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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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6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中国煤田地质总局、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根据建设部以建建〔1997〕86号文件印发的《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煤炭行业实际情况,部制定了《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暂行规定

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管理工作,确保拆装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部《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施工现场从事塔式起重机(包括塔式起重机顶升)、矿井金属井架拆装作业的单位,必须取得《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含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的拆装业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类建筑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龙门架、井字架)、快速提升架、矿井凿井金属井架、矿井提升金属井架等起重机械的拆装管理。
第四条 煤炭工业部负责全国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章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的许可管理
第五条 从事煤炭工业建设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作业的单位,必须持有经批准颁发的《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承接业务。《许可证》分为一、二两级。
第六条 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证等级标准及作业范围按建设部《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一)一级:
1.具有3年以上塔式起重机拆装的经历,拆装过630KN.m以上的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年拆装量不少于10台次(含10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10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工作3年以上的机械、电气工程师或者技师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塔式起重机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各类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
(二)二级:
1.具有2年以上塔式起重机拆装的经历,塔式起重机年拆装量不少于6台次(含6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6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拆装工作2年以上的机械、电气工程师或者技师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塔式起重机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630KN.m以下(不包括630KN.m)塔式起重机的拆装业务。
第七条 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许可证等级标准及作业范围如下:
(一)一级:
1.具有10年以上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的经历,承接过Ⅳ型及以上凿井金属井架的拆装和0.45Mt/a及以上立井金属井架的安装,近10年内拆装量不少于10台次(含10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30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电焊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矿井金属井架拆装工作10年以上的机械或机电高级工程师和起重技师(或高级起重工)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各类矿井金属井架和类似金属构架的拆装业务。
(二)二级:
1.具有10年以上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的经历,Ⅲ型及以下凿井金属井架和0.45Mt/a(不含0.45Mt/a)以下立井金属井架,近10年内拆装量不少于6台次(含6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20人,并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电焊工等操作工人;
3.具有从事矿井金属井架拆装工作5年以上的机械或机电工程师和起重技师(或高级起重工)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两年内在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
作业范围:可承接Ⅲ型(含Ⅲ型)以下凿井金属井架和0.45Mt/a(不含0.45Mt/a)以下立井金属井架及类似金属构架的拆装业务。
第八条 国有重点煤矿系统从事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的单位,申请一、二级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许可证,由煤炭工业部审批、发证。
第九条 对于无证或者越级承接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业务的单位,比照有关无证或者越级施工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对于在拆装过程中发生三级以上(含三级)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伤亡事故的单位,降低其《许可证》等级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凡在规定的年检期内没有申请年度检查,经通知后一个月内仍不申请的单位,视为自动歇业,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对于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煤炭工业部或原颁发《许可证》的管理部门降低其《许可证》等级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四年。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许可证按建设部规定统一印制。《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拆装单位承接业务的需要,核发《许可证》正本1本和副本若干本。

第三章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的技术管理
第十三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的拆装必须制定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或施工组织设计,要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生产厂家的使用、安装说明,并严格执行拆装工艺和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四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现场指挥和司机、钳工、电工、起重工、信号工等作业人员的职责。拆装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在日常使用、保养、维修过程中的检测,由其使用单位自行负责;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过程中的检测,由其拆装单位负责,并须做好记录和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安装完毕必须进行试运转或提升试验,经验收、确认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要求和各项保险装置齐全有效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七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大修后或事故修复后的技术检测和验收检测,由煤炭工业部认定的检测机构负责。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进行检测和收费。

第四章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作业的单位,要接受煤炭安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安检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单位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拆装检测验收制度、拆装前零部件检查制度、技术安全交底制度、拆装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条 塔式起重机、矿井金属井架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拆装作业中各工种的操作规程,并对拆装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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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
省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使市政工程设施更好地为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涵、排水管道、河湖坑塘、路灯、堤坊、交通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等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各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由各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公安、环保等单位,成立联合管理机构共同负责,并充分发挥区、街办事处和居委会的作用,建立专群结合的管理网,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维护好。

(二)道路管理
第四条 要保证道路完好、交通安全、路容整洁。
1、市内道路严禁铁轮车通行。全重二十吨以上的载货车和履带式车辆,需要通行或横过路面时,必须经市城建和公安部门批准。
2、严禁各种车辆装载物拖刮路面。非经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在路面上试刹车。禁止一切车辆在人行道 上和路肩上行驶和乱停乱放。
3、凡城市道路、人行道、城市规划红线范围内的临街空地,不许占用和设置路障,不许进行任何作业,不许围墙搭盖和堆放物品。如十分必需,又是短时间占用,应向城建和公安部门办理批准占用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占用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者,按应交纳占用费加倍罚款。在占用?
间,由占用单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4、各种车辆因故障需卸下所载物品,可将物品暂置路侧无碍交通处,并限二十四小时内运走,过期由公安和城建部门按无主物资处理。
5、凡因地上、地下各种设施损坏而影响路面、人行道塌陷变形时,由设施所有单位立即修复。所有各种管道的检查井、阀门 井盖等均应与路面保持平整。各单位修筑专用道路需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应事先经城建局同意,并向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
第五条 市政建设工程要贯彻“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各单位、厂矿、企业的电信、电缆等各种管道工程,应同城市道路工程结合进行,由市统一控制,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和浪费。新建成的道路,二年内不得开挖,如需开挖,应经市建委批准,并由城建部
门加倍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挖掘路面、人行道,违者除进行批评教育外,按路面修复费加倍罚款。如确因工程必需,要事先报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向城建部门办理申请手续,交纳路面修复费,方能按照批准的工程位置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现场要设置安全防护和禁行标志。工程如
需延期,要提前办理延期手续。施工中若发现地下其它管线及文物古迹等,要加以保护并与有关部门联系妥善处理。工程竣工后,在二日内将现场清理干净,否则按规定交纳占用费。

(三)桥涵管理
第七条 车辆过桥要慢行,严禁在桥上超车或无故停车、刹车。车辆全重超过桥头载重标志限制的和履带式车辆过桥,必须向公安和城建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许可后方准通过。
第八条 严禁在桥上堆放、凉晒物品和乱刻、乱划;桥下禁止停船或用篙刺伤桥桩和桥架。禁止在桥端摆摊设点进行买卖交易,以防影响人流和安全。
第九条 凡需横跨河渠、湖泊兴建桥涵,要先经城建部门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十条 桥梁上的各项构件,任何人不准挖孔、打眼、装管布线及随意移动。桥头引延或边禁止挖土。

(四)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包括污、雨水管道,明、暗沟渠,泵站、闸门、检查井、进出水口等及其附属设施。统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并依靠区、街 道 群众严加保护,确保设施完好,沟渠畅通。
第十二条 各厂矿、企事业单位有腐蚀、剧毒和容易造成淤堵的有害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管道或沟渠内。未经处理的有害污水,必须限期解决。否则,造成事故或损失,除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外,还要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严加追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城市排水设施,不准任意堵塞,不准移动或损坏,不准向检查井、雨水井、明沟内倾倒粪便、垃圾、污水和其它杂物,不准在排水设施上搭盖和堆放任何物品,不准在明沟沿岸规定范围内取土和种植。
第十四条 各单位和住户的排水,应修建沟管连通排入城市下水道,禁止当街排放。凡需接修下水管道时,必须事先向城建部门办理申请纳费手续,具备许可证后,按规定施工。

(五)河湖管理
第十五条 凡市区河湖、坑塘,各市城建部门应划定管理范围界限,统一管理。在沿岸规定范围内,不准乱挖、乱填、乱搭、乱盖;禁止倒垃圾、积肥,禁止砍伐树木、放牧牲畜、燃放野火和堆放物品及进行其它任何生产作业。
第十六条 严禁损坏、拆动河湖现有堤坝、护岸、涵洞、闸门、防水墙等河防设施和其它一切影响河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凡可工程需要,在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装管道时,必须事先报经城建部门批准,按要求施工,完工后立即修复完整。
第十八条 为确保河湖、坑塘不受污染,不准在河湖坑塘内倾倒污物浊水和冲洗一切脏物。对目前排入的污水和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城建、环保部门会同有关排放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解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按照:“三同时
”的规定安排好防治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河湖坑塘内的水产作物(由集体管理的除外)是国家资产,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捕捞。
第二十条 内河船只如需临时在河滩上支搭窝铺、修理船只时,必须事先报城建部门批准,但不准损坏堤防、护岸,并在船只下水前,将窝铺拆净、滩地平垫整齐。

(六)路灯及交通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路灯管理要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经常维护城市照明及交通指挥设施完好。对于私接灯线、偷窃灯线、灯泡以及损坏灯具、交通标志、岗亭设备、信号器械、护栏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依法惩处。 要教育儿童不准射打路灯灯?
荨⒌乒艿鹊凭吆徒煌ㄉ枋フ叱澜逃猓杉页じ涸鸺颖杜獬ァ? 对精神病患者,应严加照管,若私自外出,损坏上述设施者,由所在单位及家属负责赔偿。

(七)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是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公共设施。保护好市政设施,人人有责。对违反本规定者,人人有权制止和告发。对破坏市政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直至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惩处。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修复费、占用费及罚款,由公安和城建部门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向银行交纳。此项收入,主要用于市政设施和交通设施维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要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982年4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连环购销合同大多跨越几个地区,一个合同发生纠纷,往往会牵动其他合同。对于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仍由各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处理,必要时可将前后合同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这种连环的购销合同已由几个法院分别审理
,各法院相互之间应主动联系配合,并可就管辖问题进行协商。如果经过协商,认为将连环购销合同纠纷纳入一个诉讼更有利于处理的,也可由一个法院统一管辖。连环购销合同涉及犯罪的,应按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二、关于解决管辖权争议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两个基层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属一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应当上报各自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由两个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
两个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协商仍解决不了,应各自具陈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案件的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提出的异议,就本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依法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在二审法院确定该案的管辖权后,即应按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三、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举办的企业和街道举办的企业关闭后,由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举办的企业和街道举办的企业因为经营不善、管理体制变革而关闭的,有关它们的诉讼应由其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四、关于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组织或合伙组织进行诉讼由谁作为当事人的问题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济联合体,有的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的联营,有的是两个以上的公民的合伙经营,但都是按照联营或合伙的协议组合的,在联营或合伙的协议中,规定了联营或合伙各方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这类不具有
法人条件的联营组织或合伙组织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诉讼到法院时,起字号的,以其依法核准的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由该组织的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未起字号的,应由组成该联营组织的各方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联营方或合伙人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进行诉讼
,该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联营方或合伙人发生效力。
五、关于非法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空白合同书的出借人与借用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企、事业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仅供本单位正常业务专用,不得互相借用。非法出借本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供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的,不论出借人出于何种目的,就该经济合同而言,出借人已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它
与借用人在有关该项经济合同的诉讼中,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如果出借人与借用人是被诉方,应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借用人起诉,而出借人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通知出借人参加诉讼。
六、关于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
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在诉讼中,应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如果被保证人已经终止或消失,则可将保证人作为被告。
七、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问题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人民法院递交陈述意见书,陈述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开庭审理时,
人民法院应当用传票传唤其出庭。在庭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如果经过两次合法传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中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
当承担的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执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八、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如何着重调解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也应当着重进行调解。但是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对于经济行政案件、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以及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不能调解。在处理案件时,是调解还是判决,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能调则调,该判则判。既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久调不决,也不应
能调不调,一判了事。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只调不查或先调后查。不论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在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是非责任方面,应当是一致的,不能无原则地“和稀泥”,或者因为是调解结案而回避违约的过错责任。
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合法,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疏导,促使当事人自觉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而不得强迫调解或者变相强迫调解。调解结案同判决结案可以在处理结果上有所差异,但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



198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