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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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 129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环境建设年活动的有关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了全面的清理工作。经审核论证,省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和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其中,取消行政许可事项44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117项,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56项,合并321项为87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既要防止出现以备案、核准等名义进行变相许可,也要防止出现行政许可项目取消或下放后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现象。要按照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环境建设年活动的有关要求,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许可流程,创新管理方式,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许可权力运行的监督。各市、县级行政机关要将省级行政机关下放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名称、设立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网上公示,并按要求建立健全配套制度,做好服务工作。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44项)(略)

     2.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17项)(略)

     3.省人民政府决定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56项)(略)

     4.省人民政府决定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321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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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金〔2010〕169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现将《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请将本文转发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办法,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指获得金融业务(包括证券、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金融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包括中国会计准则财务报告和国际会计准则财务报告,下同)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五条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费用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服务费用不足100万元的,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
  第六条 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及以内或者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及以内的,其全部企业原则上聘用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以上,并且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以上的,其全部企业最多可聘用不超过5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于聘用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应确定其中一家为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低于50%,并且金融企业母公司报表及合并报表必须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各自审计的内容承担审计责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企业母公司报表及合并报表承担审计责任。
  第七条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投标承接和执行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要求

  第八条 金融企业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要具备以下基本资质: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3年及以上,由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或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延续转制前的经营年限;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较为完善并且执行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在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具备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能够保守被审计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国家金融信息安全;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担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经营年限、业务规模等资质条件必须与金融企业规模相适应。具体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金融企业合并资产规模在5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200人,近3年内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
  (二)金融企业合并资产规模达10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不少于400人,近3年内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接该项审计业务后,单项业务收入占事务所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40%。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从事金融企业审计业务:
  (一)近3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等行政处罚;
  (二)近3年内因审计质量等问题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两次(含)以上;
  (三)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明确其不适合承担金融企业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在境外上市,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金融企业在境外上市,根据相关要求聘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并在中国境内设立有相关成员机构。该境内相关成员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过程中,应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投标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充分运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规范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通过招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指通过在公开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会计师事务所投标的选聘方式。
  (二)邀请招标,指通过投标邀请书,邀请3家及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投标的选聘方式。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负责组织内部相关业务部门编制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介绍;
  (二)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资质审查的标准;
  (三)投标报价要求;
  (四)评标标准;
  (五)拟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主要条款。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披露便于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确定工作量、制定工作方案、提出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项目信息,包括金融企业的组织架构、所处行业、业务类型、地域分布、财务信息(如资产规模及结构、负债水平、年业务收入水平、其它相关财务指标)等。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招标公告的要求或投标邀请书中的规定进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文件报送招标人。未按招标公告及相关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迟报的投标文件均为无效投标。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投标书中对以下方面作出明确的承诺和陈述: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二)同意承担招标书规定的工作内容;
  (三)审计工作方案及保证措施;
  (四)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年检情况及奖惩情况;
  (五)项目小组人员构成、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成员简介及其相关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收取费用预算及支付方式(费用预算中人工费用、差旅费用、其他费用等应分别列示);
  (七)未经金融企业有关监管部门和被审计金融企业书面同意,不将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过程中获得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相关信息在审计团队以外流传,根据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守则要求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信息或披露信息的除外;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情况。
  第十七条 在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投标后,金融企业应密封保存,并于评标时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统一开标。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组建评标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由招标金融企业的代表和熟悉金融业务或财务会计业务的外部专家组成。
  金融企业应从专家库成员中抽取5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其中熟悉金融业务或财务会计业务的外部专家一般不应少于成员总数的1/3。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制定评标标准,并在评标之前予以公布。评标标准至少应当包括:
  (一)投标事务所的资质条件;
  (二)投标事务所的工作方案、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商务响应程度;
  (三)投标事务所的报价;
  (四)其他评标委员会认为应评定的标准。
  评标委员会可参照附表(评标标准及权重设计参考表)设计适用于招标金融企业的评标标准及权重表。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评标,认真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投标文件和陈述进行审核,依据评标标准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分,按照得分高低次序排出名次,并根据名次向金融企业推荐中标候选事务所,同时提供书面评标报告。

第四章 金融企业决策程序规范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确定一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
  在同等条件下,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优先考虑:
  (一)高级管理团队关系和谐、年富力强的;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的;
  (三)由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
  (四)由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
  (五)具有较强的执业责任承担能力的。
  第二十三条 股份制金融企业,由金融企业经营管理层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初步确定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应按企业章程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并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股份制金融企业,如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经营管理层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另行确定一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如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均未获通过,金融企业应重新启动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应向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中标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一经中标,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在中标有效期内,金融企业续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以不再招标,按公司治理程序续聘。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中标有效期内,存在以下情况的,金融企业有权终止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约定:
  (一)会计师事务所未按业务约定将审计报告等服务成果提交金融企业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会计师事务所将服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与金融企业有关人员串通,虚假投标的;
  (五)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解聘、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辞聘,会计师事务所中标有效期满,或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达到规定年限的,金融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包括该事务所的相关成员单位)原则上不超过5年。连续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起始年限从该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承担金融企业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当年开始计算。
  截至2010年12月31日,如果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年限已经达到或超过5年的,最长可延缓3年更换,但连续聘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三十条 签字注册会计师连续承担同一金融企业审计业务不超过5年。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履行本办法规定程序,金融企业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15个工作日内,应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招标、投标、评标、中标情况,以及履行内部审议程序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除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达到规定年限的情况外,在中标有效期满前,金融企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辞聘的,金融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金融企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辞聘的主要原因,金融企业对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等情况的基本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对相关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金融企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审计、审阅、鉴证、咨询等业务,以及聘用其他中介机构(包括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评标标准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评审内容
  权重

工作方案
  15%

人员配备
  20%

报价
  25%

相关工作经验
  15%

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
  10%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
  10%

商务响应程度
  5%


注:
  1.对于报价的评审,应当以报价与平均报价差异的绝对值作为评审标准,差异绝对值越小,所得分值越高。
  2.评标委员会可根据招标金融企业的特点及业务需求对评标表中及其权重予以适当调整,调整幅度在参考权重标准的20%以内。


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洛桑江村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拉萨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其正常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
  (二)影视制品;
  (三)有线电视;
  (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音像制品;
  (六)营业性文化娱乐;
  (七)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八)电影放映;
  (九)演出、展览、文化艺术培训;
  (十)字画、美术、牌匾书写、广告装璜、打字复印、雕塑工艺、各类摄影作品;
  (十一)其它文化经营活动(包括集体、个体图书报刊出租、零售摊点等)。


  第三条 发展和繁荣文化市场,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拉萨市各级人民政府努力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事业,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禁止、取缔非法经营活动,保障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国有、集体、三资企业等)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为促进本市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拉萨市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
  拉萨市文化局是本市文化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对全市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和稽查工作;各县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由各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工作受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公安、消防、工商、税务、物价、城市监察、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协同搞好本市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负责核发有关的经营许可证和年检工作;
  (四)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监督基层文化管理部门的工作;
  (六)其它有文化市场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执行。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必须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得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不得徇私舞弊,牟取私利;不得索取财物,收受贿赂;
  不得挪用、私分收缴物品;不得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得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和打击报复举报者。

第三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文化经营许可证》按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市、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审批发放。
  在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到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文化经营证照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二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和设施;
  (二)经营场所符合文化、安全、消防、卫生等要求;
  (三)符合其它法定条件。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从收到文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之日起,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文化经营者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发证机关换证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者的《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除原发证机关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押或者吊销。


  第十五条 严禁有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定、泄露国家秘密内容的文化产品进入本市文化市场。
  严禁盗版、盗印及其它非法进口、生产的文化产品进入拉萨市文化市场。


  第十六条 拉萨市文化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许可证、营业执照、书报刊号、音像制品版号、准映证号等有关证照;
  (二)证照不全、无证或者持伪证经营;
  (三)欺行霸市扰乱文化市场;
  (四)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
  (五)经营淫秽、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经营活动或者场所进行赌博、色情服务和卖淫嫖娼;
  (七)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工作、生活秩序;
  (八)阻挠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九)专(兼)营排版、制版、印制、复印、影印、誉写、打印等业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复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


  第十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包括营业性舞厅、歌厅、KTV包厢、音乐茶座、录像放映室、健美表演(包括业余和个体民间艺术时装表演)、游乐园、电子游戏、台球、门球、保龄球、汽枪打靶和有文化娱乐项目的餐饮业等各项文化经营活动。
  严禁任何经营单位和个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台球室、电子游戏室和录像放映室(即三室一厅)。


  第十八条 影视放映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公开放映供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
  在拉萨市内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商户,必须经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 市、县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标示许可证号的国产电视剧和合(协)拍剧,不得播放未取得批准引进文号的引进剧,不得播放卫星传送的境外节目;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影视片,不得有误导教学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经批准使用的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自办节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超越规定范围接收境外传送的电视节目,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市、县有线电视台播放的自办电视节目,必须从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批准的供片渠道获得片源。


  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二)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或者未持有效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
  (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拒绝交纳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四)因管理部门和管理、稽查人员工作失误滥用职权而受到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文化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亮证经营;
  (二)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经物价局核准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三)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四)文化经营活动应符合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五)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检查;
  (六)依法纳税和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定点、限点经营,严禁在中、小学校门500米以内开设文化娱乐场所。
  已确定的文化娱乐场所未经文化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搬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因违章执法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一)至(八)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文化市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经营者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五)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以上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的除可处以上处罚外,对不符合规定的封闭式包间责令限期拆除、改造;国家机关干部和工作人员参与的除予以党纪、政纪处理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从重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经营者处以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由行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人员主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对听证负责。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的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工作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没收、扣留物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法定单据。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罚的程序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拉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出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拉萨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
     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