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林木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林木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43号令发布
[1998-03-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森林市场,规范林木转让行为,促进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木有偿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按一定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
林木转让不包括林地和地下资源及埋藏物。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有偿转让(包括作价抵债、折价入股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林木有偿转让的管理工作。县(含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林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林木有偿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木有偿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受让权。
第六条 国有和农村集体林木转让收入应实行银行专户存储,其中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不得少于30%。农村集体林木转让收入使用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国有林木转让收入使用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转让范围和期限
第七条 下列林木可以转让:
(一)集体、个人所有及合作共有的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二)国有经济林、薪炭林及零星小块、不便经营管理的用材林;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转让的林木。
第八条 下列林木不得转让: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林木;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三)国有集中连片的用材林;
(四)业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抵押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林木。
第九条 林木转让的经营期限应根据林种、树种、林龄、面积等因子,由转让双方按以下要求协商确定:
(一)用材林以转让林分目的一个培育周期或一个轮伐期为限,实行短轮伐期的,其工艺成熟龄或经营性采伐龄必须经市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济林、薪炭林由转让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条 林木转让经营期限内,其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受让方不能按期归还林地使用权的,应另外支付林地使用费。
第三章 转让双方资格和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转让双方的资格由林木转让服务机构负责审查,并提供资格审查证明。
第十二条 出让方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林木所有权证书。股份合作和联合经营的还应有其他各方一致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二)转让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林木,须持有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三)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应持有所在地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与转让林木资产相应当的资金或资信证明;
(二)法人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公民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转让双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中央和地方规定的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受让方在林木转让经营期限内拥有依法经营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的自主权,其林木所有权可以继承、转让、出租、抵押和赠与;
(三)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转让双方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转让林木所必须的文件、证明,接受资信调查;
(二)认真履行林木转让合同;
(三)依法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林木资源;
(四)依法凭证采伐林木,并按规定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
(五)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
第十六条 除个人所有的林木外,其他权属林木的转让必须进行林价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管理工作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非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管理工作,由市、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林木转让服务机构,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审查转让双方资格,为转让双方提供咨询、信息、联络等服务;
(二)组织转让林木的资源调查和测算;
(三)负责非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为转让双方出具林价评估报告;
(四)指导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负责林木转让的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林木转让服务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转让双方或一方对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报告有异议的,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复核。
第二十条 国有林木转让的林价评估可由专业评估机构和综合评估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林价和林木资产评估办法由市林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转让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林木转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国有或集体林木的转让,应拟定转让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林木转让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转让双方向林木转让服务机构出具资格证明,接受资格审查;
(二)林木转让服务机构在收取出让方预交的林木勘测评估费后,组织资源调查和林价评估;
(三)签订转让合同;
(四)合同审批;
(五)结算价款;
(六)变更山林权属登记,换发山林权属凭证。
第二十四条 协议转让林木双方根据林价评估结果协商定价,并签订林木转让合同。
招标转让林木由林木转让服务机构依据林价评估结果确定标底,并会同出让双方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开标、验标,确定中标者。中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林木转让合同。
拍卖转让林木由林木转让服务机构依据林价评估结果确定底价,并主持拍卖。竞得者应即时与出让方签订林木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参与招标转让林木的投标者应交纳1000至10000元定金。 中标者逾期不签订转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出让方在约定时间内拒绝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中标者交纳的定金。未中标者交纳的定金,应在评标结束后如数退还。
参与拍卖转让林木的竞得者签订转让合同时,应支付林木转让金10%的定金 。竞得者不能支付定金的,不得签订转让合同,并承担拍卖活动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林木转让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批后生效。未经审批的林木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第二十七条 下列林木转让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个人所有的林木;
(二)转让给本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非国有林木;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其他非国有林木,转让面积在500亩以下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林木转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国有林木;
(二)除第十七条(一)、(二)项以外其他非国有林木,转让面积超过500亩的。
第六章 转让林木的采伐和更新
第二十九条 转让林木的采伐,应纳入采伐限额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的林木除外。
采 伐转让的林木,由林权所有者在采伐前一年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
申请抚育采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批准,本地区抚育采伐限额指标能调剂的,可逐级
申请采伐限额指标;申请其他类型的林木采伐,由乡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优先安排采伐限额指标。
第三十条 通过林木有偿转让建立股份林场、私营林场和个体林场的,应单独核定其采伐限额,并实行采伐限额指标单列。上述林场在参加采伐限额指标核定前需要采伐的,可根据林 木年生长量核定采伐量,采伐量累计达到100立方米以上的,可安排一次皆伐类型的林木采伐设计,其采伐指标由乡人民政府或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剂。
第三十一条 转让林木采伐后,更新造林责任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和有关法规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第三十二条 迹地更新造林,应按设计书要求进行,并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更新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双方终止转让行为,并对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用于发展林业部分的林木转让收入的,处非法占用额30%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能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擅自采伐转让林木的,按滥伐林木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转让林木采伐后,更新造林责任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须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林木转让服务机构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宣布评估结果无效,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服务机构自行承担,并可根据情节对服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服务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83 号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 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发。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业务范围、注册固定资产、使用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十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
(二) 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 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
(四)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仪器、设备;
(五)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
(六)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资金保障;
(七) 有开展该鉴定项目的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八) 有完备的检验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与本单位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鉴定人的名册;
(三)所有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的复印件;
(四)办公和业务用房的平面比例图;
(五)检验鉴定的仪器设备登记表;
(六)检验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七)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八)鉴定机构的法人代表证明,或者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可以单独申报开展DNA检测)、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和法医毒理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枪弹痕迹、车辆痕迹和号码、玻璃制品、纺织品、锁具和钥匙、牲畜蹄迹、整体分离痕迹和其他特殊痕迹物证的检验鉴定;
(三)理化检验鉴定,包括毒物、毒品、药品、炸药、爆炸残留物、塑料、橡胶、油漆、纤维、助燃剂和其他微量物质的检验鉴定;
(四)文件检验鉴定,包括笔迹、印章、伪造货币、证件、票据、污损文件、印刷文件和打印文件等检验鉴定;
(五)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以及语音分析与识别、视听资料等检验鉴定;
(六)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包括对计算机存储设备和其他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
(七)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八)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车辆痕迹和号码、锁具和钥匙等的检验鉴定;
(三)文件检验鉴定,包括印章、证件、票据等检验鉴定;
(四)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等检验鉴定;
(五)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六)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一个单位内部设立两个以上鉴定机构的,应当严格控制。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期限内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资格的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管理部门报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登记申请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延续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登记的决定。准予延续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鉴定机构住所的;
(二)变更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鉴定机构的鉴定专业的;
(四)变更鉴定机构名称的。
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鉴定人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
(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鉴定人出具错误的同一认定鉴定意见,或者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五)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六)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
(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章 复 议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不予延续登记、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
第六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机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统一编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以及鉴定机构资格变更、注销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
鉴定机构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九)项,以及资格的延续、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和鉴定机构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鉴定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
(二)鉴定用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
(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
(四)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
(五)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
(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当在发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登记管理部门接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鉴定业务或者全部鉴定业务:
(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
(二)无法完成所登记的鉴定业务的;
(三)仪器设备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
被暂停的鉴定业务,鉴定机构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出现错误鉴定意见的;
(二)因过错鉴定资格被注销的;
(三)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四)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
(二)在应当知道具有危险、危害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鉴定人员进行检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