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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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公众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设立的地域。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森林风景资源与生态环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森林资源状况,编制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设立森林公园不得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700公顷以上,盟市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300公顷以上;

  (三)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盟市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四)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六)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分立、改变地域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根据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经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

(一)批准设立后十八个月内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的;

  (二)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四)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防火队伍,配备防火设施,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植物标本和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毁林开荒、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二)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和其他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植物;

  (三)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四)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

  (五)新建、改建坟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相关手续,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在游览区内设置游览线路,设置卫生、环境保护、防火、安全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水域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志。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案。

第三十五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挖花草、树根;

  (二)乱扔垃圾;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焚烧

香烛;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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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社会功能与政法机关执行

刘成江


  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教育培训就是要使全国政法干警全面、准确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现阶段,我国的法制还并不健全、执法的环境也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就要求政法干警不能只看到社会负面的、消极的东西,更要看到事物正面的、积极的方面。不要只看到社会上的贪污和腐败现象,更要看到党和国家实现依法治国和惩治腐败的决心。加强教育培训就是要转变不正确的观念,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地作为指导思想。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理念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类型。"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形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观念,是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律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认知模式。
  在中国的历史上,居于指导思想的往往是一种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很少在精神层面上思考问题。由于欠缺高远的理念指导,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纵观中国的法律,历代法律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局限于立法技巧、编纂体例、实施方法等经验实用性领域,而无法朝着法的价值的高层次发展。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精神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必然是残缺的。改革开放后,我国建立起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制度建设在量上有了惊人积累后,法律权威的缺失却构成了目前制约法治进展与水平的关键性问题。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有理念支撑。推进现代法治,既要重视制度构建与制度创新,更要注意发掘、培植与发展法治理念。理念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隐性的但非常巨大的动力。法治的实现与否,关键不在于法律制度表层的建构,而是依赖于人们的自然习性和逐步养成的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如何全面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司法实践呢?本人认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对法律职业人员提出了共同遵循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1、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3、恪守职责、勤勉尽责;4、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由于理念渗透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具有能动的社会作用,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和发展产生巨大的积极的促进作用,法治理念也必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只不过这些功能通过法律职业者的职业行为]和生活表现出来的。法治理念的社会功能包括示范功能、调节功能、提升功能、辐射功能。
如何使一个法律职业者成为有先进思想理念的人,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过程,不是单纯的教育所能够完成的,也不是通过单一的学习可以完成的,只有选择合适的内化途径和适当的内化方法才能够是法律职业者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融进法律职业精神中,成为法律职业者自觉的行动指南。
(一)加强自我修养
自我修养主要是一种自尊自律的基本方法,法律职业者应该更加自觉的加强自我修养。
1、主动学习
  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习,是对规范的接受过程。这个接受过程,就是把主体之外的要求转化为主体内在行为需要的过程,通过学习,把外在的行为规范,思想体系,不断内化,上升为个人信念。法律职业者作为法律执业内化的主体,就应该有意识的将被动学习与主动学习结合起来。不仅通过专项教育学习先进的法治理念,还应该主动通过在职业过程中对典范的观察,去学习和感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于法律职业的价值。
2、勇于实践
  先进的理念思想,如果不能付诸于实践,都是一句空话,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习,也必须与法律实践相结合,因为人对于职业的价值和职业规范必要的评价与个体自身积累的社会经验密切相关的。在法律实践活动的过程中,不仅法律职业者自己经受这种心理过程,还要接受来自群体的积极或消极的评价,这都会对法律职业主体的身心体验产生影响。
3、经常反省
  理念的学习和提高是一个自我教育,自我监控,自我超越的过程。反躬自省是修养的重要方法。我国在古代所说的"吾日三省自身"就是要求严格要求自己,经常反省自己的思想和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二)促进法律职业内环境建设
1、改善法律职业队伍状况。在提高法律职业者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水平的同时,要把好思想理念教育关。
2、建立和完善法律职业制度体系,尤其是要建立对法律从业者的行为活动进行评价,监督和奖惩制度的体系。
3、有意识的举办一些与业务活动相结合的实体活动,激发法律职业者的集体荣誉感。
4、有效利用惩戒的威慑力量。
5、树立职业典范,激发内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自觉性。
  (三)发现和利用外环境中的积极因素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化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除法律职业者自身因素,法律职业内环境因素外,还有许多因素实际上是法律职业者无能为力的,但是由于对于这个问题,应该用辩证的眼光去对待他,虽然制度,机构和个人都无力改变环境,但环境中毕竟有许多真善美的人和事,同样的环境,用不同的价值观去看待他就会产生不同的效果,所以法律职业者和法律执业机构应该有意识的利用和发现外环境中的有利因素,主动进行思想理念的提升。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检验政法工作好坏的标准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全面而丰富,囊括了政法机关执法的基本原则。政法机关工作的好与坏,政法干警工作是否优秀都可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包含的内容进行评判。政法机关、政法干警应当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包含的内容来检验自己的工作,看是不是依照法律来办事,群众是不是满意。当前,有些政法机关将上级机关、监督机关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标准。因此,工作重点主要围绕上级机关、监督机关的工作目标和各种考评开展工作。诚然,上级机关、监督机关的工作目标和各种考评通常都是依据党的政策和法律来制定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政策和法律。但不可否认的是,少数制度和考评内容与党的政策和法律相违背存在问题导致工作发生错误。比如,将订阅本系统的机关报刊下大量的任务数要求下级机关订阅,对没有完成订阅任务的取消评先进的资格。这就导致下级政法机关将订阅报刊的任务分摊到干警个人,而干警在自己难于完成任务的情况下,又利用职权强迫来办事的群众订阅。这损害了群众的利益,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是不相符的。这虽然是个别现象,但影响较大且坏。因此,在制定目标和考核内容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根本的指导思想,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容不相符的不能列入目标考评之中。在政法干警当中,也存在着以什么标准来评价自己工作成绩好坏的不同认识。多数政法干警能努力为人民服务,以为人民做了多大的贡献为标准来评价自己的工作。不可否认的是,也有不少干警是以自己地位的高低和金钱的多少与他人对比来衡量自己的人生价值和工作业绩。在这种错误观念的引导下,不少人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跑官要官。这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
  因此,无论是政法机关,还是政法干警都应当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评判工作好坏的唯一依据。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政法制度建设

  在肯定多年来政法机关教育整顿所取得的成绩的同时,我们还应当清醒地看到,在政法机关中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切实加以解决。比如有些政法干警,包括少数领导干部在执法思想上存在错误认识,有的甚至进行钱权交易、徇私枉法。出现这些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有些政法干警没有确立正确的执法理念。这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政法干警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另外,本人认为,还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政法制度,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创造条件。实践证明,没有制度作为保障,理念很难确立。因此,在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同时,还必须坚持用制度保证政法干警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执法中的作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以制度作保障。完善的政法制度对于在政法机关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加强政法机关地位
  我们党历来重视政法机关和加强政法机关的建设,但由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等原因,有关政法机关地位制度的改革还存在问题,从而导致政法机关难于摆脱各种干预依法执法。比如,宪法规定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但事实上,目前宪法所规定的法院审判独立不能说完全得到了实现,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的情况时有发生,使法院很难严格执法。再如,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困难重重,甚至不让查办,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检察机关受到了一些党政领导的干预。政法干警同样避免不了各种干预,这给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造成很大的影响。加强政法机关的地位并不是要使政法机关摆脱党的领导和合法的监督,而是要制定科学完善的政法制度,使政法机关在执行国家法律时能够不受到非法的干预,能独立自主地依照法律办事。加强政法机关的地位可以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政法机关得到更好的落实。
  (二)落实经费保障制度
  当前,对政法队伍的建设方面相对投入不足,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欠较发达地区。有些地方的政法机关基本上是依靠自己创收来开展工作。政法机关的工作与经济利益相关联时,必然产生腐败。这不仅造成政法机关的腐败,还造成有些政法干警趁机违法办案,非法谋取私利。这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很难得到贯彻落实。保障政法机关办公办案所需经费,解除政法机关的“粮草”之忧,可以切断政法机关与经济利益的联系,能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
  (三)解决政法干警工资福利
  当前,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相比,经济还较落后,要实行高薪养廉还不大现实。但这并不意味着政法干警的工资福利等合法收入就不可以比其它行业稍微高一点。与一些垄断行业,甚至是垂直管理的单位行政事业单位相比,如人民银行、税务、药监局等部门,政法干警的收入要少很多。比如,不少人大代表认为目前法官的社会地位、工资待遇与他担当的社会职业角色不相称。[7]优秀的人才不愿意进政法机关,一些在政法机关的人又想出去,这从一定程度上说明政法机关的待遇不如其他单位。优秀的人才不愿意在政法机关工作,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当前,虽然政法干警的收入“比上不足比下有余”,但在当前多数地方的政法干警收入比“上”差距过大时,不能说这种存在是合理和公平的。这就可能造成政法干警的心理不平衡,影响政法干警依法执法,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带来困难。因此,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创造条件切实提高政法干警的收入,提高其待遇。
  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政法机关的执法指导思想,以完善的制度作为政法机关执法的保障,政法机关才能不辱使命。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浅论中国律师的性质

赵黎明
(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希尔顿商务中心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 400015)


摘 要:律师是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产物,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舞台上是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在这个利益纷争不断升级的时代,人们将更加关注律师,因为这一职业角色的兴衰和荣辱将直接关系到庶民的权利和国家的法治,关系到广大公民正当的权利诉求能否得以实现,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本文作者作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通过自身的切身体会,得出中国律师不同于外国律师的性质所在。

关键词:中国律师;性质;地位 (电子邮件:zhaoliminglawyer@yahoo.com.cn)

一、引子——中国律师的职业定义

新中国在1979年复建律师制度时颁布的《律师工作暂行条例》中规定——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代表国家,维护国家利益。1996年《律师法》颁布,律师被定义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具体内涵包括:

第一,律师是独立执业的社会法律工作者,独立承担职业责任。律师的职业活动和职业判断是独立于当事人、司法机关及其他律师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可以获得报酬,但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也要承担责任,但不同于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律师是当事人的代理人。这意味着律师代表的既不是国家,也不是社会,更不是公众,他代表的只是委托他的当事人。在法律轨道限度内,律师的第一出发前提、第一价值排序、第一行事准则是当事人,是以当事人的利益为本位,当事人的利益优先,而非国家、社会或公众。当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与国家利益冲突时,律师应当选择站在当事人一边,维护当事人利益。

第三,律师是法治工作者。法治是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其核心是限制强权,限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从社会整体利益来看,律师为每一个当事人,做好权益保护工作,也就意味着他有效地保护了这个社会的高质量的法律实施,促进了这个社会的法治建设。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将律师定义为“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按照这种角色定位,律师代表的就不是当事人而是国家。律师保护的不是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国家的利益。律师的工作基点、理念前提不是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诉求,而是国家利益的保护。公私对立的角色错位不但扭曲了律师角色,而且损害了当事人利益,违背了民主与法治的本意。

1996年《律师法》虽将律师从国家法律工作者的束缚下解脱出来,但也只是将律师重新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只是一种功能的描述,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角色定位。从《律师暂行条例》到《律师法》,中国律师经历了一个身份上的变迁过程,其角色定位实现了从公职性向民间性的回归。

二、职业定义决定了中国律师的以下性质

(一)中国律师职业的一般性质

1、社会民间性

律师担任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或担任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从本质上讲,都属于“私权”(辩护权、代理权)的范围,是公民“私权”的延伸,这与审判权、检察权等国家权力(亦称“公权”)是截然不同的。现行《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意味着中国律师职业的民间性。
律师就是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民间执业人员,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其谋利益乃是律师执业的基本理念,这一民间职业角色类似于法律的民间代言人,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显然属于“私人物品”而非“公共物品”的范畴。
中国律师的民间性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不尽相同。日本、德国、加拿大等国将律师视为“在野法曹”,英美国家检察官其实就是政府雇用的控诉犯罪的律师。民间性是当代中国律师的背景和立场。

2、有偿经营性

毋庸置疑,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门执业人员,律师与公职人员的明显区别就是这一职业的服务性,服务性是律师区别于政府公务员的管理性和法官、检察官的司法性的鲜明特点。

律师与委托人的法律服务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有偿的民事代理关系,而政府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公共服务关系原则上是一种公共行政关系。可以说,政府公务员提供的行政服务、法官检察官提供的司法服务均属于国家为纳税人提供的“公共物品”,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而律师为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则显然属于消费对象特定的“私人物品”。 后者的职责是向社会提供强制性的法律保护,而律师的职责是向社会提供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法律服务。

律师为什么执业,执业为什么,为谁执业?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就应该尽其所能,以自己的一技之长服务好当事人,以对得起这种职业所赋予的良知,对得起当事人那种万分期待的眼神,对得起律师这一群体的声誉。起码,要对得起当事人用血汗钱交来的那份代理费或者辩护费。

3、自身独立性

独立性是律师职业的一大特点,保持职业独立是律师业良性发展的基本保证。律师的独立性,意味着律师应当独立于处于相对强势地位而又有滥用、扩张潜在习性的公权力,要求律师保持自身的相对独立性,有权拒绝听命于任何来自依仗权势干预其独立执业的指令;意味着律师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律师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丧失独立人格的惟命是从的附庸,律师应当有意识地与当事人保持适当的职业距离;意味着律师应当与法官、检察官保持相对的独立性,除了在法庭上正常的工作合作关系,律师原则上不应与法官、检察官有亲密的私下交往,更不应发生诸如请客送礼拉关系之类庸俗甚至丑陋的非正常关系。

(二)、中国律师执业的基本准则——诚信性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收取相应的报酬,这种有偿服务的属性决定了律师必须以诚信为本。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言人参加诉讼、起草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等,这些执业活动本质上都是对诚信的维护。倘若律师丧失诚信,其直接后果是丧失委托人的信任,而其潜在恶果则是导致整个律师业的社会公信度的衰减。用自己的信用为担保、诚实地为客户(当事人)提供满意的法律服务,是律师这一职业角色义不容辞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