面积)确定;非住宅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增加20%乘以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确定。
  (三)搬迁补助
  选择货币补偿或现房安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发放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不足1200元的,按1200元发放。房屋征收部门用期房与被征收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应按上述标准发放2次搬家补助费。
  (四)临时安置补助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需要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按9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最低不得低于400元/户·月。安置房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36个月。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搬家交房之日起,到通知被征收人领取安置房钥匙之日延后2个月止。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五)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
  征收商业、生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费用,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六)提前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提前搬迁奖励实施方案给予不同档次的户奖,每户奖金金额5000-20000元;或按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不超过200元的面积奖。
  提前搬迁奖励的期限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许可期限,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在征收工作实施方案中明确。提前搬迁奖励方案应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旧城改造区域内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居民,同等条件下由住房城建部门优先解决其住房问题。
  第五章 棚户区改造
  第二十条 棚户区改造除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外,要严格执行省财政设立的棚户区改造以奖代补资金的相关规定,通过奖励、补助、贴息等形式,将省奖励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湖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结合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切实抓好春运后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切实抓好春运后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运明电〔2012〕02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局:
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的共同努力下,2012年春运工作已经顺利平稳结束。但春运结束后,贵州、云南、广西等地相继发生重特大道路运输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为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切实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运输事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运输安全工作
每年2、3月份,特别是春运结束后,往往是事故的高发期。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针对这个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春运后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要牢固树立“安全生产工作始终坚持从零开始”的理念,坚决杜绝春运结束后产生的麻痹松懈思想,始终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的组织领导。要在春运安全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强化安全措施,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加强教育管理,举一反三,全面加强安全管理,切实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二、进一步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结合落实《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进一步加大对道路运输企业,特别是从事省际客运班线、超长班线、夜间班线、旅游包车客运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要督促运输企业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管理,对公安部门通报的驾驶员违法信息,要督促运输企业及时处理。对有多次违法行为的驾驶员要进行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要调离驾驶岗位。要对车辆超员、不按规定线路、班次行驶、站外揽客、高速公路违规上下客等违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要进一步落实道路客运企业安全告知制度,充分发挥广大旅客的监督作用。
三、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进一步落实企业动态监控主体责任,切实发挥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作用。要建立健全企业动态监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纠正和处理各类违法违章驾驶行为;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按照行业标准及规定时间要求,完成系统平台的改造,尽快通过标准符合性审查。
四、进一步督促汽车客运站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客运站严格执行“三不进站、五不出站”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职责,规范危险品查堵、车辆安全例行检查、出站检查的工作程序和具体措施,做好客运车辆安全例检工作,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杜绝超员车辆出站上路。
五、认真做好恶劣天气应急预案工作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密切与气象、地质灾害预报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恶劣天气和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督促运输企业、客运站及时了解气象信息,做好应急预案,加强安全防范。要加强对雾霾、雨雪等恶劣天气影响较大的重点路段、汽车客运站的巡查和驻站指导工作,最大限度减少恶劣天气和气象灾害对道路运输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