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杜培武”一案谈起 小议刑讯逼供/孙荣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6:25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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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杜培武”一案谈起 小议刑讯逼供

孙荣杰

举国震惊的杜培武案一度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虽然该案随着对肇事者的
处理已尘埃落定,但该案蕴含着丰富的刑事诉讼问题却却值得人们进一步思考:为何会造成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有没有医治刑讯逼供的良方?从该案来看,我国刑诉又有哪些不足?这些问题值得人们深思。本文对此一一论述自己的见解。
杜培武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干警,其妻子与云南省万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有染。一日,杜妻与王俊波在汽车中双双被枪杀。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被捕。公安人员在对杜培武进行询问时采用了多种刑讯手段以逼取其口供。杜培武最终忍受不住讯问人员无所不用其极的刑讯手段,被迫承认了所谓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二审法院最终判处杜培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好在最后真凶因另案案发被羁押,供认自己系故意杀人之真凶,案情真相大白于天下,杜培武的冤情得以昭雪。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刑讯逼供是造成“杜培武”冤案的直接原因,几乎错杀了一个清白的无辜者。杜培武是不幸的,同时也是幸运的,毕竟他还能活着等到沉冤得雪、重获自由的时候。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冤假错案肯定不只一个杜培武,还有若干个杜培武一样的刑讯的受害者,他们当中有人丢了性命,还有人在暗无天日的监劳里苦苦等候,希望能在有生之年等到沉冤昭雪的一天。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
在杜培武一案中,办案人员给杜培武戴上了脚镣,又用手铐将杜的双手呈“大”字形悬空吊在铁门上……杜不断地声称冤枉。随着杜培武在法庭上绝望的呼喊声,司法的尊严也在刑讯逼供者的拳脚下被一点点的击碎。刑讯逼供的弊端可谓人所共知,国家也一再颁布法律规章严禁刑讯,但是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为何困难重重?我认为,这是与其产生的复杂原因休戚相关的。
首先是立法上面的原因: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为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提供了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承担供述义务。当犯罪嫌疑人没有按照侦查人员的讯问供认犯罪和回答问题时,侦查人员便可以以没有“如实回答”为由,采取种种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按其意图回答问题,其中难免刑讯逼供。这条与沉默权相对立的规定,显然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不相一致,其消极影响也是不言而喻:既无助于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为随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提供了可能。可以这么说,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刑诉第93条规定为刑讯逼供的产生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因为,如果他不履行这一义务,必然导致不利的后果,而刑讯逼供便是其中最为直接的“惩罚”。2、没有明确地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欧美国家刑事诉讼法对违反程序收集证据的相关后果作出明确有效的规定。在英美法系,把“采用刑讯手段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比喻成“毒树”,把“收集来的非法证据”比成“毒果”。 在证据学上,英美法系国家对待非法证据的做法一般是砍掉毒树、放弃毒果。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对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认和由此取得的物证、书证是否能采纳为证据却没有规定。而我国从“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出发,明显倾向于放纵毒树、吃掉果实。正是由于我国对毒果的难舍难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毒树采取了暖昧态度,使刑讯逼供等“毒树”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状况下“根深叶茂”。
其次,是诉讼模式上原因。鉴于口供的巨大作用,加之其他因素(如一些侦查人员的素质较低、侦查技术的相对落后)的影响,我国长期采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案件成败往往过分依赖于口供这个“证据之王”,当不能通过常规手段获取口供时,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就成为获取口供的“杀手锏”。封建社会司法断案采用的原始野蛮的方法和手段在一些人思想意识上的残留也导致了刑讯逼供的产生。在封建专制的社会里,掌权者将刑讯逼供奉为审案断狱的法宝。他们认为,获取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可以定案。客观证据只是作为对口供证据的印证和补充。把罪与非罪,定在是否有口供上。为了取得口供,不惜动用刑具,摧残被告人的肉体。也就是说罪与非罪,是靠被告人肉体在承受刑具所带来的皮肉、筋骨痛苦的程度上所决定。这样断案定罪的话,有罪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有可能无辜者被冤枉。历史上的和现实中造成的冤案不乏其例。
(二)、刑讯逼供遏止对策
刑讯逼供的危害显而易见。刑讯逼供容易酿成冤假错案,造成疑案、积案;严重侵犯了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破坏国家的法治基础。防治、遏止刑讯逼供的对策应当针对刑讯产生的原因来“对症下药”。鉴于上面提到了几点刑讯产生原因,我个人认为:
首先,应当从立法上根除刑讯逼供产生的“合法外衣”,即取消“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一违反诉讼法理的规定。取消刑诉第93条规定使刑讯逼供丧失最后的法律依仗,并以法律的形式约束司法人员的非法行为,以此为依据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最终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人格权利保护的实现。同时也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口供与定案失去了必然联系,逼取口供也失去了动力和条件。
其次,完善我国证据立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宣告其失效,而要想制止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因此,从法律上坚决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对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也应当从法律上坚决予以排除。这样一来就砍掉“毒树”,并拒绝食用“毒果”,从根本上消除滋生“毒树”的土壤。
最后,应当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从观念上要转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罪犯的观念,做好司法工作人员培训工作,把好入口关,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
当然,也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到场的权利。律师在场会使侦查人员有所顾忌,更能注意依法办案。在询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的方法也是有效遏止的途径之一。
刑讯逼供,由来已久,积习较深,要想纠正和制止这一历史沉积下来的顽症,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则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的不懈努力。相信随着我国社会政治、文化和法制的不断发展,人权观念的逐步增强和刑事司法水平的日益提高,刑讯逼供这一长期困扰着我国刑事诉讼的顽症必将得到改善和遏止。
(三)“杜培武”案反映的我国刑诉程序上的不足
“杜培武”一案之所以这么被关注,这么多地被研究刑事诉讼的学者提及,不是因为杜培武本身是警察,两名被害人也是警察,而是因为此案所显露地我国刑诉程序上的问题值得令人深思。
杜培武之所以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关键原因在于司法程序对口供证据的允许和认可。从刑事诉讼整个制度设计看,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口号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完全否定,这是一种允许从口供中取证的司法程序,鼓励办案人员从口供中寻求破案的线索,形成了从口供中破案最简单最有效的习惯性做法。办案人员把主要精力都用在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想方设法掏取口供。在缺乏严格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在一定的功利心理的驱使下,侦查人员滥用权力的刑讯逼供自然不可避免。在诉讼阶段,口供证据能在法庭上不经过质证而轻易得到确认。作为国家机关,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似乎具有不容怀疑的证明效力,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结束后的3天内,要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意见对法院判案无疑有着压倒优势的影响,往往成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同时,法律对警察是否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并无明确规定,故警察习惯于只提供书面证据而不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逼供和假证。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行为屡见不鲜;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辩护人也越来越多地辩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所获得的。在杜培武案的庭审中,在强烈的求生欲望驱使下,杜培武不顾一切地高声申辩:“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 由于我国法律对被告人当庭翻供之后程序如何进行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做法是要么置被告人的翻供不理不睬,要么斥责被告人无理狡辩、态度不老实;而公诉人为避免尴尬也往往不愿就非法证据承担举证责任。这样被告人的翻供通常无法得到证明,造成了一定的冤家错案。笔者认为,在被告人当庭翻供之后诉讼程序应当如何进行,这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从有利于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和防止使被告人陷入自证其罪的不利地位的角度出发,被告人对程序的进行应当有权施加一定的影响。在被告人翻供之后,审判人员应当对被告人的翻供进行必要审查,如果使其产生了对庭前供述的合理怀疑时,法庭应当宣布体庭,并对该供述作进一步的审查。
杜培武本人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反映了在刑诉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并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公安司法人员头脑中尚存有罪推定之余毒。他们对犯罪嫌疑人先入为主,信奉罪从供出,对被讯问人滥施刑讯毒刑,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在法院最后定案量刑上来看,二审法院最终判处杜培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杜培武一案中,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所犯罪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存疑案件的矛盾态度,既知道现有证据不足以坐实罪名,又不甘心作出无罪判决,就以留有余地的判决来处理。这样的做法事实上是一种“疑罪从轻”的行为,违反了刑诉所规定“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
司法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平反多少冤狱,而在于宁纵不枉,尽量防止悲剧的发生,避免出现第二个、第三个获得了迟到的平反却欲哭无泪的杜培武。笔者衷心期望在司法实践中能使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得以贯彻,无疑这是有着类似杜培武遭遇者的护身符,只要无罪推定原则早日在司法实践中扎根,那么离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也就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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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1995年军队干部复员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 等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1995年军队干部复员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现将1995年军队干部复员计划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3年军队干部复员安置政策调整后,全军已有1953名军队干部复员。其中师职干部4名,团职干部265名,营职干部397名,连排干部300名,专业技术干部1005名。这些干部,在地方政府和军队组织的关怀下,工作有着落,生活有保障,对选择复员这条路子普
遍感到满意。实践证明,调整后的复员政策比较符合实际,在拓宽退役干部安置渠道方面,发挥了政策的导向作用,是可行的。1995年军队干部复员数量比前两年多。为了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复员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复员干部的安置去向原则上仍按现行的规定执行。对夫妇同系军队干部、同时自愿复员的,可由任何一方的原籍或入伍地接收;一方自愿复员,留队一方符合当地配偶随军条件的,可由留队一方部队驻地接收。对确有实际困难或特殊情况需要到其他地区落户的,由总政治部干部部
商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二、批准干部复员必须慎重。对自愿复员的干部,既要尊重本人的意志,又要讲清复员的利弊关系,帮助他们作出符合自己实际的选择。自愿复员的干部,其档案中必须有本人自愿复员申请书。凡年龄超过54周岁或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不能安排复员;已批准退休的干部不得改为复员

对本人要求复员回农村的干部,一定要严格把关。凡要求复员回农村而配偶仍留在城市不随同前往的,原则上不予批准。夫妇同系军队干部,一方要求复员回农村的,一律不予批准。
三、军队和地方要严格遵照批准的干部复员计划进行交接。干部复员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为了使刑满释放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留队需复员的干部尽快得到安置,其所在大单位可将名单报总政治部干部部商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复员计划下年度
予以追加。
四、为了加快交接工作进度,决定从今年起,复员干部档案材料,由各军区、各军兵种等大单位集中向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下同)转业干部工作办公室移交,省军区转业干部工作办公室审核后向地方移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抓紧做好复员干部的接
收安置工作,按时向省军区发出复员干部报到通知。省军区转业干部工作办公室要及时转递复员干部(含随调家属)报到通知,协调解决复员干部安置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五、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各级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要切实安排好复员干部配偶的工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应积极配合。随同复员干部调动工作的配偶,应与复员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应相应增减劳动工资总额。各地在接收安置复员
干部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1995年军队复员干部的报到工作于7月底结束。



1995年6月6日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我国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市但在市外居住的居民)。
第三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本单位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第一责任人。并应按照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及考评办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五条 城镇人口推行晚婚,实行晚育;农村人口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第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在安排生育指标时可不受间隔期限制。
第七条 女方属农村户口的聘用干部、合同制职工,在聘用或合同期间按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女方属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在农村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并领有生育证,在户口性质改变前有区(县)以上医院证明已怀孕的,可允许生育;在户口性质改变时尚未怀孕的,迁出地计划生育部门应收回生育指标;在户口性质改变后怀孕生育的,一律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九条 调入、迁入人员持有外地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应重新审查,对不符合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取消外地的生育证。
第十条 归侨、侨眷(包括外籍华人眷属)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国公民的配偶(户口在本市的)的生育,按《条例》的生育规定执行。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女方属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可允许其生育;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未满六年的,可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应在四周年以上;
(三)归侨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或本市公民与港、澳、台同胞或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一方原有子女且不在大陆定居,另一方系初婚或从未生育过的,可允许再生一个子女。
第十一条 女方属本市城镇户籍,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工作、旅游、探亲、留学期间生育一个子女,不论子女是否已入外国籍或在港、澳、台地区取得居留权,均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女方应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上宫内节育器;提倡在产后四十二天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所)鉴定,夫妻双方均患有禁忌症,暂不宜结扎的,或女方领有出国护照等待移民的育龄夫妻
,可采取上宫内节育器或其它避孕措施。
第十三条 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未满四十周岁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应采取结扎措施的还包括下面四种情况:
(一)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在产后三个月内结扎;
(二)再婚前双方各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再婚后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在产后三个月内结扎;
(三)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再婚时应结扎;
(四)第一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第二个子女出生一周岁内结扎。
第十四条 计划外怀孕者,必须落实补救措施。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方必须结扎,不受年龄限制。
第十五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时应向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交纳节育措施保证金(有单位担保者除外):上宫内节育器每例二百元,结扎每例二百元至五百元。对产后如期落实节育措施的,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应退回全部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上宫内节育器的妇女实行一年两次以上查环、查孕制度。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妇女取宫内节育器,必须经街、镇以上计划生育管理或技术部门批准;施行人工受精、输卵(精)管吻合术,必须经区、县(市)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须到指定医院进行输卵管药物粘堵手术的,必须经区、县(市)以上计划生
育委员会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辖区人口计划及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经政府、人大批准后下达,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与干部培训;
(四)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节育手术后遗症医学鉴定,监督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做好避孕药具的发放和供应管理;
(五)统计和掌握本辖区计划生育情况和人口生育动态;
(六)依照有关规定审批二孩生育指标、发放二孩生育证及流动人口生育节育证;
(七)依照有关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受理计划生育行政复议;
(八)监督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的落实。
第十九条 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管理;
(二)负责编报人口计划,实施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统计计划生育各项数据;
(三)按规定审批一孩生育指标,发放一孩生育证;为育龄群众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小组落实育龄夫妻的避孕措施;
(五)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提供证据、材料,并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
(六)负责做好其它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小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常住户口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育龄夫妻的节育措施;
(三)搞好人口出生统计和档案管理;
(四)协助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
(五)落实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工作指标。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应设置计划生育领导机构及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政、卫生、公安、工商、劳动、交通、教育、人事、城建、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在办理有关证(照)、户口手续的同时,查验申请者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对违反计划生育者,依《条例》规定给
予暂扣或吊销证(照)等方面的行政限制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由市、区、县(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序列逐级签订;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订。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和街、镇设婚育学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干部、职工受教育的时间凭学习证明享受公假。
第二十五条 各医疗部门对怀孕四个月以上的妇女要凭《生育证》为其进行产检、保胎和接生。对无《生育证》者,要落实补救措施,不得提供产检、保胎治疗、收院待产和接生(急产的除外),并将情况及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产妇,应按规定落实产后结扎
。对属计划外生育二孩及以上子女的急产妇,要待其落实处罚和结扎后,方能给其子女发出生证。
第二十六条 居住地不在户籍地,而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称空挂户口者),其计划生育管理以户籍地的计划生育部门为主,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积极配合。双方应加强联系。空挂户口者应从离开户籍地的第二日起计算,每三个月回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见面一次(有单
位担保及已做绝育手术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拆迁单位在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拆迁户在拆迁期间应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不得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简称个体户)的计划生育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或居(村)民委员会共同管理。
第三十条 已婚育龄人员因离职、辞职或被除名、开除等原因离开单位时,单位应在该职工离开单位十五日内通知其户口所在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和配偶所在单位,并向街、镇移交计划生育档案。该已婚育龄人员系女性的,应要求该妇女凭当月妇检证明向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
好移交手续。移交前已计划外怀孕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原单位负责。对手续齐全的,街、镇不得拒收。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的,单位分配住房时优先照顾;实行晚育的,由双方单位给予奖励;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并免除当年集体义务工。
第三十四条 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出生后三个月内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发《优待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一九八0年二月二日前办证的,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增加(以后可随生活指数提高作不断调整);
(二)一次性发给一百元的奖励费;
(三)女方产假期间给男方十至十五天假期,享受公假待遇;
(四)子女优先照顾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夫妻优先照顾住房,优先享受扶贫、救灾贷款;
(五)独生子女领双份肉类差价补贴。
第三十五条 奖励费和保健费的分担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外,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规定分担:
(一)个体经营户由经营地工商局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统筹解决;
(二)无工作单位的研究生由所在院校解决;
(三)停薪留职、公派出国留学或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四)一方去世或离婚的,由孩子抚养一方所在单位负担100%;
(五)被除名、开除或自动离职人员,在未与户口所在的街、镇计划生育部门办好档案移交手续前,自行负担;
(六)夫妻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而独生子女户口又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独生子女户口不在本市的,本市一方只负担50%;夫妻双方户口在本市,独生子女户口在港、澳、台的,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
(七)夫妻一方在外市(县)工作的,本市一方只负担50%。
第三十六条 以下情况之一者不予办理《优待证》:
(一)生育的两个子女同时存在过,因故夭折只剩一个的;
(二)子女是收养、领养、抚养的;
(三)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的家庭已有子女的;
第三十七条 以下情况之一者应收回《优待证》:
(一)再婚夫妻原各自生过一个子女,并各自办理了《优待证》,新组合家庭有一个子女的;
(二)办理《优待证》后,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批准之日起终止优待;
(三)办理《优待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或女方属农村户口,子女非病残原因,本人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除终止优待外,应同时追回过去所享受的一切优待费用。
第三十八条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其退休金加发5%(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包括曾生育过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婚前死亡的。
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100%发给,包括曾生育过子女,且均在婚前死亡的。
第三十九条 连续三年完成年度人口计划各项指标(出生率、计划生育率、多孩控制率)的区、县(市)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领导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导,奖励不低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或晋升一级工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连续三年完成年度计划生育各项工作指标的,除可按《条例》第三十一条提取奖励金外,并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四十条 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奖励五百元,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按工资100%发给的除外)。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已达到晚育年龄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二年;
(二)已达到法定婚龄而未到晚育年龄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三至四年;
(三)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五年。
以上非婚生育人员的产假作事假处理,入院一切费用自理。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条例》生育规定,但未申领生育指标先怀孕或未领《生育证》生育的,由户口所在街、镇计划生育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女方未到晚育年龄,婚前怀孕的,应落实补救措施;不属婚前怀孕的,处以从怀孕之日起至晚育年龄止每月一百元的罚款;
(二)女方已到晚育年龄怀孕的,处以怀孕之日起至批准生育指标之日止每月五十元罚款;
(三)不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加倍处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以从怀孕之日起至批准生育指标之日止每月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干部、职工,除按《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外,夫妻双方从处理之日起五年内不能提薪、不能从下级单位调到上级单位。
对计划外生育的农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制经营的,可按其情节轻重给予五年至七年内不分红利或取消股东资格等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在拆迁期间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拆迁户,回迁单位凭计划生育部门的通知取消原安置计划,另行安排。
第四十五条 空挂户口的育龄妇女无特殊原因不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来见面的,由街道办事处按每缺一次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四十六条 节育对象逾期不落实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部门可没收其节育保证金,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其落实。
第四十七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以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为单位),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处以每个子女二千元的罚款,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单位或个体行医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罚款,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或吊销个体行医执照:
(一)对没有《生育证》而给予保胎、产检的,每例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对没有《生育证》而给予收院待产、接生的,每例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三)不按要求发给出生证的,每例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以上罚款全部用于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第四十九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以下标准给予直接责任人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例》的生育规定,按规定程序申请生育指标的夫妻,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发《生育证》的,每例罚款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
(二)在为育龄人员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时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每例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决定时,应填写规范的法律文书。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应有送达回证。并向当事人申明其复议、起诉的权利和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决定不服或对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生育申请批复意见不服或认为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逾期不发给《生育证》、《优待证》的,可从收到征收、罚款决定、生育申请批复意见或逾期发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
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能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本市制定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