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逃贪官那个行业多,揭短更要寻因/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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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逃贪官那个行业多,揭短更要寻因

   杨涛

“最大的外逃贪官就出在你们银行界。”在6日上午经济界委员的小组讨论时,一位来自建设领域的委员打断了银监会副主席史纪良的话。“你们建设领域也不少啊!”史纪良委员回应了一句。“最多的还是交通部门,几乎每修完一条高速公路就有一位交通厅长下马。”另一位委员补充道。他顺手指着同在一个小组的原国家电网公司总经理赵希正说:“还有你们电力行业。”(《中国青年报》2月7日)
 说话实话,要说出那个行业外逃的贪官最多,卷走的资金最多,还真是件难办的事情。银行业中,今年春节前,就发生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河松街支行行长高山携数亿元巨款外逃事件;建设行业,去年4月20日中午,58岁的浙江省建设厅原副厅长杨秀珠,携同女儿、女婿、外孙女等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境,她带走了约两亿元人民币;而在交通行业,从1997年至今,河南、四川、广东、贵州、江苏、安徽等省的14个交通厅长、副厅长因为经济问题受到查处,有的省交通厅长更是前仆后继,前后三任均倒在任上。因此,在银行业、建设业、交通业、电力业等等行业随时都可能举出外逃的大贪,讲出令人咂舌的卷走资金。
但是,尽管在目前没有作出准确统计数据的情况下,我们难以说这些行业中那个外逃贪官最多,但有一个比较明显的规律就是,这些行业都是掌握资源比较多,而且都普遍存在要么监管制度有漏洞要么对已有的制度执行不力的问题。所以,我们从这些行业屡屡暴露出大案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那个行业掌握资源多,并且掌握资源的人对资源的使用没有受到有力的监督与制约,那个行业出现的外逃贪官就会比较多。
因此,委员们互相揭短,的确很有必要,一是提醒各自的行业要关注自身行业的腐败现象,二来是要提高公众对于这些行业可能会出现的腐败予以关注和警惕。这些都表明了委员们的参政议政的意识和能力都在提高,比起以往相互赞扬和吹捧来说,这更需要勇气和胆识。
然而,光有揭短还远远不够,委员们要善于揭短更要能帮助寻因,共同来会症,以达到减少这些行业外逃贪官的数量。因为,尽管说这些外逃贪官多的行业有一些共性,比如都是掌握资源多、监管不力,但各行各业都有自己的个性,银行业、建设业、交通业、电力业都有自身的体制的原因,这些原因各不相同,需要有识之士共同来找出原因。有道是“当局者迷,旁观者清”,有些事情也许局外人能一针见血指出问题所在。
当然,要让揭短提、寻因真正有效,还离不开被批评、被挑刺的行业领导能虚怀若谷,能虚心接受意见,真诚地把自己的问题摆出来让大家评判。银监会副主席史纪良针对一些委员的揭短说:“我们银行部门贪官外逃,正是加强了监管的结果。一些行业贪官更多,只是缺乏监管,还没有暴露出来。”这话也许没有错,但我们更希望,无论那个行业的委员都应少为自己辩护,多请其他委员来挑刺并听取他们的一些改革的建议与意见,这样效果也许会更好,因为大家毕竟都是为同一个目的而来,那就是希望我们国家更加繁荣昌盛。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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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4〕17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4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六日

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是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财政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六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八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安庆市集中采购中心。集中采购中心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条 集中采购中心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中心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中心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人自行采购的,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并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四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单一来源采购;
(四)竞争性谈判;
(五)询价;
(六)其他依法认定的方式。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具体数额标准,由财政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三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第二十六条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各种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六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资金

第三十五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和调整,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
(三)其他资金;
(四)政府信誉担保的国外贷款。
第三十七条 集中采购的资金,属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安排的,由财政部门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直接支付供应商;属非财政性资金安排的,由采购人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支付供应商。

第七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五条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中心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八条 集中采购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处以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五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五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安庆市人民政府1999年2月25日发布的《安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宜政发〔1999〕6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2009年1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建水厂、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自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三、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具体为:“所使用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涂料、化学处理剂应当具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批准文件”。
  四、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十五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设施和设计的卫生要求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执行”。
  五、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料应当使用具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批准文件的产品。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六、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但纳入城镇公共供水系统的除外。”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地)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建水厂、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有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自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五)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管网末稍盲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铺设污水渠道等;
(八)所使用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涂料、化学处理剂应当具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批准文件。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十五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设施和设计的卫生要求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执行;
  (二)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短期内不能改造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并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备,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
  (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应当大于零点八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应当大于零点二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零点七米;
  (五)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料应当使用具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批准文件的产品。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六)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应当清洗一至二次。消毒清洗后,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水质检验和检验结果定期上报;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三)贯彻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规和标准,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从事直接供水人员应当经饮用水卫生业务知识和饮用水卫生法规培训,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位供水人员每年应当复训一次。
  第十四条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供水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供水工作;供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凡患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岗位。
  第十五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但纳入城镇公共供水系统的除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地)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申办卫生许可证需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十日内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在五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以及水处理剂、除垢剂等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和批准文号,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活饮用水卫生监测频次是:城镇集中式供水水源水每年监测一至二次,出厂水及二次供水每半年监测一至二次,末稍水每月监测一次,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适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国家及省另有要求时,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抽样检测一次。监测收费按省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过监督监测,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供水和生产单位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规定进行采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被监督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责令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立即组织生活饮用水专业预防部门及时发现并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被污染的水样,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饮水污染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及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对供水单位处以二十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供水使用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七)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上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 卫生、建设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处理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六日发布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