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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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管理,统一和规范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内容和运作程序,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更好地支持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项目管理坚持执行政策、严格程序、责权统一、有借有还、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贷款项目管理过程分为项目的受理与评审、项目的谈判与合同签订、项目的执行与监督、项目贷款回收、项目评价等五个阶段。
第四条 贷款项目管理以防范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为中心,各有关业务部门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协同配合。

第二章 贷款项目受理与评审
第五条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并要求开发银行配置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有权单位批准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统一由综合计划局承接、登记后送有关评审局、信贷局研究。
需要开发银行承贷国内配套资金的统借国外贷款项目和单个准备利用外资项目,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项目建议书会商开发银行时,由综合计划局商有关评审局、信贷局和国际金融局办理会签手续,评审局、信贷局和国际金融局参与项目有关准备工作。
第六条 评审局根据已有的材料和掌握的情况,初步分析项目的政策性和项目的技术、市场、经济、财务的可行性,对初选项目提出初选分类意见(包括可以评审、列入项目库、不予评审三类)送综合计划局。综合计划局在开发银行贷款总规模内进行综合平衡,与评审局、信贷局协商后,向评审局下达贷款项目评审计划或者“贷款项目评审通知单”,抄送有关信贷局。评审局据此开始贷款项目评审工作。
对于不受理的项目,由综合计划局及时办理对外答复。
第七条 对于分期立项或者建设的贷款项目,在后一期项目贷款条件的评审的同时,需对前一期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价。有关评价结论报行长和贷款委员会,作为评审基础。
第八条 评审局根据综合计划局贷款项目评审计划或者下达的贷款项目评审通知单,组成贷款项目调查评审小组,按照开发银行贷款条件评审办法,重点对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含资本金)、工艺技术设备、外部配套协作条件、产品的国内外市场以及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评估,写出数据准确、情况详实、分析全面、观点明确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送贷款委员会审查,同时抄送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
第九条 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对评审局提出的贷款项目评审报告提出审查意见,送贷款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 评审局负责定期提出有关行业贷款项目评审参数,由贷款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贷款委员会审批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委员会负责审议评审局提交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审议的项目包括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上技术改造项目和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小型(限下)项目。审查结论,报行长审批。
贷款委员会审议通过的项目,由综合计划局拟写资金配置意见函,报主管行长和行长审批签发;由评审局拟写对借款人的贷款承诺函,会签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后,报主管行长和行长审批签发。
第十二条 贷款额3000万元以下的小型(限下)项目由评审局调查评审,写出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并拟写贷款承诺函,会签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后,报主管行长审批签发。
第十三条 评审局和信贷局参与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使其符合开发银行的贷款要求。

第三章 贷款项目谈判与合同签订
第十四条 信贷局负责与借款人就项目贷款条件和借款合同内容进行谈判。谈判的主要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贷款承诺函、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谈判的主要内容是:
(一)常规性贷款条件及一般性法律条文的讨论与确认。包括贷款金额、贷款的具体用途、借款期限、贷款及其他资金安排计划、还款计划、担保措施、违约责任和项目监督方式等;
(二)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促进项目法人资格的确立,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三)为提高贷款使用效益,维护信贷资金的安全,双方就所应采取的风险防范及管理措施进行协商,并予确定。
第十五条 谈判协商一致后,开发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应由开发银与贷款项目法人签订。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
(一)在一个企业集团内部,由母公司统一管理,由子公司具体实施的若干项目;
(二)在一个系统内,由具有偿债能力、兼有一定管理职能的单位统一计划,涵盖分散在各地直属企业的项目;
(三)在经济上联系密切的若干项目,由其中一个项目单位总承贷的项目;
(四)行长批准的其它特殊专项。
信贷局要认真了解统借统还项目各分项目的情况,落实总承贷人的还款责任,统一办理借款合同签订手续。
第十七条 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人必须按开发银行的规定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十八条 信贷局根据开发银行选择代理经办行的有关规定,负责选择、确定项目贷款的代理经办行。

第四章 贷款项目执行与监督
第十九条 信贷局根据借款合同、项目工程进度、借款人年度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提出贷款项目年度和季度分月贷款资金拨付计划建议。综合计划局根据全行年度贷款规模,商资金局平衡后,编制年度贷款计划和季度分月贷款资金拨付计划,报行长办公会或者主管行长审批。
确需调整项目年度贷款计划的,由借款人提出申请,信贷局提出调整建议,综合计划局商资金局综合平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整计划手续。
第二十条 信贷局在贷款项目季度分月贷款资金拨付计划额度内向借款人下拨贷款资金。信贷局向财会局送交汇拨清单并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资金局准备贷款资金。财会局根据审核后的汇拨资金清单,及时办理汇拨资金手续,并在汇款后三日内将实汇资金清单反馈综合计划局、资金局和有关信贷局。
第二十一条 信贷局负责按借款合同确定的内容,对贷款项目进行跟踪监督,督促借款人认真履约。贷款项目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对贷款使用的监督。主要检查贷款是否用于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有无挪用现象等;
(二)对项目各项资金的落实情况的检查。主要检查项目总投资是否落实,借款人自有资金和其他资金是否及时到位;
(三)对借款合同载明的其他事项执行情况的检查及信贷资产质量分析工作等。
第二十二条 信贷局参与贷款项目采购招标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信贷局要督促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定期报送反映贷款使用、工程建设、采购招标、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有关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并按规定分送有关业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信贷局要综合运用现场检查、分析报表、听取情况介绍等方式了解项目状况,对实行项目经理制的贷款项目,按季写出专户报告;对所辖全部项目,每半年向主管行长报告项目执行及信贷资产质量等情况。有关材料抄送有关业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财会局应协助信贷局督促代理经办行按委托代理协议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代理项目的执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建项目概算调整,需要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应将经有权单位批准的调整概算文件和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申请报告送交开发银行,由信贷局受理。信贷局在受理时坚持从严掌握、节约投资的原则。对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和由于管理不善或者接受不合理摊派而造成的投资缺口,由借款人自行负责。
对大中型(限上)项目静态总投资超支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不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的,或者动态投资不足而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信贷局根据借款人申请,及时组织调查,了解具体情况,分析原因,提出是否增加贷款的建议,会签综合计划局,经主管行长审查批准后,通知评审局和借款人。
大中型(限上)项目静态总投资超支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含10%)的,由信贷局商综合计划局后送评审局重新进行评审。经贷款委员会审议后同意增加贷款的,借款人须按开发银行要求签订增加贷款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担保手续。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成后,信贷局、后评价局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工作。信贷局督促借款人送交贷款项目执行报告,并及时完成项目的自我评价报告。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信贷局要继续了解掌握项目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做到服务与监督并重。
借款人发生与贷款有关的权益或者债务转移,事先须经开发银行审查同意。信贷局要及时了解情况,参与有关工作,维护贷款安全。
第二十八条 信贷局要建立反映项目实际情况的动态的管理档案,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经济、技术概况、项目的总体进展情况以及借款人企业性质、经济情况、财务状况、开户状况、生产经营情况、贷款台帐等。借款合同文本及抵押、质押协议等权利凭证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管理。档案要逐步用计算机数据库管理。

第五章 项目贷款回收
第二十九条 建立贷款回收管理责任制。信贷局负责项目贷款回收工作,对贷款回收负直接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有关处和个人;综合计划局负责组织编制、下达贷款回收计划,综合、分析全行贷款回收工作的状况;财会局负责贷款计息和贷款回收的帐务处理、财务分析、财务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信贷局要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回收贷款,采取依法收贷、扣款收贷、对借款人、行业、地区实行收贷挂钩等多种形式促进借款人还款。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限期偿还贷款的,在借款到期60个营业日前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由信贷局受理并提出处理意见,信贷局应在借款到期30个营业日前将展期与否的意见答复借款人。同意展期的,开发银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
第三十二条 凡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归还而开发银行又未同意展期的贷款,即作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分为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三类。
信贷局要通过贷款登记台帐对这三类贷款分别登记,财会局通过帐户对这三类贷款分别记帐反映,稽核审计局按规定进行必要的稽审。
信贷局负责不良贷款的管理工作,加强对逾期贷款、呆滞贷款的催收,严格按照担保合同追究保证人责任或者处分抵押物、质押物;对呆帐贷款要严格按财政部、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贷款回收实行考核奖惩制度。贷款回收考核工作由综合计划局负责组织,资金局、财会局、稽核审计局和后评价局参与,定期了解、汇总、评价信贷局贷款回收及逾期、呆滞、呆帐贷款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六章 贷款项目评价
第三十四条 项目评价分为:前一期项目评价、贷款项目过程评价、贷款项目综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前一期项目评价。后评价局根据综合计划局“前一期项目评价通知单”及时开展评价。评价结论是后一期贷款项目评审、决策的基础。
第三十六条 贷款项目过程评价。后评价局根据信贷资产质量分析考核结果,选择贷款项目进行评价。评价结论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服务。
第三十七条 贷款项目综合评价。根据借款人在项目竣工投产后12个月内送交的贷款项目执行报告和信贷局在此后6个月内完成的自我评价报告,由后评价局选择项目组织评价。评价结论应实现多层次反馈,为提高投资效益、贷款决策和信贷管理水平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章 贷款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综合计划局负责项目贷款的综合平衡,及时下达信贷计划,组织协调贷款回收工作。资金局负责按借合同规定按时提供贷款资金。评审局负责对项目进行贷款条件评审和财务评估。信贷局负责项目贷款的执行过程管理。财会局负责项目贷款的帐务处理、会计核算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九条 贷款项目的评审经办人必须如实反映贷款项目的情况。项目评审经办人提供情况不实,导致贷款审批失误,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负主要责任,有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审批决策者不采纳项目评审经办人和其他下级人员的正确意见作出错误决策,或者不经项目评审经办人调查直接审批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条 贷款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贷款经办人检查不认真,未能及时发现或者反映问题,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其负相应责任,有关负责人对项目贷款经办人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措施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由有关负责人负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形成呆滞、呆帐贷款的项目要认真分析原因,追查在管理决策和业务运作方面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汇项目及特殊的专项贷款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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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保障合营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和中方干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方干部,系指合营企业的中方董事会成员、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职务的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条 合营企业中方董事会成员由中方合营者委任或撤换。中方董事会成员,应当是中方投资所有权的代表者,须具备涉外经济法律知识,能够掌握政策,具有经营管理才能,作风正派,勇于开拓,并善于同外商合作共事。凡准备委派到合营企业任董事会成员的中方干部,须事先经
委派单位考核,按管理权限办理报批手续。任职期间按权限对其工作实绩和思想表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合营企业中方董事会成员的任期按合同规定执行,有特殊原因必须调动的,要征得董事会的同意。
第四条 合营企业中方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他们的任免均依法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属于其他职务的中方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由本企业决定。
第五条 合营企业聘用中方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的方式,除按规定公开招聘外,既可以委托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各方推荐,也可请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协助推荐,协商聘用,还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协商借聘。
第六条 合营企业公开招聘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在市人事局的指导下进行,通过考试或考核,择优聘用。
第七条 凡被公开招聘和经推荐聘用的人员(不包括借聘人员),均与原所属单位、部门脱离关系,相互不再承担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合营企业在公开招聘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前,须先将招聘简章和聘用合同标准文本报市人事局,经审核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后,由合营企业凭市人事局的审核意见,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或其他形式组织公开招聘,并向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范围以外的干部,均可自行到合营企业应聘:
(一)本市从事机密工作的人员;
(二)本市企事业单位中正在承担国家及本市重点生产、建设和科研、设计项目的人员;
(三)本市中小学教员;
(四)本市人才紧缺或特殊行业的人员;
(五)擅离岗位的在职人员。
第十条 社会闲散人员可自行应聘。对于合营企业急需、在本市具有正式户口的范围内难以解决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经市人事局商得有关地区人事部门同意后,可到外地招聘。
第十一条 经合营企业确定聘用的人员,需办理相应的手续。属于从外地在职干部中招聘的,由合营企业主管部门按现行规定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属于从本市在职干部中招聘的,由合营企业向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须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属于从社会闲散人员中招聘的,由合营企业与
本人直接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对符合规定应聘去合营企业的干部,其所在单位应予积极支持并协助办理好各种手续。单位坚持不同意调出的,本人可提出辞职。辞职须提前三个月写出申请,经本单位批准后,由市人事局凭批准辞职证明和合营企业接收证明,通过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办理转介手续。其所在
单位不同意调出又不准予辞职的,先由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协助无效的,可由合营企业向市人事局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各方(合营企业、干部所在单位、干部本人)都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如需聘用应届毕业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须提前向市人事局驻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的代表机构申报计划,同时向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合营企业按下达的计划指标,依照规定到有关院校招聘;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办理有关招聘手续。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可通过协商从本市机关、团体和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借聘干部,双方按照互利的原则商定经济补偿标准,并由合营企业支付。被借聘干部的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聘用的干部,属于无偿分配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向合营企业索取培训费;合营企业同其他单位之间,凡属于有偿分配或单位出资培养的干部,在聘用时,双方可以商定收取适当的培训费。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强行向本企业安排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聘用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中方人员,既可安排做技术和管理工作,也可安排到工人岗位工作;同时,合营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从本企业工人中选拔、聘用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上述人员在聘用期间均与同岗位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在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后,仍保留原来
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干部、工人身份。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中方干部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合同由企业和本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协商签订,也可以由企业与工会集体签订,但合同内容必须在签订前征得被聘用干部同意。合同中须明确规定双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和合同有效期限,以及变更、终止、解除
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时双方应分别承担的责任等。企业依据合同对中方干部进行管理,中方干部享有合同中所保障的一切权利。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可以对聘用的中方干部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应安排中方干部上岗前和上岗后的定期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中方干部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多余的中方干部,或违反聘用合同应予辞退的中方干部,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予以辞退。中方干部也可以根据合同规定提出辞职。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方干部在受聘期间、待业期间、离退休后的待遇,以及辞退、辞职问题,均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中方干部,可区别情况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对中方干部给予开除的处分时,须听取本人申辩,征求企业工会组织意见,并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进入合营企业前具有干部身份的还须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所聘干部的原人事档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指派的中方人员管理;乡镇企业与外方合营时聘用的在职干部,其原人事档案由区、县乡镇经委管理。同时,合营企业应按本企业的人事管理制度另行建立人事档案,作为其离开合营企业后重新任
职或评聘职称时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中方干部调往其他单位工作时,实行调入单位的工资制度。其工资标准,由调入单位重新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合营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被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后,其安置原则是:
(一)凡属借聘的干部,仍回原单位;
(二)凡由各方推荐和合营企业公开招聘的干部,可以自行联系接收单位,也可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申请协助联系接收单位,或自谋职业。工作单位落实后,保留其原干部身份,工龄累积计算。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中方干部被开除或擅自离职的,由本人自谋职业。但与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行为作斗争而被解聘或被迫辞职的中方干部,受法律保护,企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妥善地加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与中方干部在聘用合同方面的争议,先由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无效的,可以向市人事局申请仲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日

山东省钢材、有色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钢材、有色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78号文《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的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为切实做好对钢材、有色金属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对钢材、有色金属指令性生产分配计划管理
省内生产的钢材(包括废次材)和有色金属,凡列入指令性生产与分配计划的,各冶金企业要严格按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接受订货,按供货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及时交货,不得拖欠。完不成指令性计划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企业。对未完成指令性计划而自销产品的企业,要追
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其自销多得的收入,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并对企业处以罚款,上缴省财政。冶金企业要按季向省计委、冶金工业总公司、物资局、工商局、物价局报告合同执行情况和产品销售情况。 承担国家和省分配的指令性钢材、有色金属调拨供应任务的各级物资、供销企业
,要严格按指令性分配计划组织好订货、供应,切实做到指标到户、实物到户,禁止擅自将计划内钢材、有色金属转为计划外销售。否则,追究其领导责任,由工商、物价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二、加强对省指令性计划外生产的钢材、有色金属的管理
省内生产的钢材和有色金属,除了省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冶金工业总公司及所属企业用于串换协作原材料、偿还企业集资所需要的资源(具体数量由省计委与冶金工业总公司、物资局商定)外,全部列入省指导性计划,进入钢材市场进行交易,由省冶金工业总公司、物资局组织冶金企业
和用户进行产需衔接,采取保量优先订货办法,保证省内重点生产和建设的需要。对各种型材、中厚板、汽车大梁板、螺纹钢、无缝管、轴承钢、弹簧钢、焊条钢、硅钢片、线材、铜、铝、铝材等品种实行定点定量供应。其成交价格,由供需双方在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三、减少流通环节,搞好物资供应 各级物资经营企业及主管部门的供应机构,要坚持为生产建设服务的宗旨,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与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统一起来,尽量减少中转环节,凡能够直接供应到用户的要直供到户。钢材经营企业购进的短缺品种,原则上直接供应到用户,不
得销售给其他经销单位;县物资企业购进的钢材,应直接销售给用户,不得销售给其他经销单位;联营单位的成员之间,不得相互销售钢材和有色金属。省内生产的钢材、有色金属,从冶金企业到用户,中转供应的全部费用不得超过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清理流通渠道,取缔非法经营
允许下列单位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一)物资部门所属经营金属的企业,原则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门工商市字(1988)第32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内,经营钢材和有色金属。对基建物资承包公司,可供应列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所需的计划内外的钢材(含进口部分)和有色金属。
(二)经清理整顿后保留的主管部门供销机构(包括乡镇企业),只限于采购、供应本系统或本行业企业生产建设需要的钢材和有色金属,不得转卖给其他部门。
(三)冶金企业销售机构只限于销售本企业指令性计划外的自销钢材和有色金属。
(四)供销社所属的再生资源(物资回收)公司用废钢铁加工、串换来的钢材要进入钢材市场销售;回收的废有色金属的处理办法,按(86)鲁物计字51号文规定执行。
(五)县及县以下的供销社只限供应本地的企业及农民建房用材。
(六)协作部门受各级政府、计划部门的委托,协作本地区需要的钢材、有色金属,只能收取合理的手续费,不得加价倒卖。
(七)对国家已实行专营的冷轧薄钢板、冷轧硅钢片、镀锡薄钢板、镀锌薄钢板,由经省有关部门按规定确认的经营单位经营。 流通渠道的清理整顿工作,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资部门组织实施。
五、建立和完善省内钢材市场,严格钢材市场管理 为加强对全省钢材市场的领导和管理,成立由省计委、经委、体改委、财政、银行、物价、工商、物资、冶金、经协办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省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钢材市场的原则,结合我省情况,除继续完善已
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省和济南、青岛等十一个钢材市场外,威海、东营市和惠民、聊城、菏泽地区也可设立钢材市场。为实现钢材就地就近供应,有条件的县(市)及省重点钢厂所在地,经省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可设立钢材市场的分支机构。 钢材市场由物资部门主办,提供场所和
服务。生产、物资供销企业以平等身份共同进入市场,按市场规定进行交易。 所有计划外钢材、有色金属都必须进入钢材市场成交。进入钢材市场的单位,应是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使用钢材的生产企业、建设单位。这些单位可到省外采购钢材和有色金属,除生产、建设单位自用
部分外,其余都进入钢材市场销售。 钢材市场的交易一律通过银行结算,使用国家统一发票,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没有盖章的,银行不予结算转帐。交易活动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监督。
六、加强对出省钢材和有色金属的管理
省冶金工业总公司所属冶金企业生产的钢材和有色金属,除上交国家任务和为国家加工部分必须持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直接办理外运手续外,其他凡与省外进行串换调剂、协作加工的钢材和有色金属,必须持合同或协议经省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办理出省许可证后方可外运出省(许
可证办理办法由省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另行下达)。未办理出省许可证的,银行不予结算,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不予承接外运。违者由物资部门按国拨价收购,并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全部金额10-20%的罚款。
七、大力开展节约和综合利用,压缩不合理库存,限制不合理消费 各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和落实节约、代用、回收和清仓利库等措施。对用量大的单位或产品,要定期审核消耗定额和库存,促其降低消耗,减少积压浪费。对超过核定库存的企业,要从分配计划上扣
减其超储积压部分,开户银行收回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要制订限制不合理消费的政策。对质量低劣、市场滞销、耗能高、效益差的产品要停产或限产。对铝合金门窗及装饰型材的生产和使用要严加控制,生产这些产品的企业,要持有省经委发放的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计划限量生产和销
售。
八、进一步完善省统配钢材“同一销价、价差返还”办法 具体办法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加强钢材、有色金属的价格管理 国家分配的钢材和有色金属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省统配钢材按省规定的价格执行。省内指令性计划分配的有色金属按省核定的价格执行。生产企业和流通部门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流通中的各项收费标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加价和多收
费。对计划外钢材、有色金属实行国家规
定的最高限价,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下达并监督执行。在钢材市场销售钢材,一律明码标价,公开销售。对不执行最高限价、哄抬物价、采用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由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查处,没收其全部货款,并予以处罚。
十、加强对进口钢材和有色金属的管理
凡用省级外汇和部门、市地留成外汇进口钢材和有色金属的,都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报省计委向国家申请配额。凡属省内进口的钢材和有色金属,实行代理作价,国家规定有最高限价的要执行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外贸部门用自有外汇进口的钢材、有
色金属,只能用于扶持出口产品生产和收购,不得转手倒卖。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