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缺乏国际品牌的深层思考/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34:00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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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缺乏国际品牌的深层思考

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的工厂,产品几乎遍布世界每个角落,有近两百个产品产量世界第一,有些产品的产量甚至占到世界的一半以上,但是在世界100个最有价值商标的榜上没有一个中国的商标(品牌)。这是为什么?我们需要深层次的思考。

本人非常不赞同将原因简单归结为我国企业品牌意识的缺失,我国商标制度恢复已经有几十年了,对于大型企业品牌意识已经不再缺失。品牌本身就具有巨大的价值我们已深有体会,每年世界品牌价值排行榜让普通民众也津津乐道,“可口可乐”价值超过我们很多省份的GDP总值(近七百多亿美元)已经成为民众热议的话题。品牌的巨大价值足以激发企业的热情,现在商标也成为国内企业巨大的资产,国内的品牌500强中,“海尔”等品牌的价值也超过中等发达地级市的GDP,达到600多亿人民币,评估价值超过100亿的品牌超过50个,再谈意识缺失显然已经不合事宜。

同样的原材料,同样的加工工艺,同一个工厂生产,贴上国际著名的品牌其价格可能高出国内品牌的十倍。而我们必须出口八亿件衬衫才能换回一架A380飞机,没有自己的品牌,我们的企业只能赚取微薄的加工费,众多的企业已经尝到了酸涩,无不在惊叹品牌商赚取高额后,也暗自构筑自己的品牌之梦,但是国外经销商并不允许他们使用自己的商标。当我们的企业想借助跨国公司谋求大发展时,却被暗算,遭遇知识产权陷阱,原先在国内已经非常著名的品牌,在合资后或遭遗弃,或被打入冷宫,取而代之的是跨国公司自己的品牌。著名的“活力28”被人们遗忘了,“乐百氏”销声匿迹了……幸好“哇哈哈”及时醒悟,开始了艰难的抗争。当我们进军国际市场时却发现自己的商标已经被人抢注,抢注者不再是商标炒家,我国著名商标“海信”在德国被“抢注”,“抢注”者竟然是大名鼎鼎西门子公司。抢注的目的不再是要求高价赎回,也不是想借此强要国外的代理权。国外“抢注”者在与我国企业可能发生市场竞争的国家抢先注册我们著名商标,以微不足道的注册费将我们的企业阻挡在国际市场之外。可见除了我国以加工为主工业格局的局限,更为关键的原因是我们对知识产权 “游戏规则”缺乏了解,当知识产权演化为商务竞争的手段时,我们的企业在参与国际竞争只能屡屡败北,无法让自己的品牌走出国门。

那么我们的品牌应该如何突破屏障走上国际呢?首先我们要破除“民族品牌”的狭隘观念,按照法律的原则任何商标在哪个国家注册就归属哪个国家,“联想”在美国注册就是美国的“联想”。我们只能看品牌的所有者,只要该品牌被中国人或者中国企业掌控,不管该品牌最先在哪个国家注册,统统都可以说是我国的品牌,那么的我们的思路就会大开,面前是海阔天空,不拘泥什么途径,不局限那种方式。温州的“康奈”将企业开到了国外,“安信”则干脆放弃在国内相当成熟的品牌,在美国重新创立,“ITAT”更是走了捷径,直接将国外品牌收归麾下……

所以笔者认为要发展我国国际品牌,首先要熟悉知识产权国际规则,还要将视野国际化,思想国际化,我们不仅要本国品牌走出去,也可以将国际化的品牌带进来。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网站:www.51662214.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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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督办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督办暂行办法

(2009年12月25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实效,推进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大庆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专项工作和执法检查、视察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承办落实,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跟踪督办。

第二章 交 办



第四条 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分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审议意见后,应及时召开有关会议安排落实。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制定承办审议意见的方案,方案必须明确承办部门和完成的目标、时限,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沟通后,经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意,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三章 督 办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办理审议意见结束后,应向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汇报,经同意后,向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八条 按照审议意见承办方案目标、时限要求,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要及时对审议意见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委员及有关专家对审议意见落实情况进行测评,测评结果通报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承办部门。

第九条 对审议意见落实情况测评满意度低于60%的,专门委员会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意见落实情况进行审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意见落实情况报告时,承办部门必须说明审议意见没有落实的原因、下步应当采取的措施。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承办部门进行询问,并提出进一步办理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议意见内容和办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6年4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30号文件公布;根据2002年4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2]23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政策措施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维护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企业,以及与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有关的托运人、货运代理经营人等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应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保证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五条 设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和标准。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设立条件和标准,由市交通局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申请人应持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证明以及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使用权证明等有关资料,向企业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运管处审核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可直接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后,经市运管处核定营运车辆,领取《道路运输证》。已核准登记的国际集装箱运输车辆应装置国际集装箱运输标志牌。
  第八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规模、隶属关系、经济性质或停业的,须按开业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申请停业的企业,必须在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市运管处提交申请报告。
  第九条 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兼营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应按新设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及运输管理

  第十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运输市场需求和运输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对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实行宏观调控,促进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运输国际集装箱的挂车、牵引车、列车等车辆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省、市有关规定。购置运输国际集装箱车辆(含集装箱装卸机械),应事先向市运管处提交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购进。
  外省、市车辆进入我市承运国际集装箱的,须持有关承运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资格证明,到市运管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保证运输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承运期限内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内货物的安全,并在约定的期限内运达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交接集装箱,应按设备交接单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取、交付指定的集装箱,并如实在设备交接单上做出记录。承运人与场站经营人交接集装箱,应核对箱号,严格按检查交接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和管理,应采用国际先进的方式和手段,推进信息化进程,建设货运信息服务网络,并根据规则的要求,使用电子版本专用单证。
  第十五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对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国际集装箱,实行责任运输,并应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下,及时安排运输车辆,保证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不得损害托运人利益,随意抬价杀价和偷漏税费;托运人、货运代理经营人不得垄断货源,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居间盘剥。
  第十七条 市运管处对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每年组织一次年度审验。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受检查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二)无道路运输证、未按规定装置标志牌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购置国际集装箱运输车辆的,处以购车价3%至5%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填写国际集装箱运输设备交接单的,处当月营业收入10%至30%的罚款;
  (五)承运人、托运人和货运代理经营人违反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交易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拒绝承运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国际集装箱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