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一起供电企业收取用电押金案件的争议/史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4:34:48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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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一起供电企业收取用电押金案件的争议

徐州工商局 史楠 soto_shinan@yahoo.com.cn


目前,我市某直属工商局正在查办一起供电企业收取用电押金涉嫌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在此笔者对本案引起的争议谈谈自己的看法,希望对工作有所裨益。
【案情简介】
该案当事人某供电企业向申请用电的非居民用户收取“用电押金”后方予供电,否则不予供电。当事人收取“用电押金”没有用于抵顶电费和滚动结算,而是长期占有,直至该用户终止用电时方准予退还。
【案件争议及分析】
一、限制竞争行为的判定依据
公用企业的垄断地位是自然行成和依法占有的,它的每一经营行为都是在其垄断地位上作出的,我们反对的并非这种借助垄断地位的经营行为,而是滥用其垄断地位的经营行为。也就是说,使用和滥用都是借助了其垄断地位,关键是如何界定的问题。通常有两个依据,第一是从强制交易的角度,看交易行为是否违反了用户的自愿原则。第二是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所依之法上来判断。公用企业实施了法定独占行为是合法的,“滥用独占地位”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必须不属于法定的独占经营的行为才属于违法行为。
二、争议之一,用电押金的性质
用电押金是什么?争议一方认为是定金,另一方认为不属于定金。
《担保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可见定金是保证的一种方式,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一项义务。
本案中的用电押金在约束用电一方履行电费债务方面,与定金的作用相同,但笔者认为,用电押金不能认为是担保法中的“定金”。原因是定金义务的设定是由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的,而用电押金这项义务的设定是否可以由供用电双方自由约定?答案并不一定。笔者认为,用电押金的实质要从其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和产生过程来分析。
实际上,用电押金只是通俗叫法,其实应是电费保证金。原能源部和财政部于1989年12月发布了《实行电费、电表保证金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为了保证国家电费的回收,保障电度表资产的安全,特实行电费、电表保证金制度。电费、电表保证金是由用户存出,交供电部门分别用作电费债务和电度表资产无偿使用的一种担保资金。用电户因被撤消、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未能履行供电协议(合同)而发生拖欠电费债务时,供电部门有权将该用电户存出的电费保证金抵作价款,用电户偿清电费债务后,供电部门应将抵作价款的保证金退存该用电户。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上述电费保证金与本案中的用电押金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用电押金实际是一种保证金,是作为用户偿还电费债务的担保资金。
继《暂行规定》之后,1995年12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没有关于电费、电表保证金的规定,其中第42条规定:“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1996年4月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也没有关于电费保证金的规定,其中第23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时,应当供电。”1996年10月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82条有电费、电表保证金的规定,但只是说:“用户应按国家规定向供电企业存出电费保证金。”从这些个规定来看,第一,电费、电表保证金收取和取消对象包括所有用户;第二,是否收取电费保证金应由国家规定。
1999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促进电力消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89号)明确规定:“认真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的意见》(国发[1998]32号)的精神,坚决停止执行控制非生产用电、超计划用电加价和买用电权等政策;取消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自行征收的电力增容费;取消电力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和电度表保证金。”此规定取消了供电部门收取的电费保证金,供电部门自此之后向用户收取电费保证金是超出法定范围之外的行为。
二、收取用电押金的合理性
一方认为,用电押金的收取从民事的角度是合理的,另一方认为应从国家约束和经济法的角度来看是不合理的。
从民事法律的角度,供用电双方都是市场主体,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可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和交易。有人认为,用电押金是双方约定的,是一种正常的交易行为。但笔者认为,这里的双方在实际中并不一定是完全平等的市场主体。供电企业是公用企业,属于垄断经营者,并依法具有独占地位。交易双方交易中的普遍性的权利、义务已由国家通过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设定。这表现了国家通过立法对公用企业(包括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强烈的规制色彩,同时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公用企业在市场中并不可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除了一般的民事法律,还应按照特殊的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供电企业的权利义务并非由交易双方约定,而应是国家设定和消除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普遍收取电费保证金的权利和缴纳的义务应由国家而非供电部门设定。这样说来,即使用户未明确对供电部门收取用电押金的做法提出异议,供电部门也涉嫌超出国家规定在交易时设立不合理条件。
供电部门提出,当前有一种恶意拖欠电费的情况,为了顺利的收取电费,它们才向申请用电的非居民用户收取用电押金,这样做也是为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受到侵犯。这个动机十分的恰当,甚至有些高尚。但这是个不是理由的理由。供电企业在我国是国有企业,它的资产理所当然的是国有资产,所谓要保持国有资产就是保持其本身占有的资产,就像要追求利润最大一样,这是每个经营者的本能。不能说其动机良好就代表其手段是合法的,这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这种以收取用电押的手段促进收取电费是否合法,是就行为谈行为。如果行为违法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现实中的确存在恶意拖欠电费的情况,但这不能成为供电企业把个别情况推及一般的理由,而且对于各种逃避电费债务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提高管理水平或者国家允许范围内的强制手段来解决,不能采用违反变相违反国家政策的方法。
用电押金到底是定金的一种并由双方自由约定的呢,还是一种特殊的保证金而由国家来约束实施的呢?这时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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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5年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四十八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履行相关的动物防疫义务。”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动物屠宰、储运、中转、交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前款规定的场所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乳、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重点扑灭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和检疫、监测、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对动物疫病实行分类管理。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和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公布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当地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办法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办法,对本辖区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防疫员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具体实施动物免疫工作。第九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其他免疫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防治和流行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免疫接种的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第十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取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并建立健康档案。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用动物除外。

  第十一条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履行相关的动物防疫义务。

  第十三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在饲养、运输、加工、出售动物及动物产品过程中,染疫、

  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及诊疗活动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发生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诊断;确定发生疫病时,应当迅速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或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确诊疫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同时逐级上报疫情并通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限制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及其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十九条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予以销毁;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情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饲养的易感染动物进行隔离饲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防疫消毒站,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或者疫情的动态,并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疫点、疫区内的动物疫病扑灭后,由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当省内局部地区或省外毗邻地区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流行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通往疫区的交通要道或省际边界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检疫、消毒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疫情而被扑杀的动物和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实行政府给予饲养者补助和饲养者负担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补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四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应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检疫费,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五条动物在出售、调出产地前,货主必须凭有效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屠宰的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检查,证物相符、没有疫病的方可屠宰。

  屠宰过程中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由动物检疫员到现场按规定内容实施检疫。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牲畜的,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七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对分割后的动物产品不宜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的,应当在其包装物上加封验讫标志,同时应当出具检疫证明。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二十八条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到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引进时应当持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饲养,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消毒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充免疫、检疫、消毒或重新检疫;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所需直接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条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饲养、出售动物的情况以及免疫、用药和病、死动物处理等情况做好记录,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动物饲养场、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动物屠宰、储运、中转、交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场所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动物防疫法》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或者同类等量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等值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擅自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使用的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进行强制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动物防疫、检疫、监督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四)为未经免疫的动物签发免疫证明、加封免疫标识的;

  (五)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六)伪造检疫结果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

1999-09-16 国税函[1999]613号

青岛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请示》(青财农税[1999]
1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
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
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
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