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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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节〔201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国通信企业协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以及《“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构建绿色通信网络,全面实现通信业“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现就进一步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通信业节能减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通信业是支撑国民经济发展的战略性、基础性和先导性行业,是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升国家信息化水平的重要力量。“十一五”时期,通信业按照国家节能减排总体部署,全面推行节能低碳创新战略,深入开展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积极探索建立节能自愿协议和合同能源管理新机制,单位电信业务总量综合能耗从2005年的68.5千克标准煤/万元下降到2010年的51.4千克标准煤/万元,累计下降24.9%。在保持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节能减排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虽然通信业能源消耗总量占全国能源消耗总量的比例不足千分之一,但随着我国信息化建设的加速推进以及互联网、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业务的蓬勃发展,通信网络规模快速扩张,通信业能源消耗呈现快速增长态势,其能源消耗占全国能源消耗的比重和对全社会的影响逐年增加。同时,通信业节能减排基础管理比较薄弱,能耗统计体系、监测管理体系和市场节能机制有待完善和提升,绿色发展任务艰巨,节能减排面临较大挑战。
  
  党的十八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道路,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建设下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发展现代信息技术产业体系,推进信息网络技术广泛应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这对通信业的绿色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全行业必须充分认识开展节能减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忧患意识和危机意识,加大科技创新和研发力度,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以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中心,以推动行业实现绿色发展为主线,以推广信息化应用促进全社会节能为重点,坚持把网络演进升级作为绿色发展的主攻方向,坚持把节能降耗作为绿色发展的根本出发点,坚持把资源环境保护作为绿色发展的重要着力点,坚持把技术应用创新作为绿色发展的重要支撑,坚持把管理效率提升作为绿色发展的重要保障,突破资源环境瓶颈制约,加快转型升级步伐,提升绿色发展水平,促进通信业实现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政策引导与市场推动相结合。企业是节能降耗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和受益主体,要通过加强政策导向和信息引导,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动企业自主实施节能技术示范和技术改造的积极性,广泛采用信息通信技术开展节能减排。
  
  技术节能与管理节能相结合。加强通信节能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推广先进适用的节能减排技术和产品。进一步提高节能管理水平,完善节能减排组织管理体系、能耗统计体系、能耗监测体系、绩效考核管理体系,加强能耗统计的信息化建设。
  
  绿色增量与优化存量相结合。强化新建工程项目的绿色采购、绿色设计、绿色建设,全面实现绿色增量。提高现有网络设备的利用率,积极开展节能挖潜,提升通信网络的整体能效水平。
  
  应用牵引与系统节能相结合。充分发挥信息通信技术优势,加强应用牵引,着力推动信息通信技术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广泛应用,促进全社会的节能减排工作。加快推进通信网络结构和系统的优化,创新共建共享模式,有效节约资源、减少重复建设,进一步优化通信网络系统节能效果。
  
  (三)主要目标
  
  到2015年末,通信网全面应用节能减排技术,高能耗老旧设备基本淘汰,初步达到国际通信业能耗可比先进水平,实现单位电信业务总量综合能耗较2010年底下降10%;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促进社会节能减排量达到通信业自身能耗排放量的5倍以上;新建大型云计算数据中心的能耗效率(PUE)值达到1.5以下;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全面推进,数量上有提高、范围上有拓展、模式上有创新;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应用比例逐年提高。
  
   三、重点任务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通信业节能减排加快发展和提升的关键战略机遇期,要充分发挥信息通信技术优势,立足信息通信产业价值链,通过节能降耗、绿色环保新技术的全面应用,深入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一)促进全社会节能减排。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研发推广有助于节能减排的信息技术应用,推动面向全社会的信息服务,重点加大电子商务、移动办公、视频会议、视频监控等应用推广力度,促进经济社会各领域的节能减排。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强化信息通信技术对传统工业节能减排的支撑作用,促进工业转型升级,带动全社会更广泛的节能降耗。
  
  (二)加快网络结构优化升级。鼓励企业采用节能新技术和设备,推进通信网络结构性和系统性节能创新。新建通信网络应全面引入节能技术和设备,积极推动老旧设备退网,加快传统交换设备和高耗能设备的升级改造,实施网络软交换、IP化集中改造,提高网络集约化水平和资源利用率。
  
  (三)统筹部署绿色数据中心建设。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电监会 能源局关于数据中心建设布局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通〔2013〕13号),促进数据中心选址统筹考虑资源和环境因素,积极稳妥引入虚拟化、海量数据存储等云计算新技术,推进资源集约利用,提升节能减排水平;出台适应新一代绿色数据中心要求的相关标准,优化机房的冷热气流布局,采用精确送风、热源快速冷却等措施,从机房建设、主设备选型等方面降低运营成本,确保新建大型数据中心的PUE值达到1.5以下,力争使改造后数据中心的PUE值下降到2以下。
  
  (四)加大绿色基站建设力度。结合实际采用分布式基站、软件无线电节能基站(SDR软基站),采用智能调整等手段降低基站主设备能耗。推广以自然冷/热源和蓄电池温控为基础的空调温控技术,合理利用风、光等可再生能源,同时积极采用建筑保温等新技术对已建基站进行节能改造。
  
  (五)深化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继续加大电信管道、杆路、铁塔、基站、机房、光缆、住宅小区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力度,实现电信基础设施集约建设。扩展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深度和广度,探索跨行业的共建共享,扩大共建共享带来的节能效应。
   
  (六)实施生产用房节能改造。全面贯彻落实《通信局(站)节能设计规范》要求,优化机房布局、合理配置线缆,充分考虑节能减排需要。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选用节能建筑材料,提高新建建筑能效水平。开展已建机房节能减排普查和整治,整合机房设备,提高机房利用率和能耗效率。严控办公场所公共区域照明设备及大功率用电设备运行时间,控制室内空调温度。优化设备运行状态,实施照明等用电设施节能改造。

  (七)推进电力能源合理使用。合理设计供电方案,加强对在网高能耗供电设备的节能改造,推广高压直流供电和高效模块化不间断电源等节能技术和设备。加快电表改造和分表计量工作,准确耗电计量,有效防止用电“跑冒滴漏”。提高风能、太阳能、新型蓄电池等新能源占比,构建绿色通信网络。

  (八)加强产业链各环节节能减排力度。以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为核心,联合设备制造、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网络运行维护等产业链各环节,从产品的设计、运输、使用、维护、回收出发,引导通信设备制造的绿色设计、清洁生产,强化绿色采购和资源回收再利用体系建设,全面推进产业链各环节的节能、节地、节材、废弃物回收及环境保护工作,营造健康的生态环境。

  (九)完善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积极鼓励电信运营企业签订节能自愿协议,做好已签订节能自愿协议履约情况的评估和总结,研究制定相关激励政策。鼓励企业积极利用国家有关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研究探索与节能服务公司的合作模式,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试点工作,积极推进合同能源模式在通信业的应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行业发展指导。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的基础研究,着力做好通信业节能减排标准、规范的研究制定工作;有序推进重点环节、重点领域节能减排工作,引导企业建立废旧手机终端回收渠道及激励措施;加强组织协调,推动设备研发制造、设备采购、工程设计、建设安装、运营维护全过程的节能减排工作,确保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取得实效。

  (二)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电信运营企业作为通信业节能减排的主体,要建立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制,层层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节能减排各项规章制度,完善节能减排组织管理体系、能耗统计体系、能耗监测体系、绩效考核管理体系等;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节能减排工作机构、充实人员,提高人员业务素质。

  (三)发挥行业协会作用。行业协会作为联系电信运营企业、系统设备提供商、节能技术产品提供者以及政府部门的桥梁和纽带,要积极为节能减排新技术、新政策、新标准的研究制定建言献策,积极为企业节能减排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加强经验交流,共同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四)加强宣传交流。充分利用电信运营企业信息平台优势,广泛开展节能减排宣传教育,发挥好引导作用;不断提升行业人员对节能减排工作的认识,营造行业节能减排氛围;开展国际合作和交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有益做法,创新工作思路,不断提高行业节能减排水平。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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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
1993年2月3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45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及监督、检查。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实施非常规性维修工作的维修单位的合格审查和批准。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指除国家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二)国家航空器:指军队、海关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三)航空器部件: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四)维修: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护、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五)非常规性维修:指计划维修工作以外的任何维修工作。
(六)维护: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例行检查、一般勤务和排故工作。
(七)翻修:指通过检查和换件使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达到经批准的标准。
(八)检查: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标准。
(九)修理: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恢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至可用状态。
(十)改装: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改变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构形或状态。
(十一)校验: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功能性测试,以确定其是否可用。
(十二)航线维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进行的短停、航行前或航行后的维护工作。
(十三)定期检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为完成计划维修所进行的维修工作。
(十四)民航局批准:指经民航局或按照民航局授权所进行的批准。
(十五)经批准的标准:指经民航局批准或认可的设计、制造、维修及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六)适航性资料:指为保证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及可用性而必需的任何适航文件。
(十七)放行人员:指按照民航局批准的程序由获证的维修单位授权的下述人员:
(1)航线维修放行航空器的人员;
(2)批准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返回使用的人员。
第四条 申请和颁发
(一)凡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
(二)申请维修许可证或变更现有维修许可项目时必须按照民航局规定的表格和方式填写申请书并与民航局要求呈报的维修单位手册及其它资料一起提交民航局。
(三)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人在经民航局审查认可并支付了规定的费用后,颁发维修许可证。
第五条 维修许可证及其有效性
(一)维修许可证是批准申请人维修资格的证明。
(二)维修许可证批准进行维修工作的范围。获得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及其广告宣传。
(三)维修许可证在批准限定内有效,除非在此之前被放弃、暂停或吊销。
(四)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维修许可证必须良好地保存在明显的地方。有效期满或被放弃、暂停、吊销的许可证必须交还民航局。
(五)民航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批准函件的形式对申请人予以临时资格认可。批准函件具有与维修许可证同样的效力。
第六条 等效安全情况
民航局可批准某些在维修规模和范围上有限的维修单位对本规章的某些条款提出等效的符合方法,但只有在:
(一)民航局认为有必要;和
(二)该维修单位能保证所维修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的安全性。

第二章 维修类别
第七条 维修工作类别
按本规定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对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分类如下:
(一)校验
(二)改装
(三)修理
(四)翻修
(五)航线维修
(六)定期检修
(七)其它
民航局可视情对每一维修工作类别作必要的具体限制。
第八条 维修项目类别
按本规定颁发的维修许可证,维修项目类别包括如下方面,均为有限项目:
(一)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螺旋桨
(四)无线电设备
(五)仪表
(六)附件
(七)特种作业
(八)民航局认为合理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维修单位手册
第九条 维修单位手册
批准或认可维修单位手册是构成维修许可批准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 维修单位手册的基本要求
(一)维修单位手册阐述实施经批准的维修工作所遵循的标准、程序以及有关人员完成各自工作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二)手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维修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署的一个声明,确认呈交民航局批准的手册以及相关的手册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在任何时候都将符合本规定要求。
(2)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职务、资历及所负责任的说明。
(3)组织机构图,表明各高级管理人员及各职能部门的责任及其职能关系。
(4)授权的放行人员的名单。
(5)维修许可证所批准地点的厂房设施的说明,包括航线维修的航站设施(如具有)。
(6)维修许可证批准范围内的维修工作能力的说明。
(7)为满足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而制定的必要程序和要求。
(8)如有外委单位,则需有一份外委协作厂家和外委项目清单。
(9)如果受委托维修,则需有一份委托证明。
(10)如有航线维修情况,则需有一份航站清单。
(11)列出各类实际使用的表格、标牌的样件。
(12)维修单位手册的管理和修改程序,以保持其有效性。

第四章 维修单位
第十一条 维修单位的类型
受本规定制约的维修单位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一)位于中国境内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单位,简称国内维修单位。
(二)位于中国境外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单位,简称国外维修单位。
(三)位于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单位,简称地区维修单位。
(四)位于中国境内、外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如其欲对本厂制造的产品实施维修工作),简称制造厂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维修单位的责任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随时纠正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缺陷和不足之处。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对所维修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能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
第十三条 维修单位的权力
合格的维修单位只能按照其维修单位手册中的程序及维修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下列工作:
(一)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维修所批准进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
(二)在质量保证系统的控制下,选择和安排对任何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委托维修单位(简称外委单位)。
(三)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并按维修单位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实施经批准的任何民用航空器的航线维修工作。
(四)按本规定的要求,对全部完成的维修工作签发放行证明。
(五)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以外,由于民用航空器不能使用而必须实施维修工作时,必须遵循民航局批准的程序。
第十四条 维修单位的变更
合格的维修单位如有下述变更,必须尽快通知民航局,以便民航局确定它是否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并且在必要时修改维修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的所有权和名称;
(二)维修单位的地址;
(三)可能影响维修许可证有效性的厂房、设施、设备、工具、器材、程序、维修类别和放行人员。
第十五条 对维修单位的限制
合格的维修单位只有在具备必需的厂房、设施、设备、工具、器材、经批准的技术资料和放行人员时方可实施经批准的维修工作。
第十六条 厂房和设施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为进行维修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维修工作所必需的设施和场所,特别是要免受各种气象环境因素的影响。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证不发生环境以及工作地点的污染。专业化车间或场所必须视情加以分隔并遵守特定的要求。
(三)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为完成维修工作所需的办公设施,特别是质量保证、工程技术和生产计划管理所需的办公设施。
(四)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存贮零备件、设备、工具和器材的存贮间。储存条件必须满足存储件所需的存贮要求,并保证必要的隔离。
(五)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证其存贮间及各作业区域具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工具、设备和器材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为进行维修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维修工作所必需的工具、设备和器材,并保证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控制用于检验和测试的工具、设备并按一定时间间隔校准到民航局所能接受的标准。校验标准及校验记录必须由合格的维修单位保存。
第十八条 维修、检验和管理(监督)人员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足够的管理(监督)人员,其职责应包括保证合格的维修单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这些人员可以不受本条(二)项的证件约束。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建立一个能被民航局所接受的标准和程序,以确立对从事维修的工作人员及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和进行必要的在职培训。
(1)独立从事本规定第七条所述的各类维修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民航局所能接受的合格证件。
(2)因特殊原因派出在维修许可证批准的地点以外从事维修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民航局所能接受的合格证件。
(3)任何外藉人员如欲在中国从事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重要修理和/或改装工作,必须满足《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第六条的要求。
(4)执行必检项目检验的人员必须具有CCAR-65中规定的检验人员执照。
第十九条 放行人员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所有放行人员的记录,其中必须包括对这些人员授权范围的说明。
(二)放行人员必须是由获证的维修单位授权并为民航局所接受的具有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放行人员必须接受与所授权放行项目有关的培训并取得合格的证明。
第二十条 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
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管理、维修、检验和放行人员的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其内容至少包括:
(一)现任职务和工作范围;
(二)现作业工种的总工龄;
(三)按年月填写的技术简历;
(四)培训课程、培训形式及考试成绩;
(五)具有合格证件的情况;
(六)合格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证能从国内外适航当局、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设计制造单位、营运人或其它合格的维修单位得到所有必需的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以支持其被批准进行的工作。
(二)当民航局把由国外适航当局提供的资料规定为必须执行的资料时,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外,当合格的维修单位编制内部使用的技术文件时,必须符合适航性资料的标准并按照民航局所能接受的程序进行。
(四)所有的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必须保持现行有效,并保证及时提供给所有使用这些资料和文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质量保证系统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相对独立的质量保证系统来监督所有维修工作程序的完整性和对适航规章的符合性,以保证有良好的维修工作质量和民用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这种监督必须具有能将所有的信息反馈到质量保证系统的最高负责人的程序,以确保完成必要的改正措施。质量保证系统必须具有质量否决权。
(二)除非具有一个独立的审核系统,否则,合格的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系统必须具有自我质量审核的功能。
(三)质量保证系统必须明确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和承担的质量责任,并在维修单位手册中以文字体现。各级质量管理人员均应理解并贯彻实行。
(四)质量保证系统必须具有贯彻本条第(三)项规定所必需的人员、质量控制和检验程序以及质量标准。这些程序和标准应能覆盖维修许可证上所规定的工作范围。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技术系统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的工程技术系统必须具备足够的、合格的技术人员以支持正常的维修工作。
(二)工程技术系统必须具有制定、修改工程技术文件的工作程序,这些程序应是闭环控制。
(三)工程技术系统在维修工作中必须采用本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维修工作准则。
第二十四条 生产计划系统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生产计划系统,以组织实施维修许可证上所规定的维修工作。
(二)生产计划系统应具有按工程技术文件组织作业的系统及相应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维修工作准则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依照符合经批准的标准的技术文件实施维修许可证上规定类别的维修工作。
(二)只有获得民航局特别批准的维修单位才可实施制造厂家技术手册规定范围以外的重大修理和重大改装。并且在实施上述修理和改装前必须制定出具体的技术方案,经民航局批准后方可进行工作。
(三)合格的维修单位为维修目的而生产民用航空器部件时,必须对该部件在系统中的作用进行可靠性分析并具有论证报告后方可按下述程序进行:
(1)对其故障、失效或缺陷不直接造成《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21)第五条(三)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部件,必须在维修单位的手册中有生产该类部件的具体工作程序;
(2)对其故障、失效或缺陷可能直接造成CCAR-21第五条(三)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器部件,必须获得民航局的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六条 维修记录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具有完整的维修记录和保存系统。
(二)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提供每一维修合格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批准放行证书的副本,并与其在维修工作中所使用的适航性资料和/或技术文件清单一起交给送修人。
(三)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保存所放行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详细的维修记录及有关的适航性资料和技术文件。
(四)下述方面的记录应保存到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报废后一年为止:
(1)履历记录;
(2)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
(3)重要测试记录(包括发动机台架试车记录)。
第二十七条 维修证明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完成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后,必须由授权的放行人员签发维修证明。
(二)维修证明采用下述形式:
(1)适航批准标签;
(2)重要修理及改装记录;
(3)适航部门所能接受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 缺陷和不适航情况的报告
(一)合格的维修单位必须将发现的涉及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任何缺陷或民用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的任何不适航情况以最快的形式向民航局报告,当维修单位认为是设计或制造缺陷时,应同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
(二)报告必须按民航局规定的表格和方式填写,毫不保留地说明缺陷和不适航情况。
(三)当合格的维修单位为航空器使用人进行合同维修时,必须向该使用人报告其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任何缺陷和不适航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细则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颁发的《维修许可审定》(CCAR-145)同时废止。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通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日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节约用电,降低电能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入省电网的发电、供电、用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约用电工作的领导。各级计划节约安全用电办公室(以下简称三电办公室),负责节约用电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依照行业管理职能,做好节约用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配备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节约用电管理工作。
  重点耗电大户应根据需要配备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节约用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重视节约用电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的节约用电意识,普及节约用电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章 节约用电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电能的供应与使用严格按计划执行。供电、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执行国家供用电管理和电力调度的有关规定。
  鼓励企业在丰水期和负荷低谷时段用电,实行电网丰枯、峰谷分时电价,挖掘潜力,缓解电力供需矛盾。


  第七条 各发、供电企业,应做好节能降耗工作,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提高供电能力,改善电能质量,加强电网经济调度,降低厂用电率和线路损失率。


  第八条 企业节约用电的技术要求,由当地三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进行评价。


  第九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应有电能利用评价,并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进行审定。其设计电耗定额不得高于国内本行业先进定额,不得选用国家已确定淘汰或应进行改造的用电设备。


  第十条 凡有定型产品或有固定工作量的用电单位,必须制定主要产品电耗定额。
  主要产品电耗定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行业可比先进水平,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但不得高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制定的分企业、分产品的全厂定额、车间定额和单项定额,原则上一定三年不变。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国内先进水平,科学制定本行业主要产品电耗的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 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由企业向当地三电办公室申报,经三电办公室和经贸委审批后下达。
  中央直属企业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定额,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申请,经当地三电办公室征求省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定,由同级经贸委审批下达。


  第十二条 主要产品电耗定额由三电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考核。按规定要求制定了产品电耗定额的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地三电办公室报送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物资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月报表,作为考核依据。企业耗电的节约或超耗,实行月考核、季结算。


  第十三条 对宾馆、饭店、招待所、商场(店)、商业大厦、歌厅、舞厅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实行计划用电和节约用电。各地三电办公室可依据上述单位前两年实际用电水平的平均值下达用电指标,并按月考核、结算。


  第十四条 对城乡居(村)民实行定量供电。武汉市市区每户月用电量最高限额为100千瓦时,其他地区月用电量最高限额为90千瓦时。7、8、9三个月,月用电量最高限额增加60%。省三电办公室应根据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电力状况的改善,对月用电量最高限额作出适当调整,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规定和调整居(村)民月用电量最高限额。


  第十五条 一切用电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电力空调器的,应到当地三电办公室办理电力空调使用许可证,按规定交纳空调设备容量费。居(村)民用于生活且功率在1.2千瓦以下的空调器,减半收费。


  第十六条 对企业超产品电耗定额的电量,实行加价。对超过用电指标的单位以及居(村)民月用电量超过最高限额的,实行超计划用电加价。
  企业超产品电耗定额电量加价、居(村)民超计划用电加价以及空调设备容量费的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三电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中空调设备容量费依功率大小而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定价和调整价格。


  第十七条 严禁窃电。电力部门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持专用检查证,对用户用电状况进行检查时,用户不得拒绝。

第三章 节约用电技术推广





  第十八条 各级三电办公室应贯彻执行节约用电原则,确定节约用电技术进步的重点和方向,支持节约用电技术市场、技术开发和节约用电示范,推进节约用电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发电、供电和用电企业,应采用节约用电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推广重点节约用电措施。
  用电单位和个人照明用电,应推广使用节能灯具。


  第二十条 推广应用节约用电产品,应当经过技术论证和使用检验,向用户提供所需的技术和经济分析资料,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凡装设单台10吨/小时及以上的锅炉,有稳定的热负荷,年运行时间在4000小时的企业,可发展热电联产。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发电所增加的自发电量,不抵扣其应分配的计划用电指标。


  第二十二条 对电耗超过规定限额的产品和用电效率低于规定限额的设备,实行限制和淘汰制度。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更换下来的淘汰设备,不得转让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其主要来源为三电经费中用于节约用电的部分资金和电力部门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项用于节约用电项目改造、节约用电技术研究及推广,并享受信贷优惠。


  第二十五条 节约用电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三电办公室、省电力局会同省经贸委制定。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应存入财政专户,其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为了鼓励全社会节约用电,提高用电效率,对节约用电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节约用电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各级三电办公室在节约用电专项资金使用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供电部门给予优先供电。对节约用电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用电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加强节约用电管理和技术改造,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财政等方面的支持和鼓励政策。
  节约用电技术改造项目实行单独核算,效益还贷,即按改造前与改造后的效果计算节约电量,用节约的电力成本还贷。


  第二十九条 对产品电耗超过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额的企业,除超耗电量实行加价外,供电部门可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限电或停止供电措施。


  第三十条 对未办理电力空调使用许可证,私自接用电力空调器者,由当地三电办公室处以应收空调设备容量费的5至10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机电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使用国家公布淘汰机电产品的,由当地三电办公室责令其停止使用,对超耗电量按现行电价5至10倍加价收费,情节严重的,供电部门可停止供电。


  第三十二条 对窃电行为,电力部门应当场停止供电,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规定和调整居(村)民月用电最高限额的,由三电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制定和调整有关价格,由物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三电办公室和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三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