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改革/孙兆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3:38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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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改革

周立峰


  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设置与发展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经历了曲折起伏的发展进程。建国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革命据地相继建立了人民审判机关。如土地革命时期的中央工农民主政府临时最高法庭,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和抗日战争期间边区法院等等。这一时期没有明确规定人民审判机关设专职司法警察,但规定人民审判机关调用赤卫队、警卫员、民警等人员执行司法警察职务。建国后,1950年中央决定将执行不同任务的警察统一命名为中国人民警察。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统一了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其中规定:“县级人民法院设法警,省级人民法院设法警若干人”。这是首次从法律上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设置做出明确规定。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又取消了人民法院设置司法警察的规定。虽然法律上予以取消,但仍然有一些法警在法院开展工作。1956年5月,公安部、财政部、司法部、国家人事局联合下达通知,决定自1956年7月1日起将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列为中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1957年6月25日国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其中对司法警察的职责做了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中,公检法的工作遭到严重破坏,司法警察队伍也难逃扼运。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步入了新的发展阶段。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置司法警察若干人”,正是这一明确规定推动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发展壮大。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保留了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设置的条款。1992年7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与其他警种的人民警察一样实行了警衔制度,标志着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步入了正规化、现代化的发展轨道。

  据统计截止1998年底,全国法院共有司法警察24559人,占全国法院干警总数的8%,司法警察队伍的发展壮大,对于确保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于维护法律尊严,保证生效判决文书得到及时公正实施,对于妥善处理发生在审判环节的突发事件,保障诉讼参与人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实现做出了积极的贡献。特别是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空前发展,机构建设初具规模,职能日益广泛,管理开始规范,素质有所提高。但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院各项改革的深入,法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更显突出,旧的问题没有解决,新的问题不断出现,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法警队伍现状与法院工作的四个不适应。
  一是与法院改革发展的总体形势不相适应。近几年来,人民法院以公正、公开、公平、高效廉洁为目标,展开了涉及面广、力度大的重大改革。在全面实行公开审判,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理顺合议庭、审委会职责,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管理体制以及加快人事制度改革和法院内部机构改革方面都有具体措施,让人耳目一新。与此相比,法警工作整体改进不大,工作仍沿着旧思路、旧体制运行。尽管也有一些探索和试验,但都是在原有基础上的修补和完善,改革步伐明显滞后。法警体制改革尚没有引起有关方面足够的重视,也没有切实可行、改革创新的有力举措,法警工作落后于法院整体工作。
  二是法警录用机制不适应。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竞争、择优、公开公正、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而现行法警录用缺乏公平竞争、择优录用,随意性很大。而且法警的国家干部身份和较低的门槛,使该岗位成为某些权力部门及干部安置子女的热门岗位。造成录用人员鱼龙混杂,良莠不齐。法警队伍出口不畅,又使一些不适宜做法警工作的人调不出去,影响法警整体素质,法院仅凭自身能力化解这一矛盾,显然力不从心。
  三是法警素质不适应。一是体能、技能不适应。由于沿用机关干部管理模式进行管理,法警体能弱,技能低,年龄老化,军事素质不高,战斗力不强的现象相当普遍。以我院为例,现有法警36人,其中年龄在40岁以上的16人,占总人数的50%,25岁以下的仅有2人。在他们中间部队复员的占64%,但最短的也离开部队10年。年龄偏大,训练困难,越来越难以承担繁重的执法任务。二是知识水平不适应。现有法警中文化程度偏低的占有相当比例,由于工作性质和自身条件限制,提高文化水平,学习法律知识,扩展知识面,钻研业务难度较大。三是工作能力不适应。法警兼职过多,有的兼司机,有的兼行政管理,有的甚至常被派出去参加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催粮派款等额外工作,法警不能专司本职业务,造成忙于事务的多,研究业务的少,没有机会锻炼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无法做到人尽其才。
  四是管理体制不适应。按现行体制,法警进了法院门便是国家正式干部,端上了铁饭碗。年龄超出规定后必须转岗从事其他工作,法院岗位不多。定员编制有限,安置大龄法警压力很大。由于转岗安置又在工资、警衔、福利、待遇方面引伸出不少问题,影响法警工作积极性和法院队伍稳定。
  二、改革的方向与思路
  困扰法警队伍建设诸多问题的关键症结在于用人机制与管理体制的错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体制必须改革。改革的方向是:改革长期沿用的招收录用法警为聘用法警或者取消法院的法警编制,在武警部队内设立法警总队,承担法警职责。改革长期存在的行政管理方式为军事管理方式,建立起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和特点的法警管理体制。思路是:在现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不做修改的前提下,突破法警是国家正式干部的旧观念,对司法警察实行类似兵役制的用人机制。面向社会招聘符合法警条件的人员担任,法警职务,实行二至四年的聘用期限,服务期满或者不具备法警任职条件的人员可以依合同予以解聘。法院的司法警察机构仅保留少量骨干担任管理工作,对招聘法警进行教育训练,组织管理,指挥他们完成法律赋予的任务。
  改革是解决法警队伍建设存在问题的唯一出路。一条思路是将现行的录用制法警改为聘用制法警。另一条思路是在法院取消法警编制,在武装警察部队内设法警总队。这两条思路都可以解决法警职能从终身任期为有限任期,从行政管理为军事管理的问题,是法警管理体制改革比较可行的办法。首先,按照现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的规定,法警是法院干部队伍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参加诉讼活动的法定成员。必须由年龄25周岁以下,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担任该职务,同时又规定法警在年满35周岁时应予转业,不再担任法警工作(管理人员除外),这就明确了法警任职的阶段性。实行聘用制,不再给予国家正式干部身份正是为了适应任职阶段性。其次,按惯例大龄法警或被转为书记员、执行员、行政管理人员,有的还转入审判庭工作。但是随着法院各项改革措施的逐步到位,司法警察、书记员单列体系已成定局,越来越多的法律本专科学历的人员将从事这项工作。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又对初任法官确定了必须通过专业考试的规定。担任法官职务的条件更加严格,法警直接转为书记员、法官已不可能。而由于法警工作性质和自身条件影响,能够通过初任法官资格考试的人并不多。不改革法警用人机制,法警队伍建设必将走入死胡同。第三,如果实行武装警察担任法警工作,就从根本上解决了法院法警队伍的老化,体能和军事技能不高的问题。对于法警所需的法律知识问题,通过学习不难解决。无论是实行武警履行法警职能还是实行对法警实行聘任制,只有实行军事管理才能保持这支准军事化队伍始终具有较强的战斗力。也才能实现最高法院提出的上下左右形成一体,有利于统一指挥,统一管理,集中调度,提高整体战斗力的奋斗目标。而实行类似兵役制的录用制度为实行军事化管理创造了条件。
  三、改革效果分析
  1.改革法警录用机制实现了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符合干部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方向。实现了用人上的规范化和选择性。法院可以根据各自对法警的要求,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制定严格的标准,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法警职务,从而较好地解决了法警来源的问题。
  2.改革法警录用机制可以保证法警个体的高质量、高素质。聘用法警年龄结构合理,军事技能基础好,知识水平较高,队伍充满生机。由于实行聘期界定的方式,实现了能者上、劣者下的竞争态势,法警感受到工作有压力,学习有动力,充满了危机感和紧迫感,奋发向上将成为主旋律。竞争意识增强,综合素质提高。保持法警队伍始终具有较强战斗力就有了可靠的保证。
  3.改革法警录用机制可以促进法警队伍管理更加现代化。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管理工作的要求是:队伍建设革命化,管理制度正规化,教育训练经常化,警务装备现代化。法警整体素质的提高,为实现上述目标创造了条件。用人机制的改革使法警管理增加了强度和力度,管理手段也更加灵活有效。完全可以严格要求,严格训练,严格管理,实现法警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正规化。
  四、聘用法警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这是对于法警法律地位的确认。只要被人民法院依法任命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就有权依法履行法警职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至于法警的任职方式、身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司法警察必须具备国家正式干部的身份。法警任用条件只在文化程度、年龄、政治思想、身体状况等方面有明确要求。任何社会青年只要符合法警任职条件均有权竞争这一职位,一旦与法院聘用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有效期内就是司法警察,有权依法履行法警职权,恪守法警义务,享有法律赋予法警的合法权益。所以说聘用法警与任用法警、武警与法警在依法履行职责上的法律地位完全一致,是不容置疑的。
  对于武警部队担任法警工作的人员,和聘用法警一样都可以依法授予警衔。当然,由于武警和聘用法警年龄较轻,工龄及其他条件影响不可能授予较高警衔。他们的经济待遇,应该依据工作强度、难度及危险程度给予考虑,还应该按有关规定为他们办理养老、医疗、意外伤害保险,以使他们免除后顾之忧,全身心地投入法警工作之中去。
  司法警察管理制度的改革是一项全新的事业,必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打破旧观念,冲出旧框框,用改革创新的精神大胆探索,勇于实践,同时积极借鉴国外作法为我所用。只有这样才能走出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路子,为依法治国做出更多的贡献。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孙兆林 周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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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建局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建局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政办〔2010〕1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住建局制定的《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细则

(市住建局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规范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建立廉租住房流转机制,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加快推进廉租住房建设,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厅委《关于印发加强廉租住房管理和规范产权处置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豫建〔2010〕26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廉租住房出租(售)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2009〕68号),本着“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施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标,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廉租住房出售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发改、财政、国土、监察、民政、统计、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购买对象和范围

  (一)符合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在廉租住房房源较为充足,且满足前款保障对象后还有剩余时,符合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也可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三)在廉租住房房源较为充足,且满足前两款保障对象仍有剩余时,还可安排虽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但无力购买商品住房的(如2008年以后毕业的城市大中专毕业生、交回其使用农村宅基地的进城务工人员等)住房困难户可申请购买。

  第五条廉租住房出售房源

  2008、2009年度的廉租住房作为可出售的首批廉租住房房源,以后可出售的廉租住房房源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出售价格

  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发改委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廉租住房建设成本价格构成因素和相关文件精神,确定廉租住房成本价格。

  (一)符合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2008、2009年廉租住房的,按照成本价格给予每平方米355元优惠后的价格作为出售基准价格,以后年度的出售价格由相关部门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符合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大中专毕业生、进城务工人员等人群,购买廉租住房时按成本价格出售。

  (三)楼层价格

  基准价×楼层差价系数,楼层差价系数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自行确定,其差价系数增减代数和为零。

  第七条付款方法和优惠措施

  符合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可享受以下优惠措施。

  (一)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二)一次性付款可享受总房款10%的优惠。一次性交清全部房款后,取得廉租住房产权,不再交纳租住房租金。

  (三)分期付款,首付总房款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分期付款期限内按未交款面积支付租金。

  (四)出售和购买廉租住房涉及的税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申请购买

  (一)廉租住房家庭可在申请廉租住房的同时提出购买请求,也可以在租住一定期限后提出购买请求。

  (二)已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可以直接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同时与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安阳市廉租住房购房合同》,向区住房保障部门交纳房款。签订的《合同》中应载明购买人所享受的优惠价格、自愿购买的行为、购买房款的支付方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以及不符合条件强制收回住房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三)在廉租住房房源较为充足情况下,符合第四条第(二)、(三)款要求的购房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时,首先向所在的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按各区住房保障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区住房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应依据规定条件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核准,并签订《安阳市廉租住房购房合同》,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四)在廉租住房房源供应不足时,廉租住房出售实行轮候制。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购买廉租住房时,可先向区住房保障部门交付廉租住房成本价一定比例的定金(具体比例各区住房保障部门确定),依据廉租住房定金交付收据所载明的先后顺序号适时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社区的办事处,经初步核实后,将初审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复核后,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九条交接

  购房人持《安阳市廉租住房购房合同》、《物业管理合同》、交款收据到区住房保障部门领取钥匙,交接室内设施。购买家庭应在房屋查验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产权登记

  (一)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专项维修资金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保障对象购房时代扣,并定期将代扣的专项维修资金转至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市房产管理中心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管理。

  (二)购房人按照《安阳市廉租住房购房合同》交清购房款和专项维修资金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购买人所享受的优惠价格***”等字样。购买人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人登记。

  第十一条售房资金管理

  对廉租住房出售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廉租住房管理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

  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对暂时没有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向区财政申请缴交物业管理费。

  第十三条上市交易

  已售廉租住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已购廉租住房家庭居住满五年且居住条件改善的,在补足优惠价款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收益并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发放《安阳市廉租住房准许上市交易证明》后,可凭《安阳市廉租住房准许上市交易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已购廉租住房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二)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无条件退回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收回住房,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在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处置积压房地产,及时理顺房地产产权关系,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积压商品房、停缓建工程、闲置土地和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未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积压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在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竣工但未验收,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
本办法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998年12月31日前停工的房地产项目。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
(一)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机关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没有规定动工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三)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当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是指消费者购买的1998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商品房。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处理积压房地产工作中的房产和土地权属的确认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益人可依照本办法向房地产所在市、县、自治县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确权申请:
(一)已竣工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已开发建设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房地产转让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
(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清偿到期债务时双方依法达成书面协议以抵押房地产作价抵债的;
(四)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协议以房地产清偿债务或者债权转股权的;
(五)持有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确认权属法律文书未办理产权登记的;
(六)其他房地产产权不明确需要申请确权的。
第五条 适用本办法进行房地产产权确认的房地产权益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在规定的产权登记期限内,房地产权益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经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如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有疑义,应当在省政府指定的省级媒体上发布产权异议征询公告,并在已交付使用的有关住宅小区(大厦)张贴。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的名称、位置及四至、面积、建设情况、产权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受理异议机关。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得少于60日。
与房地产产权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产权异议征询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异议机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填表登记。
经受理异议机关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按规定给予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异议成立的,不予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七条 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竣工验收手续的积压商品房,可给予发放分栋房屋所有权证书。对停缓建工程,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土地出让或者转让证明文件,规划部门出具符合城市规划意见的,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涉及同一房地产的开发企业、投资者、债权债务人,能够达成产权分配比例协议、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按其协议比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在房产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分栋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经营企业或者消费者已按国家规定履行办证义务的,只要提供房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房产管理部门可直接给房地产经营企业或者消费者办理转移登记发证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力办理分
栋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代为办理并保存,待有关部门追缴全部费用后,再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给房地产开发企业。
消费者未缴足房价款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购房款,待达到购房合同约定的办证条件后,可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产权证书。
第十条 房产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担保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书面协议以抵押物作价抵债,抵押权人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提供他项权证登记文件和以抵押物抵债的书面协议的,可办理房屋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对抵押的效力没有异议,且不涉及第三人权益,抵押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抵押协议书的,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给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已基本付清购房款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又将该商品房设定抵押贷款的,可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为消费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出让的土地,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原因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者已投入一定开发资金并转让或者多次转让,现时受让人提供政府批文、红线图、出让或者转让合同和付款凭证的,可依法直接为现时受让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核发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分割转让土地登记,所提供的产权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双方对转让合同效力无异议,且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可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合作、转让的,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确无能力交付出让金的,可由受让人提交延期付款承诺书,先予以办理过户手续,由有关部门继续追缴所欠款项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五条 因未足额缴交土地出让金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已缴纳金额办理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税款,但最终受让人已缴纳其应缴税款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为最终受让人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七条 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房产、土地,超过审判结案规定期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提前通知人民法院后,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产权转移的,权益人可凭行政复议决定文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确权而暂缓办理的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可采取其他措施补办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房产、规划、建设、工商、税务、银行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积压房地产产权登记确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结束后废止。



19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