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对外来投资企业服务的若干规定》及《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等8项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对外来投资企业服务的若干规定》及《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等8项制度的通知
曲政发〔2003〕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
《曲靖市对外来投资企业服务的若干规定》及《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等8项制度经4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经市委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附:1、《曲靖市对外来投资企业服务的若干规定》
2、《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
3、《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现场办公会议制度》
4、《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5、《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检查报备制度》
6、《曲靖市重点企业挂牌保护制度》
7、《曲靖市外来投资项目推进服务制度》
8、《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收费控制制度》
9、《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接待制度》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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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对外来投资企业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曲靖市委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着力营造良好的投资服务环境,切实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真正形成开放型经济的新环境,促进我市外来投资向“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要求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问题追究谁”的原则,对外来投资企业实行超前、跟踪、全程和延伸服务。
第四条 成立“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由分管对外开放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分别在市外经贸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办公室”,市招商局设立“招商引资项目推进服务办公室”和“国内合作企业服务办公室”,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
由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办公室设立“曲靖市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服务处”,聘请律师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种法律咨询、法律顾问、诉讼办理等法律服务。
第五条 实行领导联系外来投资企业制度。每位市级领导联系几户外来投资企业,深入企业调研生产经营情况、总结经验,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接待制度。有关领导于每月第一星期的星期一,在市外来投资企业服务中心(设在市便民服务中心)接待外来投资企业负责人,对企业反映的困难和问题,由接待领导责成相关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现场办公会议制度。对投资上规模的外来投资企业,在申办期、建设期、生产期遇到需协调两个以上部门解决的重大问题,由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办公室、招商引资项目推进服务办公室或国内合作企业服务办公室拟定现场办公会方案,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召开现场办公会研究解决,实行跟踪服务。
第八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外来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和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情况汇报,研究吸引外来投资的对策和措施、重大招商项目的推进情况和对外招商项目的储备包装落实情况。
第九条 实行外来投资项目推进服务制度。对重大利用外资项目,成立由一名市级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推进小组,实行重点推进。各部门要做好项目的推进服务工作,提高签约项目的履约率、资金到位率和开工投产率;项目涉及的审批、备案、登记、服务部门都要做好每个环节的服务工作,并将其服务内容、审批条件、办事程序、办结时限(具体内容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各部门要按承诺的时限办结各种手续;项目涉及省、国家审批和备案的,市级相关部门要主动服务,并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
第十条 实行收费控制制度。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外来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向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必须按规定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依法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垄断经营。凡具备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都可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验资、公证、审计、评估、咨询、人事代理、规划设计、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十一条 实行重点企业挂牌保护制度。市政府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规模较大的外来投资企业和重点宾馆酒店实行重点保护,颁发“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匾牌。
第十二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检查报备制度。外来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外来投资企业进行年检、评比和认证,须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其余检查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的检查,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检查,未经批准强行检查的,企业可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
属于刑事侦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检查的,不属报备范围。
第十三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在市监察局设立“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依法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来投资企业遇到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有关手续、吃拿卡要、擅自强行检查等违纪违法行为时,均可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
第十四条 建立表彰制度。对守法经营、规范管理、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来投资企业,市政府每年对其进行表彰。
第十五条 实行评议制度和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市政府每年邀请外来投资企业,对相关职能部门的服务质量进行卷面式综合评议,其结果在媒体上公布。
为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强化对涉外职能部门的监督,每年由市监察局牵头,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成立行政效能监督检查小组,对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外来投资企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办理手续应具备的资料,否则,一经查实,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或免职处分。
职能部门在承诺的期限内未能办结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对承办人员给予降级或免职处分。
职能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对外来投资企业未经批准强行检查和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吃拿卡要的,一经查实,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免职或辞退处分。
工作人员未经批准强行对指定的宾馆、酒店和娱乐场所进行检查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免职或辞退处分。
对发生违纪行为而受到处分的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由市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
对评议或行政效能监察中结果差的部门,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并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为使上述规定得到贯彻落实,有关部门应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亦适用于曲靖市辖区内的其它各类企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及时掌握外来投资企业的运营情况,加强沟通与联系,着力优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市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1、通报企业发展情况;
2、听取涉外部门对贯彻执行外来投资优惠政策的情况汇报;
3、研究吸引外来投资的对策和措施;
4、通报重大项目的推进情况;
5、研究项目的筛选、包装、储备等前期工作;
6、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解决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组长或委托副组长主持。
第五条 参加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的人员为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成员、联席会议议题涉及的部门负责人及与议题有关的外来投资企业代表。
第六条 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拟定会议内容,并提前2-3天将会议议题送主持人和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七条 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调查研究,切实为领导小组提供协调联席会议的决策依据并负责做好会议筹备工作。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下旬召开。
第九条 根据会议的研究决定,形成会议纪要,有关部门严格按照会议纪要贯彻落实。
第十条 本制度也适用于市内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现场办公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协调服务,根据《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申办期、建设期、生产期遇到需协调两个以上部门解决的重大问题和困难,可以向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办公室或国内合作企业服务办公室反映。上述两个办公室根据企业反映的情况,拟订现场办公方案,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召开现场办公会议解决。
第四条 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或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项目),其现场办公会议由市长率相关部门负责人召开。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1000万美元)或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10000万元)的外来投资企业,其现场办公会议由分管副市长或联系该企业(项目)的市级领导率相关部门负责人召开。
第五条 根据外来投资企业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现场办公会议要认真研究对策,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形成会议纪要,责成相关部门限期解决。
第六条 办理部门,要根据会议纪要和领导的指示,及时办理,为外来投资企业排忧解难,不得推诿责任。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
第七条 逾期不办理的部门,市政府追究部门领导行政责任;所涉及的工作人员由市政府责成其所在单位给予免职或辞退处分。
第八条 本制度第四条规定规模以下的企业(项目)遇到的重大问题和困难由县(市)区协调解决。
第九条 本制度也适用于市内其他企业。
第十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曲靖市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和《监察部处理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来信来访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侵害其利益的,依照本制度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
第四条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立在市监察局,受理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侵害其利益的投诉,并按本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投诉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投诉人和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投诉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
第八条 投诉信函和向投诉中心递交的投诉书面材料,可以用中文或外文书写。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后,在30日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投诉中心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第十条 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案情有关的承办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 投诉人对投诉中心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投诉中心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因进行投诉,其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保护。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设立专门的投诉接待室。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接受投诉人当面投诉,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要仔细听取投诉人反映情况,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接受电话投诉,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单独立卷,及时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十九条 对投诉信函,一般应予回复,重要信件的回复必须通过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 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内的投诉,按照投诉中心内部工作程序、办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的,投诉中心接到投诉后,应按照“分级归口”的原则进行及时的分流或交办,承办单位(行政执法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执纪执法机关)在接到投诉中心移交的投诉处理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与投诉人取得联系,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投诉中心。如果因投诉事项复杂,10个工作日内无法处理完毕,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适当延长处理时限,此后每延长30个工作日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投诉中心复议。投诉中心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议决定。投诉内容复杂的,投诉中心复议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向复议申请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30个工作日应向复议申请人通报处理、协调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解决的,投诉中心应当协助当事人,依法按仲裁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的投诉案件,依法维护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除征得投诉人同意外,对投诉人和投诉内容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对打击报复投诉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外来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制度。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也适用于市内其他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检查报备制度
第一条 为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必须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严格管理。对企业进行年检、评比、认证活动,须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除公安刑事侦察、影响社会治安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时,必须事先填写《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检查审批表》,报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对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进行检查时,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外来投资企业可一律拒绝。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报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相关证件及《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检查审批表》,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到外来投资企业检查,一经查实,属部门和单位领导批准或率领检查的,追究部门和单位领导的责任,并通报全市;属个人行为的,责令所在单位辞退经办人员,并追究部门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通报全市。
第六条 经批准的检查,必须将检查结果告知受检查的企业,并向批准机关反馈检查情况。
第七条 本制度也适用于市内其他企业。
第八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重点企业挂牌保护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切实改善投资环境,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是指在曲靖区域范围内,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积极吸纳当地劳动力,并符合下列条件其中之一的企业:
1、投资总额3000万元人民币或400万美元以上,或外来资金到位1000万元人民币或100万美元以上并已投产经营的;
2、年产值或年销售收入达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年利税达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外贸出口达100万美元以上的;
5、外商居住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宾馆、酒店和娱乐场所。
6、对拉动当地经济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条 达到上述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曲靖市人民政府申报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称号。
第四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的申请,按照本制度第二条的标准,召集相关部门每两年评选一次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由市政府颁发“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匾牌,实行挂牌保护。
第五条 市级领导对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实行挂钩联系,定期听取企业汇报、到企业了解情况、调研工作,为企业排忧解难。
第六条 除企业年检、评比和认证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进行检查,必须报经曲靖市人民政府同意,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检查,未经批准强行检查的,追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辞退经办人员。
第七条 对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实行零费制:只收取上缴中央和省的合法行政性收费,市及市级以下部分一律免收;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单位收取的各项中介服务收费减半收取;其他性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凡规定有上、下限收费标准的中介服务性收费一律按下限收取。
第八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为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协调、提供供水、供电、通讯等服务。
第九条 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经归口管理部门推荐,市政府审核,可按规定程序,参加我市的参政、议政活动和各类先进评选活动。
第十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外来投资项目推进服务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外来投资项目的推进服务工作,提高签约项目的履约率、资金到位率和开工投产率,根据《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推进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1、外来投资者来曲考察时的项目推荐、政策咨询和有关资料的提供;
2、积极牵线搭桥,促成项目方和投资方签约;
3、对签约项目跟踪问效、指导投资者准备项目审批涉及的申报材料,并帮助办理项目审批的有关手续;
4、及时帮助解决外来投资项目在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成项目尽快建成,投产经营。
第三条 对重大外来投资项目,由市级领导牵头,有关部门领导参加,成立项目推进服务领导机构,负责项目推进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招商局、项目单位和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是实施项目推进的主要部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招商局在项目推进中要明确任务,落实责任,有专人跟踪推进。要根据本地签订的外来投资项目情况,有针对性地确定重大推进项目和推进措施,将推进责任分解到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项目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为项目投产创造有利条件,并及时向项目推进部门通报项目实施进度和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项目涉及的审批部门,在对外来投资项目的推进服务中,按照服务承诺要求,严格执行各项审批办结手续的时限制度。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重点外来投资项目推进工作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市、县(市)区有关部门的协调会议,研究解决重大外来投资项目建设中所涉及的困难和问题。促成外来投资项目顺利建成投产。
第九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收费控制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服务环境,根据《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外来投资企业乱收费。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权限集中在国家和省两级的规定,防止和纠正各种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特别是地方政府越权审批收费的行为。
第四条 按照省、市政府关于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要求,全面推行收费公示制度,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凡未向社会公示的收费,交费者有权拒交,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 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具有收费资格的单位在收费时必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向收费对象亮证收费。坚持《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凡未经年审的收费单位,不得收费。
第六条 全面推行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和市外在曲投资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凡向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必须在登记卡上登记,如不登记,缴费者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外来投资企业进行座谈,了解和检查收费登记卡所登记的实际收费情况,并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七条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和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垄断经营,凡具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在办理验资、公证、审计、评估、咨询、代理、设计、招标等业务时,都必须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发现乱收费、乱加价行为的,可及时拨打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12358)进行投诉和举报,也可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受理、落实和处理对外来投资企业乱收费的投诉和举报案件,按照快速反应机制和查处反馈制度,对外来投资企业反映、投诉和举报的各种乱收费、乱加价行为,及时检查、及时处理,真正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应。
第九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接待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与外来投资企业的沟通与联系,及时听取企业意见和建议,了解和掌握外来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根据《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每个月由一名相关领导及市政府办、市招商局、市外经局以及市直有关部门领导定期定点接待外来投资企业负责人或代表,听取企业反映情况,帮助协调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接待地点为曲靖市便民服务中心二楼。
第五条 接待时间为每个月第一个星期一上午8:30—11:30,逢节假日顺延。
第六条 每年外来投资企业接待日接待领导及时间安排,由市招商局负责拟订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批准后依照执行。
第七条 市招商局提前一个星期与市政府办联系通知下一个星期参加接待的相关领导,如因领导工作繁忙或不在曲靖而不能参加接待的,依次顺延。
第八条 参加接待外来投资企业的部门要做好记录。根据企业反映的实际情况,属重大问题的由接待领导负责协调处理,其他问题按照接待领导的批示或指示办理或转办。市政府办负责督办、协调和反馈办理情况。
第九条 接待领导批示或指示的承办部门必须以高度负责的态度,按时按质办理,并及时向市政府办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条 对不参加接待的单位领导,不认真办理接待领导批示或指示的承办部门由市政府办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部门领导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也适用于市内其他企业。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于2006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29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教育的内容,经常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切实落实学生在学习期间出行、锻炼时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车辆
第六条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管理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注册登记时间超过出厂检验日期两年或者车辆严重受损影响安全行驶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申领时间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日期六十日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扣留的,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继续上道路行驶。被扣机动车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机动车买受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悬挂其他号牌或者标志牌,但法律、法规允许的除外。
第九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因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二)因办理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补领机动车号牌期间需要上道路行驶的。
按前款第(一)项规定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区域、发证机关、发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前确需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移动证。持临时移动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载货或者载客。
申领临时移动证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核发临时移动证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路线、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移动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日。
第十一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车厢后部应当按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车厢后部无法喷涂的,应当在车身喷涂,字样应当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用于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符合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标准,并喷涂或者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其驾驶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累积记分无满分记录。
第十三条 旅游客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 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应当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应的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或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号码实行随机选号的方式。
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可以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不得超过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应当公示,公开竞价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被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回收日期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图像资料。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限定一定区域,对人力三轮车、燃油助力车、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但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组织安全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对该产品的型号及其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以外的准驾车型。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国家规定的准驾车型驾驶证和摩托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调查或者对其道路驾驶技能进行测试。经调查或者测试证明其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其机动车驾驶证,并转递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测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招用持有外省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驾驶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接受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二十八条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第二十九条 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道路建设和维护经费中,按比例划拨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交通监控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道路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在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道路以及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完善。
第三十一条 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减速装置和设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重点维护,确保安全、畅通。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设计、制造、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新建、改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等其他由单位和个人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国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等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
公路穿越交通流量较大的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设施。
道路的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封闭。未经道路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设置相关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三条 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交通和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新建工程时配建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有权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所得价款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车专用道。
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或者车站,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公交车辆换乘点和出租汽车、校车以及单位接送职工自备客车的临时停车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交通状况合理设置和变更。
行经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建成区以外二级以下公路的客运车辆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员席的客车车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有序、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
第三十八条 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左转弯待转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按规定依次进入待转区停车等候。
第三十九条 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通行: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通行;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靠近道路右边通行,机动车在道路中间或者靠近道路中心线右边通行;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
(四)在设有主道、辅道的道路上,三轮汽车、拖拉机应当在辅道内通行。
第四十条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非机动车、行人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二)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予变更。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让行人和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交叉路口,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四十四条 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速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手扶拖拉机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其他拖拉机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二)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三)全挂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和公交车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
(四)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普通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限速高于道路限速的,按照道路限速规定行驶;低于道路限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速行驶。
第四十五条 教练用的大型载货汽车在教练时,车厢安装栏栅和固定座位后可以核载一至六名学员。
轻型、微型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不得载人。
第四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四十七条 公交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
禁止营运中的公交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客车于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三级以下山区公路通行,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两端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乘车人在装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应当使用安全带;
(二)除交通事故、车辆故障或者高速公路管理作业等必须行驶、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在路肩上行驶或者停车;
(三)发生故障时,不得占用行驶车道检修车辆;
(四)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在故障车或者事故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
(五)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驾驶人在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等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驾驶;
(二)赤脚、穿拖鞋或者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
(三)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曲折竞驶,驾驶人身前载人;
(五)驾驶牵引车所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三)不得牵引动物;
(四)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但允许增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
第五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人行道的,靠近道路边行走;
(二)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过;
(三)牵、赶、骑牲畜应当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边通行,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一节 现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
(三)在不影响事故现场勘查取证的情况下立即允许过往车辆通行,或者在到达事故现场后即予引导绕行;
(四)其他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泄漏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卫生等部门相关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处置。
第五十四条 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现场医疗救治。对需要救治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限制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经必要的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到具备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第五十五条 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 调查认定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书,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当在十日内明确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照作用及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
(六)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节 事故赔偿
第五十九条 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按照规定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六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赔偿义务人无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部分或者全部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省公安机关、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二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规定自行协商处理的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物损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
第六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事项建立公开办事制度,强化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在交通警察的带领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执勤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执勤。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执法执勤。调查交通事故或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等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其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指定地点缴纳罚款。 (下转第九版)
(上接第八版)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或者交通事故认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市、县(市、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滞留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上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扒车、跳车、追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载物的;
(三)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的;
(五)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六)双手离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的;
(三)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八)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牌证和装置;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七)运载超长、宽、高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因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二)驾驶时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未依次等候的;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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