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行为方式探究/肖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21:01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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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行为方式探究

肖 斐


[摘要]:票据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中的一种,是票据活动的负面产物。票据诈骗罪发案率高,牵连案件多,形式复杂。作者通过全面、系统的介绍票据诈骗罪的概念及五种行为方式,理论联系实际,对实务及司法实践有指导意义。
关键词:票据诈骗概念 行为方式 司法实践



(一)票据诈骗罪的概念
关于票据诈骗罪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票据诈骗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也有的认为,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还有的认为,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价值基础不真实之违法票据伪为给付,骗取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非法所得达到较大以上数额的行为。上述这三种定义,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票据诈骗罪的内涵,但均有不足之处。第一种定义揭示了票据诈骗犯罪作为诈骗罪的一种客观特征,但“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的提法过于笼统;第二种虽揭示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票据诈骗的主观特征,但是“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提法不但笼统,且属循环定义。第三种提法从外延和内涵上都对票据诈骗罪作了详尽的描述,似乎很好。但是笔者认为,给一个概念下定义,旨在用简明、扼要的语言概括其内涵、外延,使人一目了然。“利用价值基础不真实之违法票据伪为给付”,这一提法过于模糊,使人不能从直观上了解票据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据此,笔者综合学者们见解之精华,概括出如下定义: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或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或者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虚假票据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数额较大的行为。
上述概念包含以下几层含义:①票据诈骗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②行为人明知并使用了非法或不合规定的票据;③行为人利用这些票据进行骗取财物的活动;④票据诈骗骗取的对象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⑤票据诈骗犯罪乃数额犯,其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是较大以上。
(二)票据诈骗罪行为方式及相关问题分析
1、 本罪客体
关于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理论上通常认为是侵犯了国家金融票据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笔者认为,将“制度”改为“秩序”更为贴切。票据管理秩序是指国家通过依法管理而形成的保证票据安全、高效流通的有条不紊的状态。对票据管理秩序的侵害,可以从票据实质关系和票据当事人财产利益反映出来。
从票据所体现的实质关系来看,票据诈骗行为侵害了票据信用关系,影响到票据权利的真实性,造成财产的非法流转。票据是信用工具,是一定社会信用的体现。由于现金支付结算方式的风险性及不方便性,产生了具有汇兑功能的票据,并逐步形成票据的支付、融资功能等。票据功能的基础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只有当事人依票据记载的文义履行义务,以纸为形式的票据最终转化为货币,从而保证以票据为结算工具的交易关系还原为现金交易关系。票据诈骗的行为人以隐瞒票据权利的真实情况为手段参与票据信用关系,必然对票据信用关系构成破坏。参与破坏票据信用关系的实质,就是破坏票据管理秩序。
票据关系的核心是票据权利,票据诈骗行为通过对票据权利真实性的改变及非法行使,必然会造成合法财产权利的损失。票据诈骗罪通过对票据信用关系的破坏,改变了票据权利的真实情况,通过行使票据而直接占有他人的合法财产性利益,票据诈骗罪通常侵犯公私财产权,这种财产权不仅包括财物,也应该包括一定的财产性利益,比如劳务或服务。例如某人到宾馆骗取食宿后用空头支票结账。因为在票据诈骗罪中,以票据为犯罪工具会破坏票据管理秩序,为有效打击票据诈骗罪,更好的维护金融秩序,应当将劳务和服务作为本罪的对象,行为人以骗取他人劳务、服务为目的可以构成本罪。这是因为:首先,以票据作为劳务费、服务费的支付手段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其次,以票据交付劳务费、服务费的广泛存在,决定了以票据骗取劳务、服务对票据信用关系的损害的严重性。





2、本罪客观方面
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⑴ 行为人具有票据欺骗行为;⑵ 他人受行为人欺骗对票据价值基础之真实性发生了错误认识;⑶ 他人基于该认识错误而同意接受行为人以价值基础不真实之“票据”支付对价;⑷ 行为人交付票据并获得他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根据新《刑法》第194条第1款的规定,票据诈骗行为有以下5种: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
① 使用伪造的票据,是指将伪造的票据作为真实有效的票据进行交付或转让,以骗取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经济利益的行为。它是一种权利不存在或已经灭失的票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使用伪造的票据,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伪造”的含义。票据法中的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根据具体票据行为的不同,可将伪造的票据分为非法印制的票据和非法填制的票据。由于本罪行为重点在于使用,所以作为票据诈骗的工具应该是已经完成非法填制行为的票据。因为只有实施了内容伪造的票据,才有使用的可能性。非法印制的票据,真实空白的票据或者他人未经背书、未经承兑的票据,如果尚未实施非法填制行为,亦即没有进行内容伪造,一般不属于本罪范畴。使用非法填制的票据包括:出票伪造、背书伪造、承兑伪造和保证伪造等。使用出票伪造的票据,是指在票据签发阶段伪造的票据,一般是在票据正面以出票人的名义填写。使用背书伪造的票据,是指在票据背书阶段伪造的票据,一般是在票据背面以背书人的名义非法填写。行为人一般将背书伪造的票据作为债权凭证,骗取他人票据上的财产。如:行为人非正当途径获得他人票据以后,非法背书转让给自己或与自己有关的人,然后到银行去兑付。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出票伪造的票据比较多见,使用背书伪造的票据比较少见,承兑伪造和保证伪造则就更加少见。
第二,关于私自偷盖他人印章的行为是否属于伪造?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偷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印章,对这种行为应以冒用他人票据论处。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私盖乃是他人真实的印章,但票据并非由他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出具,该票据依照《票据法》应属伪造票据。他人依法不负票据责任,具体法律后果应按伪造的票据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仍然属于假冒他人名义伪为票据行为,而非冒用他人票据。
② 使用变造的票据,是指将变造的票据作为有效的票据使用,以牟取他人票据上的非法财产利益的行为。它是一种权利真实情况与票面记载不一致的票据。例如,河北省某一外贸公司与一澳门客商携金额为200万美元的汇票到某地中国银行要求解付,经该银行认真审核,发现澳门客商所提供的汇票金额大小写处有涂改过的痕迹,后经有关部门查询,证明此汇票系澳门中国银行开出,但实际金额仅为200美元,系持票人非法变造了汇票金额。行为人使用变造的票据同使用伪造的票据,在主观上都是以明知为前提,但是在客观上有所不同。
第一,“变造”的含义。变造的票据,是指无权而擅自变更票据文义即变更签章以外的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一般来讲,非法改变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保证人的签名、印章属于伪造的票据。票据的文义是指票据上签章以外的具体设定票据权利的各种事项,如付款人、收款人名称、金额、付款地、日期等。对于类似这方面的非法改变,属于票据的变造。一般来讲,诈骗分子是通过改变票据记载金额的方法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当然,特殊情况下通过变更票据金额以外的其它事项,也能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变造票据的基本手法,通常是在真实的票据上或者以真实的票据为基本材料,通过剪切、挖补、涂改、覆盖、修描等手段改变票据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使用的变造的票据是已经完成非法更改的真实的票据,尚未完成非法更改行为的票据和更改内容涉及签名、印章的票据不属于变造的票据。例如,某人窃取他人票据,将他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和印章涂改为自己的签名和印章,则不构成变造票据,而是伪造票据。
③ 构成票据的伪造与变造,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以行使为目的。如果不是以行使为目的而实施上述行为,则不属于票据伪造、变造。如行为人制作、变造票据供教学之用。其次,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明知就是明确知道,要求行为人对自己使用的票据被伪造、变造的事实具有确定性认识。
④ 关于票据诈骗罪的“使用”,我国学者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伪造的、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实票据,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也有的认为:“使用是指票据使用人明知持有的票据是伪造、变造的,仍将其继续转让,或者持未承兑汇票为承兑提示,或者持无须承兑的商业汇票为付款提示。”上述两种观点都强调使用非法票据是诈骗行为,但欠缺的是:前者没有从票据使用的角度说明非法使用的特点,后者涉及票据但是语焉不详。笔者认为票据诈骗罪的使用指:“非票据权利人冒充票据权利人持有貌似合法的票据,进行出示、交付、兑现或者转让权利人的票据,非法获取他人票据上财产或者利益的诈骗行为。这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第一,首先要求行为人有实际交付票据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的票据交付行为,即使骗取了财物,甚至“利用”了伪造、变造的票据,也不构成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第二,这里的“使用”应该是票据法上的使用,它应包括出示、交付、兑现或转让。即:将伪造或变造的票据交付给他人;以伪造或变造的票据前往银行兑现;将伪造、变造的票据转让给他人;将伪造或变造的票据作为债权凭证。最常见的手法是把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交付给对方,换取对方的金钱或财物。如购买他人货物。第三,这里的“使用”,应当是以骗取他人的交易对价为目的。无论行为人如何“使用”,其实质就是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误将伪造、变造的票据当作真实的票据而与行为人进行交易,以骗取他人的交易对价。因此,将伪造、变造的票据赠与他人不构成票据诈骗。
(2) 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
使用作废的票据,是指将作废的票据作为有效的票据进行使用,以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一行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如何认定作废的票据?对何谓作废的票据,学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付款请求权已经实现,自始无效或被法院宣告无效的票据。”但是,“作废票据当然不包括过期票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废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这里作废一词是广义理解的,它既包括票据法上所说的过期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上述两种观点,前者采用狭义概念,后者采用广义概念,争议在于作废票据是否包括过期票据。
笔者认为,作废票据指因票据法或者其他规定,而不能使用的票据。包括三种类型:
① 自始无效的票据:
自始无效的票据就是指被票据法上规定为无效的票据,包括因欠缺票据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因为票据金额填写不合法如大小写不一致而无效;因为票据更改法律规定而无效;因为出票人做成票据但未交付而无效。所有这些无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不得主张票据权利,所以属于作废的票据。
② 失效的票据:
失效的票据包括因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而失效的票据和因票据时效届满而失效的票据。票据是交回证券,持票人向票据义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必须出示票据,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后,持票人应将票据交付给义务人,该票据因义务人的履行义务行为而失效。关于过期票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是指过期票据仍然可以享有民事权利,而不是仍然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某项票据权利的丧失并不必然的意味着票据的失效,只有在票据上所有权利因时效届满而失效,持票人依法不可能主张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该票据才为因失效而作废的票据。企图通过票据行为主张票据权利,以非法获得票据上的利益,其违法性是不言而喻的。所以,笔者认为,使用失效的票据包括过期票据也是一种票据诈骗行为。
③ 依法被有权机关宣布作废的票据:
这主要指由人民法院依照公示催告程序判决除权的票据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更换票据版本的规定而宣布作废的票据。票据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且由其宣布更换。被更换的票据则是作废票据,填写无效。
此外,使用作废的票据进行诈骗,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使用的是作废票据,而仍然故意使用,骗取他人财物。关于“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的行为人,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是该作废票据的所有人。因此,很容易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票据已经作废。在此说明的是,“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中的“使用”,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中的“使用”的特征基本相同,在此不赘。
(3) 冒用他人票据的
冒用他人票据,是指非票据权利人假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骗取其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例如:被告人黄某一天在路上拾到一尼龙兜,发现兜内有一张该市一玩具厂的空白转帐支票,印鉴齐备。黄某顿生歹念。第二天黄某冒充该玩具厂的工作人员,使用这张转帐支票,在商店购买了价值6000元的彩电,事后案发。黄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
认定冒用他人票据行为,应该注意:
① 如何理解“他人票据”。在本罪中,行为人使用的票据通常情况下是票据权利人真实有效的票据。首先,被冒用的被害人是票据权利人或者是票据出票人,或者是合法持票人。非票据权利人不是被冒用的对象。其次,冒用的票据一般是真实有效的票据。至于虚假的票据、作废的票据在有些情况下是否也可以成为冒用对象,比如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多数学者认为,冒用他人票据中被冒用的票据本身应是一种直接有效的票据。笔者认为这有不妥之处,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冒用的票据是他人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是不能排除在个别情况下冒用他人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比如冒用人通过盗窃、抢劫、抢夺等非法途径持有他人票据后又冒用的,并不一定知道自己冒用的他人票据的法律效力如何。如果认定冒用他人票据中被冒用的票据必须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则行为人不知自己持有的他人票据为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明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也不能认定为冒用他人票据,那只能得出行为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妥的。
至于票据的来源不影响定罪,而是作为认定行为人罪过的依据之一。
有的学者认为,冒充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行使票据权利是冒用他人票据的另一种方式。冒充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一般需要行为人采取积极的虚构事实的手段,比如编造谎言进行诈骗或者伪造授权委托书、代理协议等。但是,在行为人提示票据后,交易对方误认为行为人为票据权利人的代理人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不需任何积极行为或表示即可达到诈骗目的,这种隐瞒身份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同样构成冒用他人票据的票据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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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规定

北京市政府、北京卫戍区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规定
市政府、北京卫戍区



第一条 为保证完成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根据,《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北京卫戍区主管。
区、县和乡、镇以及街道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部门、系统的人民武装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部门和本系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三条 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
区、县人民政府和预备役师团将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逐级下达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
第四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人民武装部除按国家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统筹安排本地区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任务;
(三)制定本地区民兵、预备役工作规范和要求;
(四)为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
(五)决定、批准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建议奖惩。
第五条 部门、系统具有下列职责:
(一)支持、推动所属各单位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单位完成上级下达的民兵、预备役任务。
第六条 单位具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配齐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按时进行年度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思想工作,按规定落实政治教育内容和时间,使受教育面达到90%以上;
(三)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等活动所需的人员、时间、经费,纳入劳动、人事、财务管理计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做到不重训、不漏训;
(四)按规定建立武器库(室)并配齐看管人员,按要求管理、维修武器装备,达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无事故;
(五)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担负战备执勤,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六)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器材的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七)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发展生产,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八)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物资和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七条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达标考核制度。具体达标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北京卫戌区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系统及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人员,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九条 凡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部门、系统、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按批准权限,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民兵、预备役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二)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执行勤务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四)保护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五)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对没有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对没有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系统,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凡未达到本地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的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和享受其他奖励及荣誉。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单位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按每逾期1日10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对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负
责人和直按责任人按每逾期*日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直至其改正:
(一)依法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
(三)不按规定配齐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干部的;
(四)拒绝按受和无故不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教育、训练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修建武器库(室)的;
(六)不按标准配齐武器看管人员的;
(七)武器装备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武器装备锈蚀、损坏、霉烂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疏于管理而发生武器装备丢失、损坏、被盗等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0日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户籍在我市或流动到我市的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大力推行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我市的人口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口计划,并保证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人口控制计划纳入各级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其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落实计划生育干部的各项待遇。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并指定专人管理,逐级建立计划生育岗位责任制,层层签订计划生育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督促、检查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的贯彻执行;编制人口发展计划;指导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总结交流计划生育工作经验,协调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问题;组织计划生育干
部培训。
第八条 各级计划、经济、公安、司法、民政、农业、工商、财政、卫生、劳动人事、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乡(镇)、街道设计划生育办公室,在省、市核定的本单位编制内配备1--2名计划生育专职人员,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落实人口计划。
(2)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3)指导育能夫妻落实节育措施,管理发放避孕药具。
(4)统计上报各类计划生育报表。
(5)监督、指导驻本辖区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6)组织所辖区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条 村设计划生育服务站,配备1--2名不脱产人员负责日常工作,主要职责:
(1)向群众宣传党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规定,宣传节育避孕、优生优育科学知识。
(2)按计划落实生育指标,发送避孕药具,指导育能夫妻落实节育措施。
(3)定期进行孕情检查,掌握育能妇女怀孕情况。
(4)定期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市设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县(市、区)设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药具管理站,乡(镇)、街道设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负责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管理供应。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单独划拨经费,独立核算。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事业编制。三万人以下的乡(镇)配备1名事业编制,三万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万人,增加1名事业编制。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干部的待遇:
(1)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和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每月发岗位津贴十元,每年发给相当于一百二十元的劳动保护用品。
(2)在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市、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及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工作在绩显著,贡献较大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或晋升工资。
(3)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给予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
(4)村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人员、农业社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当地政府确定。村妇女主任兼做计划生育工作的,其年工资不低于村主要干部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章 计划生育
第十三条 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要求生育时,须填写生育申请表,经双方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经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审查盖章,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批准后发给女方计划生育证,方可生育。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同时向男方
所在单位发批准生育通知书。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孩子已年满三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现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鉴定小组诊断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婚后五年以上未育,女方年龄达三十周岁以上,经县以上医疗单位确诊为不孕症,经法律公证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
(3)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4)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回我市定居的台湾、港澳同胞,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5)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无子女的。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以一九八二年第三次人口普查登记为准)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三周岁的。
(2)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七周岁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民,除适用本细则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外,孩子已满三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2)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3)夫方两代以上单传,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4)夫妻双方户籍均在达到计划生育标准的村(即“五好村”),女方年满三十周岁,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5)夫方的同胞兄弟,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均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丧失生育能力的。
(6)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除本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允许再生育外,城乡居民中确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须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申报程序,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节制生育
第十九条 凡不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育,均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一个孩子的,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已生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的,以夫妻一方结扎为主。批准生育二胎的夫妻在发给生育指标时,应签订结扎合同,生育后三个月内落实结扎措施。对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节育措施失败
造成计划外怀孕的,要中止妊娠。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确需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必须持所在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或居住地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术条件。人流术、引产术、结扎术必须在乡(镇)以上医疗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施术人员必须是领取计划生育手术证书的医务人员,并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第二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治疗休养期间,凭医疗诊断证明,职工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可减免本人当年义务工,或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丧失劳动能力的比照公伤处理;因此造成生活困难的城乡贫困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
济。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费用及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治疗费用:
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公医疗费开支;国营和集体企业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城镇无职业居民、个体户及农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 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章 优生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和有条件在乡(镇)卫生院,开设优生咨询和婚前检查门诊,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防止有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后代出生。
第二十六条 凡因遗传性疾病造成的严重痴呆傻人不准生育,婚前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的性别。

第六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管理,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为主建立登记制度,实施生育管理,并与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保持联系。
第二十九条 凡流动居住、从业的育龄夫妻,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生育、节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同时交纳计划生育押金。未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
室办理登记手续和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手续,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不予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计划外怀孕或无节育措施外流的人员,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要共同配合,动员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营、集体、个体旅社、租房给暂住人口的房主,对客房中住居一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要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怀孕和超计划生育者提供躲避和居住条件。
第三十二条 停薪留职、租赁、承包及待业职工的生育管理以原单位为主。职工原单位在同有生育能力的职工签订停薪留职租、赁、承包合同时,要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将该职工的生育、节育情况抄送其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按本细则的规定处罚,并通报户籍所在地作超生统计。

第七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男二十五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者为晚婚,晚婚者增加婚假七天。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为晚育。职工晚育者,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十四天,工资奖金照发,并享受在岗职工的各种福利和劳动保护待遇;农民晚婚晚育者,可适当减免本人当年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疗单位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1)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七天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2)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3)输精管结扎,休息七天。
(4)输卵管结扎,休息二十一天。
(5)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十六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天。
(6)中期中止妊娠,休息三十天,中期中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四十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产假外加十四天。
(7)接受节育手术者(不含超生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职工工资奖金照发,享受在岗职工的一切福利和劳动保护待遇。接受人流术、引产术、结扎术的职工,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十元的营养补助费或物品。接受节育手术的城镇无职业居民、城乡个体劳动者、农民,可
由当地适当补贴或减免本人当年义务工,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晚育的女职工、干部,如单位条件许可,经本人申请可休产假一年(含法定产假),法定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延长的产假发给不低于原工资额百分之七十五的工资。此休假不影响调资、晋级。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经夫妻双方申请,单位同意,乡(镇)、街道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发给独生子女证:
(1)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2)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只有一个孩子,婚后不再生育的。
(3)夫妻生育两个孩子,死亡一个不再生育的。
(4)夫妻无子女,合法抱养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可享受下列优待:
(1)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八元。
(2)城镇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其独生子女的住房面积按两个人标准计算。
(3)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在分配化肥、种子、柴油、农贷和划分宅基地等方面应给子优待和照顾,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4)独生子女医药费以男方单位为主报销,男方无工作的由女方单位报销,报销金额不得低于全部医药费的百分之六十。
(5)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的,由女方单位报销保育费,女方无工作的由男方单位报销。
独生子女十四周岁前入学的学杂费由男方单位报销,男方无工作的由女方单位报销。
第三十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1)夫妻双方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每月各发四元。
(2)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职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八元。
(3)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户口在农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四元。
(4)夫妻双方是合同工、临时工的,工作期间由所在单位每月各发四元,一方解雇后另一方单位发给八元。
(5)夫妻双方是城镇无职业居民的,由所在街道每月发给八元。
(6)夫妻双方是农民的,保健费由所在行政村每年按九十六元的标准发给;也可以通过增加责任田、包产田、自留地或减少社会义务负担,降低包产指标等办法,使独生子女家庭每年享受相当于九十六元的待遇,
(7)办理独生子女证后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由抚养一方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八元。
(8)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发给;停产单位,独生子女保健费待恢复生产后补发。
第四十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并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报所在乡(镇)、待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各发给不低于100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城镇无职业居民和农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
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四十一条 办理独生子女证后被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收回独生子女证,一次或分次退回所得的保健费、保育费、奖励费(独生子女因伤病致残的不退)。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婚的夫妻,子女合计为两个以上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原得的待遇不退。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列之优待与奖励费用,按以下规定列支:
(1)国营、集体企业,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管理费抵补。
(2)机关、事业单位,由行政费中的福利费列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3)实行各种承包制的单位,在集体提留中列支。
(4)城镇无职业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列支。
(5)农民及其独生子女的优待与奖励费用,由所在村的定项统筹款、公益金或乡、村企业提留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凡不符合本细则第三章所列之条款生育者,均为超计划生育,给予下列处罚:
(1)征收超生费:超生一胎,自分娩之月起至孩子满十四岁周止,职工每月征收夫妻双方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超生费;农民、城镇无职业居民和城乡个体劳动者,征收超生费2000-5000元。此后继续超生的,再按上述标准加倍征收。
职工的超生费由所在单位一次性收缴或逐月从工资中扣除,此款纳入本单位福利基金。职工调转工作,调出单位应将超生费未收缴部分在工资关系中注明,由调入单位继续征收。城镇无职业居民、城乡个体劳动者、农民的超生费由所在乡(镇)、街道视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一次或分期征
收,无力缴纳现金的,可对其非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作价征收。
(2)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不发,产前检查和生育费用自理。
(3)夫妻各降一级工资,取消一年内评奖,评模资格,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4)试用期干部和学徒工转正期延期一年。
(5)超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不报销保育费、管理费,在本单位入托入园的也要按标准交纳保育费、管理费。
(6)城乡居民申请宅基地和划拨口粮田时,超生人口十四周岁前不列入计算标准。
(7)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和住房拥挤的不予社会救济和扩大住房面积。
(8)城乡个体劳动者超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短期收缴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办理独生子女证后超生第二胎的,缴回独生子女证,一次追回所得的一切待遇,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早婚、非法同居已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一次性罚款300-500元。
早育、非婚生育的,生育第一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以男女双方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不具备收养条件、未履行合法手续而收养子女的,视为超生,按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出现有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每出现一例早育的,罚款500-3000元。
(2)每出现一例超生一胎的,罚款3000-10000元。
(3)每出现一例超生二胎或多胎的,罚款5000-10000元。超生夫妻在同一单位的,罚款取最高额;不在同一单位的,分别处罚所在单位;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乡居民的,罚职工单位最高额。
对有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处以不低于其年标准工资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未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不能评为先进或文明单位,企业不得升级,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五十条 村、农业社计划生育工作未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不能评为先进或文明单位,并对村、社主要领导进行经济和行政处罚。处罚的标准和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妨碍和破坏计划生育。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视情节处以100-500元的罚款,对职工、干部还要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遗弃、残害婴幼儿、虐待女婴生母的。
(2)弄虚作假更改民族成份或骗取病残儿鉴定证明达到怀孕或生育目的的。
(3)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取节育器及破坏节育措施的。
(4)侮辱、威胁、欧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故意损害其财产或以其他方式阻止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秩序,造成影响和后果的。
(5)为计划外怀孕和超计划生育者提供居住条件,造成影响和后果的。
(6)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婚姻登记人员、户籍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给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事故的。
(7)具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按规定属计划生育部门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职工出现超生以及其它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罚。
当事人或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当事人或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庭)提出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

当事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履行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庭)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198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