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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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明确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等,而为不同所有人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房产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有关规定,并应遵循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毗连关系。

第六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必须在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共有、共用部位及设施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或有损害他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一方房屋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共用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必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依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如需使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共用部位及设施时,应征得各所有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对其共有、共用部位及设施的修缮,可自行修缮,也可委托其他有修缮能力的单位修缮。办理修缮的具体事宜,各房屋所有人之间可协商确定一代表人具体负责。其中,委托修缮的,委托方应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修缮协议的约定,向被委托方缴纳修缮
储备基金,修缮储备基金原则上按修缮费的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房屋所有人,必须按房产管理部门的需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治理。

第十二条 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的,所需修缮费用依照下列原则分担: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各房屋所有人所占份额比例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屋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分额比例分担;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50%,其余50%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由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六)房屋共有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的修缮,由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拆除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等所支付的费用和其残值的回收,由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配。

第十四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修缮等费用,不得无故拖延或拒付。一方房屋所有人因故暂时无力支付修缮等费用的,可与其他房屋所有人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后,由其他房屋所有人垫付部分或全部修缮等费用。垫付的修缮等费用
,必须按书面协议规定的期限、方式等偿还。

第十五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时,他方有权予以制止。如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房产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因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使用、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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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电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移民安置工作,统筹安排移民经费,合理开发资源,以农业为基础,农工商相结合,通过多渠道、多产业、多形式妥善安置移民,逐步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三条 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行自治区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移民安置和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根据协议安置在国有或集体厂(场)矿的移民,其就业由该厂(场)矿负责解决,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责任。
第四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和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标准依照《广西壮族
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移民获得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可作为股金,投入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水电工程自产生经济效益之日起,应按参股资金的比例分派红利。
第六条 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应持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立项批准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若征用、划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有关征用、划拨林地手续。
征地手续应在水库蓄水发电前办理完毕。经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土地征用后,其尚未使用的部分,在不影响水电工程建设的前提下,经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同意,可由当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继续组织耕种或使用。水电工程建设单位需要使用这部分土地时,应提前六个月通知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如期将土地交
付工程建设单位使用,并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第七条 安置农村移民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事先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协议,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依照前款规定,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拨付的移民经费,改造、开发集体所有的低产田和荒地的,按照协议可以吸收移民作为新的成员,与原有成员同等对待;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将改造、开发后的土地按照一定比例返还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补偿
,其余土地用来安置移民,建立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办理变更土地所有权的手续。
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给个人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可以有领导、有计划地适当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合理调整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及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农、林、牧场(站),承担移民外迁安置任务。迁出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受外迁移民的国有农、林、牧场(站),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征用后,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确实安置不了的移民,凡已自谋到职业且有稳定收入的,其农业户口可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转为非农业户
口。
第十条 农村居民点需要搬迁的,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编制新居民点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有组织、有领导地分期分批进行。
鼓励和教育移民在重建房屋时,改变原来人畜混居、泥冲墙的房屋结构。
第十一条 农村移民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文教卫生等基础设施,应当统一规划,纳入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二条 水电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城镇的,应当做好新城镇选址工作,依法编制城镇规划。按照移民安置规模给予迁移城镇的迁建补偿经费列入移民经费;迁移城镇因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迁建补偿经费不足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因水电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线路等专业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当根据安置区的建设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提前在淹没线以上复建。按原规模和原标准或为恢复原功能(含按照公路、电信线路、
广播线路等新线实际里程)复建所需要的投资,经核定后列入移民经费;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拒迁或者拖延搬迁;经安置的移民和单位,不得擅自返迁。
第十五条 水电工程库区(含坝区)的搬迁单位和个人,已经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其搬迁前的土地和遗留建设物一律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再次补偿。
第十六条 自治区对移民扶持的时间为10年左右,自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完毕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毕之日算起。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水土保持等资金和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经费时,应当对库区优先照顾,增加投入,促进库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八条 为安置农村移民新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需要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留给地方的部分,应合理安排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不影响电站发电和水利调度安全的前提下,优先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给当地的乡(镇)、村集体组织和个人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
第二十一条 移民是扶贫的对象,应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扶贫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在移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可以处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年按其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20%-50%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违反本细则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1日

吉林省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65号




《吉林省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行政机关内部
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行政许可环节,方便行政许可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机关内部涉及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及多个内设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该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已经进入统一办公场所的,可以由部门窗口办理。

第四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应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确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之后,应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如因情况变化,确需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的,应分别征得统一办公场所领导机构或政府法制部门同意。

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处室及时沟通,由相关处室提出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由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检查许可事项办理情况,发现违法不当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窗口或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