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
(1995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防止畜禽疫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皮、骨、头、蹄爪、脏器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购销和畜禽屠宰检疫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是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
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商业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工商、卫生、规划、环保、税务、环卫、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第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屠宰厂点
第七条 屠宰厂、点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利畜禽生产、方便人民生活和保护环境卫生、防止疫病传染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屠宰厂、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屠宰厂、点的设置规划,由市农牧行政部门会同商业行政部门提出,经市规划部门审核纳入城市规划,分批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定点畜禽屠宰厂、点应当根据畜禽屠宰厂、点设置规划,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屠宰厂、点,不得从事屠宰业务。屠宰检疫和屠宰厂、点的设置,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点必须符合防疫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远离居民区、医院、机关、部队、学校、幼儿园、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地段和渠塘、河流、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禽饲养场以及有毒有害场所;(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础设施;(三)具有对病害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符合设置规划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条 本市城区一环路以内禁止设置屠宰厂、点,本条例实施前设置的屠宰厂、点应当限期搬迁。二环路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屠宰厂、点。
第十一条 本市城六区设置畜禽屠宰厂、点,由市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市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确定;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各县设置畜禽屠宰厂、点,由所在区、县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 屠宰厂、点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防疫卫生要求,屠宰加工应当严格实行卫生消毒制度,保证畜禽产品不受污染。
第十三条 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不得收购、屠宰、加工、销售前款限制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四条 屠宰检疫和检验由市、区、县农牧行政部门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负责。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畜禽、畜禽产品市场和其他适宜地点设立检疫站、点,开展检疫、检验工作。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自检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厂,其屠宰检疫检验工作仍由厂方负责,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设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员必须依照规定条件经考核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检疫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标志,出示检疫员证书。
第十六条 屠宰检疫、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屠宰厂、点收购的畜禽,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二)收购从外地运入的偶蹄家畜,还必须持有非疫区证明;(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胴体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验讫印章或加封统一的检疫标志;(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和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十八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划分专用区域,定点销售,装置上下水设施,配备具有一定兽医卫生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分部位畜禽产品必须封装,并在包装上标有明显的检疫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农牧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屠宰检疫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逐步改善执法所需的装备和设施。市、区、县农牧行政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屠宰检疫的证、章、标志的审批;(二)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屠宰畜禽、加工畜禽产品等建设工程防疫设施的检查;(三)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制止、纠正违法行为,调解有关兽医卫生的争议;(四)出具兽医卫生监测、检验、鉴定等书证;(五)其他有关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宜。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监督员必须取得监督员证书。监督员的考核和使用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制发的标志,出示监督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采样、索取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定点,擅自设置屠宰厂、点或者从事屠宰业务的,由商业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的建设不符合防疫要求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屠宰、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补检,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购、屠宰、加工、销售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牧行政部门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按规定处理,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有关证、章标志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阻碍、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我省的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增加外汇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建制的市属城区,按粤府〔1984〕111号文件定的县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对本区的对外加工装配、裣贸易项目进行审批;补偿贸易项目,使用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生产的产品进行间接补偿的,按粤府〔1984〕111号文规定的分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条 由客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由各县(市)外经委自行审批。
第四条 补偿贸易项目原则上用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生产的产品进行补偿。用上述产品偿还有困难的项目,各地在确保完成国家出口、上调任务的前提下,经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用当地生产的其他产品出口进行间接补偿。涉及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产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除国家限制或不准承接加工的项目外,凡经批准的合同(包括补偿贸易项目),其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由海关按合同规定登记放行。实行配额管理的产品,由省经贸委负责管理和安排。
第六条 补偿贸易项目生产出口的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有规定的产品外,应照章征税并按照规定退税。
第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在三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困难的,可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必需的厂房和生活配套设施,不分计划内外,其建筑税先按百分之十税率计税,计划外项目应缴的另外百分之十的税额可缓期在三年内缴纳。厂房或生活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如由客商提供,免征建筑税。
第九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所需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工具、原辅材料(包括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验放,但不得转让、倒卖。
第十条 重要的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项目进口生产用车辆、特种车(不包括小轿车、面包车),经省经贸委批准,海关登记免税放行,但不准转让、倒卖。
第十一条 客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和办公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押金,用后复出。
第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的生产物资供应,在供应政策和价格水平上,应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以外汇购买的物资按供货单位进口成本加合理费用结算。对其生产所需水电、交通、通讯设施的供应,应按国营企业一样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鼓励客商或客商委托我方工厂以出口价格向我外贸公司购买原材料、零部件进行加工装配,产品全部出口。
第十四条 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生产省内空白或紧缺产品的补偿贸易项目,可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的暂行办法》办理,允许收取部分外汇,以偿还外商的投资。
第十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所得外汇留成,中央和省统筹的部分,按省确定的上缴基数,由各市向省承包,基数外超过部分全留各市、县和企业,一定三年不变;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留成外汇,除上缴中央和省部分外,根据“有偿使用”原则,实行谁用汇谁补贴的办法。
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留成外汇,完成上缴中央和省统筹部分,由省外汇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允许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十七条 经济特区、珠江三角洲地区年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含一百万美元)、其余地区年创汇在五十万美元以上(含五十万美元)的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企业,由省发给荣誉证书。企业可按每创汇一百万美元奖励一万元人民币的比例提取资金,一定三年不变。
第十八条 在遵守国家法律、坚持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兼顾原则下,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十九条 在接受我国有关法律监督和行政管理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可聘请客商参加对外加工装配企业的生产、技术管理直至经营承包。
第二十条 凡本省已颁发的有关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