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分析国内外证据的形势/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2:38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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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分析国内外证据的形势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精髓,没有证据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司法裁判难以作出,因此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修订和完善我国的证据立法已逐渐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在立法模式上还存在不少分歧。确立我国的证据立法模式,除了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和依据我国的国情外,还应重点考虑证据立法的目标及其实现途径。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这不仅是关系到证据法的内容和体例结构问题,也是影响证据法规范在实践中能否充分发挥其功效的重大问题。
  在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西方国家法治的发达程度显然高于东方各国。研讨证据法自然也应当了解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进而选择可供我们借鉴且能在实践中切实发挥作用的立法模式。考察两大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总体上是两种立法模式。
  (一)、独立的证据法典模式。
  采用该立法模式的大多是英美法系各国,在证据立法方面,英美法系制定有独立于其他部门法律的证据法典,但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又有一些差别。(1)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印度等国采用统一证据立法方式,法律适用效力及于所有诉讼。美国曾先后制定《模范证据法典》、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统一证据规则》与《联邦证据规则》等证据法,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也都有统一的证据法。这些证据法不仅具有刑事证据的内容,也包含有民事证据的内容,具有适用于所有诉讼的效力,构成三大诉讼法统一适用的证据法律体系。由于遵循先例的法律文化传统,除这些法典构成证据法重要表现形式外,还有依据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解释而产生的大量判例法。(2)英国也是单独立法,但并没有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而是实行民刑证据相分立的模式,如《1972年民事证据法》、《1995年民事证据法》适用于民事领域,而《1965年刑事证据法》、《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等则只适用于刑事领域。对抗制诉讼最初产生于18世纪的民事诉讼中,律师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同时期的刑事审判并没有现代意义的对抗制的诉讼程序,到19世纪,一些证据规则,只在民事诉讼中得以建立。在刑事诉讼方面,由于1907年以前没有设立专门的刑事上诉法院,刑事上诉机制没有得到真正确立,法官未能将证据规则体系发展得如同民事诉讼那样。直到20世纪中期后,由专门的刑事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证据制度进行全面审查,产生的证据规则相继被有关的证据法所吸收。现代英国尽管民事和刑事诉讼都实行对抗制诉讼,但是在审判程序中存在很大不同,制定法的改革采取不同路线,也加大了民刑证据法之间的差异,故英国没有形成统一的证据法,而是根据不同诉讼分别立法。
  (二)融入其他法典中的证据立法模式。
  在证据法方面大陆法系各国采用与英美法国家完全不同的模式,没有制定独立证据法典,而是将证据法规范分散规定在诉讼法典或实体法典之中,成为该法典内容的一部分。多数大陆法国家将证据法内容规定于诉讼法典中,但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在实体法之中,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部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虽然大陆法各国将刑事证据的内容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但是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又有所区别。比较两大法系证据立法,可见英美国家采取独立立法形式,既有各类诉讼证据合一的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立法例,也有英国只适用于单一相关诉讼领域的立法例。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证据立法,证据法规范散见在诉讼法典中或者实体法典中。从证据法的形成特征看,英美法国家由普通法的传统法律文化所决定,在证据法的形成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是法官,证据法的内容是法官长期司法实践和遵循司法先例的结果,是对判例法的发展和完善。但是由于判例繁多,这又需要通过制定单独的法律形式来加以总结归纳。由于庭审中法官受到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较少,束缚法官对案件真实情况发现的证据规则自然也就只做较少规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只是将证据法规范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反映在诉讼法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立法体例,没有单一的证据法,其内容分别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成为诉讼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三大诉讼法尽管都有证据专章,规定却过于原则、粗放。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专章只有8条,加之其他章节中的相关条文,也不过20来条,其他诉讼法也大体如此,这与证据法在诉讼活动中应有地位极不相称。由于证据法制的匮乏,造成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结果等一系列证明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无法约束证据取舍和判断过程中的恣意、武断行为,成为影响诉讼程序公平和诉讼结果公正的重大障碍。虽然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增加补充一些证据的条文,充实、发展了证据制度的内容,但是从总体上看证据制度远落后于其他法律制度,极大地阻滞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的证据立法模式可供选择方案有四:其一:借鉴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制定合一制的统一证据法。这种观点认为,三大诉讼证据有其共同适用的原则、基础,证据问题尽管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共性大于个性。其二,采用英国的立法模式,分别制定适用于不同诉讼性质的单独证据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证据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属性、具体功能、诉讼主体、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与证据规则的诸立法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如果制定统一的证据法不仅立法技术上的难度很大,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也会带来种种不便。其三,借鉴大陆法系的证据立法,仍然维系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体系,在原来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加以细化、补充,即在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完善。其四,认为我国从长远的目标看,应当制订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是考虑到目前制定法典的条件尚未成熟,为解决司法实践的证据适用上的现实需要,应当制定单行的证据法,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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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酒店禁带酒水”的几点法律思考

迟行刚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制定行规的目的当然是保护本行业的利益,保障本行业市场竞争中正常有序的发展。虽然这项规定只是行规的一部分,但是其公布引起了消费者的强烈不满。鉴于此,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下,行规在保护本行业利益的同时,如何规范行业的不良行为。针对“酒店禁带酒水”这条行规,拟从从法律角度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思考。
一、关于告示的合法性
“酒店禁止自带酒水”这条行规,在相关的酒店多以告示的形式在酒店中明显的位置设置。经营者及其赞成者认为这是一种“要约”行为,而不是一种“对消费者有不利规定义务的自制合同。”只要消费者选择了这样做的酒店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否则消费者完全可以不进酒店消费。
笔者认为,酒店设置的告示,其实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无效的“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就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显而易见,酒店设立的“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应是格式条款,讨论的关键在于这种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同时《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的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这是消费者进行消费时所享有的主要权利。酒店设立“禁止自带酒水” 的告示的行为本身就是剥夺了消费者这两方面的主要权利。消费者进入酒店消费,饭菜和酒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消费项目,当其选定其中的一项进行消费进,完全有权利不选择另外一项消费,也完全有权利选择自带酒消费。酒店以告示的形式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至于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被排除更显而易见,当消费者在酒店中需要消费酒水时,按酒店的规定只能从酒店购买,交易是必然的。可是这种交易并不公平。现在酒店中酒水的价格比市场上至少高出50%、1倍甚至几倍。早在1997年,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商委、物价局、旅游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饮食、娱乐业禁止以不正当价格年利的规定》。规定要求经营餐饮业的企业饮食综合毛利率标准是:五星级宾馆饭店为70%;四星级宾馆饭店为65%;三星级宾馆饭店和特级饮食企业为60%;一、二级宾馆饭店、一级饮食企业为55%;二级饮食企业、特级旅店的餐厅为50%;其他饮食企业和特级以下旅店的餐厅为45%。经营娱乐业的企业,其经营的酒水、食品、冷饮的毛利率不得超过70%。参照这样的规定,如果酒店强行卖给消费者酒水就是一种强制交易行为,就会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酒店把这种意识以“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这种格式条款的形式表达出来,就是在排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另一方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酒店设置“禁止自带酒水”这样的告示的最终目的,是要向消费者销售高价酒水,从而获得超出常规的利润。这对于消费者而言,是明显的不公平、不合理。所以这种店堂告示也当在“不得”之列。告示本身的存在,就因为其深层次的暴利诱因,处于“不合法”的范畴。
综上可见,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的规定虽然是行规的一部分,但由于其终极目的保护酒店行业在酒水销售上的暴利,事实上行规在保护本行业利益的同时,却排除了广大消费者的消费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初衷由阻止暴利演变成掩护暴利,成为地地道道的行业不良行为的保护伞,从以上分析可见,在酒水销售暴利的基础上的这种行规的告示,应是不合法的。
二、关于现实生活中几类情况的法律思考
很明显,消费者对酒店“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非常不满,但这种不满到底激烈到什么程度呢?据某网站近日的一项题为“现在餐厅规定不让自带酒水,你认为合理吗?”的网上调查,结果显示,75.35%的网民表示“不合理”、“非常反感”,没有表态的占15.95%,表示无所谓的人占8.70%,没有一位消费者认为是合理。在刚刚公布的中国消费者协会2002年第5号消费警示中,收取开瓶费和“谢绝自带酒水”一项也赫然在列。而消费者和经营者也因“告示“问题两度对簿公堂。在现实生活中,到底消费者和经营者会因“禁止自带酒水”这则告示发生什么样的冲突?我们从以下几种状况可以仔细分析一下:
第一种情况:客人自带了酒水,酒店中并无此类酒水销售,酒店坚持告示原则,要么不喝酒,要么喝店里的其他酒。这种情况目前尚无司法判例,但就消费者的普遍权利而言,喝酒是其自由,买酒也是其自由。消费者到酒店消费,自然是要选择一些饭菜类的项目,否则这种消费关系就不会存在。当消费者为了特殊的目的要消费具体品牌的酒水,而店家又无法提供这些酒水时,这其实就是另一消费项目的选择,如果经营者以告示的形式告诉消费者不能喝自己带来的酒水,就是排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如果经营者强调要喝酒只能喝店堂出售的其他品牌酒水的话,就不仅排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又排除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都是消费者的主要权利,经营者以简单的店堂告示就排除了这些权利,那么结论只有一个,这些告示是无效的。
第二种情况:客人未经允许,消费了自带酒水,酒店对客人的行为进行惩罚。这种情况已有司法判例。黑龙江省尚志市一位消费者就因此被酒店罚款200元人民币。法院最后的判决是:酒店退还消费者200元罚款,并撤下“禁止自带酒水,违者罚款”的店堂告示。
这个判例的意义在于其阐述并保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消费者在酒店消费自带酒水,经营者不得加以限制、消费者也不应该受到任何处罚。
第三类情况:客人在知晓酒店告示后,坚持要求消费自带酒水,酒店采取折中的办法——收取开瓶费。如果店里没有消费者所带的酒水,收取的开瓶费则是该类酒水市价的10%、20%甚至更高;如果店中有消费者自带的那种酒水,那么开瓶费就可能接近该酒水的市价与店家差甚至更高。经营者的理由很充分:消费者一般会使用酒店的酒具,同时也享受了酒店提供的良好的服务氛围。
一般来讲,消费者到酒店消费自带酒水而付出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毕竟这会涉及到酒店提供的酒具和相关服务,关键问题是这个费用的收取比例要合理。目前这个费用多以“开瓶费”的名义按酒水市价的百分比收取。既然是提供相关服务,就该称之为“服务费”,而非“开瓶费”。称“开瓶费”,则费用会因瓶(酒)而异,若是“服务费”就会以提供服务的档次而异。可以想象,在提供相同的服务的情况下,按酒水市价的百分比收取服务费,那么客人消费一瓶茅台酒就会比消费一瓶普通京酒多支出数十元;同样是消费一瓶自带酒水,在不同饭店支出的服务费用基本相同,而接受的服务却大相径庭。甚至消费者即使消费市值很低的自带酒水也要支出不合比例的服务费。这些对消费者而言,都是不公平的,消费者的相关权益都受到一定的侵害。
这类情况也有司法判例。广州市一市民在酒店消费自带酒水时,被收取了20元人民币的开瓶费。诉诸法院后,法院判决酒店退还该市民20元人民币。这个判例的意义在于,其指出酒店收取的开瓶费是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迫收取,违背了《民法通则》有关“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合法的。应该讲,法律再一次站到了消费者的一边。
三、关于酒店经营者几点理由的批判
第一点,此项规定是循国际惯例而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认为这项规定是违法的。
我国已经加入WTO,遵循国际惯例、争取早日与国际接轨,这无可厚非,但是就目前我国酒店酒水经营的利润与国际惯例而言,这里所提的遵循国际惯例,只能说是在内容不对等的情况下强调形式的对等。一般情况下,国际饭店业酒水价格利润在10%左右,是消费者基本上可以接受的价位,且消费得明明白白,而国内饭店业酒水价格利润多在100%左右,如此基数,如何与国际接轨?
在国内饭店业酒水经销的暴利基础上,再要求消费者必须消费酒店的酒水,这已经明显违背《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这不是违法是什么?违法的不是“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而是告示蕴含的暴利实质。
第二点,酒店是要赢利的,否则投资就无意义。
不错,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但是酒店不能打着赢利的幌子去谋取暴利。首先,酒店中酒水的消费是可选择项目,甚至在某种程序上具有附属性。消费者已经以饭菜的消费送给经营者一定的利润空间,经营者就不应该再在酒水销售中谋求暴利。这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消费者到酒吧消费时很少抱怨酒水的价格。其次,酒店酒水的利润透明度不够,暴利的影子让许多消费者在是否消费酒店提供的酒水的问题上止步不前,或心有不甘。再次,服务费收取的标准不够合理。应该按照自带酒水的类别、数量依不同档次的服务而非单纯的酒水价格来定标准,这个原因可以解释支出同样的服务费、消费者在高档场所很少异议,而在中、低档场所确是异议繁频的现象。
第三点,现在是市场经济,规矩我来定,来不来你决定。
这是一种近乎无赖的垄断思维。这点理由,不由得令人想起“垄断”的字眼。市场经济下双方都有选择的自由。但是,相对于有行业组织的酒店业而言,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什么时候都不能改变。酒店都坚持这个规定,“禁止自带酒水”,消费者在一些不得不去酒店喝酒的情形下,其自由选择权实际上已被这个行规给剥夺了,这本身就是违反了公平交易的法律原则。

现在的社会既是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经营者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但是也要遵循法律约束的限度,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弱势地位,必须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幸好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民间组织,中国旅游饭店协会制定的“行规”只能对行业自身提出自律要求,而不能对消费者的消费自由进行限制。当行规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自然是法律优先。
消费者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禁止自带酒水”的告示所以后的司法判例来看,两位消费者的做法为广大消费者树立了很好的榜样。只有这样,消费者才不会在一些所谓的“国际惯例”面前丢掉自己的正当利益。但愿意以后在诸如“银行向提前偿还住房贷款者收取违约金”、“银行向小额存款者收取费用”等国际惯例在中国推行时,消费者能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参考资料:
1、《北京青年报》2002年5月24日
2、《中国青年报》2001年11月9日
3、《民主与法制时报》2002年1月16日



沈阳市征兵、优抚、安置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军分


沈阳市征兵、优抚、安置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军分区


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军分区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兵役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质保量完成我市征集现役军人任务和妥善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加强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退伍军人安置条例》、《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及公民。
第三条 沈阳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区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地区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军分区、人民武装部协助其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兵役、民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抓好落实。
第五条 征兵工作由所在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没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必须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并向市、县(市)、区兵役机关备案。

第二章 征集
第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可以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必须在当年九月三十一日以前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在籍职工所在单位有武装部的,到单位武装部)进行兵役登记。由兵役机关对兵役登记公民的身体、政治、文化等方面情况进行初审、初检,并根据初审、初检情况签发《兵役
登记证》。《兵役登记证》上分别注明已服兵役、预服兵役、免服兵役、拒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
《兵役登记证》为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情况的证明。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视为正常出勤。
第九条 适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办理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土地、房基地、滩涂使用权、贷款,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
有关单位对没有《兵役登记证》的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不得办理本条所列手续;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录用员工均需查验《兵役登记证》,不得录用没有《兵役登记证》和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
第十条 征兵宣传教育,在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配合,分阶段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兵役机关根据征集任务确定体格检查名额及对象,并向应征公民发出体格检查通知。
第十二条 征兵体检工作,在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由卫生部门按照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及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执行,由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政审组组织,以公安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服现役的公民、接到入伍通知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十五条 男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女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征兵办公室批准,审批入伍手续由相应的兵役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入伍时,市、县(市)、区及基层单位,要组织欢送,落实优抚工作。

第三章 优抚安置
第十七条 本办法优抚的对象是指具有我市户籍,并由市、县(市) 、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及相应审查和体检手续的义务兵。
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当年享受优待,从第二年起停止优待、家居农村的志愿兵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由乡(镇)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义务兵普遍实行优待金制度。农业户籍入伍的,由所在县(市)、区按劳动力人均收入给予优待金,不足本乡(镇)劳动力人均收入的,按本乡(镇) 劳动力人均收入补足;城镇入伍的,每年发给一定数额的优待金(优待金筹集办法及每年人均给予优待金数额,由市政府会同军分
区另定)。
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籍的,其承包的责任田(山、林) 和自留地等继续保留。对其家属在发展养殖业、种植业和各种副业生产上,减免农业税、各项负担和各项提留款上,在解决建房用材、分配和调剂生产资料上,在发放临时性、季节性的救济款和生产、生活贷款、抚贫? 茏鹕嫌Ω枵展恕? 第二十条 在同等条件下,义务兵家属享有贷款、救济、住房分配的优先权。义务兵原单位或父母所在单位住房分配调整时,义务兵按有效人口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发放时间,农村义务兵,当年十二月底前,最迟不超过下年一月份前发放完毕;城镇义务兵下年度八月一日前发放完毕。对单身义务兵,可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储存,退伍后一次发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有关部门和接收单位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安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第二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退伍后仍然是农业户籍的,当地政府每年的扶贫资金安排不少于5%比例,用于退伍义务兵的劳动致富。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优先招收退伍义务兵,对符合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应尽量安置;县(市) 以上单位和城市企业到农村招工、招干时,招收退伍义务兵比例不低于总员额的20%。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和获得团以上机关表彰的;
(二)送两名以上子女服现役的;
(三)完成或超额完成征集任务的;
(四)优待、安置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适龄公民不履行兵役义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时冒名项替、伪装病史、弄虚作假,体检合格后拒绝、逃避服现役,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的,处以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二)批准入伍的新兵不报到的,入伍三个月内逃离部队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属在籍职工的按六年罚款);原来从事个体经营的同时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在此期间不得重发;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批办个体营业执照,不予招工、招干、办理升学考试手续
;农村青年,五年内不得招工、招干、不出具外出做工的证明,不批办个体营业执照、不给建房用地,在村、镇企业做工的解除劳动合同,三年内不得录用;非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在校学生开除学籍,并按处罚待业青年条款执行。
被处罚公民在当年新兵输送前履行了兵役义务,可终止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抵制、阻挠适龄公民兵役登记、体检和服现役的个人,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主管部门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犯兵役义务的单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按未完成任务数计算,每人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家属三年优待金总数两倍的罚款。
(二)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政治退兵的;拒绝推荐和阻碍应征公民积极报名参军的;录用未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和拒服兵役的公民就业,办理有关证件和手续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优待、安置工作不落实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处分。每拒收一名退伍军人,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拒收三名以上退伍军人和不落实优抚工作的,其主管部门要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
款。被处罚单位仍然要按规定做好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兵役工作人员违犯征兵命令、政策、规定,情况严重的。
(二)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罪责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公民送入部队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泄漏征兵工作机密,给兵役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五)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它伪证的。
第三十条 处罚的权限依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适龄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公安部门配合;对逃离部队的由县(市)、区以上兵役机关决定执行。
(二)工商、税务、劳动、教育等部门,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兵役机关、民政部门做好兵役工作,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作出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知兵役机关。
(三)对征兵工作人员的处罚,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征得有关单位组织同意,按任免权限由干部任免机关批准。
(四)对单位的处罚由上级兵役机关、民政部门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适龄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负责收缴;对工作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由罚款的兵役机关负责收缴,属优抚、安置方面的由民政部门收缴。收缴单位应给被罚款者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县以上财政部门,由财政
部门统筹用于征兵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三日内将罚款送交执行机关。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单位(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主管单位(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103号)即行废止。



1993年10月5日