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目的的几点思考/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06:21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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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目的的几点思考

周成泓


一、民事诉讼目的的哲学思考
(一)目的的一般涵义
“目的”作为哲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是在人们根据需要进行有意识的活动时,基于对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的认识,而对其活动结果的预先设计,实际上以观念形式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理想目标,它是人的自身需要与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一种反映。“目的”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目的”只适用于人事,即与人的活动有关的范畴。在世界上,只有具有理智、具有意识的人才能进行有目的的活动,正如康德所指出的:“有理性者与世界的其余物类的分别就在于有理性者能够替自己立个目的。”(2)“目的”是以主观观念存在的东西,即以观念形态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主观追求。(3)“目的”的提出和设定,必须以客观的因果性和规律性为前提,并且要受人们自己的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目的”这一哲学范畴,其形式虽然是主观的,但内容确是客观的,是主客观的统一。同时,“目的”又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我们只有在其历史的过程中才能把握其真正的内涵。
(二)民事诉讼目的的内涵
民事诉讼作为特殊主体在特殊领域中所实施的活动,与一般社会活动相比有其特殊性。具体来说,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基于其客观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而预先设立的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结果。其特征有三:(1)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民事诉讼的本质在于运用国家权力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纠纷,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2)民事诉讼目的是基于国家的特定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而预先设定的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没有国家和社会的需要,民事诉讼也就没有产生和存在的必要,当然也就没有民事诉讼目的而言。在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缺乏认识的基础上设定民事诉讼目的,就会不切实际而无法实现。因此,科学的民事诉讼目的必定是主客观辨证统一的结果。(3)民事诉讼目的是一个动态的范畴。从整体上讲,维护统治阶级所确立的社会秩序是任何历史阶段、任何国家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但民事诉讼的具体目的与内涵却因时而异,即使是同一历史阶段的相同性质的国家之间,由于其任务、价值观念、文化传统等因素的不同,民事诉讼目的也会有所不同。因此,任何试图用抽象、静止的观点来考察民事诉讼目的的做法都是有违客观规律的,因而是不科学的。

二、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
目的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点和归宿,是民事诉讼实践的内在要素和终极目标,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处于核心地位,是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石。其理论意义在于为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争论场所,人们可以把民事诉讼目的论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提出来探讨。在实践上,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可以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此外,民事诉讼目的论还可以为法官解释法律提供方向性的指导。具体说来,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研究,有助于民诉法学理论研究的内容的深化,促进民诉理论体系的完善
以民诉法学研究对象为基准,可以将其划分为注释民诉法学、对策民诉法学和理论民诉法学。以往我国民诉法学研究主要侧重于注释民诉法学和对策民诉法学,但在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条件下,司法实践中的许多新课题单靠注释法学和对策法学是无法解决的,迫切需要学者们将研究的视野更多地转向民诉基本理论的研究。民诉目的论正是理论民诉法学中的核心课题之一,是研究民诉制度的前提和出发点。如何确立民诉目的,直接影响着诉讼主体的确定,诉讼职能的划分,诉讼原则的设立和诉讼模式的构建等。因此,研究民诉目的有助于促进民诉理论向纵深发展。
(二)对民诉目的进行研究,有助于民诉法的指定、修改和完善
目的法学派创始人耶林曾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立法者在制定或修改民诉法时,首先必须要有明确的目的,而这种目的又必须有科学的目的理论作为支撑。如果民诉目的理论不发达,就难以形成科学的民诉目的观,而没有科学的民诉目的做指导,就无法保证民诉立法的科学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民诉目的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对其进行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而且也具有时间意义。
(三)研究民诉目的,有助于民诉法的贯彻与实施
由于立法者的局限性等原因,任何一部民诉法,在其内容上总是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民事案件千差万别,社会生活也在不断变化,在诉讼实践中,如何将民诉法的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问题怎样处理等,都与司法人员的民诉目的观相关。因此,研究民诉目的,树立科学的目的观,有助于司法人员和一般社会成员准确地理解民诉法的精神实质,从而保证民诉立法意图的充分实现。

三、各国关于民诉目的的学说
民诉目的论与诉权论有着密切的联系。传统的诉权理论中存在着几种学说,即私权说、公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以及司法行为请求说。大致与之相对应,关于民诉目的的学说也存在着以下几种:(1)基于民诉制度乃是保护私人权利观点的权利保护说;(2)认为民诉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的维护法律秩序说;(3)主张民诉是解决纠纷的制度的纠纷解决说。在这三种基本学说中,第(1)和第(2)种深为的国学者提倡,而第(3)种学说则由日本学者兼子一所倡导。近年来,在日本还出现了民诉制度的目的多元说的观点。此外,还有一些受英美法影响的学者提出了程序保障说。而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关于民诉目的的议论并布局有多大意义,因此应将之束之高阁,被称为“搁置说”。以下对世界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民诉目的论学说的现状作一简介
(一) 德国
在德国,诉讼目的论的学说主要表现为权利保护说与维护私法秩序说的攻防交替。在近代民事审判制度诞生的19世纪,由于个人主义的膨胀,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优越地位得以突出,因而权利保护说极为盛行。但是,随着国家对民事诉讼干预的加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逐渐退居下风,与此同时,维护法律秩序说终于抬头并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二战后,由于德国著名民诉法学者罗森贝克等人的倡导,维护法律秩序说的通说地位得到进一步加强。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德国民诉法学界又逐渐倾向于权利保护说的观点。
(二) 日本
日本法律深受德国的影响,这也反映在其诉讼目的论学说上。二战前,日本民诉法学界对于民诉目的论的议论,也大致划分为权利保护说和维护法律秩序说两派,其中的维护法律秩序说曾经长时间占据通说的地位。到了战后,东京大学教授兼子一提出了纠纷解决说,并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赞同,成为迄今难以动摇的通说,不过,其他学派并未因此偃旗息鼓,他们的追随者仍然以各种方式宣传自己的主张,如竹下守夫教授就提出了被认为是对权利保护说进行重构的“权利保障说”。此外,由于受到美国等国家法律文化的影响,诞生了号称为“第三次浪潮”程序保障学说等新派学说。
(三) 美国
由其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影响,美国没有类似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诉目的的议论,但透过美国学者的著述,仍然可以从中闻到纠纷解决说的气息。美国学者的议论大致将诉讼视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最终手段,他们主张,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消除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执和冲突。

四、我国学者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
(一)维护社会秩序说
传统的民诉法教科书一般都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典来阐述民诉法的任务并进而阐发民诉目的的,即通过完成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四个任务,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从民诉法典第2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是按照一般法律普遍使用的阐述立法目的的形式来阐述其目的的的,由于时代的局限性而表现出较为浓郁的国家观念和国家干预意识,是我国传统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的典型反映。诉讼法学者李祖军教授将其称之为“维护社会秩序说”,笔者以为甚为允当。
(二)诉讼目的多元论
此说目前较为受我国学者青睐。诉讼目的多元论将民诉目的建立在多种价值的考量上,主张诉讼应满足各种主体的价值需求,这是一种试图融合各种立场的折衷学说。这种学说貌似公允,实则没有说明什么问题,因为研究民事诉讼目的本身的基本宗旨,是要在多种价值目标中,结合本国社会经济状况,选择出一项足以决定民诉制度内容及形式的最高价值,以使其成为民诉法立法论、解释论之指导坐标。而多元论则是在民诉的多项价值和功能中不做选择,将多项价值等量齐观,统统视为民诉制度的目的,从而违背了民诉制度研究的目的。此外,多元论使研究流于一般化,竟至与民诉价值论、功能论,甚至民诉制度的作用和任务等问题相互混淆,从而使诉讼目的论由于没有明确的价值选择而失去了作为民诉基本理论的意义。
(三)纠纷解决说
此说为我国学者刘荣军教授所倡导。在《论民事诉讼的目的》一文中,他基于民诉目的与司法制度的作用,与民事诉讼构造的形成,与民诉法解释相互关系的事实,透过中外法治国家关于诉权和诉讼目的论的学说现状,分析了了民事诉讼制度运行所依赖的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请求权的内涵,阐述了审判机能与民事诉讼目的论、民事诉讼构造、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纠纷的解决等关系,从而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该文认为,法院的民事审判权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才能行使,而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又有赖于法院权的行使和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因此,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要体现这两种权利,即法院的民事审判权和当事人的民事请求权所追求的诉讼目的的结合。而解决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目的正体现了这种结合。纠纷解决说极力主张为了真正解决纠纷而积极支持法官的裁量或创制法的活动,与英美法中的司法优越的理念有共通之处,该学说的提出与西方自由法学运动后出现的利益法学及其发展形态的价值法学对实务和理论产生的影响有密切联系。受利益法学的影响,纠纷解决说认为,即使不考虑实在法的存在,民事诉讼也可以被看作是国家或社会对付自身矛盾的本能性反应。此说并不完全忽视立法者的意图,但它更倾向于为着纠纷解决的目的而支持和鼓励法官在个案中灵活适用法律。纠纷解决说由于拒绝将实体法规范作为定立诉讼制度目的的基础,与近代国家原理大相径庭,另外,此说未将实体权利的保护列入民事诉讼目的范围也不符合宪法保护实体权利(财产权)的宗旨。因此,纠纷解决说也存在着缺陷。
(四) 利益保障说
此说为我国学者李祖军教授所提倡。其基本内容是:宪法在赋予公民主权时,也同时赋予公民以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项基本权利,为保障和实现上述基本权利,宪法又赋予公民以诉讼权,并设立司法机关使其依法确保公民以权利主体的资格获取精神性和物质性利益的愿望得以实现。为发挥此项司法作用,依照宪法规定精神,国家便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授权法院负责实施和运作。在此意义上,当事人就某项特定利益(法律所认可并保护的利益)发生争议而向法院提出,并会同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从而发现利益的归属并以判决予以确认,以强制力保证其得以实现。据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即利益保障。李教授并认为,其所提倡的利益保障说中的“利益”包含了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应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廓清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权利状态,从而贯彻宪法关于保障实体权利的规定:还应依程序法的规定,以追求程序利益为己任,以与宪法关于保护诉讼标的以外各项基本权利的上述宗旨相一致。
对此说笔者还未认真进行研究,故而不便进行评述。

五、确立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依据
民事诉讼目的的设定,不是统治阶级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根据各种客观情况所选择的。笔者以为,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确立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依据:民事诉讼的本质及规律
首先,运用国家权力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是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它包括两层含义:第一、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来解决民事争议,这是民事诉讼与其他相关的民事程序制度,如仲裁、诉讼外调解等的本质区别之所在。第二、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国家不能主动进行干预。这就决定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必须符合当事人的目的。从国家角度来看,恢复原有的法秩序固然是其对民事诉讼寄予的理想,但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通过民事诉讼的具体目标的实现来达成,而民事诉讼的具体目的应当符合当事人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必须符合当事人的目的,这是确立民事诉讼目的的首要依据。
(二)确立民事诉讼目的的价值取向:公正和效率
民事诉讼作为人类社会高度发达后所进行的一种特殊的理性行为,应当要服从一定的价值目标,即服从于实现民事诉讼目的要求的行为价值取向。着稳重价值取向的选择应当是具体历史条件下的选择,不能抽象地讨论价值问题。自2001年始,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确地提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民事诉讼目的的设定,自然应当符合这一价值目标的追求。
(三)确立民事诉讼目的的法律依据:宪法及其理念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既是其他各项立法的依据,也是确立民事诉讼的目的、指定和实施民事诉讼法的根据在现代法治社会,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在承认国民主权的同时,亦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基本权。为保障实现此等基本权,宪法又承认公民有诉讼权,设立司法机关使其依法裁判当事人间的法律争议。由此,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运作和使用,应当以追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同时,为防止程序上的不利益减损、消耗或限制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益,应当将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同等看待,要给予同等的保护。因此,将民事诉讼目的界定为“合理地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是符合宪法的精神的。
在宪法对某个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场合,我们可以根据宪法的基本理念(如在本次宪法修正案“国家保护人权”颁发之前,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就曾经根据宪法的精神处理过一些民事案件)来处理民事诉讼问题。当然,这样做时必须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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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文化、教育、科学、卫生和体育往来,促进相互了解和丰富作为加深两国人民间友谊和谅解的重要手段的社会主义文化,促进世界进步,社会主义与和平事业的胜利,特签订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派下列艺术团组:
  一九八七年
  (1)中方派出五十人以下的京剧团访捷两周;
  (2)捷方派出三十人的帕费尔·什莫克布拉格室内芭蕾舞团访华两周;
  一九八八年
  (3)中方派出十五人的民族乐团访捷二周;
  (4)捷方派出四十五人的艺术团访华二周。

  第二条 双方互派展览:
  一九八七年
  (1)中方在捷举办“现代油画展览”,展期一个月。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2)捷方在华举办“捷克和斯洛伐克版画展览”,展期三十天。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一九八八年
  (3)中方在捷举办“中国国画传统艺术展览”,展期一个月。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4)捷方在华举办“捷克和斯洛伐克舞台艺术展览”展期三十天。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第三条 中方派展览参加一九八七年度布拉格舞台艺术展览,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至三周。

  第四条 双方于一九八七年派六人的群众文化艺术工作者代表团互访二周。

  第五条 双方于一九八七年互派四人的文化部工作者代表团,了解对方文化艺术情况,为期十天。

  第六条 双方于一九八八年派博物馆、画廊、文物保护专家四人互访二周。

  第七条 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三名公共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访捷二周;
  捷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三名公共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访华二周。

  第八条 双方支持下列机构直接交换资料:
  中国北京图书馆——布拉格捷克国家图书馆。
  中国北京图书馆——马尔丁市斯洛伐克马基采图书馆。
  北京市群众艺术馆——布拉格文化教育馆。
  上海市群众艺术馆——布拉迪斯拉发文化馆。
  北京故宫博物馆——布拉格民族画廊。
  北京故宫博物馆——斯洛伐克民族画廊。

  第九条 双方按对等原则应邀派观察员参加对方国内的艺术活动:
  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三人赴捷观摩布拉格之春;
  中方派观察员参加布拉迪斯拉发音乐节活动。
  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二名代表观摩中国第二届全国杂技比赛;
  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二人赴华观摩中国艺术节。

  第十条 双方支持和促进两国演出公司在商业性演出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一条 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派出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捷,商签新的文化交流计划,为期七天。

  第十二条 双方互派三人的音乐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二周,考察对方国家音乐生活情况。

  第十三条 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三名舞蹈家访华,考察二周。
  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三名舞蹈家访捷,考察二周。

  第十四条 双方互派四名戏剧艺术专家访问十四天。

               二、出版

  第十五条 双方支持两国出版机构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交换图书目录和资料,推荐适合于在对方国家出版的优秀作品。

  第十六条 双方出版机构积极筹备举办两国书展,促进图书交流。

  第十七条 两国出版机构互派下列团组:
  (1)双方互派出版、印刷专家三至四人访问,为期二周;
  (2)双方互派版权专家二人访问,为期二周;
  (3)双方互派三至四名翻译工作者或专业人员访问,了解翻译和出版的可能性,为期二周。

              三、创作协会

  第十八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戏剧家协会、中国电影家协会同捷克斯洛伐克戏剧家协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这一合作的目的是加强两国戏剧艺术家、电影艺术家之间的相互了解和进行创作交流。
  这一合作的条件将通过直接协议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国作家协会同捷克斯洛伐克作家协会之间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音乐家协会同捷克斯洛伐克作曲家协会之间在直接协定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的戏剧合作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为期二周。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的电影创作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为期二周。

  第二十三条 双方互派四人作家代表团访问二周。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互派四人音乐家代表团访问二周。

  第二十五条 双方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四名造型艺术专家访问二周。

               四、教育

  第二十六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签定的《关于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教育合作备忘录》。
  备忘录的内容如下:

  第二十七条
  (1)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互派教育代表团,交流经验,评价合作情况并准备新的合作执行计划。
  (2)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互派高等院校工作人员代表团,交流经验。
  (3)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互派的代表团不超过三个,人数共十人,时间各为十天。

  第二十八条
  (1)每年中方派出、捷方接受最多六名大学生到大学本科学习;
  根据需要,中方亦可派出、捷方接受在北京外国语学院捷克语班学习的全班学生和一名教师到捷克斯洛伐克学习捷语,期限一年。
  (2)在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捷方派出,中方接受学汉语大学生四人,汉语教师一人,学习期限十二个月。
  (3)双方每年最多互派六名进修人员,每人进修期限一般为十二个月。必要时,十二个月的期限,亦可由两名进修人员占用。如需延长进修期限,则应占用下一年度的名额。
  (4)经双方协商,可增加大学生、进修人员的名额,亦可增派研究生。

  第二十九条
  (1)双方根据对方要求互派一至二名语言、文学专家到对方高等学校任教。每名专家的工作期限为两年,因发生特殊情况(健康原因或个人其他原因)必须提前结束工作者除外。
  (2)在必要时,双方可协商增派语言、文学或历史专家到对方任教。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间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首先建议下列高等院校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北京大学——查理大学
  北京外国语学院——查理大学
  高等学校间直接合作的协议,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将促进在中国的大学开展对斯洛伐克学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有关机构互换学术书刊,教材和有关学校教育工作经验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教授和高级科研人员应邀到对方高等学校进行短期讲学和科研活动。有关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五、电影、电视、新闻、广播

  第三十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机构建立直接合作关系和进行非商业性和商业性的影片交换。

  第三十五条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举办对方的电影日,并组成二至三人的代表团参加,为期二周。

  第三十六条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三至五人的新闻电影摄制组到对方国内拍片。

  第三十七条 双方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四至五人的电影代表团进行考察,为期十四天。

  第三十八条 根据对方要求,双方广播机构交换反映对方国家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和历史方面的节目录音带和文字材料。

  第三十九条 根据需求进行音乐领域的合作。中国广播电台和捷克斯洛伐克广播电台定期相互提供各种类型的音乐节目,包括重要的音乐节和音乐比赛的录音带。

  第四十条 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交流广播工作人员。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四十一条 双方电视台根据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进行合作交流。

  第四十二条 两国通讯社根据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布拉格签订的合作条约继续进行合作。

  第四十三条 双方根据一九八六年六月签订的《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捷克斯洛伐克记者协会合作议定书》安排两国记协和新闻工作者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六、科学

  第四十四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科学院和捷克斯洛伐克科学院之间签订科学合作协定。
  双方将支持两国社会科学领域的科研人员建立联系。人员交流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七、档案

  第四十五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部档案局、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部档案局之间的合作,特别是在本国现行规章制度范围内通过交换科学情报、专业档案出版物、杂志、微缩胶卷和档案文献影印件进行合作。

               八、体育

  第四十六条 双方根据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体育协会关于体育运动合作协定和其年度议定书进行体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九、卫生

  第四十七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之间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年年度卫生医学科学合作计划》,并根据这一合作计划在两国卫生机构之间进行合作与交流。

               十、其他

  第四十八条 双方互派四名自然保护和动物园专家访问两周。

  第四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国唱片总公司和捷克斯洛伐克苏普拉风唱片公司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的意向书,并在此基础上安排两机构的合作与交流。
              十一、通则

  第五十条 双方对代表团、组人员的一般规定:
  (1)派遣方应将所派人员的姓名、职务、外语条件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三个月通知接待方;
  (2)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要在三十天内就所推荐人员向派遣方作出答复;
  (3)派遣方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后,至迟在被派人员抵达前十天将确切抵达日期、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五十一条 对互办展览的一些规定:
  (1)派遣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筹备展览所必需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材料、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宣传资料等)。
  (2)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至十四天向接受方提供展品。
  (3)接受方保证展品的安全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展品丢损、破损或毁坏时,接受方必须向送出方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予以协助。提供破损情况资料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4)未经送出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五十二条 对实施教育合作备忘录的一般规定:
  (1)留学人员在抵达接受国前,应掌握接受国语言,对于语言水平不足者(学语言者除外),由接受方提供补习语言的条件。
  (2)派遣方至迟应在每年五月一日前,将大学生和进修人员的名单及有关材料送交接受方。接受方至迟应在每年七月一日前将录取结果及学习地点通知派遣方。
  (3)聘请方至迟应在每年四月一日前将拟聘专家的专业、职称等要求通知派遣方。派遣方根据聘请方的要求选拔专家并至迟在每年六月一日前将有关材料送交聘请方。

  第五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实施双方经外交途径达成的其它交流项目的可能性。签约的任何一方提出有关修改本计划的建议,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十二、财务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互派代表团组、人员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捷方负担来访人员住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135克郎的生活费;
  (3)中方负担来访人员的食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第五十五条 互派艺术团体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运输费;
  (2)捷方负担来访团组人员住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保证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135克郎的生活费及配备翻译费用;
  (3)中方负担来访艺术团组成员食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保证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配备翻译和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第五十六条 互办展览费用规定:
  (1)送展方负担展品运至接受方首都的往返费用以及展品整个发送时期的保险费;
  (2)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以及与展出有关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
  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五十四条办理。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之间互派人员费用问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互派访问人员和代表团
  (1)派遣方负担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捷方负担中方人员的住宿费、译员费、与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和文化活动入场券费,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发给每人每天135克郎的生活费。
  (3)中方负担捷方人员的食宿费、译员费、与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和文化活动入场券费,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国内制度发给零用费。
  (二)大学生
  (1)派遣方负担大学生至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负担其留学期间的助学金(中方为生活费)。
  (2)接受方负担大学生由首都到学习地点的往返路费,包括按照规定应付的行李费,免收学费,保证其学习。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和药品;安排大学生自费在高等学校住宿和用餐。
  (三)进修人员、研究生和教师
  (1)派出方负担到达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负担其进修期间的助学金(中方为生活费)。
  (2)接受方负担其从首都到进修地点的往返路费,根据本国的规定提供相应等级的火车票,包括按照本国规定应付的行李费;免收学费,保证其学习。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免费医疗和药品,并为他们安排自费食宿。
  (四)两国高等学校间直接合作范围内的人员交流,其财务问题在建立合作关系的具体协议中规定。
  (五)互派专家
  (1)接受方根据对方派遣专家的专业水平、职称和实际工作能力,按各自的规定,付给每年十二个月(包括休假在内)或工作最后一年相应月份的工资。
  (2)接受方保证提供设备相当的住房,负担其宿费、暖气、水、电、煤气费。
  (3)接受方保证专家及其家属享受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的膳食条件。
  (4)接受方负担专家及其家属从首都到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及按各自的规定应付的行李费。
  (5)接受方向专家及其家属提供在突然患病和发生事故时的免费医疗(慢性病和镶牙除外),包括免费提供药品。
  (6)派遣方负担专家及其家属到达对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行李超重费。
             十三、最后规定

  本计划有效期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捷克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赫  本
    (签字)                 (签字)

关于强化中成药国家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强化中成药国家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1996年结束的全国中成药地方标准整顿工作,基本解决了中成药地方标准存在的同名
异方、同方异名、同方而功能主治相差甚远或组方不合理、疗效不确切的混乱问题,中成药
已进入国家标准管理的正常秩序状态。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到目前仍有一些地方中成药标准
品种没有纳入国家标准管理。为强化中成药国家标准管理工作,维护药品监督管理法规的严
肃性,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我局经研究决定,组织力量依法尽快解决仍没有收入国家标
准管理的地方标准中成药问题。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解决中成药地方标准问题的基本原则

  (一)解决范围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最后一次换发批准文号保留
的中成药地方标准(包括地方民族药),但全国中成药品种整顿中医学审查未通过的品种,
不属于此范围。

  (二)属违法审批的地方标准品种,按国药管办[2000]241号文“关于坚决制止违法
审批药品的紧急通知”执行。

  (三)坚持中成药一方一名原则,依照现行管理规定,解决同方异名、同名异方及同品
种中成药地方标准问题。

  (四)组方不合理,疗效不确切或安全性差的品种经专家审评认定后,将予撤销。

  (五)经过有关专家审评认为组方合理、疗效确切、安全性好、质量可控的品种,上升
为国家标准。

  二、解决中成药地方标准问题的方法

  (一)鉴于此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我局决定成立解决中成药地方标准工
作办公室(通信地址见附件7)。

  (二)申报程序和要求。符合此次解决范围的中成药地方标准品种的药品生产企业按附
件1至3要求,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
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审查核实后,将本辖区内所有申报品种按附件4要求进行汇总,连
同审查核实后的药品生产企业申报资料于2001年4月30日前,统一报我局解决中成药地方
标准工作办公室,逾期视为放弃,不再受理。

  (三)我局将组织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医学审查和药学审查。医学审查结束后品种明确
分为:1、通过品种;2、需补充资料的品种;3、统一调整品种;4、拟撤销品种。医学审查
结果将通知品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医学审查通过的品种,我局将组织安排标准提高复核工作,并进行药学审查。

  (五)药品生产企业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向我局提交复审要求,我局将组织专家进行复审。

  (六)对拟撤销品种在发出通知后两个月内,生产企业可以提出复审要求,在规定期限
内没有提出复审要求的,我局将按撤销品种处理。

  三、从2003年1月1日起,地方标准品种不得在市场上流通。

  四、解决中成药地方标准的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按附件5要求格式先将属
于解决范围的中成药地方标准品种名单、生产企业及批准文号情况于2001年3月31日前报
我局药品注册司。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属于解决范围但多年不生产品种及建
议撤销品种名单,于2001年4月30日前按附件6填写报送我局药品注册司。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
认真做好对药品生产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查核实工作,确保工作按时完成。

  附件:1、中成药地方标准品种申报表
   2、中成药地方标准品种申报资料要求
   3、中成药地方标准技术资料磁盘文件格式要求
   4、中成药地方标准申报品种汇总表
   5、辖区内属解决范围的中成药地方标准品种汇总表
   6、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建议撤销品种名单
   7、解决中成药地方标准工作办公室通信地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1:
   中成药地方标准申报表
   申报企业盖章
┌─────┬────────────┬──────┬───────┐
│企业名称 │ │省份 │ │
├─────┼────────────┼──────┼───────┤
│企业地址 │ │邮政编码 │ │
├─────┼────────────┼──────┼───────┤
│联系人 │ │传真 │ │
├─────┼────────────┼──────┼───────┤
│联系电话 │ │电子邮件地址│ │
├─────┼────────────┼──────┼───────┤
│药品名称 │ │曾用名 │ │
├─────┼────────────┼──────┼───────┤
│剂型 │ │规格 │ │
├─────┼────────────┼──────┼───────┤
│批准文号 │ │处方来源 │ │
├─────┼────────────┼──────┼───────┤
│品种来源 │自行研制□ 地方仿制□ │批准生产日期│ │
├─────┼────────────┴──────┴───────┤
│类别 │中成药□ 民族药:蒙药□ 藏药□ 维药□ 苗药□ │
│ │傣药□ 彝药□ 其它□ │
├─────┴───┬────────────┬──────────┤
│ 1998 年产量 │ 1999 年产量 │ 2000 年产量 │
├─────────┼────────────┼──────────┤
│ │ │ │
├─────┬───┴────────────┴──────────┤
│医学分科 │内科□ 儿科□ 妇科□ 外科□ 骨伤科□ │
│ │皮科□ 眼科□ 耳鼻喉科□ 口腔科□ 其它□ │
├─────┼───────────────────────────┤
│医学分系统│外感病症□ 肺系病症□ 脾胃病症□ 肾系病症□ │
│ │心系病症□ 气血津液病症□ 经络肢体病症回□ 癌症口 │
│ │其它□ │
├─────┼───────────────────────────┤
│病名 │ │
├─────┼───────────────────────────┤
│证候 │ │
├─────┴───────────────────────────┤
│未收入国家标准的原因:(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填写) │
│ │
│ │
│ │
│ │
│ │
│ │
│ │
│ │
└─────────────────────────────────┘
注:l、申报表一式两份。
   2、病名和证候按照所批标准功能主治填写




附件2、

   中成药地方标准申报资料要求

资料一:批准文件及申报说明
  1.提供产品生产批件及质量标准
  2.说明产品来源(自行研制或移植何地品种)
  3.申报理由(说明未被部颁标准收载的原因)

资料二:处方依据,文献古籍及现代有关该品种研究等情况的综述
  1.处方依据
  2.有关的文献古籍及现代有关该品种研究等资料的综述

资料三:处方组成和根据中医药(民族药)理论及经验对处方的论述
  1.处方组成:提供全处方,以1000(片、克、毫升)制剂单位表述
  2.功能主治
  3.按中医药(民族药)理论阐述适应病症、病因、病机和治则
  4.方解

资料四:制备工艺及研究资料
  1.提供制剂处方,以1000(片、克、毫升)制剂单位表述
  2.制法:报送工艺全过程,详细写明各关键操作
  3.工艺流程图

资料五:批准生产时及生产后药效和毒理等有关资料,如此项资料不全;应说明理由

资料六:临床试验资料和临床使用情况资料,如此项资料不全,应说明理由

资料七:产品上市后的不良反应检索或情况说明

资料八:产品使用说明书

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原件及建议修改意见说明:
  申报表一式两份。
  1、每个品种资料一式两份。申报单位须加盖公章;资料袋的封面注明上报省、自治区、
直辖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品种名称、生产单位、通信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及邮政
编码等
   (附后)。



申报资料袋封面样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名称)申报资料
   ▔▔▔▔▔▔▔▔▔▔▔

   生产单位: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本套资料为原件/复印件)




















附件3:

   中成药地方标准技术资料磁盘文件格式要求

   1、未按此格式要求,录入磁盘资料导致办公室收录时产生错误的,后果自负。

   2、严格区分全角、半角及文字、数字符号等在录入时的区别。凡英文字母、数字一
律用半
   角输入;括号一律用全角输入。

   3、录入文件一律存储为纯文本文件(以.TXT结尾的文件,并且除必要的空格来调
整格式
   外,无需任何排版符号。例如:上标、下标、字号、字体等)。

   4、凡一段文字未录入完毕,段中请不要用硬回车换行。

   5、一个文件即为一个品种,文件名为此品种的拼音字头例如:品种六味地黄丸在录
入完毕
   后,存储的文件名应为:LWDHW.TXT。

   6、一张磁盘中可以存放同一企业的多个品种资料的文件。

   7、品种的资料,按附件样张的格式录入品种的资料。

   8、品种及企业的资料的文件存在于同一张磁盘中。

   9、企业的资料,按附件样张的格式录入企业的资料。

   10、每个类别的‘】’和后面的文字之间一定是4个半角空格,必须有且所有类别均
是如此。

   11、处方的录入格式:1、每行三味药,药味后直接写剂量不空格。2、一行中的每味
药之间
   必须空4个半角空格。3、每行间的三味药不必上下对齐。4、每行三味药录入结
束后需
   硬回车换行。

   12、磁盘资料中,凡冲剂的品种药品名称一律改为填写颗粒。

   13、企业的纯文本文件资料,在一张磁盘中只能出现一次,文件名必须是:qy.txt。

   14.磁盘必须贴标签,标签上需注明:企业名称(按单位公章填写)及品种数目。

   15、在附件“磁盘的文件格式”的样张中,凡带下划线或斜体、小字体的文字,为注
释格式
   用文字,在录入资料时请不要录入。

   16、在录入中格式不清楚的地方参考现行药典标准格式。

   17、【其他情况】类别中填写附件二中的申报资料在其他的类别中未涉及到且需申报
的文字
   资料

   18、在样张中各【】中的类别的顺序一定按样张中排列,不得有任何更改(如:【药
品名称】
   类后面的类项目一定是【药品曾用名】类),如无此类项目,则也必须录入此类
别的名
   称,后面空项直接换行回车即可。例如:(下例中可能无【药品曾用名】一项,
但也要
   录入出“【药品曾用名】”,后面直接回车换行即可,否则就会产生缺项和错项,
导致计
   算及录入时出错)。

   19、标点符号请用全角。

   20、磁盘一律需经防病毒处理后上报。

... ...
   【药品名称】 幼泻宁颗粒
   【药品曾用名】
   【药味数】 12



  “磁盘的文件格式”品种样张
  ▔▔▔▔▔▔▔▔▔▔▔▔▔
   ┌─────────────────┐
   ∣】和后面的文字之间一定是4个 ∣
   ∣半角空格,必须有且所有类别均是如此∣
【药品名称】 ────┬───────┴─────────────────┘
【药品曾用名】 └───────┬─────────────┐
【汉语拼音】 ∣磁盘资料中,凡冲剂的品种药∣
【处方】 ∣品名称一律改为填写颗粒 ∣
【制法】 └─────────────┘
【性状】
【鉴别】
【含量测定】
【检查】
【功能与主治】
【用法与用量】
【注意】
【规格】
【贮藏】
【标准来源】
【剂型】
【批准生产日】 (例:1993-02-03)
【批准文号】 ┌───────────┐
【品种来源】 ──────────────┤如果是自行研制填写1,│
【商标描述】 │地方仿制填写2 │
【药味数】 (即处方中药味的个数) └───────────┘
【页号】 (成册地标中的页数)
【医审次数】
【医学分科】
【医学分系统】
【病名】
【证候】 (病名、证候按附件一填写) ┌────────────┐
【方解】 │此处填写:附件二中的申报│
【处方来源】 ────────────────┤资料在以上类别中未涉及到│
【未被国标收载的原因】 │到的,需申报的文字资料 │
【其他情况】 └────────────┘
【备注】 (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


  “磁盘的文件格式”企业样张
  ▔▔▔▔▔▔▔▔▔▔▔▔▔
【地址】
【现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按公章填写)
【企业原名】 (相对于现企业名称的上次名称)
【电话】
【电子信箱】
【法人代表】
【建厂时间】
【年度品种数】
【生产范围】
【省份】
【所有制形式】
【企业网址】
【邮政编码】
【注册品种数】




附件4:

   中成药标准申报品种汇总表

   日期:
┌───┬───────┬──────────┬──────────────┐
│ 序号 │品名 │批准文号 │申报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联系人: 电话: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
注:
1.省局合格的品种,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时需填报此汇总表;一式三份,联系人签字,
并加盖公章,连同企业品种申报表一并上报。
2.本表宜以Excel格式录入磁盘,在磁盘上存为互为备份的两个文件,以免损坏。




附件5:

   辖区内属解决范围的中成药地方标准品种汇总表
   日期:
┌──┬────┬─────┬───────┬────────────┐
│序号│品名 │剂型 │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联系人: 电话: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

本表宜以Excel格式录入磁盘,在磁盘上存为互为备份的两个文件,以免损坏。磁盘应随表
一同上报




附件6: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建议撤销品种名单

   日期
┌──┬──────┬────────┬──────┬────────┐
│序号│品名 │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 │撤销原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联系人: 电话: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
注:
本表宜以Excel格式录入磁盘,在磁盘上存为互为备份的两个文件,以免损坏。磁盘应随表
一同上报。





附件7:

解决中成药地方标准工作办公室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100061
地 址: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南里11号楼6层
   解决中成药地方标准工作办公室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