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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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5号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准确规范、诚信守法的原则。
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管理体系,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并将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协(学)会在计量活动中发挥行业自律、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作用。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从事教学、科研,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三)编播广播、电影、电视等视听节目,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布广告;
(四)制作道路交通标志等公共图形标志;
(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七)制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八)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和凭证;
(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制定并完善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九条 以经营为目的,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三)有保证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程序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制造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下列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
(三)行政执法、司法鉴定中用于认定事实和判定法律责任的工作计量器具;
(四)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作计量器具,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实行强制检定的,由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三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可以采用校准等方式进行量值溯源。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
(三)销售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四)制造、销售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或者销售无合格证(印)的计量器具;
(五)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
(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七)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八)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证(印)或者计量校准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十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取得计量主管部门的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第十六条 申请强制检定授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且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和配套设备;
(三)有保证计量检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四)有掌握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技术且经考核合格的计量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管理体系。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计量授权证书,并在计量授权证书上载明授权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授权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依法取得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名录及其授权范围,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强制检定,并于每年年底前向授权单位报送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结果,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法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者负责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计量标准,由使用者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计量主管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者按照规定向依法取得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对在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组织现场核查;对临近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及时提醒使用者按期申请检定。
第十九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由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在计量器具安装前申请首次强制检定,并按照规定期限更换计量器具。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的每批次首次强制检定的平均示值误差应当趋向零。
第二十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方便生产、及时高效。
对具备现场检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定。
对不具备现场检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确需延长检定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实施强制检定,应当执行计量检定规程,不得伪造检定数据。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出具检定证书、加贴检定合格证或者加盖检定合格印;不合格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证(印)。
当事人对强制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强制检定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计量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二十二条 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且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逐步实行免费强制检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免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范围,由省计量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包括其设立的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关计量标准,经工商登记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登记机关的同级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用于内部计量校准;但是,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核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计量校准机构在首次承接计量校准业务前,应当将其场所、设施、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报设区的市计量主管部门备案;省外计量校准机构到本省承接计量校准业务的,应当向省计量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计量校准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备案。
接受备案的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计量校准机构名录及其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计量校准机构提供计量校准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省或者委托合同约定的计量校准规范进行,并向委托方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计量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开展计量校准;
(二)对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计量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计量校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不得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以计量校准机构的名义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第四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品、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并以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误差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在本省规定的范围内。
交易双方因计量器具准确度产生计量纠纷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或者计量调解。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商场、超市的商品交易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其举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供公众无偿使用。
商品交易市场场内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由市场举办者统一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申请周期检定。
第三十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面积测量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用于面积测量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终端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
第三十二条 加油(气)站应当配备和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燃油加油机、燃气加气机,完善计量管理制度,保证成品油(气)销售计量准确。
第三十三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依法配备和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并按照检定周期向计量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前款所称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包括单机型和集中管理分散计费型电话计时计费装置、IC 卡公用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局用交换机电话计时计费装置。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电信运营商网络流量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电信运营商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保证通信计费准确。
第五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主管部门对水、电、气、热能、燃油(气)、通信、房地产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计量活动实施重点监督。
第三十五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档案;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工作计量器具,定期公布强制检定结果。
第三十六条 计量主管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的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计量器具以及相关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五)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计量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通报计量监督检查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指导。
计量监督检查信息由计量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办理,并告知当事人。需要检定、检测的,检定、检测的时间不计入处理期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销售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制造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没收计量器具,并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校准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计量主管部门授权,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授权单位撤销授权: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超出授权范围开展强制检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或者伪造检定数据的。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更换计量器具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相关计量标准或者相关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用于计量校准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计量校准规范进行计量校准的;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超出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开展计量校准、对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计量证书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以计量校准机构的名义出具计量校准报告的。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计量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用于内部计量校准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误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范围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计量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计量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计量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五)未定期公布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结果或者计量监督检查信息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本章所称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计量违法行为获利的数额。
本章所称货值金额,是指按照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标价计算的总金额;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者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标准,是指准确度低于计量基准、用于检定或者校准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三)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并对社会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各项计量标准。
(四)工作计量器具,是指在日常工作中用以获得某给定量计量结果的计量器具。
(五)计量检定,是指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符合法定要求的活动,包括检查、加标记和出具检定证书。
(六)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者实物量具、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操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4年 1月 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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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体改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并作如下通知:
一、在我省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中建立统一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是综合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政策性很强、既涉及到集体、私营企业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又涉及到国家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当前,推行职工养老保险还可以推迟一部分消费,有利于抑制通货膨胀。因此,希望各级
政府重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组织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银行、保险公司、企业主管局和工会等有关方面的力量,在做好宣传、搞好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省政府确定把城乡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职工养老保险委托各级人民保险公司经办和管理,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级人民保险公司的作用,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面。而且,这项保险是社会性的法定保险,不同于其他商业保险,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因此,各有关方面要从改革的整体出
发,支持各级人民保险公司和企业搞好这项保险。
三、各级人民保险公司经办和管理这项养老保险,既是拓展保险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当前为改革配套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一项艰巨而又光荣的任务。希望各级人民保险公司在当地政府和上级公司的领导下,认真地开展这项保险,切实把它搞好。
四、这两个暂行规定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注意总结经验,以利于今后进一步完善。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向省体改委和省人民保险公司反映。

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依法登记开业、实行独立核算的下列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均必须按本规定办理养老保险:
(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附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四)机关、团体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省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经办和管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银行和上级人保公司报告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保险方式与责任
第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相结合的保险方式:
(一)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即由企业按统一标准向当地人保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人保公司按统一的标准付给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作为职工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的基教。
(二)补充养老保险实行按人储存积累式的保险。即由“企业为职工,职工为自己”共同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人保公司按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付给退休职工养老金。
第五条 本规定基本、补充两种养老保险均为法定养老保险,两者缺一不可。参加本保险的企业及其职工应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保险费。自第一次缴纳保险费的月份起至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月份止,为缴费期;自缴费期满的次月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止,为领取养老金期。本保
险对被保险企业职工的保险责任是:
(一)在被保险职工退休后,按本规定逐月付给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直至其身故为止;
(二)在被保险职工缴费期内因病或意外伤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办理退休后,按本规定付给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直至其身故为止;
(三)被保险职工在缴费期或领取养老金期内身故后,其法定继承人可领取丧葬补助费五百元。

第三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6%左右的比例缴纳。具体缴费的比例,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保公司按照“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测算规定,但最高不能超过8%;个别县(市)确实需要超过8%的,应报省体改委和省人民保险公司批
准。
各市、县政府具体规定企业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时,应包括人保公司提取相当于基本养老保险费2%的管理费。
第七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在职职工每月共同缴纳:
(一)企业按相当于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3%~7%的数额为每个职工缴纳,具体缴纳的数额由企业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包括税前列支和税后利润支付的能力)确定。


企业为职工缴纳这部分补充养老保险费时,每年应根据职工年龄大小、工龄长短等差别,合理确定职工之间数额不等的补充标准,分别记载到每个职工名下。对现在年龄较大、工龄较长而退休时投保年数短的职工,应尽可能多补充;对现在年纪轻、工龄短而将来投保年数长的职工,可
以少补充,但最低每月不得少于三元。具体补充办法和标准,由企业行政和工会共同审定(或经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群众张榜公布。
(二)职工本人应按不少于本人工资总额2%的数额为自己缴纳。工资总额低的职工,最少每月不得少于二元。
以上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均以元为单位缴纳。每月具体缴纳的时间,由当地人保公司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收入。具体计算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第九条 参加本保险的集体企业,在缴费的第一个月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6%,多缴纳一笔投保基金,以保证当地人保公司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统筹周转。个别企业当月一次缴纳有困难的,可分三个月缴纳。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采取由企业财务会计集中(其中应由职工缴纳的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奖金时代扣),缴入人保公司在当地银行开立的专户。具体缴费手续由当地人保公司同银行商定。银行要支持人保公司和企业搞好这项工作。

第四章 养老金的给付
第十一条 按本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企业职工,具备下列条件可同时领取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职员为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工人为男六十岁、女五十岁;特殊行业工种例外),已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二)具有企业批准退休的通知书;
(三)在缴费期内,若因病或意外伤害确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具有医院证明、有关主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和企业准予提前办理退休的通知;
(四)领取基本养老金还必须具有满五年以上的工龄。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的给付标准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前提,并按职工退休前的工龄确定:退休前工龄满十年的退休职工,按下列标准发给;工龄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按下列标准减半发给。
(一)在城市市区和郊区的企业每人每月六十元;
(二)在县城、乡镇的企业每人每月五十元。
职工退休前工龄不满五年的,不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 补充养老金的给付标准,以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为前提,结合利息等因素,按本规定所附的《职工养老金领取标准计算表》按月支付。今后银行存款利率调整时,相应调整养老金领取标准。
企业和职工在缴费期内,变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标准的,补充养老金的给付标准也随之相应变动。
因病或意外伤害确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批准提前办理退休的职工,按其实际缴费年限和金额的领取标准,扣除提前退休年数的折扣后付给补充养老金。每提前退休一年扣2%,不足一年的免扣。
第十四条 人保公司应支付的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每月以企业为单位合并计算付给企业,再由企业发给被保险职工本人,企业不得克扣。
有条件的市、县人保公司,可以试行凭证直接支付给退休职工本人。

第五章 新旧办法的转换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中按规定可享受“国家职工”或国营企业工人退休待遇的职工,在本企业职工全部按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后,其原规定可享受的退休待遇暂不变,并按以下办法进行过渡:
(一)已经退休的职工,除由人保公司发给本规定基本养老金外,其原规定可享受的退休待遇超过基本养老金的部分,仍由企业负责支付;
(二)尚未退休的职工,在退休后向人保公司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之和,若低于原规定可享受的退休待遇的,不足部分仍由企业负责支付。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下达前有些集体企业虽未比照实行国营企业工人的退休待遇,但对已退休的职工也在支付一定标准退休费的,按以下办法过渡:
(一)已经退休,并由企业在支付一定标准退休费的职工,以其退休前工龄的长短,改按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若企业原支付的退休费标准超过本规定可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超过部分仍由企业负责支付。
虽已退休,但原企业不支付退休费的,一律不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尚未退休的职工,退休后原则上均改按本规定,由人保公司支付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有的职工若可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之和低于企业原定退休标准的,由企业决定是否补足。
第十七条 本规定保障的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暂不包括医疗保险。

第六章 保险手续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参加本保险的集体企业及其职工,按以下程序向当地市、县人保公司办理养老保险:
(一)由企业向当地人保公司申报企业在职职工名册及年龄、工龄,企业和职工工资总额,企业和职工应缴纳保险费,以及应支付基本养老金的已退休职工等基本资料。
(二)人保公司据以核实,并同企业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三)人保公司分企业、分职工设置养老保险卡,并对可领取养老金的退休职工发给《养老金领取证》,凭证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应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加上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仍由企业补足的退休费,在工资总额15%以内的,可以在“营业外支出”列支;超过工资总额15%的部分,由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开支。个别退休职工多,而税后利润开支能力又弱的企
业,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在“营业外支出”列支部分可放宽到工资总额的17%。
第二十条 人保公司对本规定两种保险费和养老金的收付,以县(市)为范围,本着“收支平衡,略有节余,逐步增加储备”的原则,实行分别核算、专户存储、融通使用的管理办法。在实际执行中,需要调整缴费或支付标准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若不足以支付基本养老金和管理费时,由市、县人保公司先用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储存保障支付;同时,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提高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若基本养老保险费保障支付基本养老金后有较大结余时,可适当降低企业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二)当年两种保险费的收入,保障支付当年两种养老金和管理费后的结余,由人保公司在银行专户存储生息;若当年发生支大于收时,可动用上年储存的结余。
(三)养老金支付标准的调整,由省人保公司根据保险费收支状况、银行利率等因素,报省体改委批准后调整。各地、市、县无权变更。
第二十一条 人保公司对两种养老保险费的收付应分别在银行开设专户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动用。银行对养老保险费的存款,按城乡居民个人同档次储蓄存款计息;人保公司所得的利息收入,也存入专户。
企业和职工若不能按期缴纳保险费时,经当地人保公司同意后,可以缓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补交保险费时,应按银行储蓄存款利率同时补缴所欠保险费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人保公司有权到各企业查核有关帐目,监督企业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企业应积极给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经发现有欺骗、隐瞒、虚报行为的企业,除责令其补交少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外,人保公司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3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退休职工身故后,其合法继承人和企业应及时通知人保公司,并交回《养老金领取证》,人保公司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凡不通知人保公司,继续冒领养老金者,除取消丧葬补助费,并责令退还全部冒领款外,人保公司有权对冒领人处以冒领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退休职工的生活管理仍由原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厦门经济特区集体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和特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乡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比照本规定向人保公司办理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制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后,其职工仍可按本规定继续办理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按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若被解雇、解聘或自动离职时,其保险关系可跟随转移到新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责解释,并负责对这项工作进行指导。各市、县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保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在全省试行。过去省政府、省有关部门的规定同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职工养老金领取标准计算表
单位:元
--------------------------------------
| | 男60岁、 女55岁 | 男55岁、女50岁 |
|退休年龄 |---------------|--------------|
|月领取金额|每 月 交 费 | 每月增交保费 |每月交费 |每月增交保费 |
|交费年期 |伍元领取的 | 一元增领的 |伍元领取的 |一元增领的 |
| |养老金数额 |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
|-----|------|--------|------|-------|
| 5 | 2.96 | 0.8085 | 3.09 | 0.7591|
|-----|------|--------|------|-------|
| 6 | 4.03 | 1.0284 | 4.11 | 0.9686|
|-----|------|--------|------|-------|
| 7 | 5.23 | 1.2785 | 5.25 | 1.2028|
|-----|------|--------|------|-------|
| 8 | 6.57 | 1.5583 | 6.52 | 1.4644|
|-----|------|--------|------|-------|
| 9 | 8.09 | 1.8712 | 7.95 | 1.7566|
|-----|------|--------|------|-------|
| 10 | 9.79 | 2.2210 | 9.54 | 2.0830|
|-----|------|--------|------|-------|
| 11 | 11.69| 2.6120 | 11.33| 2.4475|
|-----|------|--------|------|-------|
| 12 | 13.81| 3.0488 | 13.32| 2.8545|
|-----|------|--------|------|-------|
| 13 | 16.19| 3.5369 | 15.55| 3.3088|
|-----|------|--------|------|-------|
| 14 | 18.86| 4.0820 | 18.04| 3.8160|
|-----|------|--------|------|-------|
| 15 | 21.83| 4.6909 | 20.83| 4.3820|
|-----|------|--------|------|-------|
| 16 | 25.16| 5.3709 | 23.94| 5.0137|
|-----|------|--------|------|-------|
| 17 | 28.88| 6.1301 | 27.41| 5.7186|
|-----|------|--------|------|-------|
| 18 | 33.04| 6.9777 | 31.29| 6.5051|
|-----|------|--------|------|-------|
| 19 | 37.69| 7.9239 | 35.62| 7.3826|
|-----|------|--------|------|-------|
| 20 | 42.88| 8.9799 | 40.45| 8.3615|
|-----|------|--------|------|-------|
| 21 | 48.68| 10.1583| 45.84| 9.4536|
|-----|------|--------|------|-------|
| 22 | 55.16| 11.4733| 51.86|10.6719|
|-----|------|--------|------|-------|
| 23 | 62.40| 12.9406| 58.56|12.0310|
|-----|------|--------|------|-------|
| 24 | 70.47| 14.5776| 66.05|13.5473|
|-----|------|--------|------|-------|
| 25 | 79.49| 16.4038| 74.39|15.2390|
------------------------------------

单位:元
--------------------------------------
| | 男60岁、 女55岁 男55岁、 女50岁 |
|退休年龄 |---------------|--------------|
|月领取金额|每月交费 | 每月增交保费 |每月交费 |每月增交保费 |
|交费年期 |伍元领取的 | 一元增领的 |伍元领取的 |一元增领的 |
| |养老金数额 |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
|-----|------|--------|------|-------|
| 26 |89.55 |18.4412 |83.70 |17.1264|
|-----|------|--------|------|-------|
| 27 |100.77|20.7140 |94.09 |19.2321|
|-----|------|--------|------|-------|
| 28 |113.28|23.2495 |105.67|21.5815|
|-----|------|--------|------|-------|
| 29 |127.24|26.0782 |118.60|24.2027|
|-----|------|--------|------|-------|
| 30 |142.81|29.2341 |133.02|27.1273|
|-----|------|--------|------|-------|
| 31 |160.17|32.7551 |149.10|30.3905|
|-----|------|--------|------|-------|
| 32 |179.55|36.6834 |167.05|34.8315|
|-----|------|--------|------|-------|
| 33 |201.16|41.0663 |187.11|38.0935|
|-----|------|--------|------|-------|
| 34 |225.28|45.9564 |209.52|42.6244|
|-----|------|--------|------|-------|
| 35 |252.18|51.4125 |234.58|47.6770|
|-----|------|--------|------|-------|
| 36 |282.18|57.5001 |262.58|53.3100|
|-----|------|--------|------|-------|
| 37 |315.67|64.2925 |293.82|59.5888|
|-----|------|--------|------|-------|
| 38 |353.08|71.8704 |328.67|66.5869|
|-----|------|--------|------|-------|
| 39 |394.90|80.3231 |367.49|74.3866|
|-----|------|--------|------|-------|
| 40 |441.65|89.7490 | | |
|-----|------|--------|------|-------|
| 41 |493.88|100.2576| | |
|-----|------|--------|------|-------|
| 42 |552.17|111.9711| | |
|-----|------|--------|------|-------|
| 43 |617.18|125.0264| | |
|-----|------|--------|------|-------|
| 44 |689.60|139.5772| | |
--------------------------------------
(注:本标准利息因素是以现行银行利率计算的,今后银行
利率若调整时,本标准也相应调整。)

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依法登记开业、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企业,均应按本规定为其职工办理养老保险:
(一)已建立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和劳工管理制度;
(二)配有专职财会核算人员;
(三)企业有盈利。
凡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私营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早保多得益,迟保少得益。
第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经办和管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银行和上级人保公司报告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保险期限与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限包括缴费期与领取期。缴费期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的月份起至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月份止;领取期从退休的次月起至本保险责任终了时止。
第五条 在企业和职工按期缴纳保险费的前提下,本保险的责任是:
(一)被保险职工退休后,按本规定逐月付给养老金直至其身故为止;
(二)被保险职工若在缴费期或领取期内身故,其法定继承人可领丧葬补助费五百元。

第三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按人储存积累式的养老保险,由“企业为职工,职工为自己”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按相当于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6%~8%的数额为职工缴纳。具体缴纳的数额由企业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包括税前列支和税后利润支付的能力)确定。但税前列支的部分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6%。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这部分养老保险费,应分配、记载到每个职工名下。企业应根据职工年龄大小和工龄长短,合理确定职工之间数额不等的分配标准;对现在年龄轻、工龄短的职工,可以少分配,但最少每月不得少于五元;对现在年纪较大、工龄较长的职工,可以适当多分配。
(二)职工本人应按不少于本人工资总额或计税工资总额2%的数额为自己缴纳。工资总额低的职工,最少每月不得少于二元。
以上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均以元为单位。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包括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收入。
第七条 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保险费,每月由企业集中向当地人保公司缴纳(其中应由职工缴纳的保险费,由企业在发工资、奖金时代扣)。企业不能按期缴纳保险费时,可以申请缓交,但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补交保险费时应按银行储蓄存款利率同时补交所欠保险费的利息。
企业拖欠保险费超过三个月的,人保公司可以停止承担其职工的保险责任。

第四章 养老金的给付
第八条 按本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私营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员为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工人为男六十岁、女五十岁;特殊行业工种例外),可按本规定所附的《职工养老金领取标准计算表》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九条 有些企业和职工由于缴纳保险费的年限短,数额少,退休时每月可领取的养老金不足三十元的,可和人保公司协商,改按一次性计算给付。
第十条 在缴费期内,企业和职工每月缴纳保险费发生增减变动时,其养老金领取数额也相应变动。
第十一条 人保公司应支付退休职工的养老金,每月以企业为单位合并计算付给企业,再由企业如数发给退休职工。有条件的市、县人保公司也可以试行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退休职工本人。

第五章 保险手续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本保险的私营企业按以下程序向当地人保公司办理养老保险:
(一)由企业向当地人保公司申报养老保险的条件、企业职工名册及职工年龄、交费标准等有关资料;
(二)人保公司核实后,同企业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三)人保公司为每个企业及其职工分别设立养老金保险卡,记录实际缴纳的保险费;
(四)职工达到养老金领取期,由人保公司发给《养老金领取证》,凭证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三条 人保公司对本保险的收支在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动用养老保险费。
在实际执行中,养老金的给付标准由省人保公司视保险费收支状况、银行利率变动等因素,报经省体改委批准后,统一调整。各地、市、县无权变更。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被解雇、解聘或自动离职时,其保险关系可跟随转移到新的单位。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身故后,其合法继承人和企业应及时通知人保公司,并交回《养老金领取证》,人保公司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若不通知人保公司而继续冒领养老金者,除取消丧葬补助费,责令其退还全部冒领款外,人保公司有权对冒领者处以冒领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后,企业仍应关心退休职工日常的生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责解释,并指导各市、县人民保险公司组织实施。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要领导和支持当地人保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在全省试行。厦门经济特区私营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和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附表:职工养老金领取标准计算表
单位:元
--------------------------------------
| | 男60岁、 女55岁 | 男55岁、女50岁 |
|退休年龄 |---------------|--------------|
|月领取金额|每 月 交 费 | 每月增交保费 |每月交费 |每月增交保费 |
|交费年期 |伍元领取的 | 一元增领的 |伍元领取的 |一元增领的 |
| |养老金数额 |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
|-----|------|--------|------|-------|
| 5 | 2.96 | 0.8085 | 3.09 | 0.7591|
|-----|------|--------|------|-------|
| 6 | 4.03 | 1.0284 | 4.11 | 0.9686|
|-----|------|--------|------|-------|
| 7 | 5.23 | 1.2785 | 5.25 | 1.2028|
|-----|------|--------|------|-------|
| 8 | 6.57 | 1.5583 | 6.52 | 1.4644|
|-----|------|--------|------|-------|
| 9 | 8.09 | 1.8712 | 7.95 | 1.7566|
|-----|------|--------|------|-------|
| 10 | 9.79 | 2.2210 | 9.54 | 2. 4475|
|-----|------|--------|------|-------|
| 11 | 11.69| 2.6120 | 11.33| 2. 8545|
|-----|------|--------|------|-------|
| 12 | 13.81| 3.0488 | 13.32| 2. 0830|
|-----|------|--------|------|-------|
| 13 | 16.19| 3.5369 | 15.55| 3.3088|
|-----|------|--------|------|-------|
| 14 | 18.86| 4.0820 | 18.04| 3.8160|
|-----|------|--------|------|-------|
| 15 | 21.83| 4.6909 | 20.83| 4.3820|
|-----|------|--------|------|-------|
| 16 | 25.16| 5.3709 | 23.94| 5.0137|
|-----|------|--------|------|-------|
| 17 | 28.88| 6.1301 | 27.41| 5.7186|
|-----|------|--------|------|-------|
| 18 | 33.04| 6.9777 | 31.29| 6.5051|
|-----|------|--------|------|-------|
| 19 | 37.69| 7.9239 | 35.62| 7.3826|
|-----|------|--------|------|-------|
| 20 | 42.88| 8.9799 | 40.45| 8.3615|
|-----|------|--------|------|-------|
| 21 | 48.68| 10.1583| 45.84| 9.4536|
|-----|------|--------|------|-------|
| 22 | 55.16| 11.4733| 51.86|10.6719|
|-----|------|--------|------|-------|
| 23 | 62.40| 12.9406| 58.56|12.0310|
|-----|------|--------|------|-------|
| 24 | 70.47| 14.5776| 66.05|13.5473|
|-----|------|--------|------|-------|
| 25 | 79.49| 16.4038| 74.39|15.2390|
--------------------------------------

单位:元
--------------------------------------
| | 男60岁、 女55岁 │ 男55岁、 女50岁 |
|退休年龄 |---------------|--------------|
|月领取金额|每月交费 | 每月增交保费 |每月交费 |每月增交保费 |
|交费年期 |伍元领取的 | 一元增领的 |伍元领取的 |一元增领的 |
| |养老金数额 |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
|-----|------|--------|------|-------|
| 26 |89.55 |18.4412 |83.70 |17.1264|
|-----|------|--------|------|-------|
| 27 |100.77|20.7140 |94.09 |19.2321|
|-----|------|--------|------|-------|
| 28 |113.28|23.2495 |105.67|21.5815|
|-----|------|--------|------|-------|
| 29 |127.24|26.0782 |118.60|24.2027|
|-----|------|--------|------|-------|
| 30 |142.81|29.2341 |133.02|27.1273|
|-----|------|--------|------|-------|
| 31 |160.17|32.7551 |149.10|30.3905|
|-----|------|--------|------|-------|
| 32 |179.55|36.6834 |167.05|34.8315|
|-----|------|--------|------|-------|
| 33 |201.16|41.0663 |187.11|38.0935|
|-----|------|--------|------|-------|
| 34 |225.28|45.9564 |209.52|42.6244|
|-----|------|--------|------|-------|
| 35 |252.18|51.4125 |234.58|47.6770|
|-----|------|--------|------|-------|
| 36 |282.18|57.5001 |262.58|53.3100|
|-----|------|--------|------|-------|
| 37 |315.67|64.2925 |293.82|59.5888|
|-----|------|--------|------|-------|
| 38 |353.08|71.8704 |328.67|66.5869|
|-----|------|--------|------|-------|
| 39 |394.90|80.3231 |367.49|74.3866|
|-----|------|--------|------|-------|
| 40 |441.65|89.7490 | | |
|-----|------|--------|------|-------|
| 41 |493.88|100.2576| | |
|-----|------|--------|------|-------|
| 42 |552.17|111.9711| | |
|-----|------|--------|------|-------|
| 43 |617.18|125.0264| | |
|-----|------|--------|------|-------|
| 44 |689.60|139.5772| | |
--------------------------------------






(注:本标准利息因素是以现行银行利率计算的,今后银行利率若调整时,本标准也相应调整。)



1989年5月26日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

上海市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了《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这对本市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屋租赁市场创造了有利条件。为进一步规范操作,现结合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除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按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出租给职工居住、并持有《租用公房凭证》的系统公房外,均应按《实施意见》
的规定办理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
二、除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外,凡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列入本操作细则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均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其中,已按《上海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
《关于加强本市私有房屋出租综合管理的联合通知》办理登记或取得《私房出租许可证》的租赁当事人,则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原已加盖“上海市××区(县)房产管理局(所)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专用章”的租赁合同或发给的《私房出租许可证》,换发《房屋租赁证》。


三、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其中,需向境内流动人口出租或转租私有居住房屋的,应按规定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需向境外单位或个人出租或转租非外销批租地块上的房屋,应按《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管理分工,向市或浦东新区房
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填报《涉外租赁申请表》,经市或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初审及市房地局或浦东新区规土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正式办理租赁手续。
四、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房屋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或在此以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经当事人协商重新订立的租赁合同,均必须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内容。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使用由市房地产局会同市工商局拟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在订立时,需对规范文本条款进行补充的,则应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五、私有非居住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根据《上海市公证条例》的规定,经上海市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其他房屋的租赁合同公证或鉴证,则以租赁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六、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按《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在市或各区、县、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建立后,房屋租赁登记统一由市或各区、县、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受理,未建立前,则先暂由市或区、县、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管理
所负责受理。各县乡镇房屋租赁登记,由各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委托乡镇房管所负责受理(各受理部门,以下简称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
七、市房地局授权市、浦东新区、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并核发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房屋租赁证》。
八、租赁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租赁登记时,除应提交已签订的租赁合同外,还应分别交验有关证件。
(一)出租人应交验的有关证件:
1.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其中: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则还应提交公安派出机构核准发给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向境外单位或个人出租非外销批租地块上房屋的,则还应提交经市房地局或浦东新区规土局审核同意的《涉外租赁申请表》;出租已抵押房屋的,则还应提供抵押权人同
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2.出租人的身份证明或出租单位的合法资格证明。
其中: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或委托书;代理人受委托出租的,还须提交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书面证明。受境外单位或个人委托出租的,则应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委托代理出租的书面证明。
(二)承租人应交验的有关证件:
境内个人须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境内单位(包括“三资”企业)须提交单位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境外人士须提交护照或回乡证明;
境外单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合法资格证明。
九、房屋租赁登记审核程序:
1.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根据《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分别到市或区、县或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填写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房屋租赁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租赁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提交租赁合同及应交验的有关
证件。
2.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后,应对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并在《租赁登记表》上提出审核意见。审核的内容应包括:
(1)租赁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所提供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
(2)出租的房屋是否符合《实施意见》的规定条件;
(3)租赁合同是否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内容;
(4)当事人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租赁政策法规的规定。
3.经审核,凡符合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自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的5日内核发《房屋租赁证》;凡不符合规定的,则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将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退交房屋租赁当事人。
十、非特殊原因,《房屋租赁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凡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在两年或两年以内的,按合同实际租赁期填发《房屋租赁证》;合同租赁期超过两年的,则先填发有效期限两年,到期由租赁当事人持原已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证
》,到原受理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换发新的《房屋租赁证》。
十一、房屋租赁经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后,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租赁合同,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凡租赁双方当事人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则应在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的15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十二、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但未按本操作细则第三条规定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私有居住房屋或经审核同意涉外租赁的非外销批租地块上的房屋,不得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转租,或向境外单位或个人转租。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房屋转租,转租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的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后的15天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十三、办理房屋转租登记时,转租当事人应填写《房屋转租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转租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1.转租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转租合同》;
2.该房屋已经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证》;其中,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转租私有居住房屋的,或向境外单位或个人转租非外销批租地块上房屋的,则还应分别按本操作细则第三条规定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或经审核同意的《涉外租赁申请表》;
3.根据本操作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转租承租人需交验的有关证件。
十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受理房屋转租登记申请之日起的5天内,对当事人提交的转租合同及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并在《转租登记表》上提出审核意见,凡符合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原《房屋租赁证》背面的转租注记栏中加盖该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准予转租专用章
后,退交转租当事人。
十五、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税收的征管工作。在按规定核发《房屋租赁证》或在《房屋租赁证》背面的转租注记栏中加盖准予转租专用章后的5天内,应将有关《租赁登记表》或《转租登记表》送交给税务机关,并协助进行纳税宣传和纳税检查。
十六、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按规定要求,认真做好房屋租赁、转租等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填报有关报表;认真做好房屋租赁、转租资料的归档保管工作。凡经登记的《租赁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和《转租登记表》、房屋转租合同等有关资料,均应按承租人承租房屋的先后顺序
,将有关资料装订成册,按幢建立房屋租赁件袋。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19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