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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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节[2013]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落实《轮胎翻新行业准入条件》和《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32号),规范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发展,提高废旧轮胎综合利用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将本地区符合《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于每年3月31日或9月30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联 系 人: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李洪良
  联系电话:010-68205360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3月14日
  
  

  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管理工作,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提高废旧轮胎综合利用技术水平,依据《轮胎翻新行业准入条件》和《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条件》(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核实

  第三条 申请准入公告的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准入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现有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准入申请,并如实填报《轮胎翻新行业准入申请书》或《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申请书》(见附件1、2,以下简称《申请书》)。

  企业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所列企业全部相关信息;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审批、核准或备案相关文件复印件;
  (四)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 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的,每个厂区或生产车间需要单独填写《申请书》,并在申请准入审查时同时提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第三条、第四条有关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3月31日和9月30日前将符合准入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据第三条、第四条有关要求,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和相应专家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现场抽查核实,并经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后确定符合准入要求的企业名单。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必须均达到第四条有关要求。

  第八条 经复核符合准入要求的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对无异议的企业,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方面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准入条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投诉或举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企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准入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要求的;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行为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的。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准入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公告资格应提前告知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废旧轮胎综合利用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轮胎翻新行业准入申请书.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5322869.files/n15322783.pdf
   2.废轮胎综合利用行业准入申请书.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5322869.files/n1532279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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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1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21日公布 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五章 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均应按本条例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
第四条 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行使本市国家监察的职能。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分别设立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业务上同时受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企业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二)督促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编制、落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
(三)参加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这些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监督企业按照安全标准对有关产品的性能进行鉴定;
(六)根据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法规和标准对企业进行监测;
(七)对事故隐患严重或劳动条件恶劣而又未积极进行整改的企业,发出《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成限期改进;
(八)组织和参加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参加职业病的调查,通报伤亡事故、职业病情况,监督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对因生产设施陈旧、失修,缺乏最低限度劳动保护条件,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企业,督促有关部门拟订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更新、改造;
(十)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以经济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人员,除给以经济处罚外,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条 在劳动卫生监察方面,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负责对企业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进行监察。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重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等问题进行调查时,可委托有关高等院校和卫生、科研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企业进行必要的科学分析和鉴定。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支持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机构的工作,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
监察员应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或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干部中选任。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区、县劳动局提名,市劳动局任命。
对监察员的调动、免职或处分,应事先征得市劳动局的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员在其负责的范围内,持市劳动局发给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可以进入生产作业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三条 监察员在生产作业和施工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改进措施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监察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机密。
对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监察员,任何企业或职工均可检举、揭发,所属部门应给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可报请任命机关撤销其监察员职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从企业或其他单位选任若干名具有一定任期的兼职监察员。
兼职监察员的条件和任免办法,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兼职监察员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派,持《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兼职)》,可以在非本人所在的企业执行任务,行使监察员的职权。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给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处罚:
(一)接到《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作改进的;
(二)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竣工未经验收擅自设产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等重大事故的;
(四)由于不认真改善劳动条件致使职工发生职业病的;
(五)特种作业的操作人员未经技术、安全培训和考核就独立操作的;
(六)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给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处罚:
(一)企业负责人强令职工冒险、违章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预防措施或采取预防措施不力,在一年内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防护、治理设施失效,或长期搁置不用,或被废弃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给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使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遭受严重危害的责任人员,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在接受经济处罚的同时,应按照国家及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有关规定、标准或要求,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企业被处罚后仍无改进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企业不受处罚。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免予或减轻处罚:
(一)非因本企业的责任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职工有职业病,但通过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业已得到改善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条件恶劣的企业在两年内不能改进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向市或区、县劳动局提出情况报告,由市或区、县劳动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进行处罚时,凡涉及卫生部门对劳动卫生的监察分工范围的,应会同卫生部门的监察机构协同处理,避免对企业实行双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属于铁路、公路、航运、航空等运输企业、市属建筑施工企业以及特定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处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对其他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处罚,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一次给以一万元以上的处罚,应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时,应发出《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
企业和责任人员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被处罚的款额。
第二十八条 对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处罚不服的企业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申诉,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裁决。
对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处罚或复查裁决不服的企业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复查裁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或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缴纳被处罚的款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利改税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二)未实行利改税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等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
责任人员受处罚的款额,由所在单位从本人的工资中扣缴,不准以公款报销,也不准采用任何形式变相补助。
第三十条 对企业和责任人员进行经济处罚收缴的款额,应作为本市改善企业劳动条件的补贴基金,专户存储,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安排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执行本条例时,应与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密切协作、互相配合,并充分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群众监督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本市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劳动保护监察方面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3月21日
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
——危险驾驶罪不能“亡人补牢”



据新华网重庆5月10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10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张军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他指出,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从张副院长的上述言语中显然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则不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依据进行行政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若按该意见处理,存在以下不妥之处:

第一、涉嫌越权解释。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属于刑法的一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发布,属于“基本法”的层面。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之规定,对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解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话,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而非通过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形式作出内部审判指导意见。避免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之举。

更何况,该条规定非常明确,即如果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须出现情节恶劣的情形方可定罪;而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需要出现任何情节恶劣或严重后果即可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时,则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

第二、存在“行为犯”与“结果犯” 犯罪构成的认识误区。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在法律上属于行为犯(即危险犯)。行为犯,是指基本的犯罪构成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实行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车行为)完毕,基本构成要件即为齐备的犯罪类型。而结果犯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很显然,危险驾驶罪属于特殊的犯罪构成类型,不能按照一般的犯罪构成去对其进行解释。

若真如张副院长所说,对于危险驾驶罪,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倒要问:何为情节轻微?何为情节严重?难道非要撞死撞伤几个人方可定个拘役,处个罚金?这不是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漠视吗?难道非要“亡人补牢”吗?这对被伤的人或者死去的人来说公平吗?合理吗?为什么就不能把这种潜在的危险在萌芽中就扼杀呢?难道法院也要“养鱼执法”不成?



结束语:



醉酒驾车对社会的现实危害本身就是非常巨大的。谁能保证醉酒驾车者能跟常人一样清醒、一样动作敏捷,不撞人?除非他是在空无一人的自家大院里,或者在荒无人烟的沙漠中驾驶。因此,笔者认为:因醉酒驾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根本就不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情形。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作了区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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