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实务技巧/戚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53:39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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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六

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实务技巧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实务中较常见的商业秘密有:生产方法、产品配方、图纸模型、客户名单、营销方法、进货渠道、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等。

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主要包括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

商业秘密违约之诉,一般又分对内与对外两种情况。对内主要是权利人(通常为企业)与其员工就商业秘密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在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中作为保密措施的一种,也是一份重要证据。但其主要目的是为证明讼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对外主要是权利人与其他生产经营主体间就商业秘密签订了转让或许可协议。此类诉讼系基于有关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律师代理商业秘密违约之诉重点应放在具体的合同条款以及合同的附随义务之上。

现主要说明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司法策略:

一、商业秘密侵权之诉起诉前的准备  
  律师代理原告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前,首先应全盘考虑并初步判断,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满足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条件。  

  (一)原告有商业秘密存在  
  通常认为,一项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要符合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保密性四个条件。律师在初步判断讼争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充分考虑下列问题:原告信息在行业内的知晓程度;原告信息是否是具体的,可实施的;原告信息是否具有最低程度的新颖性;原告有无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信息是否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至少是潜在的经济利益;原告在开发及保持该信息时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情况。鉴于商业秘密权利本身并不稳定,原告在起诉时应至少对上述问题进行举证或说明,方能让法官认可有商业秘密存在。  

  (二)被告不存在合法使用权  
  律师代理原告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前,还应向当事人仔细询问或调查下列问题:被告所使用信息是否为其独立开发所得;是否能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是否系合法购买或许可而得;是否能从公开途径(如出版物、展览会等)获得。当然,有些问题原告起诉时是无法证明的,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还要运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目的。  

  (三)公证取证与证据保全  
  实践中常遇到明知被告已获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无法固定证据的问题。律师可尝试通过公证取证与证据保全的方法获取。如在购买被告产品时进行公证,并封存该产品(一般仅适用于技术秘密);申请法院至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但应详细说明要保全的具体内容、地点等)。
  
  二、“秘密点”的问题  

  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常常遇到这样问题:要么提交要求保护的信息过于宽广笼统,举证十分吃力;要么所提交的具体信息不是被告侵权所涉及的秘密信息,对不上“点”。这些情况的出现,是由于没有找准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所造成的。  
  所谓秘密点,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与公知信息不同的信息,它既是原告权利的支撑点,也是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对照物。简而言之,秘密点就是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法官在审理时总是围绕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秘密点进行。换句话说,无论怎样复杂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主要审理三块内容:一、原告秘密点是否符合商业秘密“四性”,是否能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获得或使用的信息是否落入原告秘密点范围(是否相同或近似)。三、被告获得或使用的信息有无合法来源及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因此,律师能否找准秘密点,在整个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中至关重要,影响到整个案件的诉讼效果。  

  (一)技术信息的秘密点  
  在技术秘密案件中,任何一项技术,无论是结构和图纸,还是工艺和配方,无论是技术难度高的,还是技术难度低的信息,实际上都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公知技术,另一部分则是特有技术。这两部分组成一个整体,在实际运用中无法分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部分所要保护的只是后一部分。因此,权利人有义务明确自己的秘密点名称及范围,同时,法庭也应要求原告对此明确表述和界定。  
   作为原告律师,首先应对当事人的信息作进行深入分析、整理。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律师对于信息的保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等问题比较容易判断,但对于秘密性问题,尤其在判断是否具备新颖性(即与行业内公知信息相比有何区别)方面,并不一定在行,往往难以对专业技术问题或作具体陈述;而技术人员又往往对法律不甚了解,不能从法律的角度来阐述自己的专业知识。所以,在案件的分析和整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向原告单位的技术人员反复请教、沟通,作到能以法律的逻辑和标准去理解和评判涉案信息,以通俗的法律语言去阐述自己的观点。这样,庭审时才能做到言之有物,使法官能最大程度的了解并接受原告的观点。  
  其次,原告律师还要认真界定涉案秘密点的范围,切忌图省事,或贪大求全,没有考虑自己到底有哪些秘密点被侵权。实践中有很多原告抱着“撒网抓鱼”的观点,将所有的信息都作为秘密点起诉到法院,结果战线过长,举证时顾此失彼,难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系统,诉讼目的难以彰显。
  
  (二)经营信息的秘密点  
  实践中,人们对技术秘密存在秘密点认识较为明确,而对于经营秘密是否存在秘密点常带有疑问。实际上经营信息既然可以构成商业秘密,那么它当然也有秘密点,只不过这种秘密点的新颖性及存续期相对技术秘密点而言要小、要短得多。因此确定经营秘密的秘密点难度相对比较大。通常情况下,权利人的经营秘密尤其如客户名单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是不稳定的,常发生变动的,但律师在原告经营人员的配合下,找准区别点、核心点(可能是经营信息的某一部分,也可能是整体),还是能够顺利确定秘密点范围的。

  
  三、“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的运用  

  该原则也就是常说的“接触+相似”规则,在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中,原告常运用此规则,达到转移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侵权的目的。  
  所谓“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被告所使用的商业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同时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条件,那么就必须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之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律师在诉讼中如何正确运用该规则,关键在于把握“接触”的实质含义。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接触主体主要包括三种人:①现在或者曾经是权利人的雇员;②基于合同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如特许经营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被许可人等;③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这三种人都是侵犯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中能够直接从权利人处获得商业秘密的人,我们可以称之为“接触人”。其次,应判断接触行为。上述“接触人”中的前两种人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其接触行为不证自明,原告一般无须进一步举证。第三种人比较复杂,原告应证明此种非正常接触行为的存在。

  原告举证了上述接触行为,只要再说明被告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实质相同或相似,并且这种相同与相似,与被告的接触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能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转由对方即被告举证其信息的合法来源。这时,被告必须证明信息的实质相同或相似与其接触无关,如被告是自行研发的;通过反向工程所得;借鉴了其他合法来源等等。如果被告举不出证据,一般就可以认定其侵权成立。
  
  四、律师应把握的其他问题

  (一)“秘密性”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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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等


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通知

署加发[2004]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规范对设立出口加工区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要求,海关总署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研究制定的《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各项规定及时限的计算起始时间,自本文印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海关总署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二○○四年四月八日

附件:


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为规范对设立出口加工区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晨,特制定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
(一)出口加工区原则上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开发区内,同一开发区内只能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二)出口加工区要坚持以出口为导向,申请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国家级开发区。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一般应达到1亿美元以上。
(三)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只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四)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位超过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虽已设有出口加工区,根据加工贸易发展的需要,可经批准增设出口加工区。
(五)东部各省(直辖市)的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5000万美元的;中部各省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2000万美元的;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的,方可申请在该省(自治医、直辖市)增设出口加工区或扩大原有出口加工区的面积.
(六)出口加工区如申请扩大面积,须区内已摆满项目、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发展用地己得到充分利用,且扩大的面积不超过3平方公里.
(七)出口加工区须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建设完毕并申请验收。如1年内未启动建设,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内仍未有进展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
(八)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3年内仍无投资项目,或虽有投资项目,但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0万美元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撒销。
二、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或已设立的出口加工区扩大面积,须符合所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二)请示文件要说明: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外向型经济发展、加工贸易发展及基础设施情况,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大面积后是否有项目进入,所选址区域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用地总量及构情况、工业用地效益情况等。同时还要附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大面积的规划方案及选址(附图)、面积与四至范围以及做好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区工作的承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请示,由海关总署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五)国务院审批同意后,由海关总署通知并指导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出口加工区的隔离设施和管理机构。出口加工区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运作。



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信用社持续、审慎、有效监管,促进农村信用社完善内控制度,提高资产质量,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农村信用社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各级派出机构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的监测和考核。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和各级联社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监测考核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按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等确定的标准和程序划分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

  第五条 不良资产监测考核报告的数据和资料主要来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信息系统、银监会要求的其他统计报表、农村信用社报送的不良资产分析报告及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管所掌握的情况。

  第二章 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

  第六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按月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进行监测,按季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建立不良资产监测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进行监测的工作部门和岗位人员,并报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监管机构要实施直接重点监测:

  (一)不良贷款比例和不良非信贷资产比例排前三名的地区或机构。

  (二)连续三个月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非信贷资产余额不减反增,以及不良贷款比例和不良非信贷资产比例不降反升的地区或机构。

  (三)当年新增不良贷款和新增不良非信贷资产居前三名的地区或机构。

  第九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采取以下有效措施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及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一)建立不良资产考核的工作制度和考核评价体系,明确不良资产考核的工作部门和岗位人员。

  (二)从纵比、横比两方面对被考核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及管理的进步度作出考核评价。

  (三)建立不良资产考核指标体系,按风险分类对不良资产进行考核。

  (四)将不良资产考核结果作为重要事项纳入法人机构综合考评体系,并作为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的重要依据。

  (五)将不良资产考核结果及时向被考核单位通报,并提出相应的内控管理和风险化解的工作目标和措施要求。

  第十条不良资产考核指标体系包括资产质量指标和贷款迁徙率指标(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资产质量指标主要包括不良贷款比例、不良贷款比例变化、不良贷款变化额、新发放贷款形成的不良贷款余额、新发放贷款不良率、不良贷款收现率、不良非信贷资产比例、不良非信贷资产比例变化、不良非信贷资产变化额。贷款迁徙率指标主要包括正常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和可疑类贷款迁徙率。

  新发放贷款余额为2007年1月1日以后发放的贷款余额。

  第三章 不良资产分析

  第十一条各级监管机构对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情况要持续关注,按月对不良贷款、按季对不良资产进行全面分析,及时对农村信用社的风险状况和变化趋势作出总体判断和评价,并形成分析报告,对风险状况严重和变化明显的要重点说明。不良资产分析包括不良贷款分析和非信贷资产风险分析及相应的工作措施和建议等。

  第十二条 不良贷款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本期贷款余额、不良贷款余额及比例、与上期和年初比较的变化情况及原因。对重大变动和异常情况应进行重点分析。

  (二)地区分布情况。不良贷款余额及比例的地区分布情况分析。

  (三)行业分布情况。各行业贷款余额、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比例情况分析。对国家宏观调控产业进行适当关注。

  (四)投向情况。主要是对企事业单位(包括企事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集体合作组织)、自然人一般农户(包括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助学贷款)、银行卡、住房按揭、汽车、自然人其他户、贴现及承兑汇票垫款等贷款投向形成的不良贷款情况作出必要的分析。

  (五)直接监测对象情况。确定为辖内重点直接监测对象情况分析。

  (六)迁徙和清收转化情况。分析各类贷款形态之间的迁徙转化情况,重点分析向下迁徙的原因以及现金清收、贷款核销、以物抵债等清收处置情况。

  对中央银行专项票据置换的不良贷款的清收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包括清收进度、清收费用、债务人资料、台账管理等。

  (七)新增不良贷款情况。主要是2007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贷款的质量情况和形成的不良贷款情况,重点对不良贷款形成的内外部原因进行分析,对当年新形成的不良贷款情况要作专门说明。

  (八)对不良贷款变化趋势进行预测,提出加强不良贷款管理或监管的措施和意见。

  第十三条 非信贷资产风险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本期非信贷资产余额,不良非信贷资产余额和比例、预计损失余额及比例,与上期及年初比较变化情况。特别是投资、待处理抵债资产、应收款等的变化情况。本期不良非信贷资产及预计损失变动较大的,应进行重点分析。

  (二)结构分析。不良非信贷资产的地区分布、主要非信贷不良资产项目余额前10名地区情况。

  (三)清收、处置不良非信贷资产分析。

  (四)新发生不良非信贷资产原因分析,特别是内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典型案例。

  (五)不良非信贷资产及预计损失变化趋势的预测,继续抓好非信贷资产管理或监管工作的措施和意见。

  第四章 监管措施与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根据农村信用社风险状况定期或不定期听取辖内不良资产变化情况的汇报,同时向被考核对象通报不良贷款考核结果,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五条 各级监管机构要在监测、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现场检查或实地调查,对确定的辖内重点直接监测对象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对不良资产总体情况及变动趋势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加强监管的意见和措施。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及各级联社制定和完善不良资产管理制度办法,包括明确不良资产管理部门及工作制度、不良资产清收、盘活办法和不良资产管理责任制等,并报当地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监管机构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及各级联社制定明确的不良资产控制目标,包括年度、季度和当年新增控制目标以及分机构控制目标,并将控制目标报送当地监管机构,经监管机构认可后作为双方考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及各级联社将辖内不良资产年度、季度及当年新增控制目标落实到部门和人员,并作为重要内容纳入综合考核体系。

  第十九条 监管机构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及各级联社按期对不良资产进行监测、考核和分析,及时报送监测、考核和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原因分析全面深入、趋势判断合理科学、措施切实有效。

  第二十条 各级监管机构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及各级联社在不良资产情况出现重大变动时,及时报告当地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辖内不良资产或不良贷款居高不下的机构和地区,各级监管机构要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凡辖内不良贷款比例在25%或不良资产20%以上(含)且余额上升、年内新增贷款(不含贴现)不良率超过2%以上(含)以及被监管机构列为重点直接监测的地区或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负责人须定期约见该地区行业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被监测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管质询谈话,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不良资产余额和比例,明确管理责任。

  (二)凡辖内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比例在25%或不良资产20%以内,但不良贷款余额或不良资产余额上升,不良贷款的结构呈现向下迁徙的或年内新增贷款(不含贴现)不良率在1%-2%的,所在地监管机构必须定期听取地区行业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被监测机构主要负责人关于不良资产状况及风险化解情况的汇报,落实降低不良资产余额和比例的措施和责任。必要时,由监管机构负责人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管质询谈话,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清收盘活不良资产,并明确管理责任。

  (三)凡辖内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比例在25%或不良资产20%以内,不良贷款余额或不良资产余额下降,但不良贷款的结构呈现向下迁徙的,所在地监管部门必须定期听取地区行业管理机构或被监测机构分管负责人关于不良资产状况及风险化解情况的汇报,督促其采取多种有效措施清收盘活不良资产。

  第二十二条 监管质询谈话要做好记录,整理成谈话纪要,印发被监测机构,并抄送其上级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对新增不良贷款,特别是当年形成的不良贷款,监管机构应直接或责成被监测机构逐笔查明原因,落实责任,被监测机构要予以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将结果报当地监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省会城市所在地银监局要认真审阅省级联社报送的不良资产分析报告,并结合日常掌握的情况,形成独立、审慎的辖内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监测分析报告,分别于季后20日内、年后30日内报送银监会。

  第二十五条 凡不按本办法要求及时监测、考核分析不良资产和上报不良资产分析和考核报告的监管部门,上级机构将对其通报批评;对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或由于监管不力造成辖内农村信用社资产质量恶化的,由上级监管机构负责人约见下级监管机构负责人谈话,落实监管问责。

  第二十六条农村信用社和各级联社要根据监管部门关于不良资产监测、考核和分析的要求,健全和完善本机构或本地区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监测、考核和分析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部门和岗位人员,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资料、报告和作专题汇报,接受监管咨询并落实各项监管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凡不按监管部门要求对不良资产进行监测、考核,不及时准确报送有关数据及报告的农村信用社和各级管理部门,监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银监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